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波力邦融資擔保有限公司與奉化市圓峰金屬材料制品廠、寧波華恒磁業科技有限公司等追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甬奉商初字第365號
判決日期:2014-11-21
法院: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力邦公司)與被告奉化市某某金屬材料制品廠(以下簡稱圓峰廠)、寧波某某磁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恒公司)、孫某某、黃某某、陳某某、樓某某、鐘某某、徐某某追償權糾紛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訴,本院于當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進行審理。根據原告力邦公司的申請,本院依法查封了部分被告的財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力邦公司撤回了對被告徐某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力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某某、陳某、被告華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圓峰廠、孫某某、黃某某、陳某某、樓某某、鐘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已經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力邦公司起訴稱:2012年12月26日,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定了合同編號為(2012)進出銀(甬最信保)字第03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為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茂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間簽訂的所有主合同在二億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3月29日,錦茂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簽定了專用于小企業統借統還貸款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2013〉進出銀〈甬信合〉字第中小-002號),融資3950萬元。2013年3月29日,八被告為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百士公司)通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提供反擔保。原告與八被告、大百士公司三方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2013年3月29日,大百士公司與錦茂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三方又簽訂了奉化(2013)人委064號貸款合同,2013年3月29日,錦茂公司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向大百士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元。該筆貸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貸款到期當日,大百士公司沒有按約歸還貸款。原告承擔了保證責任,替大百士公司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歸還了300萬元貸款,并于2014年3月19日代付利息15210.02元,2014年3月28日代付了利息5477.61元,借款人大百士公司原在原告處存有保證金30萬元,在沖抵部分代償款,剩余款項借款人大百士公司未予償還,八被告也未能承擔反擔保責任。現要求:1.八被告共同為大百士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償款270萬元并按月利率2.4%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違約金,并互負連帶責任;2.八被告連帶承擔律師費130000元。
被告寧波某某磁業科技有限公司當庭答辯稱:1.八被告在反擔保上簽名屬實,但是對協議內容并不知情;2.據我們了解大百士公司目前還有財產的,應當先執行借款人財產;3.本案的違約金過高,請法院酌情減免;4.律師費是否真實發生存在疑義,要求提供律師費發票。
原告力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證據:
1.合同編號為(2012)進出銀(甬最信保)字第030號最高額保證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間簽訂的所有主合同在貳億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3月29日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3950萬元融資就包含在上述2億最高額保證范圍內;2.合同編號為(2013)進出銀(甬信合)字第中小-002號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3月29日,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向中國進出口銀行融資3950萬元;3.保證反擔保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八被告為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的300萬元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擔保的事實,約定違約金為逾期還款額的每天萬分之八,并約定如違約需承擔原告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律師費等;4.奉化(2013)人委064號委托貸款合同,用以證明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中國銀行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三方簽訂了奉化(2013)人委064號委托貸款合同;5.中國銀行借款借據一份,用以證明2013年3月29日,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將300萬元貸款匯給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的事實;6.貸款還款憑證二份,用以證明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承擔了保證責任,替大百士公司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歸還了300萬元的貸款并支付20687.63元利息的事實;7.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本案訴訟支付了律師費13萬元;8.發票2份、網上銀行交易憑證1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實現本案債權支付了律師費13萬元;9.擔保函一份,用以證明原告為大百士公司借款向錦茂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
針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被告華恒公司發表如下意見:
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1、2、4、5、6的真實性無異議;對于證據3,簽名的真實性無異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為奉化市錦茂公司提供擔保的事實;對于證據7、8,認為原告支付的律師費過高;對于證據9,認為該擔保函不發生法律效力,且該筆借款是原告自愿歸還的,并非原告承擔擔保責任,且該證據是事后形成的。
被告華恒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證據。
被告圓峰廠、孫某某、黃某某、陳某某、樓某某、鐘某某、徐某某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到庭答辯及舉證、質證的權利。
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1-8,被告華恒公司對其真實性無異議,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可以作為認定本案相關事實的依據,至于被告是否為大百士公司向原告錦茂公司借款提供反擔保等事實,本院將結合具體案情展開論述。對于原告提供的證據9,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原告以擔保函的形式為大百士公司向錦茂公司貸款提供擔保,且該證據能與原告代償借款行為相印證,在被告沒有提出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定。
經審理查明,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2年12月26日,中國進出口銀行與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編號為〈2012〉進出銀〈甬最信保〉字第030號),約定由原告為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在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12月26日期間簽訂的所有主合同在二億元范圍內提供最高額連帶責任保證。2013年3月29日,錦茂公司與中國進出口銀行簽訂了專用于小企業統借統還貸款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編號為〈2013〉進出銀〈甬信合〉字第中小-002號),融資3950萬元。
2013年3月29日,八被告為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大百士公司)通過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借款300萬元提供反擔保。原告作為甲方與反擔保人八被告作為乙方、借款人大百士公司作為丙方,三方簽訂反擔保保證合同。合同作出如下約定:1.“鑒于甲方與中國進出口銀行寧波分行(以下簡稱貸款人)簽訂的保證合同,合同編號為(2012)進出銀(甬最信保)字第030號(以下簡稱“保證合同”),甲方為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合同編號:合同編號為〈2013〉進出銀〈甬信合〉字第中小-002號、奉化(2013)人委064號人民幣貸款合同)項下的借款提供信用擔保。在此,乙方應借款人的請求,同意并確認以反擔保保證人的身份自愿向甲方提供反擔保,現與甲方簽訂以甲方為唯一受益人的無條件、不可撤銷的、連帶責任的反擔保保證合同。”;2.“被保證的債權種類及數額,即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主合同約定的并由甲方提供信用擔保的借款,保證數額為300萬元。”、“保證范圍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費等”;3.“甲方替丙方償還借款本金、利息等,乙方應立即足額向甲方支付上述費用,若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上述義務,致使甲方采取訴訟方式實現追償權的,乙方須向甲方支付相當于逾期還款額的每天萬分之八的違約金”。
2013年3月29日,大百士公司與錦茂公司、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三方又簽訂了奉化(2013)人委064號貸款合同,2013年3月29日,錦茂公司委托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向大百士公司發放貸款300萬元。當日,原告向錦茂公司出具保函,承諾為該筆貸款提供擔保。該筆貸款于2014年3月28日到期,貸款到期當日,大百士公司沒有按約歸還貸款。原告承擔了保證責任,替大百士公司向奉化市某某投資有限公司歸還了貸款300萬元,另原告曾于2014年3月19日代付利息15210.02元,2014年3月28日代付了利息5477.61元。借款人大百士公司原在原告處存有保證金30萬元,在沖抵部分代償款后,原告實際替大百士公司代償借款本金270萬元。原告為了實現本案債權,還支出了律師費13萬元。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為原告所擔保的大百士公司向錦茂公司的借款,八被告是否具有反擔保的意思。本案中,原告與八被告及借款人大百士公司之間簽訂保證反擔保合同出現條文含義相互矛盾的情形。一方面,反擔保保證合同中約定了貸款人為中國進出口銀行寧波分行,借款人為大百士公司,同時約定反擔保保證的債權為借款人與貸款人簽訂的借款合同,即反擔保人為大百士公司向中國進出口銀行寧波分行提供擔保。另一方面,在合同中也約定反擔保人為奉化2013人委064委托貸款合同提供反擔保,即反擔保人為大百士公司向錦茂公司借款提供擔保
判決結果
一、被告被告奉化市某某金屬材料制品廠、寧波某某磁業科技有限公司、孫某某、黃某某、陳某某、樓某某、鐘某某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代寧波某某某鞋業有限公司歸還原告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代償款27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29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四倍計算的違約金,同時賠償原告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律師費損失13萬元;
二、駁回原告寧波某某融資擔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案件受理費2944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34440元,由被告被告奉化市某某金屬材料制品廠、寧波某某磁業科技有限公司、孫某某、黃某某、陳某某、樓某某、鐘某某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上訴人在收到本院送達的上訴案件受理費繳納通知書后七日內,憑判決書向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大廳收費窗口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人為寧波市財政局非稅資金專戶,賬號:37×××22,開戶銀行:寧波市中國銀行營業部。如郵政匯款,收款人為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立案室。匯款時一律注明原審案號。逾期不交,作自動放棄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俊
人民陪審員徐恩琴
人民陪審員王建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俞百盈
判決日期
2014-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