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建雄、張某某等盜竊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921刑初59號
判決日期:2019-07-16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以阿左檢刑訴[2019]56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陳建雄、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徐某犯盜竊罪一案,于2019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檢察員何蘇依勒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陳建雄及辯護人雷東海、被告人張某某、何某某、被告人黃某某及其辯護人郝君、被告人許某、被告人徐某及辯護人余倩到庭參加訴訟,審理期間因辯護人申請調取證據,延期一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陳建雄伙同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乘車從甘肅省民勤縣至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在被告人徐某的指引下,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劉某1停放在該小區樓下的車牌號為甘H·XXXX8黑色漢蘭達轎車盜走,當日駛至甘肅省蘭州市欲銷贓。在進行交易時因買家發現車輛可疑,遂向公安機關舉報,被告人何某某當場被公安機關抓獲。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建雄、許某到民勤縣公安局投案自首。經阿拉善左旗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該被盜車輛價值人民幣12.0596萬元。案發后,被盜車輛被追回并退還被害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陳建雄、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陳建雄系主犯,被告人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陳建雄、許某案發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庭審中,公訴人提出因被告人對罪名和犯罪事實不認可,故不能認定為自首。
被告人陳建雄、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徐某對指控事實無異議,但不認為構成盜竊罪,提出本案所涉車輛為抵押車輛,陳建雄與杜某某、劉某1之間存在債務糾紛,不構成盜竊罪的意見。
被告人陳建雄的辯護人提出本案系民間借貸引發的民事糾紛,且沒有陳建雄非法取得車鑰匙的證據,故證據不足,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第(一)項“偷開機動車,導致車輛丟失的,以盜竊罪定罪處罰”的規定,本案被告人偷開后,沒有丟失,不構成盜竊罪。
被告人黃某某的辯護人提出車輛的合法所有權人登記是杜某某,并非案件中的受害人劉某1,被害人劉某1的報案材料前后不一致,兩次內容并不相符,應確認為非法證據。黃某某等人偷偷開走涉案車輛,也僅僅是準備督促杜某某盡快履行其拖欠陳建雄的個人借款,并不存在長期占有和處置該車輛以獲取個人利益的主觀目的,故黃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盜竊犯罪。
被告人徐某的辯護人提出陳建雄與杜某某、劉某1之間存在民事債務糾紛,陳建雄的行為是實現債權的自助行為,徐某只是告知車輛的詳細位置,未參與轉移車輛行為,也未求取報酬,無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具有共同犯意,故不構成盜竊罪。
經審理查明,2017年6月底杜某某經被告人陳建雄介紹在甘肅省武威市車管所對面的二手車市場購買甘H·XXXX8黑色漢蘭達轎車,期間與陳建雄、劉某1等人發生借款行為,其中陳建雄提供的借條主要內容為,杜某某借到陳某1(未起訴)10萬元,將甘H·XXXX8豐田漢蘭達車抵押給陳某1,借款未歸還前不得將此車再向他人抵押,落款時間為2017年7月2日。購車后車輛由杜某某使用,與陳某1未辦理抵押登記手續。后杜某某將該車抵押給劉某1用于借款,給陳某1償還了8.5萬元。因劉某1在使用該車過程中,發生事故,杜某某與劉某1另簽訂協議,主要內容為杜某某以15萬元出售黑色豐田漢蘭達給劉某1,落款時間為2017年10月8日,但雙方未辦理過戶手續。2018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陳建雄組織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等人乘車從甘肅省民勤縣至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當晚經被告人徐某指引后,由被告人陳建雄、張某某、何某某、黃某某、許某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將被害人劉某1停放在該小區樓下的車牌號為甘H·XXXX8黑色漢蘭達轎車盜走,當日駛至甘肅省蘭州市,準備將該車進行交易時,因買家發現車輛可疑向公安機關報案,被告人何某某被當場抓獲,同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建雄、許某到民勤縣公安局投案。經阿拉善左旗價格認證中心認證,該被盜車輛價值12.0596萬元。案發后,被盜車輛被追回并退還被害人。
上述事實,有下列經庭審舉證、質證、認證的證據證明,本院予以確認:
(一)書證
1、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8年10月8日8時許被害人劉某1向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報警稱其位于阿左旗巴鎮XXXX小區樓下停放的黑色漢蘭達汽車被盜,阿左旗公安局于同年10月9日立案偵查的情況。
2、借條一份,證明陳建雄提供的借條內容為:2017年7月2日杜某某借陳某1人民幣10萬元,并將甘H·XXXX8豐田漢蘭達抵押給陳某1。
3、手機截屏照片,證明報案人范某2與“凌霄”(何某某微信名)的聊天記錄,內容為2018年10月7日15時左右,“凌霄”向其推銷豐田漢蘭達越野車的情況。
4、車輛信息查詢結果、行駛證復印件、機動車買賣合同復印件、售車協議復印件,證明牌照為×××的豐田漢蘭達車的所有人登記為杜某某,2017年6月29日的機動車買賣合同,主要內容為杜某某以16.8萬元從趙某1處購買此豐田漢蘭達車。2017年10月8日杜某某與劉某1簽協議,約定杜某某以15萬元出售此漢蘭達車給劉某1。
5、開戶信息、交易明細,證明杜某某于2017年7月12日通過其農業銀行賬戶向陳某銀行賬戶轉賬8.5萬元的情況。
6、抓獲經過、歸案情況說明、羈押證明,證明本案被告人分別被抓獲的經過,其中2018年11月13日被告人陳建雄、許某向民勤縣公安局投案自首。張某某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至2018年11月14日臨時羈押于涼州區看守所;徐某因本案于2018年11月8日至11月14日臨時羈押于涼州區看守所。
7、被告人基本情況表、戶籍信息、涼公(特)行罰決字(2016)333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民公(治)行罰決字(2017)5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民公(新河)行罰決字(2018)46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關于陳建雄、何某某、許某無違法犯罪前科的情況說明,證明六名被告人涉嫌犯罪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陳建雄、何某某、許某無違法犯罪記錄;張某某于2016年11月16日因賭博被甘肅省涼州公安分局處以行政拘留10日并罰款1000元的行政處罰;黃某某于2017年5月5日因賭博被甘肅省民勤縣公安局處以行政處罰罰款500元;徐某于2018年3月26日因毆打他人被甘肅省民勤縣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200元。
8、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扣押筆錄、車輛照片、發還清單,證明2018年10月9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對被盜車輛豐田漢蘭達予以扣押,同年10月22日,將此車發還劉某1的情況。
9、抵押合同一份,證明2017年7月12日杜某某與劉某1簽定合同,主要內容為杜某某以甘H·XXXX8號豐田漢蘭達汽車作抵押,向劉某1借款10萬元,在保證人處簽有陳建雄名字等情況。
(二)被害人劉某1的報案材料及陳述,證明:1、2018年10月7日12時許,劉某1發現其停放在XXXX小區樓下的甘H·XXXX8號黑色豐田漢蘭達汽車被盜,經調取監控發現,該車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45分被人開走。丟車前,劉某1在車上放有杜某某向其借款的借條及合同、劉某1的身份證、駕駛證等物品。2、丟失的黑色漢蘭達越野車是劉某1于2017年10月8日以15萬元的價格從其朋友杜某某處購買,買車時未辦理過戶手續。劉某1知道該漢蘭達越野車在武威市一家小額貸款公司做了抵押。2017年9月,涉案的漢蘭達越野車在阿拉善經濟開發區發生了追尾事故。后劉某1將車輛送修理廠修理,共計花費2.38萬元左右,車輛的里程數未進行改動。
(三)證人證言
1、證人范某2的證言,證明其在蘭州市做二手車買賣,2018年10月7日15時左右,武威一姓陳的朋友向其推銷豐田漢蘭達越野車,價格5萬元,看車時,發現抵押手續有問題,就報警的情況。
2、證人杜某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6月,陳建雄約杜某某到甘肅省武威市車管所對面的二手車市場,看了一輛黑色漢蘭達越野車。2017年6月29日杜某某向陳建雄借8萬元,交了買車定金,第二天杜某某將這車抵押給武威市車前程小額貸款公司,貸了10.5萬,其中8萬元付給車主。后杜某某將車押給劉某1,借10萬元,還給陳建雄8萬元,另多給了0.5萬元利息,然后才將車戶過到杜某某名下,劉某1開車出事后,2017年10月8日杜某某把車轉賣給了劉某1。(2)在杜某某用車期間沒有發生事故,賣給劉某1時未調整過車輛行駛里程,也沒大修過。
2、證人陳某1的證言,證明2017年7月的一天,陳建雄通過陳某1借給杜某某8萬元,讓杜某某打了10萬元的欠條,并通過陳某1取得杜某某購買的黑色漢蘭達越野車鑰匙。
3、證人武某的證言,證明2017年入冬時,劉某1將黑色漢蘭達越野車送至騰訊汽車修理場維修,修理費0.6萬余元,里程表沒有改動。
4、證人陳某2的證言,證明2017年秋天,劉某1的黑色豐田漢蘭達越野車在其店里維修過,當時一個輪胎爆了,陳某2檢查后從銀川給買的原車配件,約花費4萬元。因其店的條件不夠,就讓劉某1將車開到騰訊汽車修理場做了最后的維修。
(四)現場指認筆錄、辨認筆錄
1、被告人陳建雄、張某某、黃某某、何某某、許某、徐某的現場指認筆錄及同步錄像,證明經陳建雄等六被告人分別辨認,實施盜竊的地點是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27號樓北側。
2、辨認筆錄五份,證明經被告人何某某依法指認,陳建雄、張某某、許某、徐某系本案共同作案人;經證人范某2依法辨認,賣給他黑色豐田牌漢蘭達越野車的是何某某,陳建雄就是“推薦購買黑色漢蘭達汽車的姓陳的朋友”。
(五)阿拉善左旗價格認證中心“阿左發改價認[2018]鑒字4號”價格鑒定意見、鑒定聘請書、鑒定意見通知書,證明經阿拉善左旗價格認證中心鑒定,車牌號為×××的黑色豐田小型普通客車在基準日市場價格為12.0596萬元。
(六)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陳建雄的供述,證明陳建雄于2018年11月13日到民勤縣公安局自動投案。陳建雄稱與杜某某有經濟糾紛,因杜某某未全部歸還買車時向其借的購車款,遂決定到阿左旗巴彥浩特鎮開杜某某抵押給劉某1的涉案車輛,車鑰匙是杜某某通過其向陳某1借款時押下的。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陳建雄帶領張某某、許某、何某某,經黃某某、徐某指示地點,在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內將劉某1的黑色豐田牌漢蘭達SUV車偷偷開走,到蘭州后,偽造一份車輛抵押合同,聯系了一個姓范的人后,讓何某某與張某某開車過去,在雙方協商過程中,姓范的報了警。
2、被告人張某某、黃某某、許某的供述,證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陳建雄帶領張某某、許某、何某某、黃某某、徐某等人,在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內,經徐某指認地點離開后,陳建雄、張某某、許某、何某某、黃某某等五人將劉某1的黑色豐田牌漢蘭達SUV車偷偷開走,到蘭州后偽造車輛抵押合同,與車販商議時被報警,另許某于2018年11月13日到民勤縣公安局投案的情況。
3、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證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陳建雄帶領張某某、許某、何某某、黃某某、徐某等人,經徐某指認地點,在內蒙古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內將劉某1的黑色豐田牌漢蘭達SUV車偷偷開走,到蘭州準備賣車,期間陳建雄讓何某某通過名為“凌霄”的微信與車販子聯系,并在陳建雄偽造的車輛抵押合同上簽署自己名字,10月7日20時許,對方發現制作的假合同后報警,何某某被抓獲的情況。
4、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證明2018年10月7日凌晨3時許,由徐某指認后,陳建雄帶領張某某、許某、何某某、黃某某等人,在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XXXX小區將劉某1的黑色豐田牌漢蘭達越野車偷偷開走的情況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陳建雄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四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二、被告人張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七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何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二○二一年四月九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四、被告人黃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二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五、被告人許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六、被告人徐某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上繳國庫。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二○一九年十一月七日止,罰金在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合議庭
審判長趙瑞國
審判員靳晨
人民陪審員司俊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書記員賈輝
判決日期
2019-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