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綠亞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周樟云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民終4096號
判決日期:2019-08-05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杭州綠亞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綠亞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周樟云、舒向農不當得利糾紛一案,不服杭州市臨安區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23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查明:2014年1月13日,綠亞公司與臨安島石鎮人民政府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約定由綠亞公司承包“昌北石料廠礦區生態環境治理工程”。2014年1月21日,綠亞公司與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爆破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約定將“昌北石料廠礦區生態環境治理工程”中的爆破施工作業分包給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實施了爆破施工。2014年11月21日,島石鎮人民政府(甲方)與綠亞公司(乙方)簽訂昌北石料廠礦山整治廢石處置協議書一份,約定:為加快礦山整治和土地復墾的進度,甲方將廢石交乙方處理,此用料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復墾項目,不得外運;根據現場情況除去土地復墾及工程用料外,為確保綠亞公司保質保量盡快完成施工任務,剩余廢石由綠亞公司直接處理并上交礦產資源費10萬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
2016年7月,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綠亞公司支付工程款977800元等。該院確認綠亞公司發包給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昌北石料廠礦區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的爆破施工炸下的石頭計重為77750噸。該院于2018年2月11日作出判決,由綠亞公司承擔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6500元。2018年4月24日,綠亞公司向該院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周樟云、舒向農返還不當得利2759712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8日綠亞公司與舒向農簽訂一份《關于綠亞公司成立臨安市辦事處的協議》,約定舒向農為該辦事處在臨安的業務代理,該辦事處不辦理工商登記。2014年1月綠亞公司任命舒向農為綠亞公司臨安分公司的負責人,并授權舒向農為綠亞公司辦理昌北石料廠礦區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的相關事宜。2015年1月23日周樟云與原臨安市昌化公路工程處簽訂《石料供應合同》,雙方就昌北片道路工程的石料供應,達成相應的協議,周樟云因此收到臨安市昌化公路工程處支付的石料款512400元。
原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不當得利系沒有合法根據,取得不當利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將取得的不當利益返還受損失的人。首先,根據島石鎮與綠亞公司簽訂的《昌北石料廠礦山整治廢石處置協議書》約定:廢石僅用于本工程和土地復墾項目,不得外運;剩余廢石由綠亞公司直接處理,但要交礦產資源費10萬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增加工程款。故案涉爆破炸下的石頭要用于土地復墾,剩余廢石處理要交礦產資源費及人工工資等費用。綠亞公司以其爆破施工炸下的石頭總量77750噸,及周樟云與臨安市昌化公路工程處簽訂的石料供應合同中約定石料到場價48.8元/噸為依據,主張要求周樟云、舒向農歸還不當得利275912元,與事實不符。其次,臨安市昌化公路工程處支付給周樟云512400元,系基于雙方合同關系,非不當得利;舒向農系綠亞公司案涉工程的負責人,綠亞公司授權其辦理案涉工程的相關事宜,雙方之間曾存在勞動合同關系。故綠亞公司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九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駁回綠亞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28878元,由綠亞公司負擔。
宣判后,綠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訴稱:一、上訴人合法擁有本案所涉的財產權益。根據一審上訴人提交的證據1、4,《昌北石料廠礦山整治廢石處置協議書》第1、2條明確約定,甲方(案外發包人)將廢石交乙方(上訴人)處理,但必須保證留有第四平臺砌埂和下面土地復耕的用料,此用料不得外運。除去復墾及本工程用料外,剩余廢石由乙方(上訴人)直接處理并上交礦產資源費10萬元。工程量增加部分不再增加工程款。以上條款明確本工程爆破下的廢石首先用于砌埂和復耕,上訴人已依約定履行,該工程也已經驗收,即已做好砌埂和復耕用廢石。在保證復墾及本工程用料以外,多余廢石由上訴人處理,上訴人處理后(如外運變賣),錢款用于二個用途:1.交礦產資源費10萬元,2.補足上訴人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該協議書權利義務明確,處理廢石的收益應歸于上訴人。事實上也是有收益的,只是被被上訴人占有,上訴人未取得。一審法院認為案涉爆破炸下的石頭要用于土地復墾,剩余廢石處理要交礦產資源費及人工工資等費用。不知該人工工資等費用是從哪里看出來的?合同協議中均無此條款。且案涉爆破炸下的石頭有77750噸,除了砌埂復墾都是有多余的,也是本案爭訴焦點,一審法院卻只字不提。二、本案引起糾紛的原因是上述應屬上訴人的收益被二被上訴人占有。1.上訴人未獲得本案所涉收益。2.根據上訴人提交的證據8,二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作施工協議,約定就案涉昌北石料廠礦區邊坡治理工程項目中產生的石料(石渣)加工出售,所得收益為該工程款項,及三方分工,利潤分配。即二被上訴人私自達成處置案涉石料協議,侵犯了原屬上訴人的權益。且協議中所提的被上訴人一工程款已由上訴人另行支付完畢,故也不存在“所得利益為該工程款項”一說。3.根據一審上訴人證據5、6、7,被上訴人實際已取得案涉收益。一審法院認為昌北公路工程處支付給被上訴人一的款項512400元,系基于雙方合同關系,非不當得利。但實際上該款項來源于案涉石料,原屬上訴人所有,一審法院不問來源,僅從表象上一份合同“認為非不當得利”,太過表面化,不顧事實。一審庭審中被上訴人二承認賣了石頭,被上訴人一拿到512400元錢款,被上訴人一陳述“有部分是昌北石料廠石頭”即案涉石頭,一審承辦法官讓其舉證其他途徑石頭的證據,被上訴人一幾次開庭均拿不出來,實際上就是沒有。二被上訴人私自賣給昌北公路工程處的石頭即案涉石頭。三、被上訴人取得案涉收益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給上訴人。1.被上訴人取得案涉收益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不當然擁有該資源(廢石)。2.被上訴人取得案涉收益無事實依據。被上訴人沒有與甲方(發包方)或乙方(上訴人)簽過任何協議,沒有取得處置廢石的任何權力。3.上訴人已支付本案所涉工程的爆破費用,復墾綠化施工費用等,按支付清單,已超過與甲方施工合同約定的工程款,本打算從廢石處置收益中彌補工程款,但該款卻已被二被上訴人侵占,造成上訴人損失。綜上,本案完全符合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予以返還。故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請,判令二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59712元;2.上訴費用由兩被上訴人承擔。
被上訴人周樟云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2759712元,但被上訴人沒有從上訴人處獲得過275萬余元的非法利益,不存在返還的問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訴人主張的訴請沒有對應的法律關系。被上訴人與昌化公路工程處之間存在石料購銷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昌化公路工程處向被上訴人支付石料款并沒有錯,該款項與上訴人無關,如上訴人認為石料款應由上訴人領取,應該打合同糾紛,而不是不當得利糾紛。若上訴人對島石鎮昌北石料廠礦區生態環境治理工程的廢石料權屬或處置權存有異議,應提起物權糾紛,而不是債權糾紛。其次,被上訴人不存在不當得利的事實。上訴人一審時提交的證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擅自外運石料,也無法證明昌化公路工程處收購的石料全部來源于該項目,而爆破施工炸下的所有石料大部分被用于本工程的土地復墾。第三,工程項目中所產生的石料所有權仍歸國有,不能被用于出售營利,上訴人認為其有權售賣石料以盈利的觀點是有悖于常識。上訴人是施工單位,只享有工程的承包款權益,不享有國有土地資源的開發與經營權。第四,舒向農是上訴人的員工,同時又是該項目的實際負責人,其與工程有關的行為均代表上訴人公司。如上訴人認為舒向農在履職過程造成了公司損失,應屬勞動關系糾紛,與被上訴人無關,不應要求被上訴人與舒向農共同承擔責任。第五,即使不當得利事由存在,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舒向農答辯稱:上訴人的主張沒有理由,被上訴人需要向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案涉項目是怎么獲得的會具體說明,項目是有授權委托書讓被上訴人去做的,臨安有備案,整個項目都是被上訴人負責去做對接的,公司沒有參與。項目快結束了民工去告被上訴人,政府找被上訴人,上訴人不肯付錢,民工找被上訴人要工資。案涉項目是被上訴人做的,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有任命書、分包合同等,讓被上訴人寫了保證書,政府撥款都是被上訴人去簽字的,除了扣除管理費還扣除安全保證金,但上訴人現在都不認可。被上訴人的行為是合法的,獲得不當得利的是上訴人。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證據材料。
根據有效證據及各方當事人的陳述,二審經審理認定的事實與原審判決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綠亞公司與舒向農之間就案涉工程尚未進行內部結算。舒向農自認系其指示周樟云出賣案涉石料的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8878元,由上訴人杭州綠亞市政園林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石清榮
審判員俞建明
審判員韓圣超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書記員童曉波
判決日期
2019-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