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石方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五法民二初字第142號
判決日期:2015-08-26
法院: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被告石方勇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約書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石方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對其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位于昆明市青年路嘉誠大廈4、5號商鋪出租給被告,約定了雙方的權利義務。自2014年始,被告開始不按約支付租金,原告多次與其協商均找各種理由敷衍,一直未付租金,截止2015年1月12日拖欠租金人民幣443593.4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特向法院起訴要求:1、判令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解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人民幣443593.4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石方勇缺席。
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房屋租賃合同。證明①原、被告雙方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昆明市青年路嘉誠大廈4、5號商鋪出租給被告;②雙方約定租賃期為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5年9月19日共三年,租金為每半年一付共六次支付,第一次為簽訂合同后五日內支付,其他五次為每半年租賃期開始當月的1日前支付。
2、租賃保證金收據、房租費發票;3、中國工商銀行存款、轉款憑證;4、原告經辦人的手機微信信息。證明①被告除第一次依合同按時支付了租賃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租金人民幣502999.2元,就未再依合同按時支付租金;②被告第二次就未依合同按時支付租金,但還在半年期(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內付清了第二個半年租賃期的租金人民幣502999.2元;③被告第三次依然未依合同按時支付租金,并在半年期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結束時未付清第三個半年租賃期的租金人民幣528149.1元,拖欠人民幣100000元;④自2014年3月20日后被告陸續三次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共計人民幣500000元,2015年1月8日被告通過原告經辦人的手機微信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交回租賃房屋的請求并承諾結清已租賃使用時間內產生的房租,但被告并未去原告處辦理相關手續,也未結清相應的房租;⑤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交回租賃房屋,至此時結算在已租賃使用時間內產生的租金被告拖欠原告人民幣493593.4元,扣除租賃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被告應支付原告人民幣443593.4元。
被告石方勇未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本案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對其主張的事實提交了證據證明,被告石方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訴訟,應視為被告石方勇放棄對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所主張的事實和所舉證據抗辯的權利。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證據,證據的形式、來源符合法律的規定,且可以相互印證,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并依法采信。
根據以上證據,本院確定本案事實如下:2012年8月16日,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石方勇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編號:HY-2012-08-010),約定石方勇承租昆明市青年路嘉誠大廈4、5號商鋪,租期三年,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第一年度租金人民幣1005998.4元、第二年度租金人民幣1056298.2元,第三年度租金人民幣1161928.2元。租金分六次支付,第一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02999.2元,于合同簽訂后5日內支付;第二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02999.2元,于2013年3月1日前支付;第三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28149.1元,于2013年9月1日前支付;第四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28149.1元,于2014年3月1日前支付;第五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80964.1元,于2014年9月1日前支付;第六次支付租金人民幣580964.1元,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另合同還對違約責任等條款進行了約定。2012年8月20日,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收取石方勇租賃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2015年1月13日,石方勇將昆明市青年路嘉誠大廈4、5號商鋪返還給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另外,庭審查明,石方勇總計向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幣1934148.4元。庭審中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確表示被告交納的租賃保證金人民幣50000元在應付租金中進行抵扣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與被告石方勇于2012年8月16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被告石方勇在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向原告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人民幣443593.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7954元,由被告石方勇承擔人民幣795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或者與本院同級的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孫敏霞
審判員呂剛
人民陪審員丁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玨
判決日期
201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