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龍熙與上海先楚暖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松民三(民)初字第893號
判決日期:2014-09-19
法院: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與被告上海先楚暖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先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2014年6月18日以及2014年8月22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及其委托代理人蔣世豪,被告先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曉麗、成謙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本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中世建設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世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司法審價。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訴稱: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施工合同書》約定原告分包由被告承包的凱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產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鑫森公司)的潔凈房施工工程,分包工程價款為人民幣420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工期暫定為2010年5月4日至2010年7月25日。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完成合同約定的施工項目。但因該工程項目需追加工程,被告要求原告繼續施工,原告根據需追加的工程量多次通過電話、郵件及向被告現場代表告知等形式告知被告追加的工程報價,被告未持異議,并電話回復同意,該追加工程的總額為1857000元。2010年10月底、11月初,該增加的工程部分基本完工。2010年11月12日,雙方補簽《凱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產業有限公司一期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分包合同書》確認已完成的增加工程價款為183萬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1月期間,原告應被告要求,又進行了部分增加項目的施工,金額為988178元。2011年1月底,該工程由原、被告雙方驗收完成。至此,原告為被告施工的總工程款為7018178元(包括第一次合同完工的420萬元、第二次合同補充確認的183萬元以及后面工程基本完工后增加的988178元)。但到目前為止,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824000元,余款2194178元均未支付。原告雖經面談、電話、郵件等形式多次向被告催討余款,但被告均予拒絕,且只認可原告施工的總工程價款為5235274元。原告認為,原告已經依約完成被告要求的工程項目,且第二份合同系在工程已經基本完工的情況下對工程價款的補充確認,被告在無任何事實和法律根據的情況下,擅自降低工程總價并拒絕支付工程余款的行為已經嚴重違約,并對原告造成極大的經濟損失。故起訴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94178元。
審理中,原告訴訟請求變更為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40327元[計算方法:中世公司2014年4月12日鑒定意見書中無爭議部分、有爭議部分價格合計5835727元,再扣除該司法鑒定意見書無爭議部分中重復計算的271400元(已歸入有爭議部分,但又計入無爭議部分)、被告已付款4824000元]。
被告先楚公司辯稱:確認工程無爭議部分價款為4704638元,確認爭議部分價款為237467元,被告應付款總計為4942105元。現被告已付款為4824000元,故欠付工程款數額為118105元。
經審理查明: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簽訂《施工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對凱鑫森公司(英文簡稱CCS)的潔凈房施工;工程價為420萬元,簽訂合同后支付材料費30%,2010年5月30日支付進度款20%,2010年6月30日支付進度款20%,2010年7月30日支付進度款20%,竣工完成后支付5%,1年質保期后支付5%;當被告需要原告完成報價范圍外的新設工程時,應作為工程量增加,原告應按被告下達的圖紙及指示書組織施工;若報價清單中已有類似增加工程量的工作內容單價,則以該單價為增加工程量的單價;若報價清單中沒有增加工程量的工作內容,則以雙方協商一致的公平合理的單價作為增加工程量的單價;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價款,應得到被告的批準;開工日預定為2010年5月4日,竣工日為2010年7月25日;質保期為一年。合同對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組織進行了施工。
2010年11月12日,原、被告簽訂《凱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產業有限公司一期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分包工程合同書》,約定由原告對凱鑫森公司一期室內裝修項目施工,項目范圍為提供報價中所含的主設備的安裝服務和中央空調所有專裝修施工;合同總價為183萬元;合同簽訂后一周內,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為總造價的50%,工程全部完成后(調試前)支付合同款的20%,調試驗收確認合格后支付合同款的20%,預留質量保證金10%于工程驗收合格二年后支付;被告需要原告完成報價范圍外的新設工程時,應作為工程量增加,原告應按被告下達的圖紙及指示書組織施工;若報價清單中已有類似增加工程量的工作內容單價,則以該單價為增加工程量的單價;若報價清單中沒有增加工程量的工作內容,則以雙方協商一致的公平合理的單價作為增加工程量的單價;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價款,應得到被告的批準;開工日預定為2010年10月15日,竣工日為2010年11月10日;保修期為竣工驗收合格后二年內。合同對其他事宜進行了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亦組織進行了施工。
原告還對上述兩份合同以外的凱鑫森公司處的增加項目進行了施工。
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約定:1、根據上海四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監理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書中裝飾工程的工程物量及先楚/慶元公司與原告之間的合同單價,確認“金山CCS”裝飾工程價格,最終需扣除優惠部分,按原合同的優惠比例下浮;2、針對鑒定書中沒有包括的裝飾工程,例如:安裝完成后被CCS拆除、現場返工、設計變更,要求原告提供圖紙、工程物量清單、照片、現場簽證單等一切證明資料(原件)給慶元公司[即慶元中央空調(上海)有限公司]/先楚公司復核此部分工程價格。當日,原、被告確認除上海四海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鑒定的物量外的部分,如下進行:有關CCS確認圖紙(照片、業主確認書、林工驗收單等)物量后,加減后支付;物量多時,追加支付;物量少時,減少支付;確認后,當日支付100%。
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電子郵件,其中明確與裝修相關總金額為5119595元(包含返工、變更)+115679元(合同外增加部分),合計5235274元,另外要求原告承擔其他審價等費用,等等。
現被告已經向原告支付4824000元。
另查明:被告先楚公司與案外人上海龍誼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誼公司)于2010年6月8日就龍誼公司承接的凱鑫森公司新建廠房工程中暖、冷設備等施工任務分包給先楚公司而簽訂工程施工責任合同(內部),依據合同龍誼公司將凱鑫森公司新建廠房內的暖通、制冷系統安裝工程分包給先楚公司,龍誼公司向先楚公司收取稅收、管理費等費用6.2%。
2010年4月16日至9月16日間,案外人慶元公司與凱鑫森公司陸續簽訂合同書及報價單,約定由慶元公司為凱鑫森公司提供廠房工程所需排風機、自動閥門、潔凈房設備、水泵、空調等設備并負責安裝。后慶元公司提供各種設備及安裝施工。2011年1月14日,凱鑫森公司廠房工程經竣工驗收并投入使用。2011年6月9日,慶元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鑫森公司支付款項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909號案件。
先楚公司與凱鑫森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了相關潔凈房施工合同書。合同簽訂后,先楚公司即組織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2011年8月10日,先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鑫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04號案件。
先楚公司與凱鑫森公司于2010年4月22日簽訂相關的管道施工合同書,約定工程款263000元。合同簽訂后,先楚公司即組織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2011年8月10日,先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鑫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05號案件。
先楚公司與凱鑫森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簽訂相關的潔凈房合同書,約定工程款218144元,優惠價為218000元。合同簽訂后,先楚公司即組織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2011年8月10日,先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鑫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01號案件。
先楚公司與凱鑫森公司于2010年11月15日簽訂相關的管道施工合同書,約定工程款263000元。合同簽訂后,先楚公司即組織施工,該工程于2011年1月14日竣工。2011年8月10日,先楚公司向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凱鑫森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該案案號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03號案件。
在上述5個案件審理中,法院委托了上海四海建設工程造價咨詢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四海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司法審價。四海公司共出具了5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編號為滬四海鑒字2011-043、044、045、046、047),其中列明了無爭議部分造價、有爭議部分造價。后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就上述5個案件作出了相應的民事判決。5個案件民事判決均已經生效。在(2011)金民二(商)初字第909號案民事判決中,法院對于爭議項部分合同十二項下工廠工程1、2層墻體工程中無靜電50t巖棉夾芯板737㎡和吊頂工程中50t巖棉夾芯板422.40㎡、無靜電50t巖棉夾芯板1280㎡,合同十三項下福祉樓窗戶鋁塑板工程中陪餐玻璃未計入慶元公司應得的款項。在(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3104號案民事判決中,法院對于爭議項玻璃棉和礦棉板空洞部分未計入先楚公司應得的款項。
本案審理中,本院根據原告的申請,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中世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司法審價,具體為:對四海公司滬四海鑒字2011-043、044、045、046、047鑒定報告中原告施工的裝修部分核算工程價款,對未列入四海公司鑒定報告中,但由原告施工的工程價款進行審價。2014年4月12日,中世公司出具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明確原、被告無爭議房屋裝修費用為5115266元,雙方有爭議房屋裝修費用為720461元。無爭議造價總額5115266元包含了匯總表二(四海鑒定物量-對應183萬合同)1533175元這筆款項。2014年7月28日,中世公司出具《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表示被告對中世鑒定書(即前述2014年4月12日的司法鑒定意見書)38頁中中世凱鑫森項目鑒定書二:B墻體工程第四項(無靜電51t夾芯板:數量737㎡)、C吊頂工程第三項(51t巖棉夾板:數量422.2㎡)、第四項(無靜電51t夾芯板:數量1280㎡);第44頁(八:其他工程第二項5個樓梯口水泥收臺階,數量5只)認為與中世鑒定報告書第58頁爭議部分的子目重復,并根據上述重復的情況出具補充意見:匯總表二(四海鑒定物量-對應183萬元合同)原造價1533175元調整為1122547元。
原告對于中世公司司法鑒定意見中如下幾方面單價存在異議:一、匯總表一(四海鑒定物量-對應420萬合同):A生產車間部分第5頁第五項第19項防水筒燈、第9頁第十項第19項防水筒燈,B福祉樓部分第4頁第五項第18項圓形吸頂燈、第8頁第十項第16項圓形吸頂燈;二、匯總表二(四海鑒定物量-對應183萬合同):四海鑒-慶12第2頁第19項防水筒燈。中世公司認為:原合同內防水筒燈、圓形吸頂燈報價單位為“項”,實際鑒定單位為只,單位及項目名稱不同,對該費用列入爭議部分,具體由法院確定。原告認為鑒定機構審價意見中匯總表一(四海鑒定物量-對應420萬合同)A生產車間第7頁第八項第2項輕鋼龍骨石膏墻龍骨、四海鑒047-慶13潔凈房第1頁第一項第2項輕鋼龍骨石膏墻雙面石膏板的材料費單價應為120元,但中世公司均未計入而提出異議。對此,中世公司認為,上述材料費已經分別計入相關項目(輕鋼龍骨石膏墻龍骨)中,具體由法院確定。原告認為,對四海公司鑒定意見未包括的增加部分費用不應有優惠價。中世公司認為,根據原、被告約定,合同總價有下浮比例,故參照單價部分也需下浮,具體由法院確定。原告認為,中世鑒定書38頁中中世凱鑫森項目鑒定書二:B墻體工程第四項(無靜電51t夾芯板:數量737㎡)、C吊頂工程第三項(51t巖棉夾板:數量422.2㎡)并未與中世鑒定報告第58頁爭議部分的子目重復計算。中世公司則認為與中世鑒定報告第58頁爭議部分的子目重復。被告對于中世公司以上意見表示認可。
被告對中世公司審價意見提出了如下異議:一、風管保護頂彩鋼板、風管保護頂板材封堵材料、風管保護頂100*50鋼管不是原告所施工,相應的工程款不應計入雙方無爭議部分;二、原告對于法羅力40L熱水器的報價為設備費4300元、安裝費為300元,但原告擅自將法羅力40L熱水器改為法羅力5L熱水器,故對于中世公司按綜合單價3900元計算認為過高,可按700元一臺計算;三、四海公司鑒定書中雙方工程量爭議部分是否計入本案工程價款,還是應當根據之前金山法院的判決為準,即金山法院支持前案原告的工程量爭議的部分應當計入本案工程款,而不予支持的工程量爭議部分則不應當計入;而前案當事人對于結算單價的爭議(四海公司也列入爭議部分),因與本案當事人之間的單價確定無關,因此無論金山法院判決結果如何,都不應計入本案;四、183萬元合同中的爭議項中,門衛1、2裝修工程確實系原告施工,但四海公司鑒定書中已經并入其余同類項目中計算,現中世公司將兩門衛工程重新計算工程量和價款,存在重復計算,而且即使計算工程量,也不能僅僅根據原告單方提供的圖紙直接計算兩門衛間的工程量和價款;五、對于中世公司列入爭議部分的對應未包括在四海公司鑒定書中的工程量,被告認為原告提供的材料均為其自行制作的圖紙、照片等資料,而且也未經中世公司的現場勘測核對,法院不應支持原告對該部分工程量的主張。對此,中世公司認為:1、風管保護頂彩鋼板、風管保護頂板材封堵材料、風管保護頂100*50鋼管在四海公司鑒定書中均作為裝修工程內容,故應計入本案工程款;2、法羅力40L與5L熱水器本身價格相差幾百元,但原、被告約定的法羅力40L熱水器的綜合單價4600元本身較高,所以對法羅力5L熱水器取值為每臺3900元;3、關于金山法院判決未計入工程款的工程量,本案中是否應當計入本案工程款,由法院確定;4、兩個門衛的裝修工程確實為原告施工,但并無證據證明本次鑒定存在重復計算,中世公司已列入爭議項,具體由法院確定;5、對于中世公司列入爭議部分的對應未包括在四海公司鑒定書中的工程量,中世公司因未能進入現場實地查看,故只能根據四海公司鑒定報告進行鑒定。原告認為,兩個門衛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部分工程量存在拆除、返工或設計變更等原因故未在四海公司鑒定書中體現;被告所提的其他意見由法院判定。
審理中,四海公司鑒定人員張智勇向本院陳述在四海公司的鑒定意見書中將門衛工程計入其他單位工程項目中,故鑒定意見書中門衛工程數量為0。
以上事實,由《施工合同書》、《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及《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中世公司)、《司法鑒定意見書》(四海公司)、民事判決書、書面約定、照片、郵件、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確認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被告上海先楚暖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簽訂的《施工合同書》、《凱鑫森(上海)功能性薄膜產業有限公司一期室內裝修施工項目分包工程合同書》無效;
二、被告上海先楚暖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工程款人民幣273122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1203元,司法鑒定費人民幣114000元,財產保全申請費人民幣5000元,合計人民幣130203元,由原告韓龍熙(HANYONGHEE)負擔人民幣102479元(已付),被告上海先楚暖通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27724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支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利
代理審判員呂榮珍
人民陪審員黃坤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萬小蘭
判決日期
2014-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