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躍保、楊建平等與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滬74民初330號
判決日期:2019-08-07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盧躍保、楊建平、蔡章卿、潘雪芬(以下簡稱“原告投資者”)與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科技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系本院依照《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機制的規定(試行)》在投資者訴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證券虛假陳述責任糾紛系列案件中依職權選定的示范案件。原告投資者委托訴訟代理人吳立駿,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保生、朱媛媛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盧躍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人民幣12986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其中包含印花稅、傭金和利息損失。2、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楊建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23990元,其中包含印花稅、傭金和利息損失。2、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蔡章卿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83667元,其中包含印花稅、傭金和利息損失。2、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潘雪芬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賠償297072元,其中包含印花稅、傭金和利息損失。2、請求判令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5月5日,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決定書[2017]43號》(以下簡稱“《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等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作出了行政處罰。原告投資者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所認定的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要求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原告投資者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虛假陳述實施日(2005年3月19日,即方正科技公司發布《2004年年度報告》之日)以后、揭露日(2015年11月20日)之前購買方正科技股票,因被告信息披露違法行為受到投資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證券市場因虛假陳述引發的民事賠償案件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原告投資者交易方正科技股票產生的相應投資差額損失以及稅費損失與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侵權行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故訴請判令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答辯稱,應當駁回原告投資者全部訴訟請求。理由是:1、方正科技公司被行政處罰的信息披露違規行為不屬于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虛假陳述行為,不會誘導投資者買入股票。方正科技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的交易是非常穩定的商業模式,交易真實、價格公允,并未導致方正科技公司財務數據失真。方正科技公司實屬未準確知曉控股股東對其他公司的控制關系才未披露關聯交易,并非為了粉飾業績、調節利潤而惡意造假或欺詐。2、本案原告投資者并非在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發生后立即買入方正科技股票,而是直到2015年4月至7月才開始集中買入方正科技股票,其買入方正科技股票主要因為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的“牛市”及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沒有交易因果關系。3、如認定方正科技公司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本案虛假陳述行為實施日為2004年年報公告日(2005年3月19日),揭露日為《調查通知書》公告日(2015年11月20日),基準日為2016年1月5日,基準價為6.42元。本案應以先進先出法+普通加權平均法作為平均買入價的計算方法。4、原告投資者即使存在投資損失,也主要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經營情況惡化等非系統風險因素疊加造成的,與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被揭露前,原告投資者的損失完全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造成。在本案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A股市場繼續受“股災”影響,又在2016年1月4日遭遇首次熔斷,該期間系統風險對原告投資損失的影響比例為41.87%。本案系統風險所致原告損失的比例應當以揭露日為基點分段考量。另外,方正科技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報告披露業績下滑的影響也應當酌情考慮,予以剔除。
針對被告的答辯,原告投資者反駁稱:1、方正科技公司自2004年起未披露總額高達數百億元的關聯交易,方正科技公司不承認這數百億元的交易存在任何水分,令人難以信服。未披露關聯交易等于沒有給投資者分析判斷公司真實業績的機會,嚴重影響投資者的決策判斷。2、中小投資者無法準確知曉何時會有“牛市”、何時會有“熊市”,因此投資者買入股票系因為“牛市”啟動的說法不能成立,原告投資者信賴了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近十年來的各期年報,才選擇方正科技股票,因此在實施日到揭露日期間買入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的投資者其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有因果關系。3、本案不存在系統性風險,我國從未發生過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4、應當以實際成本法計算投資者的損失,簡單易行,也符合投資者損失的真實情況。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投資者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了投資者身份信息、《行政處罰決定書》、證券公司投資者賬戶明細對賬單。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為證明其主張,提供了下列四組證據:
第一組:1、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關于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的公告;2、2003年4月9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股東大會會議資料》公告;3、2010年至2013年,方正科技公司年報中關于北大方正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方正集團”)持有方正科技股權的情況及實際控制人情況;4、上市公司發布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后股價漲跌幅情況統計。本組證據的證明內容為方正科技公司被行政處罰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系未披露與經銷商的關聯交易、未披露方正集團和武漢國興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武漢國興”)構成一致行動人,該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不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與投資者的投資決策之間不存在交易因果關系。
第二組:1、關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5年上半年“牛市”的新聞報道;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12日,方正科技收盤價及日成交量;3、2014年5月31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關于股權收購暨關聯交易的公告》以及2014年6月3日、4日,方正科技復牌后的收盤價;4、2015年1月30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2014年年度業績預增公告》以及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3日方正科技收盤價;5、2015年4月28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關于方正寬帶網絡服務有限公司2014年度盈利預測實現情況專項審核報告》及《關于方正國際軟件有限公司2014年度盈利預測實現情況專項審核報告》、2015年4月28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2014年年度報告》(節選)、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30日方正科技收盤價。本組證據的證明內容為本案原告投資者并非在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為發生后立即買入股票,其買入方正科技股票主要發生在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牛市”期間及方正科技公司發布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后。從原告投資者的買入時間看,原告投資者的投資決策顯然主要系受“牛市”行情影響及方正科技公司重大利好公告影響,與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之間沒有交易因果關系。
第三組:1、2005年3月19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2004年年度報告》公告(節選);2、2015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調查通知書》(滬調查字2015-1-76號)的公告;3、201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30日,方正科技股價漲跌幅情況;4、2016年12月20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處罰字[2016]104號)的公告;5、2016年12月21日方正科技股價漲跌幅情況;6、方正科技公司《2015年年度報告》中的股本情況、上海證券交易所關于方正科技公司大宗交易協議轉讓的交易記錄查詢、基準日的計算過程;7、基準價的計算過程;8、原告以實際成本法計算的平均買入價畸高情形統計;9、2005年3月19日至2018年1月31日方正科技股價波動圖和2007年6月19日方正科技股價。本組證據的證明內容為假設認定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違法行為構成《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重大虛假陳述,也應當采取合法、合理的方法計算投資者的投資損失。
第四組:1、自2015年“股災”前夕(2015年6月12日)至本案虛假陳述被揭露前(2015年11月19日),方正科技、上證指數、A股指數、計算機設備(801101.SL)收盤價;2、深圳價值在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正科技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案之證券市場系統風險補充鑒證報告書》;3、本案揭露日(2015年11月20日)至基準日(2016年1月5日)期間,關于中國證券市場“股災”及“熔斷”、中國經濟形勢、國際經濟環境、計算機設備行業(印刷電路板業務、寬帶接入業務)的新聞報道;4、本案揭露日(2015年11月20日)至基準日(2016年1月5日)上證指數、A股指數、計算機設備板塊、方正科技的收盤價數據及股價波動對比圖;5、深圳價值在線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方正科技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賠償訴訟案之證券市場系統風險鑒證報告書》;6、2015年10月28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2015年第三季度報告》公告(節選);7、關于2015年方正科技公司經營情況的新聞報道。本組證據的證明內容為原告投資者即使存在投資損失,也主要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經營情況惡化等非系統風險因素疊加造成的,與信息披露違法行為之間并無因果關系。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對原告投資者提交的證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1、《行政處罰決定書》只能證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受到的行政處罰,但是不能證明原告投資者的投資決策與行為有因果關系。2、證券公司投資者賬戶明細對賬單只能證明原告投資者買入賣出過股票,不能證明方正科技公司的違法行為與原告投資者的損失有因果關系。
原告投資者對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供的四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證明相關的證明內容,具體理由與訴稱一致。
結合雙方意見,本院對上述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予以認可,至于上述證據能否證明待證事實,本院將在下文詳細闡述。
為準確獲取原告投資者的交易記錄,原被告向本院申請調查令,從中國證券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調取了相關的交易記錄。雙方均認可該交易記錄的真實性與權威性,并同意以調取的交易記錄作為核定損失的依據,本院對此亦予以認可。
審理中,經原被告共同申請,本院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對本案原告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是否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及相應的扣除比例進行核定。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于2019年2月14日出具《損失核定意見書》[XXXXXXXX號]。《損失核定意見書》認為:“投資差額損失=(買入均價-賣出均價)×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賣出股票數量+(買入均價-基準價)×基準日持有的股票數量。投資者被納入損失核定的交易記錄應從其第一筆有效買入起計,即以投資者在揭露日前最后一次證券余額為零(即賬戶賣空)后的第一筆買入作為第一筆有效買入。具體如下:1、原告潘雪芬的普通證券賬戶在本案實施日2005年3月19日至揭露日2015年11月20日期間分別有一筆買入1000股的交易和一筆賣出1000股的交易,在本案揭露日前已清倉,該賬戶交易記錄不參與損失計算。2、原告潘雪芬信用賬戶自2015年4月15日起頻繁買賣方正科技股票,并且分別于2015年4月30日和2015年6月3日出現了方正科技證券余額為0的情況,故認定潘雪芬2015年6月4日買入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為是其第一筆有效買入,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間買賣方正科技股票的交易數據參與買入均價的計算,揭露日前證券余額為152400股。3、原告楊建平2015年5月14日買入10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為是其第一筆有效買入,揭露日前證券余額為3800股。4、原告盧躍保2015年6月15日買入8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為是其第一筆有效買入,揭露日前證券余額為2100股。5、原告蔡章卿2015年7月21日買入600股方正科技股票的行為是其第一筆有效買入,揭露日前證券余額為50000股。”
《損失核定意見書》以兩種方法計算投資者買入均價:一是實際成本法,自“第一筆有效買入”開始,買入股票的總成本減去其在此期間賣出該股票收回的資金,除以買入股數與賣出股數之差,計算股票買入均價。實際成本法的具體公式為:買入均價=(買入股票總成本-賣出股票總金額)÷(買入股數-賣出股數)。以實際成本法計算的損失結果是:1、原告潘雪芬買入均價為8.53元,賣出均價為7.34元,揭露日到基準日期間賣出10000股,其余持有至基準日,基準價為6.42元,投資差額損失為312364元。2、原告楊建平買入均價為12.71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23902元。3、原告盧躍保買入均價為12.58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12936元。4、原告蔡章卿買入均價為8.08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83000元。二是移動加權平均法,自“第一筆有效買入”開始,每次買入股票后,以新買入的股票成本加上前次的持倉成本,除以本次買入的股票數量加上前次的持倉數,以該方法,每次新買入股票的交易影響并形成新的買入成本,每次賣出股票的交易只影響并減少持股數量,對持股的成本單價不產生影響,揭露日的持股成本客觀上不受揭露日前賣出股票的影響。移動加權平均法的具體公式為:本次買入平均價=(原有庫存證券成本+本次購進價格×本次購進數量)÷(原有庫存證券數量+本次購進數量)。以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的損失結果是:1、原告潘雪芬買入均價為7.69元,賣出均價為7.34元,揭露日到基準日期間賣出10000股,其余持有至基準日,基準價為6.42元,投資差額損失184348元。2、原告楊建平買入均價為12.71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23902元。3、原告盧躍保買入均價為12.58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12936元。4、原告蔡章卿買入均價為8.08元,持有至基準日,投資差額損失83000元。《損失核定意見書》推薦在計算投資差額損失時采用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買入均價。
《損失核定意見書》以投資者持股考察區間內個股跌幅與上證綜合指數、申萬一級行業指數“計算機”(801750.SL),申萬三級行業指數“計算機設備”(851021.SL)跌幅對比的方式確定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扣除比例。系統風險考察區間是投資者第一筆有效買入日到基準日前最后一筆賣出日或基準日,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上證綜合指數漲跌幅+計算機行業指數漲跌幅+計算機設備行業指數漲跌幅)÷3÷股票漲跌幅。計算結果是:1、原告潘雪芬至最后一筆賣出日止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60.50%,至基準日止的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62.23%。2、原告楊建平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46.08%。3、原告盧躍保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65.38%。4、原告蔡章卿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40.85%。
《損失核定意見書》以傭金比率0.0003、印花稅比率0.001、銀行同期存款利率0.0035計算稅費和利息損失。扣除系統風險并計入稅費損失后,核定投資者最終的賠償金額是:1、原告潘雪芬以實際成本法計算可獲賠118583.37元,以移動加權成本法計算可獲賠69923.25元。2、原告楊建平兩種方法計算可獲賠均為12933.92元。3、原告盧躍保兩種方法計算可獲賠均為4493.03元。4、原告蔡章卿兩種方法計算可獲賠均為49237.51元。
原被告雙方均對《損失核定意見書》所采用的買入均價的計算方法及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提出異議,要求損失核定人員出庭接受質詢,本院予以準許。庭審中,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派損失核定人員唐茂軍、傅祥民出庭,損失核定人員就《損失核定意見書》的計算方法、原理和邏輯進行詳細說明,并接受原被告及法庭的詢問。
原告認為,1、以移動加權平均法計算買入均價過于繁瑣,不適合中小投資者使用。2、認定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缺乏依據。3、以第一筆有效買入日起算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并不科學,沒有考慮投資者的持股權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認為,1、揭露日前賣出的股票應根據先進先出原則全部予以沖抵。2、以第一筆有效買入日起算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沒有考慮投資者不同交易時段的持股權重,有失公平。方正科技系列案件中大量投資者在早期以低價首次買入股票,又在2015年5月“牛市”期間以接近最高價13元左右大量買入,因此投資者實際持倉成本很高,如果從第一筆有效買入日計算系統風險,顯然無法將其受系統風險影響從高位下跌的部分剔除。3、《損失核定意見書》沒有將揭露日前因系統風險造成的投資損失全部排除。原被告雙方對《損失核定意見書》中計算投資者印花稅、傭金和利息等損失的標準均無異議。
綜合考慮原被告雙方的質證意見,本院于庭審后再次委托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結合投資者持股權重情況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予以重新核定。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采用同步指數對比法,對本案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比例進行調整。具體方法是:從投資者第一筆有效買入日起,以與個股買入均價、賣出均價及基準價格相同的計算方式,同步計算相應買入期間的指數均值、賣出期間的指數均值和揭露日到基準日期間的指數均值。指數均值的計算對應投資者交易記錄,取投資者每筆交易當天的收盤指數和交易數量,以個股均價計算方式進行移動加權或加權。通過各交易期間的指數均值可以得出指數跌幅,將上證綜合指數、申萬一級行業指數和申萬三級行業指數的跌幅一一計算后,獲取指數平均跌幅。再將指數平均跌幅與個股跌幅進行對比。計算公式如下:
個股跌幅=(個股買入均價-個股賣出均價或個股基準價)÷個股買入均價
指數跌幅=(買入期間的指數均值-賣出期間的指數均值或揭露日到基準日期間的指數均值)÷買入期間的指數均值
指數平均跌幅=(上證綜合指數跌幅+申萬一級指數跌幅+申萬三級指數跌幅)÷3
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扣除的比例=指數平均跌幅÷個股跌幅
據此,《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認定:1、原告潘雪芬至賣出日期間上證綜合指數、申萬一級行業指數、申萬三級行業指數均上漲,個股跌幅4.55%,不存在系統風險。原告潘雪芬至基準日期間上證綜合指數下跌0.07%、申萬一級行業指數上漲8.43%、申萬三級行業指數上漲6.57%,個股跌幅16.51%,不存在系統風險。2、原告盧躍保持股期間,上證綜合指數跌幅27.19%、申萬一級行業指數跌幅28.05%、申萬三級行業指數跌幅23.48%、指數平均跌幅26.24%、個股跌幅48.97%,系統風險扣除比例應為53.58%。3、原告楊建平持股期間,上證綜合指數跌幅25.29%、申萬一級行業指數跌幅26.40%、申萬三級行業指數跌幅20.11%、指數平均跌幅23.93%、個股跌幅49.49%,系統風險扣除比例應為48.35%。4、原告蔡章卿持股期間,上證綜合指數跌幅11.98%、申萬一級行業指數跌幅2.09%、申萬三級行業指數跌幅0.06%、指數平均跌幅4.71%、個股跌幅20.54%,系統風險扣除比例應為22.93%。
《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最終核定的投資者賠償金額為:1、原告潘雪芬投資差額損失184348元,投資差額損失與印花稅、傭金、利息損失合計應獲賠償金額184968.2元。2、原告盧躍保投資差額損失6004.89元,投資差額損失與印花稅、傭金、利息損失合計應獲賠償金額6024.45元。3、原告楊建平投資差額損失12345.38元,投資差額損失與印花稅、傭金、利息損失合計應獲賠償金額12389.41元。4、原告蔡章卿投資差額損失63968.1元,投資差額損失與印花稅、傭金、利息損失合計應獲賠償金額64154.44元。
原被告對《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的質證意見如下:原告認為,《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的計算方法相對更為精確,但也更為繁瑣,投資者無法自行計算。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認為,《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采用的方法會導致部分投資者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為零的情形,與實際不符,也與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對系統風險的定性不符。被告認為本案至少應當扣除41.87%的證券市場系統風險比例。
本院經審理查明:
1、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系在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其公開發行的股票代碼為600601。
2、關于中國證監會的處罰決定。2017年5月5日,中國證監會[2017]4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方正集團、武漢國興及其他相關責任人作出行政處罰:認為方正科技公司等具有信息披露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違法事實有:1、方正科技公司未按照規定披露關聯交易。方正科技公司共有28家經銷商。方正科技公司通過全資子公司深圳方正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上海新延中文化傳播有限公司持有其中23家方正科技公司經銷商股權。方正科技公司于2003年將前述股權全部轉讓。1998年5月,方正集團為方正科技公司股東。2012年7月經變更,方正集團為方正科技公司實際控制人。2003年起,方正集團在人事任免、員工薪酬、資金審批、日常經營管理方面實際控制方正科技公司的經銷商。根據《企業會計準則》,方正科技公司與上述經銷商因受方正集團控制而存在關聯關系。2004年至2015年6月30日,方正科技公司及并表子公司同各經銷商之間發生關聯交易金額分別為43億余元、53億余元、51億余元、53億余元、40億余元、43億余元、43億余元、31億余元、24億余元、22億余元、17億余元、6億余元,占上一年度經審計凈資產比例分別為295%、325%、288%、294%、150%、153%、150%、76%、58%、51%、41%、17%。方正科技公司在各期年報及2015年半年報中未依法披露與經銷商的重大關聯交易事項。2、方正集團、武漢國興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項。武漢國興受方正集團控制并于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10月21日購入方正科技股票,成為方正科技公司股東,與方正集團互為一致行動人。方正集團未將其與武漢國興的一致行動人關系告知方正科技公司,導致方正科技公司2010年至2013年年報披露存在重大遺漏。
3、2005年3月19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2004年年度報告》。2015年11月20日,方正科技公司發布《關于收到中國證監會立案調查通知書的公告》,公告稱:“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收到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調查通知書》。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違法違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的有關規定,中國證監會決定對公司立案調查。”據此,原被告雙方確認,如果認定方正科技公司構成證券侵權、需要承擔民事責任,本案虛假陳述實施日為2005年3月19日,揭露日為2015年11月20日,進一步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計算出的基準日為2016年1月5日,基準價格為6.42元。
4、原告投資者均在2005年3月19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間買入方正科技股票,部分持有至2016年1月5日以后。相關交易記錄以本院向中國證券登記結算公司調取的為準。
本院認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有兩項,一是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二是方正集團、武漢國興未披露持有方正科技股票事項,導致方正科技公司年報存在重大遺漏。這兩項行為雖在一份《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出現,但處罰的主體、事項、結果均不相同,屬于相互獨立的兩項虛假陳述行為。本案原告投資者明確僅針對《行政處罰決定書》中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提起民事賠償,故本案僅審查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這一虛假陳述行為引發的民事賠償。
根據雙方的訴辯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第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列明的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第二,若認定方正科技公司構成證券侵權行為,該虛假陳述行為與原告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換言之原告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受虛假陳述行為誘導所致。第三,若認定方正科技公司構成證券侵權行為,原告投資者的損失是否系由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損失或部分損失是否系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第四,若方正科技公司應對證券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應當如何確定投資者損失的賠償金額,包括采用何種計算方法,以及如果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應當如何確定其影響程度及相應的扣除金額。本院逐一分析如下:
一、《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列明的方正科技公司信息披露違規行為是否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的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
根據《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的事實,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情形是:方正科技公司與其各經銷商均被方正集團所控制,形成關聯關系。2004年至2015年期間,方正科技公司通過上述關聯經銷商銷售電子產品,年度交易金額達6-50億余元,占上一年度凈資產比例17%到325%。方正科技公司在自2004年度起的各期年報未依法披露與經銷商的重大關聯交易事項。
針對該爭議焦點,原告投資者認為,方正科技公司自2004年起未披露總額高達數百億元的關聯交易,對投資者的決策影響巨大。法律之所以規定重大關聯交易的強制披露,是因為一旦公司收益大量來源于關聯交易,就容易產生財務數據的操控、使得利潤可能存在水分,不能客觀反映盈利水平,從而影響投資者的判斷。十年來,方正科技公司隨著其關聯交易占凈資產比例的下降,凈利潤也呈下降趨勢,這也說明關聯交易對公司財務數據造成了影響。
被告認為,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主觀原因是其并不知曉與經銷商的關聯關系,方正科技公司與經銷商之間沒有股權關系,方正科技公司的實際控制人方正集團未將其與經銷商的控制關系告知方正科技公司,從而導致相關交易沒有被作為關聯交易披露,方正科技公司在主觀上不存在誘導、欺詐的故意。客觀上,方正科技公司與經銷商之間的關聯交易均系真實發生、價格公允的正常交易,從未虛增收入和利潤,不影響財務數據。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不會誘導投資者買入股票。
本院認為,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證券市場虛假陳述,是指信息披露義務人違反證券法律規定,在證券發行或者交易過程中,對重大事件作出違背事實真相的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行為。本案中,《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存在各期年報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符合上述定義中“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不正當披露信息”的情形。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對證券虛假陳述行為的界定,人民法院在審查是否構成證券侵權時并不以上市公司在實施虛假陳述行為時存在欺詐、誘導等主觀故意為必要條件,而審查的核心是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屬于“重大事件”,判斷的標準應當是“信息披露是否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即如果該信息的披露將會實質性地影響投資者的交易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那么該未披露信息的行為構成《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虛假陳述侵權行為。
關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是否具有“重大性”,是否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本院具體分析如下:
首先,從未披露的關聯交易的規模上看,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與其經銷商之間長期存在關聯交易,交易金額總額高達四百多億元,各年度關聯交易金額占上一年度凈資產比例超過或接近300%的有四年,超過150%的有三年,其他大部分年度也均在50%以上。方正科技公司在長達十年的時間里對上述大規模關聯交易未進行披露。根據《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內容與格式準則第2號——年度報告的內容與格式(2003年修訂)》(以下簡稱“《公司信息披露準則》”)第四十六條以及其后修訂的相應規定,公司應披露報告期內與某一關聯方累計關聯交易總額高于3000萬元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值5%以上或占本年度凈利潤的10%以上的關聯交易事項,這屬于“重大關聯交易事項”的認定標準,而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關聯交易數量遠超這一標準,并且反復進行、持續時間很長。對于關注該上市公司發展的投資者來說,如果知曉公司業績大比例來源于關聯交易產生的收入,盡管關聯交易不必然是負面的,但投資者依然會對其投資價值產生不同認識,影響股票市場交易價格,給投資者帶來投資風險。
第二,從未披露的內容上看,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未依法披露的是與經銷商之間購銷商品的交易,該類交易是方正科技公司的主營業務,交易信息準確披露與否影響投資者對公司業績與價值的判斷。股票是一種特殊的金融商品,投資者對于股票價值的正確判斷取決于能否及時準確地獲取相關信息。根據《公司信息披露準則》的規定,上市公司對于購銷商品發生的關聯交易,至少應披露的內容包括:關聯交易方、交易內容、定價原則、交易價格、交易金額、占同類交易金額的比例、結算方式及關聯交易事項對公司利潤的影響;可以獲得同類交易市場價格的,應披露市場參考價格,實際交易價格與市場參考價格差異較大的,應說明原因;公司還應對關聯交易的必要性和持續性作出說明。可見,相關規定對上市公司購銷類關聯交易作出了詳細披露的要求,因為在購銷類關聯交易中,交易價格、數量、結算方式等均為影響公司財務數據中各項指標的重要因素,也是中小投資者、債權人了解公司實際經營狀況的重要信息。現實中,對于一家持續以重大關聯交易為主營業務收入的上市公司,投資者在作出投資決策時必然會更加謹慎,而上述需要披露的詳細信息就顯得更為重要。本案中,被告方正科技公司長期未披露關于關聯交易的任何具體信息,客觀上剝奪了投資者對公司經營業績分析判斷的機會。
第三,從會計程序上看,重大關聯交易的披露是公司財務數據客觀真實反映經營狀況的前提,未披露關聯交易使得公司財務數據失真存在可能。根據相關財務會計處理規定,上市公司與關聯方之間的交易,如果沒有確鑿證據表明交易價格是公允的,對于顯失公允的交易價格部分,一律不得確認為當期利潤,應當作為資本公積處理,在“資本公積”科目下單獨設置“關聯交易差價”明細科目進行核算,這部分差價不得用于轉增資本或彌補虧損。可見,上市公司所涉關聯交易在會計處理上是有嚴格規定和另行處理方式的,而在會計處理之前,披露關聯交易是第一步。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辯稱其與經銷商之間的關聯交易均以公平價格進行,該公司財務報表均為真實,對此,本院認為,未披露的信息是否實質造成了財務數據的失真并非判斷虛假陳述行為構成侵權的必要條件,而考察的關鍵應當是,由于重大關聯交易信息與財務數據間的密切關聯,未披露該信息會否實質影響投資者的投資決策或市場交易價格。本案中,一方面方正科技公司并未提供有力證據證明價格的公允性,另一方面即便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可以證明價格是公平的市場價格,但也無法排除存在公司控制人或管理層通過其他多種方式隨意調整、轉移當期利潤,操作財務數據的可能性,從而無法消除投資者對公司面臨潛在財務舞弊風險的顧慮,這種顧慮一旦形成,必然影響投資決策與市場交易價格。
另外,關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所稱其未依法披露關聯交易的原因是主觀上不知曉控股股東與經銷商的關聯關系,對此,本院認為,客觀事實表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與其28家經銷商存在長期的交易往來,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在2003年以前持有其中23家經銷商的股權,2003年以后,雖然上述股權被剝離,但方正科技公司與經銷商仍然均受方正集團控制。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上述辯稱,難以令人信服,本院不予采信。即使方正科技公司確實并非故意未披露關聯交易,但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方正科技公司屬于在披露信息時發生重大遺漏的情形,仍需要承擔證券虛假陳述民事責任。
綜上所述,被告方正科技公司長達十年未披露金額巨大的關聯交易信息,該信息可能對方正科技股票價格產生影響,并足以影響投資者的決策判斷,中國證監會也對此進行了頂格處罰,因此本院認定方正科技公司的信息披露違規行為具有“重大性”,構成證券虛假陳述侵權行為。
二、方正科技公司虛假陳述行為與原告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存在交易上的因果關系,即原告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否受虛假陳述行為誘導所致。
原告投資者認為,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只要在實施日到揭露日期間買入方正科技股票,并持有至揭露日以后賣出的投資者,都推定與虛假陳述行為存在交易因果關系。被告認為,大部分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是因為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上半年的“牛市”及方正科技公司發布的一系列重大利好公告,方正科技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持續了十年,但關聯交易未披露主要集中在2004-2008年,2014年以后關聯交易數量減少。原告投資者在前期一直沒有買入,而在2014年下半年“牛市”啟動之后才開始購入方正科技股票,應當認定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并非受到虛假陳述行為誘導。
本院認為,根據《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應推定在虛假陳述對市場產生影響的時段內進行相關股票交易的投資者,是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而進行的交易,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交易因果關系。虛假陳述行為對市場產生的誘導投資者買入的影響始于虛假陳述實施日,終于虛假陳述揭露日。由于方正科技公司未披露關聯交易的行為從2004年到2015年一直持續,可以推定在此期間原告投資者基于對方正科技公司各期年度報告的信賴,而買入方正科技股票。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認為原告投資者買入方正科技股票系因“牛市”和方正科技公司發布利好公告的影響,對此,本院認為,投資者買入被告公司股票可能出于多種原因,客觀上無法區分原告投資者買入股票的具體動機是基于對虛假陳述的信賴,還是基于對市場行情的判斷,亦或是對公司其他經營情況的綜合考量。但無論如何,在此期間方正科技公司年度報告對其經營業績的披露始終是影響投資者決策的重大因素。即便投資者確因市場行情而開始購入股票,但在眾多股票中選擇方正科技股票,仍然是因為信賴了方正科技公司對外披露的公司信息。反之,如果當時方正科技公司如實披露關聯交易事項,投資者的決策可能發生變化。因此,本院認為,本案中仍應適用《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確立的推定因果關系,認定在實施日到揭露日期間買入并一直持有方正科技股票的投資行為與虛假陳述行為之間存在交易因果關系。
三、原告投資者的損失是否系由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損失或部分損失是否系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
原告認為,原告投資者的損失由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造成,本案不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
被告認為,原告投資者的投資損失主要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經營情況惡化等其他因素疊加造成的。中國股市在2015年年中由“大牛轉大熊”,2015年下半年經歷了有史以來規模最大、涉及人數最多、損失最為慘重的“股災”,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A股市場繼續受“股災”影響,又在2016年1月4日遭遇首次熔斷。方正科技公司所處計算機設備板塊,由于電子消費市場萎縮遭遇發展瓶頸,面臨所在行業業績普遍下滑的困境,這些市場系統風險因素造成方正科技股價繼續下跌。方正科技公司自身業績下滑也是重要因素,應酌情扣除。
本院認為,《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被告舉證證明損失或者部分損失是由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所導致的,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根據該條文的規定,首先,虛假陳述行為的責任人僅對因虛假陳述行為造成的投資者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其次,如果被告有證據證明投資者損失的形成存在其他致損因素,這些因素對股價的波動具有相當的影響程度,且與虛假陳述行為無關,則應當認定該些因素導致的損失不屬于虛假陳述行為人的賠償責任范圍。在證券市場上,個股的股價不僅取決于自身價值,同時也不斷受到許多市場風險因素的影響,對于市場風險因素造成的損失,如果均由虛假陳述行為人承擔,并不公平。本案中,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舉證證明本案實施日到基準日期間A股市場出現整體的劇烈波動的情況,方正科技個股和大盤指數、行業指數、板塊指數呈現同步下跌的走勢。據此,本院認為,投資者因受此影響所造成的損失部分,應認定與虛假陳述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具體的影響比例應根據專業分析核定扣除。原告投資者認為全部投資者的交易期間均未曾遭受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等其他因素影響,與客觀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所稱投資者部分損失系因方正科技公司經營業績下滑造成股價下跌所致,屬于《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應予扣除的“其他因素”所致損失的情形,對此,本院認為,投資者損失系由虛假陳述行為以外的其他因素所導致的舉證責任在于被告,方正科技公司經營業績的下滑對股價是否產生影響、影響程度如何,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均未提出合理理由和相關證據予以證明,因此,本院難以將方正科技公司業績下滑的情況認定為造成投資者損失的“其他因素”。
四、如何確定投資者損失的賠償金額,包括采用何種計算方法,以及如何確定證券市場風險因素的影響程度及相應的扣除金額。
(一)損失計算方法的確定
《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投資者的投資差額損失是以買入證券的平均價格與實際賣出證券的平均價格或基準價格之差,乘以投資者所持證券數量計算。在投資者有多筆買入賣出的情況下,買入均價或差額損失的計算方法有多種。本案原被告雙方在計算方法上的意見不一。
原告投資者認為,應以實際成本法計算差額損失,具體方法是:投資差額損失=實施日到揭露日之間的買入總成本(每一筆實際買入金額之和)-實施日到基準日期間對應的賣出總金額(每一筆賣出金額之和),持有至基準日的股票,以基準價格賣出。原告認為該計算方法反映了投資者的實際損失,且計算方式簡便易行。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認為,應以先進先出法+普通加權平均法作為買入均價的計算方法。根據先進先出原則將投資者揭露日前賣出的股票全部予以沖抵,將剩余的股票以普通加權的方法計算均價,即買入平均價=剩余股票買入總價÷揭露日持股數。被告認為,這種計算方法能夠將在揭露日前賣出股票所產生的投資盈虧排除在外,符合《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計算結果更為合理。
本案損失核定專業機構中證中小投資者服務中心在《損失核定意見書》中采用兩種方法計算買入均價,一種是實際成本法,另一種是移動加權平均法。兩種方法均以投資者第一筆有效買入起算。《損失核定意見書》推薦采用移動加權平均法作為本案計算方法。
本院認為,損失計算方法的選擇關系到損失認定是否公平合理。實際成本法將投資者在實施日到基準日之間買進賣出個股的整體盈虧進行核算,其中扣除或疊加了投資者在揭露日前賣出股票的盈利或虧損,其計算結果與投資者操作水平密切相關,也容易受到股價走勢的影響,難以客觀反映投資者的實際持股成本,實踐中往往會計算出畸高或畸低的買入均價,導致上市公司承擔的損失過高或過低。該種計算方法有失公平合理,也不符合《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精神,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主張的先進先出法+普通加權平均法和《損失核定意見書》中采用的第一筆有效買入后的移動加權平均法,摒棄了實際成本法上述的缺點。兩者的區別在于對揭露日前所持股票成本的認定。被告堅持以先進先出的方法將買進賣出股票做一一對應的假設,以揭露日前余股的實際價格計算買入成本,《損失核定意見書》認為除非賬戶內該股票賣空,否則股票無法一一對應,只要投資者不再清空該股票,賬戶內買入股票的價格均應作為持股成本予以考慮。對此,本院認為,第一,《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在虛假陳述揭露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從這一條文的立法原意上看,該條文推定認為揭露日前已經賣出股票的投資者沒有受到虛假陳述行為的誘導而作出相反的決策,這里的“已經賣出”與《損失核定意見書》的賬戶賣空行為更為接近,只有投資者完全賣空個股,才能表明其決策沒有受到虛假陳述的任何影響。第二,先進先出法是會計上的一種假設,實踐中還存在后進先出法等其他不同的假設方法。第三,第一筆有效買入后的移動加權平均法對持股單價的計算更全面、客觀,更能反映投資者真實的投資成本,被告主張的先進先出法往往導致持股成本的計算更接近揭露日前的股價,無法客觀反映投資者的投資成本。
綜上所述,本案采用《損失核定意見書》第一筆有效買入后的移動加權平均法作為投資者投資差額損失計算中買入均價的計算方法。
(二)證券市場風險因素扣除比例的認定
原告投資者認為,本案不存在證券市場系統風險,不應當予以扣除,如果必須要扣除相應的風險因素,應當統一酌情扣除不超過10%的比例。
被告方正科技公司認為,本案與《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股價走勢模型有所不同。本案中,在虛假陳述揭露日之前,個股受到2015年股災的影響,已有相當跌幅。因此,對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評判應當分段進行。具體方法是:第一,由于虛假陳述行為尚未揭露,投資者在揭露日之前的損失100%由系統風險造成,被告方正科技公司對這部分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揭露日之后,投資者的損失系由方正科技公司虛假陳述行為揭露以及證券市場系統風險和其他行業、個股經營風險疊加造成,應當扣除不屬于虛假陳述行為影響的部分。第三,以如下方法確定揭露日以后受證券市場系統風險的比例:在本案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上證指數下跌9.11%,申萬一級行業指數下跌10.89%,申萬三級行業指數下跌11.65%,方正科技下跌25.20%,因此本案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系統風險對原告投資損失的影響比例為(9.11%+10.89%+11.65%)÷3÷25.20%=41.87%。第四,以揭露日為基點分段扣除系統風險后投資差額損失的計算公式如下:扣除系統風險后投資差額損失=揭露日至基準日間賣出股票差額損失×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的區間扣減權重×(1-揭露日到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可索賠股數最后一筆賣出日期間的系統風險)+基準日之后賣出或持有股票差額損失×揭露日至基準日期間的區間扣減權重×(1-揭露日到基準日期間的系統風險)。具體而言,原告潘雪芬揭露日前未受系統風險影響,揭露日至基準日的系統風險影響比例為41.87%;原告楊建平受綜合系統風險影響比例為84.40%;原告盧躍保受綜合系統風險影響比例為84.11%;原告蔡章卿受綜合系統風險影響比例為54.92%。以原告楊建平的交易記錄為例,先進先出法+普通加權平均法計算楊建平的平均買入價為12.72元,高于本案揭露日前一交易日方正科技的收盤價7.54元,揭露日前系統風險區間的扣減權重為(12.72-7.54)÷(12.72-5.64)×100%=73.16%,揭露日后系統風險區間的扣減權重為(7.54-5.64)÷(12.72-5.64)×100%=26.84%。揭露日前一交易日至基準日的系統風險占比為41.87%,故楊建平案的綜合系統風險為73.16%×100%+26.84%×41.87%=84.40%。
《損失核定補充意見書》中選用的市場風險比例認定方法是以《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損失計算公式為基礎,結合每個投資者的具體持股期間,將個股跌幅與大盤、行業指數的跌幅進行同步對比,用相對比例的方法確定每個投資者因市場風險因素對其股價跌幅的具體影響程度。
本院認為,證券市場風險影響比例的確定是公平合理認定虛假陳述責任人承擔賠償損失范圍的重要步驟。實踐中雖然無法絕對精準地還原股價下跌的成因及其影響力,但市場風險扣除比例的確定也應當做到相對客觀、精確。原告投資者主張的酌情統一扣除一定比例的方法,未考慮不同投資者實際交易時段的市場波動的具體情況,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出分段扣除法,主張揭露日前投資者的損失均與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無關,本院亦不予采納。首先,該方法人為地將投資者損失的形成進行分段考察,與《虛假陳述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符。《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認定的投資者損失產生的過程是投資者在虛假陳述揭露日前高價買入股票,又在虛假陳述行為被揭露后股價泡沫破滅、投資者賣出股票或一直持有而形成的虧損。法律認定的投資者損失是揭露日前后的投資差額損失,并未將投資者的損失切割成揭露日前的損失和揭露日后的損失。按照被告的觀點,只要投資者買入均價高于揭露日前一天的收盤價,所有投資者的損失均是從揭露日起算,根本不需要運用買入均價,等于改變了《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計算原則,投資者因為虛假陳述行為高價買入股票的損失無法體現在賠償中。其次,被告所稱投資者在揭露日前產生的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完全沒有因果關系的說法也是不成立的。揭露日之前,虛假陳述行為人誘導投資者高價買入股票,使其存在于風險之中。同時,由于方正科技公司的虛假陳述行為持續進行,投資者基于對該公司良好狀況的信賴,一直持有股票,在此期間盡管股價受市場影響已經出現下跌,但由于虛假陳述的誘導效應依然存在,投資者有理由選擇不賣出股票。再次,《虛假陳述司法解釋》認定投資者在揭露日之前已經賣出股票的,其買賣股票的投資差價損失與虛假陳述行為沒有因果關系。可見,法律已經考慮了投資者在揭露日前產生實際交易損失的情況,并已將這種情形列為與虛假陳述行為無關的損失,從而排除在索賠范圍之外。而對于實際差價損失最終產生在揭露日以后的,仍應全盤考慮損失因果關系。綜上所述,本院不予采納被告方正科技公司提出的分段計算系統風險的方法,本院認為,證券市場風險的考察區間應當覆蓋至投資者的整個持股期間,揭露日前所受市場風險的影響應與揭露日后所受的影響一并考慮
判決結果
一、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盧躍保支付賠償款人民幣6024.45元;
二、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楊建平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2389.41元;
三、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蔡章卿支付賠償款人民幣64154.44元;
四、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潘雪芬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84968.2元。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每位原告單獨計算如下:1、原告盧躍保涉及受理費人民幣124.65元,由原告盧躍保負擔人民幣66.82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57.83元。2、原告楊建平涉及受理費人民幣399.75元,由原告楊建平負擔人民幣193.3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06.45元。3、原告蔡章卿涉及受理費人民幣1891.68元,由原告蔡章卿負擔人民幣441.18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450.50元。4、原告潘雪芬涉及受理費人民幣5756.08元,由原告潘雪芬負擔人民幣2172.13元,由被告方正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3583.9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曉鎳
審判員沈竹鶯
審判員朱穎琦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印銘
判決日期
2019-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