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湘1126民初227號黃玲利與寧遠縣鴻星地基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湘1126民初227號
判決日期:2018-08-02
法院: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黃玲利訴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份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及各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庭審后,原告黃玲利于2018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對受損車輛車損修復費用進行評估鑒定。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出申請重新鑒定,后又撤回申請。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黃玲利向本院提出如下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共同賠償因被告管理和施工過錯致高樓墜落物(玻璃)砸毀原告奔馳轎車(粵AIMW80)擋風玻璃及內部設備造成的車輛修復損失費70555.19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系寧遠縣鴻星帝景灣小區4棟4樓501-A住戶。原告購買的一輛小轎車(車號粵AIMW80)一直由弟媳李香梅上下班使用。2017年8月27日,李香梅駕駛粵AIMW80奔馳私家車回到住地鴻星帝景灣小區停在3號樓下空坪上便回到家中。第二天上午11點鐘左右,原告母親在住戶微信群中看到鄰居發消息稱有部白色奔馳小轎車的天窗和前后擋風玻璃被樓上掉落的玻璃砸爛了,便打電話叫原告下樓查看后發現被砸車輛確屬原告的,便拍下現場照片,及時與物業公司和開發商及玻璃施工方交涉,經趕至現場的一位施工方管理員確認,墜落物系從3號樓24層掉下的一塊圓弧鋼化玻璃。原告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原告車輛經修復花去費用70555.19元。原告與被告各方協商索賠未果。綜上理由,事發當晚,原告將自己的私家車與其他業主的車輛一樣停放于居住小區3號樓下的空坪上,無端遭致該棟24層一處墜落的玻璃砸毀車窗和前后擋風玻璃,造成70555.19元的修復損失,三被告均存在民事過錯,依法應對原告的車輛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鑒于此,原告為了自己的合法財產利益,特具狀起訴,敬請你院依法公正判決支持訴請。
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簡稱豐澤園公司)辯稱,1、答辯人豐澤園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權人,依法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的車輛是被鴻星帝景灣小區3號樓24層墜落的鋼化玻璃窗砸壞的,答辯人豐澤園公司既不是該棟樓層的建設方也非業主,更不是侵權人,因此,依法不應當承擔原告車輛損失的賠償責任;2、答辯人豐澤園公司并非鴻星帝景灣小區的物業管理者。本案發生時答辯人與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沒有簽訂任何物業管理合同,該公司也沒有將小區所有物業委托答辯人進行管理,只是雇傭答辯人的員工負責門崗工作,并直接支付員工工資。因此,答辯人不是鴻星帝景灣小區物業管理者,不存在管理不善的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車輛受損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制作安裝的圓弧鋼化玻璃窗墜落所致,依法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墜落的圓弧鋼化玻璃由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原名寧遠縣吉茜玻璃制品廠)負責制作安裝,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其于2016年12月27日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該公司將開發的鴻星帝景灣小區的圓弧鋼化玻璃窗的制作安裝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了寧遠縣吉茜玻璃制品廠。現3號樓24層安裝的圓弧鋼化玻璃窗是自然墜落,致原告車輛受損,并非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原因,因此,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4、原告的車輛受損其弟媳李香梅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事發地的鴻星帝景灣小區3號樓尚在施工,樓下空坪也并非劃定的停車位,原告弟媳李香梅安全意識淡溥,車輛亂停亂放在有安全隱患的地方,最后車輛被墜落的玻璃窗砸壞,其過失顯然可見,依法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5、原告的損失金額依法應當依法核定。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受損車輛的定損單或司法鑒定意見書,而其提供的維修賬單金額與提供的維修費發票金額相差懸殊。因此,原告車輛的損失金額依法應當核定。綜上所述,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原告的車輛受損系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制作安裝的圓弧玻璃窗墜落所造成,依法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弟媳李香梅停車有過失,依法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為此,懇請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豐澤園公司的訴訟請求。
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簡稱鴻星公司)辯稱,1、原告車輛受損的直接原因是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制作安裝的圓弧鋼化玻璃窗墜落所致,依法應當由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墜落的圓弧鋼化玻璃窗由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原名寧遠縣吉茜玻璃制品廠)負責制作安裝,答辯人鴻星公司與其于2016年12月27日簽訂了《產品購銷合同》,答辯人將開發的鴻星帝景灣小區的圓弧鋼化玻璃窗的制作安裝承包給了寧遠縣吉茜玻璃制品廠,雙方合同第一條約定,圓弧窗包工包料安裝。第四條約定,工具和其它材料由乙方(玻璃廠)負責,甲方(鴻星公司)只驗收圓弧窗成品,按合同上單價結(算)。現3號樓24層安裝的圓弧鋼化玻璃窗是自然墜落致原告車輛受損,并非人為破壞或使用不當原因,因此,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依法應當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的車輛受損其弟媳李香梅也應承擔相應責任。事發地的鴻星帝景灣小區3號樓尚在施工,樓下空坪也并非劃定的停車位,原告弟媳李香梅安全意識淡薄,車輛亂停亂放在有安全隱患的地方,最后車輛被墜落的玻璃窗砸壞,其過失顯然可見,依法應當減輕侵權人的賠償責任;3、原告的損失金額依法應當核定。本案中,原告沒有提供受損車輛的定損單或司法鑒定意見書,而其提供的維修賬單金額與提供的維修費發票金額相差懸殊。因此,原告車輛的損失金額依法應當核定。綜上所述,本案屬侵權責任糾紛,原告的車輛受損系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制作安裝的圓弧玻璃窗墜落所造成,依法應當由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原告之弟媳李香梅停車有過失,依法應當減輕賠償義務人的賠償責任。
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辯稱,2016年12月27日答辯人和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簽訂《合同》(后簡稱鴻星公司)。答辯人依約將玻璃送往鴻星公司并安裝。原告訴稱鴻星公司3號樓24層玻璃墜落致車受損,實際上,答辯人早已將玻璃安裝完畢,鴻星公司且驗收合格而使用,答辯人也將該房鑰匙交給鴻星公司管理人員。明顯地,3號樓24層玻璃所有權人、管理者、使用者已轉移至鴻星公司,不再是答辯人。事發時,鴻星公司3號樓仍處于施工階段,施工人員對該樓不僅安裝水電,而且外墻仍在補墻等,高樓上的物品時時有墜落的可能。可是鴻星公司卻沒有設置防護網、警示牌等措施。施工地段具有危險性,會對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害,公民都應有所警惕,而不能妄為違之,否則,主觀上也具有過錯,應當相應減輕賠償人的責任。故答辯人不是3號樓l2層玻璃所有者、管理者、使用者,對原告之車賠償無法定責任,請求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請。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一號證據車輛駕駛證,擬證明原告系被損車輛的車主;二號證據詢問筆錄,擬證明黃玲麗車受損是鴻星帝景灣3號樓24層掉下的一塊圓弧鋼化玻璃所致的事實;三號證據車輛維修賬單,擬證明原告維修車輛花費70555.19元;四號證據被告公司信息,擬證明各被告的訴訟主體資格;五號證據寧遠縣價格認證中心寧價認定(2018)065號關于對小型轎車損失價值的價格認定結論書,擬證明受損車輛修復需要67640元。對此份鑒定結論書,原告與各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均認可車輛修復費用為61640元。因此,對原告提供的上述證據本院均予以采信。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提供的產品銷售合同,擬證明損壞原告車輛的鋼化玻璃窗系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安裝的。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提供的一號證據營業執照,擬證明被告主體資格;二號證據證書,擬證明被告廠子資質合法;三號證據協議書,擬證明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對玻璃銷售的約定;四號證據公司調查筆錄,擬證明被告已將安裝好的玻璃交付給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管理使用。對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寧遠縣致遠鋼化玻璃廠的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據本院采信的證據和庭審中當事人的陳述,本院確認如下案件事實:原告系寧遠縣鴻星帝景灣小區4棟4樓501-A住戶。原告購買的一輛小轎車(車號粵AIMW80)一直由弟媳李香梅上下班使用。2017年8月27日,李香梅駕駛粵AIMW80奔馳私家車回到住地鴻星帝景灣小區停在3號樓下空坪上便回到家中。第二天上午11點鐘左右,原告母親在住戶微信群中看到鄰居發消息稱有部白色奔馳小轎車的天窗和前后擋風玻璃被樓上掉落的玻璃砸爛了,便打電話叫原告下樓查看后發現被砸車輛確屬原告的,便拍下現場照片,及時與物業公司和開發商及玻璃施工方交涉,經趕至現場的一位施工方管理員確認,墜落物系從3號樓24層掉下的一塊圓弧鋼化玻璃,立即向轄區派出所報案。原告車輛修復費經鑒定為67640元,經原告與各被告達成一致意見,均認可車輛修復費用為61640元。另查明,寧遠縣鴻星帝景灣3號樓24屋玻璃墜落的那套房子系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所有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賠償原告黃玲利車輛修復費55476元。
二、駁回原告黃玲利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4元,由被告寧遠縣鴻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承擔1187元,原告黃玲利承擔37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歐陽運華
人民陪審員王開富
人民陪審員江國勝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書記員王芳琴
判決日期
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