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二連浩特機場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二商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2014-11-25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二連浩特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興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二連浩特機場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依法由審判員宋美蘭、許娟、人民陪審員張曉峰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陳曉東、王保良,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建軍、劉海燕經合法傳喚到庭參加訴訟。原告法定代表人王磊、被告法定代表人白曙明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08年7月,原告與被告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原告是被告發包工程的承建方,工程名稱是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土建工程,工期是2008年5月20日起至2008年9月17日止,合同總價款11718363.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全部工程,該工程于2009年10月18日通過竣工驗收。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工程結算手續,結算金額為14812405.16元。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0.00元,其中包括7000000.00元工程款、被告代繳稅款300000.00元及原告委托支付350000.00元材料款。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162405.16元,利息2100972.18元(以工程款7162405.16元為基數,按6.40%的年利率計算,自2009年11月1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暫計算至2014年5月31日);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2650000.00元。代原告支付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0元。原告的訴訟請求數額沒有將被告代原告支付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5000000.00元計算到已付工程中。原告所說的事實與真實情況不符,原告承建工程竣工時間拖延,并沒有按合同約定時間如期完工。原告有違約行為,根據原、被雙方約定被告不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還應向被告支付違約金;本案訴訟費應由原告承擔。
經審理查明,2008年7月,原、被告雙方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雙方約定:被告作為發包方將建設項目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土建施工工程發包給原告。該工程工期從2008年5月20日開始至2008年9月17日止。原告以包工包料重包工方式承攬該工程項目。合同價款約定采用固定價格方式確定,該工程總造價11718363.00元。后雙方當事人簽訂《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土建施工合同補充協議》一份,該協議約定“工程完工后由于執行國家結算審計程序,致使結算付款時間造成推遲。2012年7月30日簽訂工程結算手續,結算金額14812405.16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給原告出具《證明》一份,認可工程審計后總造價14812405.16元。工程完工后,經竣工驗收,確定該工程為合格工程。該工程的實際工期是從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0月18日止。合同約定該工程保修期是3年,從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金按工程造價的5%不計息扣除,該工程的保修金為14812405.16元×5%=740620.26元。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土建工程的保修期是從2009年10月18日開始到2012年10月17日止。
另查明,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11條38項工程分包中,雙方明確約定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工程的任何部分進行分包。后由于原告公司在北京,2008年恰逢奧運會在北京舉行,該地不能進行鋼結構的加工,為保證工期及質量的要求,經被告同意后原告將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鋼結構屋頂及屋面系統發包給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5日,被告同意原告將二連浩特機場航站樓鋼結構屋頂及屋面系統工程發包給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補充協議》一份,協議中就工程質量及工程施工制作、安裝費作出明確約定,工程款共計9680000.00元,后經決算工程總造價8800000.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與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雙方簽訂《鋼桁架加工承攬合同》一份,該工程已完工。
又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3000000.00元。2009年4月21日被告又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進度款2000000.00元。后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21日分別給被告出具兩筆工程款3000000.00元、2000000.00元的收款收據2張,收據號為0143892、0143891。到2009年4月21日止被告共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原、被雙方所簽訂的合同約定建筑安裝營業稅等由原告繳納,2008年9月25日被告代原告繳納建筑安裝營業稅等共計300000.00元,原告認可被告的代繳數額。2008年8月5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給被告出具收款收據1份,收據號為2530900。2008年8月25日,被告通過銀行匯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原告于同日給被告出具收款收據1份,收據號為0017501。2013年3月4日,原告給被告出具《委托結算書》一份,委托被告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被告采取銀行匯款款的方式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0元。2013年3月25日原告給被告出具《委托結算書》一份,委托被告給二連市利恒進出口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4月3日向二連市利恒進出口商貿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150000.00元。被告按照原告的委托結算指示共計代支付工程款350000.00元。
原告雖不認可被告在沒有原告委托的情況下私自向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0.00元的支付行為,認為被告沒有按照雙方所簽訂合同的約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主觀沒有惡意且是為確保工程進度的情況下支付,故被告支付天津東南鋼結構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00.00元即可視為對原告的支付行為。
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9條33.3項規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結算價款,從第29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該協議是在雙方簽訂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認可該協議內容“執行國家結算審計程序,致使結算付款時間造成推遲”,故逾期付款的利息應從該日開始計算。雙方當事人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確約定,故被告應按照雙方約定對逾期未付原告的工程款支付利息。
再查明,被告主張原告沒有按照雙方約定的工期如期完工,雙方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確約定,原告的行為構成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但被告對原告的違約行為在法律規定時間內沒有提出明確的請求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拖欠
原告的工程款2162405.16元;未付工程款利息分段計算,從2012年7月31日開始到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1771784.90元;從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2512405.16元;從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被告未付工程款2312405.16元;2013年3月26日起未付工程款2162405.16元;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工程款結算完畢止。
二、原告在收到被告給付的工程款之日起五日內,將該
工程的完稅稅票給付被告。
案件受理費76644.00元,原告負擔45844.00元,被告負擔30800.00元。
如果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上訴,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宋美蘭
審判員許娟
人民陪審員張曉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邢媛媛
判決日期
2014-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