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與被告趙宏仁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靜民三(民)初字第262號
判決日期:2014-11-26
法院: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訴被告趙宏仁訴訟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孫亦玢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審理。被告在庭審中當庭提出反訴請求,經雙方同意,本院對本訴與反訴合并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桂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訴稱,2010年12月,原、被告簽訂了一份《聘請律師合同》,約定:由原告委派律師代理被告在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申請再審訴訟法律事務,收費方式為風險代理,即被告先期支付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10萬元,如能翻案,被告應再按訴訟標的額的20%支付律師費。該案訴訟標的額為300萬元,故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總律師費為70萬元。被告于簽訂合同當日支付了10萬元,于2011年8月16日支付了30萬元,合同約定的剩余律師費30萬元被告應當于再審裁定作出后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款項。因多次催要無果,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師費30萬元;2、被告償付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判決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萬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趙宏仁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雙方合同約定,如能翻案或雙方達成和解(法庭調解或庭外和解等),被告應再按訴訟標的額的20%支付律師費。但再審并非翻案,再審判決并未改變原審法院認定的主要事實,也未改變判決結果,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的上述情形,故被告不應當支付該部分的律師費。再審裁定作出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0萬元律師費。現被告提出反訴,要求判令:1、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律師費30萬元;2、本案訴訟費由反訴被告承擔。
針對被告的反訴請求,原告辯稱:不同意被告的反訴請求。被告所述并非事實,被告支付30萬元后從未向原告主張過返還,被告的反訴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不存在返還的依據,故應以原告主張的本訴事實為準。
經審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受理(2007)閘民三(民)初字第630號王言平與金正國、趙宏仁等五人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經審理,法院判決:一、王言平與金正國于2007年1月27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自判決生效之日起解除;二、金正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王言平返還上海市閘北區長安路XXX號XXX室、XXX室以及漢中路XXX弄XXX號XXX室、XXX室、XXX室(部分)房屋及長安路XXX號商鋪地下室;三、金正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欠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6萬元計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四、金正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逾期付款滯納金(以每期應付租金為本金,從應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計算);五、金正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違約金18萬元;六、金正國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裝修拆除費用374503元;七、王言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金正國保證金60000元;八、王言平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九、王建明、金正國的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被告趙宏仁在上述原一審判決中不承擔民事責任。王言平等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0)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73號(以下簡稱二中第273號)民事判決,判令:一、維持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07)閘民三(民)初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第九項;二、撤銷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2007)閘民三(民)初字第630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項;三、金正國以上海漢瑪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與王言平于2007年1月27日簽訂的租賃合同解除;四、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欠租(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6萬元計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五、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逾期付款滯納金(以每期應付租金為本金,從應付之次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1%計算);六、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違約金18萬元;七、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裝修拆除費用374503元;八、王言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保證金6萬元;九、對王言平其余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2010年12月27日,原、被告簽訂《聘請律師合同》一份,約定:1、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指派經辦律師作為被告的代理人,代理被告與王言平租賃合同糾紛案件的申請再審訴訟法律事務;2、本次代理自本合同訂立之日起至再審程序終結止;……5、經雙方協商,被告應先期支付的律師費為10萬元。如能翻案或雙方達成和解(法庭調解或庭外和解等),被告應再按訴訟標的額的20%支付律師費;如不能翻案,原告(此處應為被告)無需再支付律師費,已收律師費也不予退還。非因原告過錯,被告無故解除本合同,原告所收的律師費不予退還;6、本次代理事務中,原告不收取辦案費用;7、本合同第5條所確定的律師費,被告應在本合同簽訂之日起3日內支付;……同日,被告委托上海好信家投資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10萬元律師費。
2011年1月7日,金正國、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就二中第273號案件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原告指派王育文律師、孫令斌律師作為上述四申請再審人的委托代理人。經審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裁定:一、本案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再審;二、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經再審審理,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滬二中民二(民)再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判令:一、維持27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六、七、八、九項;二、撤銷273號民事判決第三、四、五項;三、金正國以上海漢瑪娛樂有限公司名義與王言平于2007年1月27日簽訂的租賃合同于2007年5月22日解除;四、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欠租及房屋使用費(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按每月6萬元計算;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月20日止,按每月7萬元計算);五、金正國、王建明、趙宏仁、陸文萍、何應岳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日內給付王言平欠租及房屋使用費的利息(以每期應付租金或房屋使用費為本金,自應付之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2011年8月16日,被告委托上海好信家投資咨詢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30萬元律師費。
此后,原告先后于2012年1月10日、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寄送律師函催討剩余律師費30萬元,未果。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律師費30萬元,故涉訴。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當庭陳述及(2010)滬二中民二(民)終字第273號民事判決、(2011)滬二中民二(民)再終字第18號民事判決、《聘請律師合同》、(2011)滬高民一(民)申字第93號民事裁定書、律師函、上海支付結算綜合業務系統專用憑證等證據為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審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聘請律師合同》中約定的律師費收費方式屬于風險代理,對被告先期向原告支付的律師費10萬元,原、被告雙方均無異議。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告是否完成了風險代理律師合同訂立的目的:即如能翻案,再按訴訟標的額的20%支付律師費的條件是否成就。原告認為,《聘請律師合同》中約定的“翻案”系指申請再審的請求獲得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的支持,除了按約定的先期支付的10萬元律師費外,其余律師費應當按照上海市閘北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確定的訴訟標的額(包括租金、滯納金、裝修費等共計322.19萬元,原告確認按照300萬元計算)的20%計算共計60萬元。被告則認為,《聘請律師合同》中約定的“翻案”系指再審結果改判被告不需要承擔原終審判決確定的被告應當支付的全部300多萬元標的,訴訟標的也應當按照再審改判返還被告的利益作為計算依據
判決結果
一、原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要求被告趙宏仁支付律師費30萬元及相應利息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二、反訴原告趙宏仁要求反訴被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返還律師費30萬元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案件本訴受理費人民幣5800元,減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上海王育文律師事務所承擔;反訴受理費人民幣2900元,由反訴原告趙宏仁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孫亦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陸鋒莉
判決日期
2014-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