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與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贛0121民初3358號
判決日期:2019-07-15
法院:江西省南昌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康公司”)與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以下簡稱“交科院”)、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波杉工”)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張奕彬,被告交科院委托代理人魏志軍、叢方方,被告寧波杉工委托代理人陳嘯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訴稱: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與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寧波杉工結構監測與控制工程中心有限公司)因進口貨物需要找到原告,希望原告代理進口二臺儀器設備,原告同意作為兩被告的進口代理人。2013年3月5日,原告與外商MAJORSEASON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采購二臺“光纖光柵動態解調儀”,貨值為60500美元,付款條件為預付30%貨款,買方收到貨后30天內支付70%貨款。合同還約定了最終用戶為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以及運輸、保險、付款時間等事項。2013年3月11日,原告與二被告簽訂了一份《代理進口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自愿委托原告代理進口二臺“光纖光柵動態解調儀”,貨值為60500美元(以匯率6.3折為人民幣381150元);該價款為免稅價,最終匯率折算依據原告付款時提供的銀行水單為準,多退少補;原告代理費為6480元;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合同簽訂后,丙方(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30%合同價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賬戶。貨到驗收合格后,丙方(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70%合同價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賬戶,乙方(原告)開全額代理發票給丙方(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進口合同簽訂后,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將貨款的30%支付給原告,原告轉付給了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將貨物交付給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后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收到貨物后,發現設備無法達到使用需求,聯系原告進行退換貨,在寧波杉工同意支付原告退運代理費及重新進口的代理費后,原告同意代理兩被告進行更換貨物。于是原告與江西交科院、寧波杉工又簽訂了一份新的《代理進口合同》,合同金額還是60500美元(以匯率6.3折為人民幣381150元),同時約定貨到驗收合格后,丙方(寧波杉工)將合同款付至乙方(原告)指定賬戶,乙方(原告)開全額代理發票給丙方(寧波杉工)。2013年10月4日,原告也與MAJORSEASON公司重新簽訂了一份《合同》,內容與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把貨物型號變更了。后原告與兩被告簽訂了一份《代理退運協議》,原告也與MAJORSEASON公司簽訂了一份《退運協議》,將原型號貨物退回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將調換后的貨物重新發出,貨物于2014年4月11日報關并交付給江西交科院。因兩被告遲遲未能付款,原告也無法付款給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經仲裁裁決,原告支付MAJORSEASON公司貨款32350美元(原告于2018年7月17日匯款,按當時匯率及手續費、電報費,原告共支付了283790.84元人民幣),律師代理費10000元,仲裁費22319元,原告委托律師到北京應訴,也支付了律師費20000元。原告認為,因兩被告的逾期付款行為,導致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支付了貨款、律師代理費、仲裁費等,同時兩被告也未向原告支付代理費、倉儲費、中檢費、代理報關報檢費等,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連帶向原告支付原告進口代理費、倉儲費、中檢費、代理報關報檢費、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合計373520.84元,案件受理費由兩被告承擔。
被告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辯稱:1、我院并非合同約定的付款主體,案涉《代理進口合同》中的進口代理費及貨款的支付義務已由三方確認系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支付,原告請求我院向其支付進口代理費、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費用合計373520.84元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2、原告因與MAJORSEASON公司的貨款糾紛系基于其所簽訂的買賣法律關系進行的訴訟,該案與本案系兩個獨立的法律關系,依據合同相對性原則,原告因該訴訟發生的仲裁費、律師費與我院無關。此外,我院在案涉合同履行中對原告立康公司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原告在本案中發生的律師費、訴訟費亦與我院無關。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費、律師費等費用沒有任何合同依據或法律依據;3、原告提供的倉儲費、中檢費、代理報關報檢費的票據只載明金額,并不能證明該費用系基于案涉合同發生,且其中的倉儲費、中檢費票據只是復印件,其本身的真實性存凝,其該項主張于法無據;4、案涉貨物在2014年4月11日完成交付至省交研院的義務,按照案涉《代理進口合同》約定,付款人應當在貨物交付驗收合格后支付剩余貨款,案涉貨物在2014年4月11日交付并投入使用后,本案債權訴訟時效開始起算,但原告自此至2年訴訟時效屆滿期間從未向合同項下付款義務人主張過本案債權,本案訴訟時效已經屆滿,原告對本案債權已經喪失了勝訴權。綜上所述,原告立康公司請求省交研院向其支付進口代理費、貨款、仲裁費、律師費等合計373520.854元的主張沒有合同約定支持,于法無據且訴訟時效已過,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辯稱:1、本案中,原告的起訴狀所列被告一為“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但實際上,根據被告二與案外人簽訂的采購合同以及相關的招投標文件來看,涉案儀器設備的實際使用民事主體應當為“江西交通運輸技術創新中心”。且原告與兩被告簽訂的代理進出口合同的落款蓋章上來看亦為該公司,該公司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依法有權以自己的名義簽訂民事合同。進一步而言,本案原告所起訴的“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其性質為全民所有制分支機構(非法人),系作為江西省交通廳的下屬派出機構而言,依法不具有民事法人資格,故本案被告一主體不適格,應依法追加正確的訴訟主體;2、原告的起訴金額與事實不符,超額部分沒有法律依據。涉案的儀器設備總價款381150元,2013年4月19日,我公司已經按約向原告支付了114345元,故本案涉案金額應當為266805元加上因退運重新進口所增加的費用,除此之外不應當存在其他費用。原告與外商之間簽訂的合同與本案系兩個并列的合同關系,原告拖欠外商的費用完全是由其自身怠于支付另一個合同關系中其應履行的付款義務而導致其違約造成,況且本案所涉的代理進出口合同也并未將本案中被告方的付款義務作為其支付外商費用的前置條件,故原告訴請的仲裁費和律師費與本案無關。我公司無需因逾期付款承擔違約責任。根據合同約定,我公司不僅僅只承擔支付貨款義務,我公司更是接收涉案儀器設備方,并在驗收合格后及時交付至江西交通運輸技術創新中心,但原告卻直接將涉案貨物交付給了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導致我公司無從得知何時應當支付尾款。3、根據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兩份代理進出口合同,對于我公司的付款時間約定為貨到驗收合格后,本案所涉儀器設備的使用工程項目“九江二橋整體健康監測系統”早已于2013年10月驗收合格,即便存在退換貨,原告交付退換貨時間為2014年4月11日,也就是說本案中,我公司的應付款時間至遲不該晚于2014年4月11日,本案訴訟時效截止時間應為2016年4月11日。而在此期間,沒有證據表明原告向我公司主張過付款,截止本案的起訴時間2018年9月13日,訴訟時效早已過。故原告針對我公司的債權已經歸屬為“自然債權”,原告僅享有起訴權,但原告喪失了勝訴權,請求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與外商MAJORSEASON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MAJORSEASON公司采購二臺“光纖光柵動態解調儀”,貨值為60500美元,付款條件為預付30%貨款,買方收到貨后30天內支付70%貨款。合同還約定了最終用戶為被告江西交科院,以及運輸、保險等事項。2013年3月11日,原告(乙方)與被告交科院下屬單位江西省交通運輸技術創新中心(甲方)、被告寧波杉工(丙方)簽訂了一份《代理進口合同》,合同第一條約定:江西省交通科學研究院自愿委托原告代理進口二臺“光纖光柵動態解調儀”,貨值為60500美元(以匯率6.3折為人民幣381150元);該價款為免稅價,最終匯率折算依據原告付匯時提供的銀行水單為準,多退少補;原告代理費為貨值的1.7%即6480元,代理費為包干價,包含所有外貿費用。合同第二條第一款約定:合同簽訂后,丙方寧波杉工將30%合同款付至乙方立康公司指定賬戶。貨到驗收合格后,丙方寧波杉工將70%合同價款付至乙方立康公司指定賬戶,乙方立康公司開全額代理發票給丙方寧波杉工。代理進口合同簽訂后,被告寧波杉工將貨款的30%支付給原告,原告轉付給了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將貨物交付給被告交科院。后交科院收到貨物后,發現設備無法達到使用需求,聯系原告進行退換貨,在寧波杉工同意支付原告退運代理費及重新進口的代理費后,原告同意代理兩被告進行更換貨物,三方并簽訂了一份《代理退運協議》,該協議約定被告寧波杉工需按技術協議各項要求履行義務,承擔此次退運的所有費用,包括支付給立康公司的代理費1萬元,以及在辦理退運中產生的報關商檢等其他費用(實報實銷)。另外,原告與交科院、寧波杉工又簽訂了一份新的《代理進口合同》,合同內容與第一份基本相同,僅對兩臺設備型號進行了變更。2013年10月4日,原告與MAJORSEASON公司重新簽訂了一份《合同》,內容與前一份合同基本相同,只是對貨物型號進行了變更。原告也與MAJORSEASON公司簽訂了一份《退運協議》,將原型號貨物退回MAJORSEASON公司。后MAJORSEASON公司也將調換后的貨物重新發出,貨物于2014年4月11日報關并交付給交科院。2017年12月28日,外商MAJORSEASON公司因未收到本案原告立康公司支付的設備余款42350美元,向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2018年6月28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做出仲裁裁決,原告立康公司支付MAJORSEASON公司貨款42350美元,支付10000元律師費,仲裁費22319元由立康公司支付MAJORSEASON。2018年7月17日,立康公司按當時匯率及手續費、電報費,共支付了283790.84元人民幣(其中貨款42350美元按當時匯率計為人民幣283427.38元)給外商MAJORSEASON公司,并承擔了律師代理費10000元、仲裁費22319元。
還查明:原告第一次代理費為6480元(包干價),退運代理費為5000元,第二次進口代理費為5000元,退運代墊倉儲費為30元、中檢費為100元、代理報關報檢費為318元。第二次進口代墊倉儲費為65元、中檢費為100元、代理報關報檢費為318元,以上共計為17411元。
另查明:被告寧波杉工于2016年4月26日進行了工商名稱變更,由寧波杉工結構監測與控制工程中心有限公司變更為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外人江西省交通運輸技術創新中心是被告交科院的下屬單位,該中心簽訂的合同被告交科院予以認可。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交的《代理進口合同》、《代理退運協議》、[2018]中國貿仲京裁字第0735號裁決書、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貨款、進口代理費、倉儲費、中檢費、代理報關報檢費共計300838.38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03元,由原告江西省立康科技有限公司承擔1903元,由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5000元。保全費2070元,由被告寧波杉工智能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穎
人民陪審員涂鳳鳴
人民陪審員肖守康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玲旭
判決日期
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