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海橋與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津0104民初7032號
判決日期:2019-07-17
法院: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海橋與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海橋,被告中國石化銷售有限公司天津石油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巖、李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不同意津南開勞人仲裁字【2019】第235-1號仲裁裁決的全部裁項,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998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延時加班費105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獎金20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1998年3月1日至2006年2月28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12月13日與被告存在勞動關系,任加油員,工作地點為東麗區馴海路加油站,雙方曾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產量工資,每月15日以銀行轉賬形式發放上個月一整月工資,在職期間工資已發放完畢。2018年12月13日為原告最后到崗日,當天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關系。后原告認為被告侵犯其合法權益,就延時加班費、年度獎金、確認勞動關系事宜,以本案被告為被申請人向天津市南開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機構作出津南開勞人仲裁字【2019】第235-1號、第235-2號兩份仲裁裁決書。其中,第235-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駁回申請人(即本案原告)的第一項、第二項申訴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故成訟。
被告辯稱,產量工資中含延時加班費,其他認可原告所述事實。關于原告訴請,被告認為:首先,原、被告在2018年12月13日經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9萬余元的經濟補償,同時雙方在《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勞務關系自謀職業協議書》中第3條及第4條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原告不再就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及解除勞動關系過程中的一切事宜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雙方無任何勞動爭議和民事爭議,不存在任何勞動法律關系等遺留問題;其次,由于加油站營業時間特殊性,加油站員工施行綜合計算工時,產量工資中已包含延時的費用,故不存在拖欠加班費情況;最后,原、被告就年終獎無約定,被告從未發放過年終獎,2018年5月7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休假補貼,該福利自2017年開始享有,系根據員工旅游的車費等進行報銷的福利。綜上,被告同意仲裁裁決全部內容,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被告為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所有事宜已解決完畢,向本院提交《解除勞動合同(協議)、勞務關系自謀職業協議書》。該協議書甲方為本案被告,乙方為本案原告,協議第2條約定:根據法律及國家、天津市政府的相關規定,以及甲方的相關政策,經雙方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和勞務關系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經濟補償金共計……(¥90363元),此項費用由甲方承擔,乙方領取經濟補償金后自謀職業。協議第3條約定:自本協議簽訂之日起,乙方不再就勞動(勞務)關系存續期間及解除勞動(勞務)關系過程中的一切事宜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協議第4條約定:上述勞動合同(協議)經雙方協商解除,因此雙方無任何勞動爭議和民事爭議,乙方與甲方不存在任何勞動(勞務)法律關系和訴訟遺留問題。協議落款處有被告印章和原告簽字。被告表示,該協議約定之90363元已向原告支付完畢。原告對該證據真實性無異議,認可系其本人簽字,認可已收到協議約定的補償金款項,但表示系在被告未告知原告的情況下簽訂的,當時原告簽署該協議書時人員較多,原告并未查看協議書內容,也無人告知原告該協議內容,在原告簽字一個月后被告才將該協議書交給原告,故原告認為該協議的簽訂是不平等的,不認可協議約定的第3條及第4條內容。本院認為,因原告認可該協議系其本人簽字,故本院對真實性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海橋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5元,由原告李海橋擔負。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程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書記員周晗陽
判決日期
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