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杭濱知初字第271號
判決日期:2015-08-07
法院: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歌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斐公司)訴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杭州歌斐公司)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同年5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天津歌斐公司、歌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銳君,被告杭州歌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廣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兩原告訴稱:原告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原告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兩家公司同為諾亞財富集團旗下全資子公司。諾亞財富集團是中國獨立財富管理行業的開創者和領導者,諾亞控股(NOAH)是美國紐交所上市公司。原告天津歌斐公司是“歌斐”商標(注冊號:8387370)的注冊人,并相繼提出“歌斐資產”、“歌斐諾寶”等商標注冊申請。歌斐資產作為諾亞旗下大資管平臺,以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等為核心業務,為高凈值人群等提供全能型資產管理服務。歌斐資產曾榮獲投中集團“2013年度最具創新力有限合伙人TOP10”、“2012年中國FOFs十強”、第一財經“2013年度中國最具實力房地產基金TOP10”等榮譽。“諾亞”、“歌斐”來源于圣經故事,諾亞財富集團致力打造品牌。“歌斐”字號通過使用已具有了美譽度和市場影響力,屬于知名商品(服務)。近日原告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發來的提示函,得知杭州歌斐公司正在向協會申請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該公司與原告及諾亞財富集團無任何關系。被告擅自使用“歌斐”作為企業字號,且從事行業與原告相同,必然誤導公眾認為其與諾亞旗下“歌斐”、“歌斐資產”存在某種淵源或聯系,足以使相關公眾對市場主體和服務來源產生混淆和誤認,擾亂市場秩序,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歌斐”系原告注冊商標中突出顯示的文字,被告的行為也侵害了原告的商標專用權。綜上,為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現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企業名稱中使用“歌斐”字號,并停止使用“歌斐”字號進行經濟經營,停止一切不正當競爭及商標侵權行為;2、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維權合理開支人民幣100000元;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杭州歌斐公司辯稱:一、答辯人以“歌斐”作為字號設立公司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1.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歌斐”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原告提供的僅是幾份榮譽證書,其評獎機構本身屬于原告的同行或者同行的聯盟,其公信力有待考證。且評獎機構并非《反不正當競爭法》意義上的評定商品是否知名的“相關公眾”,其評選的結果不能作為“歌斐”構成“知名商品”的法定依據。況且,在本案中,天津歌斐已經將“歌斐”注冊為商標的情況下,其無權另行主張“歌斐”屬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再行主張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保護。2.假設“歌斐”屬于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稱,答辯人以“歌斐”作為字號設立公司并不屬于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制的“使用”行為。答辯人以“歌斐”作為字號設立公司,設立之時,“歌斐”并不知名,被告行使的是人人都可以善意合理使用圣經中名詞的權利;而且這個行為也不同于將“歌斐”用于商品、商品包裝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依法不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使用”行為。二、答辯人以“歌斐”作為字號設立公司不侵犯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原告沒有舉證證明答辯人將“歌斐”字號突出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兩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1、工商登記資料,證明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原是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經股權變更為歌斐公司全資子公司。歌斐公司是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全資子公司。
2、商標注冊證、商標注冊申請受理通知書,證明天津歌斐公司是“歌斐”商標(注冊號:8387370)的注冊人,注冊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天津歌斐公司還相繼提出“歌斐資產”、“歌斐諾寶”等商標注冊申請。“歌斐”字樣是歌斐資產管理系列商標用以識別的重要組成。
3、商標許可合同,證明天津歌斐公司將“歌斐”商標授權許可歌斐公司使用。
4、榮譽、獎項,證明“歌斐”在兩原告的使用下,已具有美譽度和市場影響力。
5、有關“歌斐”的新聞報道,證明歌斐的知名度和市場地位。
6、諾亞榮譽和媒體報道,證明諾亞財富是中國首家獨立財富管理機構,也是中國第一家也是目前唯一一家上市的第三方財富管理機構,公司在行業具有一流的影響力、知名度和美譽度,其美譽度和影響力也覆蓋到旗下歌斐資產。
7、私募基金管理人備案證明,證明原告系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也是第一批備案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行業中處于領先地位。
8、私募基金管理規模公示,證明歌斐資產登記公示的募集規模情況。
9、中基協函(2015)104號提示函,證明通過中國證券投資基金協會發來的中基協函(2015)104號提示函,原告始知被告正在向協會申請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也證明被告的行為確將造成誤導。
10、客戶登記信息和被告工商登記信息,證明被告的股東早在設立被告前就已經是諾亞財富的客戶,因此其使用“歌斐”注冊為企業商號存在惡意。
被告杭州歌斐公司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證監會對部分私募基金現場檢查結果情況通報,證明證監會在對原告歌斐公司的現場檢查中采取了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
經過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
一、對兩原告提交的證據
1、被告對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本案系知識產權糾紛,原告將其內部股權結構的材料作為證據提交與本案無關。本院認為,證據1涉及兩原告內部的股權結構關系,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可。
2、被告對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注冊商標并非一定是打造品牌。本院認為,該證據能夠證明涉案商標的注冊人,且“歌斐”字樣也是原告系列商標的重要組成部分,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3、被告對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但認為兩公司系關聯企業,對商標許可合同的實質真實性提出懷疑。本院認為,商標許可合同是合同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4、被告對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獎項的公信力和含金量不高。本院認為,原告所從事的私募基金行業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原告提供一系列行業同行頒發的獎項能夠證明其具有一定的美譽度和知名度,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5、被告對證據5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代表普通公眾對歌斐的認知。本院認為,該證據系相關媒體報道,對其證明效力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6、被告對證據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諾亞財富的榮譽及報道與歌斐沒有直接的聯系,并不能覆蓋到旗下的歌斐資產。本院認為,原告均為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的關聯企業,原告的理財服務通過諾亞的平臺進行銷售,且諾亞財富的官方網站將“歌斐資產”作為集團成員進行宣傳,諾亞財富的美譽度與原告的知名度確有聯系,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7、被告對證據7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可。
8、被告對證據8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并不能反映歌斐資產的實際募集狀況。本院認為,該證據系私募基金的管理規模公示文件,從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原告的經營規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9、被告對證據9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并不能證明中基協要求被告變更企業名稱。本院認為,該提示函能夠證明被告正在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申請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事實,至于能否證明被告的行為將會對公眾產生誤導,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予以綜合認定。
10、被告對證據10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和證明目的有異議,認為被告在注冊為諾亞財富的客戶時,天津歌斐公司并未成立,因此被告對歌斐的使用并非明知,不存在主觀惡意。本院認為,被告的股東在成為諾亞財富的注冊會員后,可以接觸到“歌斐”名稱,在2012年注冊設立被告公司時,原告天津歌斐公司已經設立,故本院對該證據予以認定。
二、對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證據
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的證據僅是一份打印件,對其證據來源和真實性均無法確認,且與本案亦無關聯性,故對該證據不予認可。
根據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天津歌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原股東為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7月變更為歌斐公司,經營范圍:資產管理服務、投資管理及相關咨詢服務。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注冊資本1億元,股東為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經營范圍:資產管理服務、投資管理及相關資訊服務;受托管理股權投資基金;從事投融資管理及相關咨詢服務業務。天津歌斐公司是第8387370號“歌斐”文字及圖形組合商標的商標權人,該商標核準注冊時間為2011年8月28日,核定服務類別第36類:保險經紀,保險咨詢,資本投資,金融服務,金融管理,金融分析,金融咨詢,金融信息,經紀,受托管理。2012年2月10日兩原告簽訂商標許可合同,約定天津歌斐公司許可歌斐公司使用涉案商標。2014年9月,天津歌斐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提出“歌斐資產”、“歌斐諾寶”等商標注冊申請。2015年2月28日,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向歌斐公司發來中基協函(2015)104號提示函,稱杭州歌斐公司正在向該協會申請登記為私募基金管理人,杭州歌斐公司與歌斐公司名稱相近似,為保護各自權益,予以提示。
歌斐公司曾獲得投中集團“2012年度中國創業投資暨私募股股權投資行業最佳人民幣母基金”、“2013年度最具創新力有限合伙人”、中國有限合伙人聯盟2012-2013年度、2013-2014年度“十佳人民幣基金中基金”、“2014年中國最佳人民幣母基金Top10”、“2014年度中國最佳有限合伙人Top10”等榮譽。歌斐公司作為上海諾亞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全資子公司,定位于諾亞集團旗下為高凈值人群、富有家族及機構投資者進行多類別資產配置和管理服務的全能型資產管理公司。諾亞財富集團發布2014年財報,稱其作為綜合金融服務集團,為高凈值客戶所配置和服務的財富管理規模累計達1802億元人民幣,其中歌斐資產的累積資產管理規模達497億元人民幣。
被告杭州歌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11日,經營范圍:投資管理、投資咨詢、經濟信息咨詢、企業管理咨詢等。該公司設立時的發起股東及法定代表人壽星林曾于2008年8月18日向諾亞財富管理中心開戶,成為諾亞財富會員。現公司股東及法定代表人趙頌玲曾于2012年4月19日向諾亞正行(上海)基金銷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提出開戶申請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變更企業名稱,變更后的企業名稱不得包含“歌斐”文字;
二、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60000元。
三、駁回原告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由原告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負擔460元,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840元。
原告天津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歌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杭州歌斐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案件受理費。(本院開戶行:杭州銀行濱江支行;戶名:杭州市濱江區人民法院;賬號:78×××82)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份,上訴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300元。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為工商銀行湖濱支行,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12×××68)
合議庭
審判長王亦非
代理審判員項炳那
人民陪審員陳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書記員孔樂亭
判決日期
201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