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塔星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與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南通承悅裝飾集團有限公司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都商初字第00164號
判決日期:2015-08-17
法院:鹽城市鹽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塔星公司)與被告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驛都公司)、南通承悅裝飾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承悅公司)、浙江圣大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圣大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朱鳳春擔任審判長,代理審判員裴森輝、人民陪審員王潔如參加的合議庭,于2015年5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塔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學凡、被告承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加寧、被告圣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恩言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驛都公司法定代表人邵興賢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塔星公司訴稱,2013年6月29日,我司與驛都公司、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承悅公司)簽訂了一份石材購銷合同;同年7月22日,我司與驛都公司、圣大公司簽訂了一份石材購銷合同;同年9月20日,我司與驛都公司簽訂了一份石材購銷合同;三份合同簽訂后,我司為履行合同計供貨石材552萬元,驛都公司等除已付貨款外,尚欠我司貨款796312.96元未付。現要求判令驛都公司償還我司貨款796312.96元,其中承悅公司對尚欠貨款155939.20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圣大公司對尚欠貨款561403.35元承擔連帶清償責任,驛都公司、承悅公司、圣大公司并應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原告塔星公司起訴的主要證據為:1、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一份;2、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圣大公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一份;3、2013年9月20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一份;4、2014年12月5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工程結算審定單及附表一組;5、2014年8月21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工程結算審定單一份;6、2013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間承悅公司莊明忠簽收的送貨單(華亮石業結算表)一組17份;7、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期間圣大公司金建軍簽收的送貨單(華亮石業結算表)一組23份。
被告驛都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供證據。
被告承悅公司辯稱,一、從程序上來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應一事一案,本案塔星公司將幾個合同關系揉合在一案中進行訴訟,使得互相沒有關系的當事人結合到一案中參與訴訟,程序上違反了一事一理的原則;二、從實體上來說,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以及我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是一份已廢止、且三方當事人都沒有履行的合同,從驛都公司與我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甲控材與甲供材收取費用的標準可以看出我司與驛都公司之間是甲供材的關系。此外,從2014年12月8日、11日下午驛都公司裝飾工程建設方、施工方、監理方、審計方共同召開會議的會辦紀要第六條亦明確石材為甲供材,收取的是1%的費用。綜上,我司與塔星公司不存在石材買賣合同關系,我司事實上也從未收到塔星公司供貨的石材,驛都公司裝飾工程中所用石材為甲供材即驛都公司自行提供石材,故請求駁回塔星公司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承悅公司答辯提供的主要證據為:1、2013年4月20日驛都公司與原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承悅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2014年12月8日、11日下午驛都公司裝飾工程建設方、施工方、監理方、審計方共同召開會議的會辦紀要一份;3、2014年12月31日建設方驛都公司、施工方承悅公司、咨詢方江蘇建博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就驛都公司二期外墻裝飾工程簽署的工程結算審定單一份及附表一組。
被告圣大公司辯稱,我司和承悅公司分別是兩份合同中的當事人,法院受理本案將我司和承悅公司等主體合并在一案中處理違反了一事一案的原則;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及我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是一份廢止的合同,我司并未接受委托采購石材,亦無付款義務;即使退一步講,我司接受了委托,根據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合同也應直接約束委托人驛都公司和第三人塔星公司,與我司無任何關系。綜上,請求駁回塔星公司對我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圣大公司答辯提供的主要證據為:2013年7月1日驛都公司與圣大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一份。
根據原告塔星公司的起訴、被告承悅公司、圣大公司的答辯,本案當事人各方的爭議焦點為:1、本案將三份石材購銷合同糾紛合并審理程序上是否合法;2、2013年6月29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承悅公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及2013年7月22日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圣大公司簽訂的石材購銷合同是否已經廢止、合同事實上未履行;3、驛都公司應否對2013年6月29日及2013年7月22日兩份石材購銷合同項下所欠貨款承擔清償責任。
在質證過程中,承悅公司對塔星公司提供的證據1關聯性異議為是一份廢止的合同,三方均沒有實際履行,且合同上沒有我司的簽字或蓋章,與我司無任何關聯;對證據2異議為與我司無關聯性;對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異議為與我司無關聯;對證據4異議為附件都是復印件,其對附件內容亦不清楚,不予認可,但該工程結算審定單中備注欄注明“合同為甲控,后改為甲供”恰恰說明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直接發生買賣關系,與我司無任何關系;對證據5異議為與我司無關聯性;對證據6真實性不予認可,即使送貨單中是我司指定的莊明忠簽收,亦并不能改變甲供材的性質,且無論是甲控材還是甲供材,貨到工地后都得有人簽收;對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圣大公司對塔星公司提供的證據1異議為與我司無關聯性;對證據2異議為是一份廢止的合同,雙方并沒有實際履行;對證據3異議為與我司無關聯性,且該合同第四條約定驛都公司預付給塔星公司總貨款的30%作為定金,說明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直接發生買賣關系;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該該工程結算審定單恰恰證明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直接發生買賣關系、實際履行了合同;對證據5、6、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證據2合同中約定收貨人為夏紅彪或者王富根,但證據7收貨人為金建軍,不知其為何人,其又不是證據2中我方委托代表金維軍。
塔星公司對承悅公司提供的證據1、2、3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關聯性異議為與本案沒有關聯。對圣大公司提供的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對關聯性異議為與本案無關聯。
本院對當事人各方提供的證據經審核認為,塔星公司提供的證據1合同上有承悅公司前身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蓋章,經承悅公司質證雖異議為已廢止,但其未舉證廢止該合同的證據,故該合同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2圣大公司雖異議為已廢止,但其未舉證廢止該合同的證據,故該合同真實、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3可以證實塔星公司與驛都公司直接發生部分石材買賣關系的事實,亦與本案待證事實間有關聯,故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4可以證明塔星公司向承悅公司和圣大公司負責施工的驛都公司二期外墻裝飾工程供貨石材的總貨款數額,與本案爭議有關聯,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證據5僅用以證明賈繼才、胡仁校二人的身份,與本案無關聯性,不予認定,僅作為本案的參考依據;證據6可以證明塔星公司向承悅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貨、由合同指定的收貨人莊明忠簽收的事實,與本案爭議有關聯,予以認定;證據7可以證明塔星公司向圣大公司施工的工地供貨、由圣大公司項目部蓋章簽收的事實,與本案爭議有關聯,予以認定,上列證據6、7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承悅公司提供的證據1可以證明驛都公司與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與本案爭議亦有關聯,予以認定;證據2會辦紀要塔星公司雖未參與,但確系建設方、施工方、監理方等多方參會形成的紀要,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予以認定;證據3系驛都公司與承悅公司簽訂的工程結算審定單,真實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性,亦予以認定,上列認定的證據均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圣大公司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驛都公司與其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實,與本案爭議亦有關聯,予以認定,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根據本院認定的證據及當事人各方對事實無異議部分,可以確認下列事實:2013年6月29日,驛都公司作為甲方與塔星公司作為乙方、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為承悅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了一份鹽城驛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購銷合同,約定根據合同法有有關規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驛都公司定價后,委托承悅公司采購塔星公司的石材,產品名稱為路易斯金光面工程板,數量為7000平方米(暫定數、以實際出貨成品數量結算),含稅單價為每平方米230元,貨款總金額為1610000元;結算方式和時間為每批貨款先由驛都公司及時支付給承悅公司,再由承悅公司及時支付給塔星公司;支付塔星公司總貨款30%作為定金,以3000平方為基數,每發貨滿3000平方米,驛都公司在三個工作日內支付承悅公司當批貨款的95%,承悅公司在收到款項后三個工作日內結算給塔星公司當批貨款的95%,余款5%待貨物發完后三十天內結清給塔星公司;交貨地點及收貨人為江蘇省鹽城市世紀大道與解放南路交匯處南通四建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二期工地,收貨人莊明忠;違約責任約定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即視為逾期交貨,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承悅公司;如驛都公司未能根據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貨款給承悅公司,即視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驛都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承悅公司,承悅公司工期順延;如承悅公司未能根據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貨款給塔星公司,即視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承悅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貨質量標準等事項作了約定。
2013年7月22日,驛都公司作為甲方與塔星公司作為乙方、圣大公司作為丙方簽訂了一份鹽城驛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購銷合同,約定根據合同法有有關規定,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驛都公司定價后,委托圣大公司采購塔星公司的石材,產品名稱為路易斯金光面工程板,數量為10000平方米(暫定數、以實際出貨成品數量結算),含稅單價為每平方米198元,貨款總金額為1980000元;結算方式和時間為每批貨款先由驛都公司及時支付給圣大公司,再由圣大公司及時支付給塔星公司;支付塔星公司總貨款30%作為定金,以3000平方為基數,每發貨滿3000平方米,驛都公司在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圣大公司當批貨款的95%,承悅公司在收到款項后三個工作日內結算給塔星公司當批貨款的95%,余款5%待貨物發完后三十天內結清給塔星公司;交貨地點及收貨人為江蘇省鹽城市世紀大道與解放南路交匯處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二期工地,收貨人夏紅彪或者王富根;違約責任約定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即視為逾期交貨,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圣大公司;如驛都公司未能根據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貨款給圣大公司,即視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驛都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圣大公司,圣大公司工期順延;如圣大公司未能根據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貨款給塔星公司,即視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圣大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貨質量標準等事項作了約定。
2013年9月20日,驛都公司作為甲方與塔星公司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鹽城驛都大酒店工程石材購銷合同,約定驛都公司定價后采購塔星公司的石材,產品名稱為5CM厚蒙古黑荔枝面、15CM、5CM、2.3CM厚路易斯金自然面,數量為4410平方米(暫定數、以實際出貨成品數量結算),貨款總金額為1980000元(含稅價);結算方式和時間為驛都公司先預付塔星公司總貨款30%作為定金,以2000平方為基數,每發貨滿2000平方米,驛都公司在三個工作日內支付塔星公司當批貨款的100%;交貨地點為江蘇省鹽城市世紀大道與解放南路交匯處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二期工地。違約責任約定為如因塔星公司原因不能按本合同規定的時間交貨,即視為逾期交貨,每逾期一日,塔星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驛都公司;如驛都公司未能根據本合同的要求支付貨款給塔星公司,即視為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驛都公司將以當批次訂貨清單貨款總額的5‰作為違約金賠償塔星公司。合同并就供貨質量標準等事項作了約定。
上述三份合同簽訂后,塔星公司分別向承悅公司施工的驛都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供貨石材2555930.20元,向圣大公司施工的驛都公司二期工程工地供貨石材2021703.35元,向驛都公司直接供貨948173.41元,合計供貨5525806.96元;塔星公司收到承悅公司合同項下石材款2399991元、圣大公司合同項下石材款1460300元、驛都公司合同項下石材款869203元,合計4729494元;三份合同項下計尚欠塔星公司石材款796312.96元。
2014年12月5日,驛都公司與塔星公司簽訂工程結算審定單,確認了上述塔星公司分別向承悅公司、圣大公司和驛都公司供貨的數額,雙方并在該工程結算單備注欄注明:合同為甲控,后改為甲供,建設方將石材款直接支付給供應方,并開具建安稅票。
另查明,2014年12月8日至12日,建設方驛都公司、施工方承悅公司、圣大公司、監理方、審計方四方代表參加會議形成了一份會辦紀要,明確外墻干掛石材原是甲控(三方合同),后甲方要求石材甲控改為甲供,根據合同約定甲控材采保費稅金差為5%,甲供材(工程款是由建設方直接付給供應方,不存在運輸采購、稅金差),只計取1%保管費,甲方提供甲供證明及建安稅票復印件。
本案審理期間,塔星公司申請撤回了對承悅公司、圣大公司的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償付原告福建省塔星幕墻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貨款796312.96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63元,由被告江蘇驛都國際大酒店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江蘇省鹽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朱鳳春
代理審判員裴森輝
人民陪審員王潔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代書記員于海洲
判決日期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