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陸宗勇、陳德梅與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188號
判決日期:2015-08-13
法院: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陸宗勇、陳德梅與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生命權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向穎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宗勇、陳德梅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費維松,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顧潤劼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陸宗勇、陳德梅訴稱,2014年7月24日,兩原告的兒子陸崢韜在奶奶的陪同下至被告管理的長風公園游玩,下午4:30發現孩子丟失,原告報警、尋找。大約1個多小時后,在游客提醒下發現孩子落水,經搶救無效死亡。被告作為管理者,對所有的游客均有安全保障義務。然河邊無護欄、無專門河道巡視員,導致未及時發現孩子落水并救助。在原告救起孩子后,被告也無搶救人員,導致搶救無效。原告認為被告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應承擔20%的賠償責任。故原告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兩原告死亡賠償金人民幣954200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喪葬費30216元、誤工費5460元,以上項目要求被告承擔20%的責任;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供證據如下: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110接警登記表、詢問筆錄(陸宗勇)、光盤、居委會證明、臨時居住證信息查詢情況、居住證、預防接種記錄、律師函及快遞單。
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辯稱,死者陸崢韜系未成年人,奶奶帶其游園時卻走在孩子前面不管不顧,孩子落水后,未能及時發現、及時救護,故奶奶不管不顧系陸崢韜落水溺亡的直接原因。根據監控,孩子被救起后,當時有包括原告父親在內的成年男子在場,但孩子一直由力量不大的奶奶抱著,延誤搶救。長風公園建立于1958年,設計建設均符合規范。涉案水域水深1-1.3米之間,對成年人構不成危險,但對于2歲幼童肯定有危險,如果家長看管得力,公園內是安全的。公園不可能對所有游客一一跟蹤式安全保障。綜上,孩子家長應對自己的失職承擔全部責任,被告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證據如下:監控截屏照片一組、原告居住證驗證記錄、光盤(監控錄像)。
經庭審質證,根據原、被告陳述意見及上述證據,本院對以下事實予以認定,原告陸宗勇、陳德梅系夫妻,于2012年2月22日育一子陸崢韜。2014年7月24日,監控時間17時30分許,奶奶帶著陸崢韜及其姐姐兩個小孩進入本市普陀區長風公園游玩,期間發現陸崢韜不見。隨后父母家人趕到公園四處尋找,后在公園河內發現陸崢韜,救上岸后即刻送上海市普陀區中心醫院搶救,當日20時25分宣告死亡,死亡原因:來院死亡(溺水)?,F原告起訴來院,請求判決如其訴請。
另查明,當日18時47分,上海市公安局110接報,報警人稱“2歲小孩在公園內走失,請民警到場幫助處理”。民警到場時,陸崢韜已找到被救上岸,隨即將其送醫。次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長風新村派出所分別詢問陳德梅、陸宗勇。陳德梅在詢問筆錄中陳述:“……18時許我婆婆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陸崢韜不見了……他奶奶負責看護的,但我兒子走在他奶奶后面,他奶奶沒注意一回頭就發現我兒子走失了……”陸宗勇在詢問筆錄中陳述:“……馬上趕到長風公園尋找,我在公園2號門附近的小橋碰到我媽媽,我詢問我媽媽兒子走失的情況,然后帶著我媽媽沿著公園小河邊尋找,這時有個女游客對我講,有個小孩在河邊落水了,現在人飄在河面上,我馬上趕過去,看到我兒子陸崢韜飄在湖邊,我立即跳進湖里把那個小孩撈了上來,我抱著兒子向公園2號門口跑,我在公園2號橋附近碰到趕來民警,民警了解情況后立即帶著我和我媽媽把我兒子送往普陀區中心醫院搶救……事發后我向我媽媽了解情況,她講我兒子在公園內走在她后面,她沒注意一回頭就發現我兒子走失了……”
又查明,長風公園系本市大型的綜合性山水公園。自上世紀50年代末開始,在原有一條自然河道基礎上逐步通過規劃、改造、建設,形成目前的內有鐵臂山、銀鋤湖的長風公園。沿湖或有綠化或是湖堤。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系長風公園經營管理人。審理中,被告表示出于人道主義考慮,同意一次性補償原告60000元
判決結果
一、對原告陸宗勇、陳德梅要求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賠償各類經濟損失之訴請不予支持;
二、準予被告上海長風公園經營發展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補償原告陸宗勇、陳德梅人民幣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4414元,減半收取計人民幣2207元,由原告陸宗勇、陳德梅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向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書記員李想
判決日期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