陳土木與郭聯耀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0104民初3321號
判決日期:2018-08-13
法院:濟南市槐蔭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陳木土與被告郭聯耀、汪莉、濟南朋來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朋來商貿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分別于2018年6月26日、2018年7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陳木土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建亭、被告郭聯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永杰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汪莉、朋來商貿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木土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郭聯耀立即償還借款1000000元;2.請求判令郭聯耀支付逾期還款利息(以1000000元為基數,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0月1日之日起計算至郭聯耀實際履行之日止);3.請求判令汪莉、朋來商貿公司對郭聯耀應付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5年9月7日,郭聯耀因資金周轉困難為由向陳木土借款1000000元,郭聯耀即日向陳木土出具借條一份,約定陳木土向郭聯耀出借1000000元整,月息貳份整,汪莉、朋來商貿公司作為擔保人一并簽字認可。現因陳木土急需資金,多次向郭聯耀催要借款未果,無奈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郭聯耀辯稱,借款屬實,但截止到目前為止已還款1173432元,先還本金后還利息,從借條來看朋來商貿公司不是擔保人,擔保人處簽名的只有汪莉一人,朋來商貿公司蓋章是起到證明作用。
汪莉未作答辯。
朋來商貿公司未作答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2015年9月7日,郭聯耀向陳木土借款1000000元并出具借條,借條載明:“借條,今向陳木土借出人民幣壹佰萬整(小寫1000000.00元)月息貳分整。”朋來商貿公司在“擔保人”字樣下方、“借款日期”字樣上加蓋印章。同日,陳木土通過中國銀行賬戶向郭聯耀轉賬1000000元。陳木土庭審中自認郭聯耀已按照上述借條中約定的月息貳分的標準支付利息至2017年9月7日。
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朋來商貿公司是否為擔保人。陳木土陳述朋來商貿公司為郭聯耀借款的擔保人,在借條的擔保人處加蓋印章予以確認,提交借條予以證實,郭聯耀辯稱朋來商貿公司蓋章僅起到證明作用。陳木土主張朋來商貿公司系作為擔保人加蓋公章,提交的借條上加蓋朋來商貿公司公章,加蓋位置于“擔保人”下方、“借款日期”上,雖未加蓋到擔保人處,因擔保人處有汪莉簽名,故其加蓋位置偏離擔保人字樣符合日常生活規則,且陳木土起訴要求朋來商貿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朋來商貿公司拒不到庭應訴,朋來商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聯耀雖委托律師到庭應訴,但其律師表示僅代理郭聯耀本人,不代理朋來商貿公司,本院要求朋來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聯耀本人到庭其本人亦拒不到庭配合調查,加之陳木土陳述郭聯耀因朋來商貿公司資金周轉困難向其借款,郭聯耀對此無異議,故朋來商貿公司加蓋公章的行為應認定為對涉案借款的擔保行為。郭聯耀辯稱朋來商貿公司蓋章僅起證明作用,朋來商貿公司系法人,非自然人,其加蓋公章時未在借條上注明為證明的意思表示,且其法定代表人以用于其經營為由借款,朋來商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本人又拒不到庭表明朋來商貿公司加蓋公章的行為為證明的意思,故對郭聯耀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2.郭聯耀自2017年10月1日后向陳木土轉賬1173432元是否為償還本案借款。郭聯耀辯稱自2017年10月1日后已償還涉案借款1173432元,提交民生銀行業務電子回單、興業銀行轉賬記錄、民生銀行轉賬記錄、民生銀行流水予以證實。陳木土主張郭聯耀提交的上述銀行轉賬明細均為郭聯耀代濟南閩隆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閩隆公司)轉交的貨款,提交微信記錄、閩隆公司分別向山東中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豪酒店)、山東臨沂榮華大酒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榮華酒店)、濰坊東方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方酒店)出具的發票照片或復印件予以證實。陳木土與郭聯耀微信記錄顯示:“4月14日,陳木土:一是我借給你的那100萬,加上7個月利息未給,共114萬,要不我直接找汪麗協商解決行嗎?如行你和汪麗打個招呼!二,我原來和中豪大酒店合作的貨款發票是使用你濟南閩隆經貿有限公司的發票開出的,但從今年2月份已停止使用你公章的發票,原因是:我和中豪大酒店商量過,我利潤太低,以后改為每月從貨款中直接扣我7個點,不再從你那開發票了,但現在中豪大酒店換了新財務又不愿意了,想從下月開始繼續使用您公司的發票,稅還是給你扣5個點,中豪到賬后還是和以前一樣由你轉給我或由你弟直接轉給我,可以嗎?”“郭聯耀:不好意思,我今天到海區收購地去處理一些事情,我來這邊一星期了,由于和我合作收購的香港人他出了點事造成我現在的貨無法發出去,現在在協商解決,我這幾天壓力很大,因為這貨耽誤了半個月時間,我這些貨近600多萬元,香港佬到現在還沒到,對于你那款的事因為我這邊出了事情,目前我確實沒有辦法給你,款是我借的,也是我用這錢和汪莉也沒關系,只能等我這邊貨到國內,才能變換成現金,現在確實沒有辦法。對于中豪酒店發票的事,你可以繼續開發票,因為閩隆公司是我弟弟的,之前因為我公司開發票量比較大沒法幫你開,所以當初我讓我弟弟公司幫你開,上次你說不開了,我已經和他說了,如果再開你和他說一下,我也和他說一下,應該沒問題。”“陳木土:你這樣回信我們心情好些,就是暫時還不了我這錢,希望也要保持聯系。”“郭聯耀:是啊,前幾天一直在海區,汪莉也一直找我,我沒理她,這邊出的事我頭都大了了,心情很都不好,壓力很大。”“陳木土:我今天有兩個事找你,一個是你借我這100萬的事,一個是繼續讓你幫我開發票的事。”“郭聯耀:當時我和她鬧矛盾,也是因為我借給朋友200萬元出了點事,我從公司拿了100萬元和她說錢已經還給你了,因此她不知道這事,再者之前借你的錢我也是給我朋友,幫朋友還銀行貸款。”“你借我這100萬加上7個月利息未給汪麗知道嗎?我找他還是找你,等你回來,你給我個準確說法就行,我才心里有數郭總!”“郭聯耀:錢你找我吧,我和她的賬我之前和她都分清楚了,你那錢我借的同時我之前從公司拿了100個我說還給你了,我和汪莉的事你可能不知道,這錢你找我就行,等這邊處理好了我們見面再談。”“陳木土:你這樣說我放心點。”“郭聯耀:因為這錢是我用的,確實和她沒關系,我和她中間有些事不好和你講,等見面了我和你單獨談吧。”“陳木土:郭總,那我們確認一下這個錢:到今年四月份止,你已經7個月沒付給我利息了,合計本金加利息共114萬對不對?”“郭聯耀:我知道,等我回去吧。”“陳木土:下個月我繼續開你濟南閩隆經貿限公司的發票可以嗎?你和你弟說下!開票單位還是中豪大酒店的,但和你商量下,以前我中豪酒店貨款是每月打到你閩隆經貿有限公司,然后你個人再打給我,咱不這樣走賬了,我中豪酒店貨款和以前一樣到了閩隆經貿后直接從閩隆經貿有限公司打到我個人卡上行嗎?”“郭聯耀:閩隆公司是我弟弟的,因為你之前說不用所以他也沒開進項票進來,之前我弟弟怕麻煩,都是我安排我公司會計做的,公司往你個人賬轉是不行的。”“陳木土:那要繼續開票的話,還是和以前一樣扣稅5個點,到賬后扣下你的稅,再由你個人轉給我對嗎?”“郭聯耀:這個得和郭聯新說一下,找汪莉也可以,讓汪莉和郭聯新溝通也行。”“陳木土:郭總,截止到今年四月份,本金加利息共該還我114萬,如果每月你能還我20萬本金,分5個月還清,以后這5個月息我就不要了,你看行嗎?”“郭聯耀:現在還不能確定,我都想馬上回去,上海那邊合同都簽了,催給貨。”陳木土提交了閩隆公司向中豪酒店、榮華酒店、東方酒店開具的發票照片或發票復印件,結合陳木土提交的微信記錄可以印證,郭聯耀曾向陳木土轉過中豪酒店貨款,本庭要求郭聯耀本人到庭陳述事實,郭聯耀本人拒不到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的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并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法律對于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本案中,陳木土提交的借條、銀行客戶回單,結合微信記錄、發票照片、發票復印件等證據,可以認定:截止2018年4月14日,郭聯耀尚欠陳木土借款本金1000000元,尚欠7個月利息140000元。郭聯耀辯稱向陳木土轉賬的1173432元為償還的涉案借款,郭聯耀本人經本院傳票傳喚拒不到庭,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庭審中對還款轉賬數額存在零頭問題不能給予合理解釋,與微信中郭聯耀所認可情況不符,其該辯稱主張,證據不足,故對其該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一、被告郭聯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陳木土借款本金1000000元;
二、被告郭聯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陳木土上述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0元為基數,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計算);
三、被告汪莉對上述第一、二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四、被告濟南朋來商貿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一、二條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五、被告汪莉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郭聯耀追償;
六、被告濟南朋來商貿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郭聯耀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800元,減半收取計6900元,訴訟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郭聯耀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振花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朱嶺
判決日期
201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