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科福、陶海永等與杜敏、杜成宗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廬民一初字第02121號
判決日期:2015-08-14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顧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與被告杜敏、被告杜成宗、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簡稱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合肥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周袁適用簡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及三位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張冠華,被告杜敏(也為被告杜成宗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謝鳳凱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顧科福、陶海永、李根訴稱:2015年3月14日,杜敏駕駛的皖A×××××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合瓦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鳳臺路交口南側人行橫道時,遇李豐柱經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步行至此,皖A×××××號小型轎車前部撞倒李豐柱,致使李豐柱受傷,后經搶救無效死亡。該起事故經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出具事故證明書,證明無法認定本起事故責任。因杜敏駕駛車輛系杜成宗所有,且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在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投保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顧科福、陶海永、李根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如下:1、杜敏、杜成宗賠償顧科福、陶海永、李根喪葬費23902.5元、死亡賠償金496780元(24839元/年×20年)、精神撫慰金8萬元,處理死亡事故相關人員交通費、住宿費、誤工費3萬元,合計630683元;2、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顧科福、陶海永、李根當庭申請增加訴訟請求,將訴訟請求第1項中喪葬費增加至25447元(50894元/年÷12月/年×6月),總額變更為632228元。
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在庭審中辯稱:1、事故車輛僅在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投保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對于顧科福、陶海永、李根的損失,應首先在交強險中予以賠付,超出部分再由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承擔賠償責任;2、本起事故無法認定事故責任,不能確定事故車輛方應承擔事故責任,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3、杜敏應提交有效的駕駛證、行駛證以供核實,否則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4、顧科福、陶海永、李根主張的部分訴請數額過高,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5、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不是本案侵權人,不應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杜敏、杜成宗在庭審中共同辯稱:1、為搶救李豐柱杜敏向醫院墊付5000元,并向交警部門預繳事故預交金3萬元(顧科福、陶海永、李根已經領取2萬元),對于杜敏墊付的費用以及顧科福、陶海永、李根從交警部門領取的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2、其他同保險公司的答辯意見。
人保合肥分公司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22時52分左右,杜敏駕駛皖A×××××號小型轎車,沿合肥市合瓦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駛至與鳳臺路交口南側人行橫道時,遇李豐柱經人行橫道由西向東步行至此,杜敏未能注意安全駕駛,致皖A×××××號小型轎車前部右側撞到李豐柱,造成李豐柱受傷、車輛受損。事故發生后,李豐柱隨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醫院搶救,經醫院搶救無效于次日死亡。2015年4月2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出具合公交(廬)證字(2015)第0314號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證明杜敏駕駛機動車上道路超速行駛,未能注意安全駕駛,違反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但因事發地點為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交叉路口,監控視頻無法完整、清晰反映該起事故發生的經過,無確鑿證據認定李豐柱進入路口時違反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無法認定杜敏、李豐柱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2015年4月23日,李豐柱的尸體被火化。杜敏在事故發生后,向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廬陽大隊支付事故預交金3萬元,庭審中,顧科福、陶海永、李根認可其已領取事故預交金2萬元。
顧科福系李豐柱之妻,陶海永系李豐柱之女,李根系李豐柱之子。李豐柱生前戶籍登記類別為農業家庭戶,其自2009年3月起居住于合肥市元一名城小區,自2010年至合肥祥春商貿有限責任公司工作。
皖A×××××號小型轎車實際所有人系杜成宗,杜敏在借用皖A×××××號小型轎車時發生本起交通事故。人保合肥分公司為皖A×××××號車輛承保了交強險,中銀保險安徽分公司為皖A×××××號車輛承保了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有顧科福、陶海永、李根提交的本人身份證、戶口本、親屬關系證明、道路交通事故證明、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門診病歷、火化介紹信、火化證明、居民死亡殯葬書、居住證明、工作證明、企業營業執照及組織機構代碼證、交通費票據、住宿費票據,杜敏提交的收條、保險單,以及雙方當事人當庭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顧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11萬元;
二、被告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其承保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顧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456558元;
三、駁回原告顧科福、原告陶海永、原告李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為5093元,由顧科福、陶海永、李根負擔529元,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負擔886元,中銀保險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負擔367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周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成婷婷
判決日期
201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