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冶金地質水文勘察公司與濟南市天橋區濼口街道辦事處林橋社區居民委員會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1民終3760號
判決日期:2019-07-15
法院: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省冶金地質水文勘察公司(以下簡稱冶金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濟南市天橋區濼口街道辦事處林橋社區居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林橋居委會)、山東崇舜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崇舜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濟南市天橋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5民初266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冶金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冶金公司的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2.本案所有訴訟費用由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書前后矛盾,既承認冶金公司是實際施工人參與了涉案工程,又否定了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明顯歪曲事實。對于冶金公司參與涉案工程有眾多證據支持,這是不爭事實。冶金公司為了證實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并實際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提供了大量證據。1.《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涉案工程的鑒定報告。以上兩個證據均可證實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存在合同關系,且冶金公司實際施工的事實。對于合同不僅冶金公司持有(因結算原件已經提交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而且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兩方均有,即使復印件,也可以鑒定簽章的真偽。鑒定報告已經明確了委托人是林橋居委會,此證據由第三方機構出具,證明效力更高。且此項目涉及民生項目,在政府部門均有備案,對于誰是發包人、承包人等是不可歪曲的事實。既然鑒定報告已經出具,對于出具報告所依據的材料就有冶金公司提供的《林橋社區紫金山大廈基坑工程設計文件》等。一審法院認可此鑒定報告,為何不能認可林橋居委會是委托人,冶金公司是施工人的事實。2.對于一審提交的證據2、3,結算單上有宣玉勇等人簽字、第一次工地例會會議紀要等證據,均有林橋居委會工作人員宣玉勇、張文清等人的簽字,且有崇舜公司肖耀峰、監理單位(山東新昌隆建設咨詢有限公司)蔣傳超等人的簽字。特別是監理部門在會議紀要、監理工作聯系單、工程量確認單等多個文件均有簽字并蓋章。足以證實冶金公司實際施工的事實。3.對于丁祥泰、宣玉勇、張文清等人身份,冶金公司一審提交了補充證據,天橋區政府官網截圖、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書等證據均可證實其屬于林橋居委會管理。對于這一點一審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林橋居委會也認可。聲稱丁祥泰是原來的林橋居委會主任,也是原來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的主要負責人,只是2010年不再擔任居委會主任,2017年不再擔任經濟合作社理事長。可殊不知,此案事實主要發生在2011年至2012年,難道在此期間丁祥泰不擔任居委會或者經濟合作社的任何職位。對于張文清在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書中已經確定其身份。對于以上人員身份或者是職位對于本案并不是關鍵證據,關鍵的是丁祥泰、宣玉勇、張文清等人在會議紀要、結算書、冶金公司發放文件等材料中的簽字,代表是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4.對于冶金公司徐德亭與丁祥泰的電話錄音。對于錄音的事實客觀存在,錄音的內容直接指向了涉案工程以及工程款的結算。一審法院不否認真實性,也不否認冶金公司參與了涉案工程,那為何不查清冶金公司干了多少工程,那些工程,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還拖欠冶金公司多少工程款。一審法院既然認可了冶金公司參與了涉案工程,并實際施工,那為何否定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存在合同關系。綜上,一審冶金公司提交了眾多證據且形成證據鏈條,足以證實實際參與了涉案工程,進行了施工。對于一審法院認可鑒定報告、認可錄音證據、認可丁祥泰等人身份、也認可冶金公司參與了涉案工程的施工的事實。但是,就是不認可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不認可冶金公司提交的證實完成工程的工程量等證據。二、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1.冶金公司為了查清事實,向法院申請,請求追加山東昌隆建設咨詢股份有限公司(監理公司)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置之不理。2.冶金公司在一審期間申請法院對錄音證據進行鑒定,法院仍置之不理。3.冶金公司在一審時向法院多次提出向有關調取證據,一審法院仍不予理睬。冶金公司認為一審法院程序嚴重違法,沒有依法保護冶金公司的訴訟權利,直接作出了錯誤的判決。對于本案爭議焦點問題一審法院根本沒有審理。涉案工程的發包人、承包人、施工人,以及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在涉案工程的地位,根本沒有查清。本案的案由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由就決定了審理此案,查清事實必須先要查清楚冶金公司、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主體地位。只有查清此事實的基礎上,才能查清各方訴訟主體地位和如何承擔責任。然而一審法院根本沒想查清此事實。一審判決書對此事實更未提及。涉案工程中冶金公司完成的工作量,以及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支付的工程價款的情況一審都未查清。對于冶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是冶金公司一審主要訴訟請求,也是本案審理的焦點。然而,對于此事實,一審法院直接忽略。一審法院既然判決認定冶金公司參與了涉案工程,而不去查清此事實,明顯在偏袒林橋居委會和崇舜公司。對于工程款的支付,發包人是否支付工程款。林橋居委會一審答辯不拖欠崇舜公司工程款,那么林橋居委會實際支付了多少工程款,涉及冶金公司的有多少,這都是法院必須查清的事實。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法院針對此案沒有正確適用法律,對于判決書第7,8頁內容僅憑法官個人主觀臆斷來對事實進行評價,對事實進行主觀認定,對于認定事實沒有引用相應的法律依據。對于本案依法應當適用《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對冶金公司參與涉案工程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是否存在施工合同事實進行認定;對于涉案各方是否是發包人、承包人、施工人等的身份以及責任承擔進行認定;對冶金公司實際施工的工程量進行認定,對于工程款的支付等作出依法認定。一審法院沒有正確適用《證據規則》、《民事訴訟法》以及解釋,對各舉證責任、證據等作出合法正確的認定。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對于冶金公司一審訴訟請求不依法查實,沒有正確適用法律。
林橋居委會辯稱,冶金公司的上訴理由均沒有證據予以支持,并且所述不屬實,首先林橋居委會一級下屬的林橋經濟股份合作社與冶金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林橋居委會無義務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其次林橋居委會不欠付崇舜公司工程款。冶金公司提起本案的訴訟已經超過法定訴訟時效,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依法駁回冶金公司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崇舜公司未作答辯。
冶金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支付冶金公司欠款4358585元;2.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償付冶金公司利息損失(暫計35890元);3.訴訟費由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為證實其所主張的其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冶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1)所載簽訂時間為2011年8月5日、甲方A為林橋居委會、甲方B為崇舜置業、乙方為冶金公司的《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主要內容為:甲方將位于濟南市天橋區林橋居紫金山小區北側的林橋居生活保障房項目的基坑降水支護及沉降觀測、方案設計及方案論證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給乙方;該工程以招標方式確定最終報價為6250000元,最終結算以甲方簽認的實際工程量,按調整后的分部分項工程綜合單價進行結算,綜合單價與措施費按乙方最終所報總價同比例調整,投標綜合單價高出當前市場平均水平20%及原清單未包含的分部分項工程,由甲乙雙方共同組價,同比例調整后計入結算;合同工期為: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9月25日;工程結算方式為:完工后經竣工驗收符合質量約定,由乙方提出勞務結算清單(含合同原件、有效簽證資料)一式四份,報甲方審核;工程款支付方式為:工程款全部墊資,墊資額不計利息,主體工程驗收完成后一個月內支付至審定價款的30%,裝飾工程驗收完成后一個月內支付至審定價款的50%,工程竣工驗收備案后六個月內支付至審定價款的95%,保留5%的質保金,一年后無息支付;本合同一式六份,三方各執二份。
該合同除約定了上述主要內容外,另對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在該合同尾頁甲A落款處載有“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合同專用章”復印印跡,甲B落款處載有“山東崇順置業有限公司合同專用章”復印印跡,乙方落款處載有“山東省冶地質水文勘察公司”公章復印印跡。
(2)載明委托單位為林橋居委會、由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鑒定報告1份,該鑒定報告第5頁載明涉案工程的設計及施工單位為冶金公司,證明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具有合同關系及冶金公司已實際施工的事實。
(3)冶金公司職員徐德亭與林橋居委會主任丁祥泰的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材料各1份,證明林橋居委會認可與冶金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并欠款,以及本案未超訴訟時效保護期間的事實。
對于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林橋居委會質證如下:
(1)對于所載簽訂時間為2011年8月5日、甲方A為林橋居委會、甲方B為崇舜置業、乙方為冶金公司的《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的真實性,林橋居委會不予認可,因該合同系復印件,合同各方落款處亦無法定代表人的簽名,且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并無合同專用章。
(2)對于載明委托單位為林橋居委會、由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鑒定報告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該證據中并無林橋居委會的授權,不能證明系由林橋居委會委托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出具,故該證據不能證明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存有合同關系。
(3)對于冶金公司職員徐德亭與林橋居委會主任丁祥泰的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材料的真實性無法確認,首先無法確認該錄音的形成時間,其次無法確認錄音中對話人員的身份,再次該錄音也明確說明需要冶金公司與他人對賬,故該證據不能證實林橋居委會認可與冶金公司存在合同關系并欠款的事實。
2、為證實上述合同的履行情況,冶金公司除提交了上述載明委托單位為林橋居委會、由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鑒定報告及電話錄音外,另提交了如下證據:
(1)冶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自行出具的結算書1份、宣玉勇(冶金公司主張宣玉勇系林橋居委會的工作人員)簽收記錄復印件1份,證明冶金公司按約完成施工后向林橋居委會提交結算書及工程簽證的事實。
(2)工地會議紀要及監理聯系單各1份,證明林橋居委會社區副主任宣玉勇、山東新昌隆建設咨詢有限公司總監理工程師蔣傳超均參與了涉案項目。
(3)工程量確認單1宗(注:因合同原件及完整的簽證單已于2012年10月18日交付給林橋居委會,故現僅能依據現存不完整的簽證計算工程價款),證明依據該宗簽證單計算的工程款總額為6545121.5元。
(4)天橋區政府官網網頁截圖1份,證明林橋居委會黨委書記、主任丁祥泰、崇舜公司董事長蔣金位、總經理楊尚勇出席涉案工程開工儀式的事實。
(5)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1份,證明丁祥泰、張文青分別為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的主要負責人、理事長及社員的事實。
(6)基坑監測專業分包合同1份,證明冶金公司將涉案合同中的基坑監測分包給了山東城鄉建設勘察院。
(7)工作聯系單1份、會議紀要2份,證明林橋居委會作為涉案合同甲方實際參與了涉案工程管理,由其工作人員宣玉勇、張文青親筆簽字確認。
(8)冶金公司文件發放記錄1份,證明冶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2012年10月25日向林橋居委會兩次提交結算書及工程簽證單,并由宣玉勇、王兆懷簽收的事實。
對于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林橋居委會質證如下:、
(1)對于冶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自行出具的結算書不予認可,因該結算書系冶金公司單方打印,無任何單位蓋章確認;對于宣玉勇(冶金公司主張宣玉勇系林橋居委會工作人員)簽收記錄復印件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宣玉勇身份不確定,無法確認該證據上宣玉勇的簽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簽,林橋居委會亦未授權宣玉勇簽收任何文件。
(2)對于工地會議紀要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張文青并非林橋居委會工作人員,林橋居委會未授權其簽訂過任何文件,且亦無法確認工地會議紀要上張文青的簽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簽;對于監理聯系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其上并無山東新昌隆建設咨詢有限公司的印鑒,且蔣傳超的身份亦無法確認。
(3)對于工程量確認單的真實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系由冶金公司單方制作,并無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的簽章確認,且無法確認蔣傳超的身份。
(4)對于天橋區政府官網網頁截圖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載明的內容與事實不符,其中載明的林橋居委會主任為丁祥泰志,而林橋居委會原主任為丁祥泰,另外丁祥泰自2010年起就不再擔任林橋居委會主任。
(5)對于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魯01民初2149號民事判決書打印件的真實性無異議,該判決系2016年的判決,其時丁祥泰確為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的主要負責人、理事長,但于2017年時亦不擔任前述職務,且張文青于2012年6月僅系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的社員,從未在林橋居委會工作過。
(6)對于基坑監測專業分包合同的真實性無法確定,因該證據系冶金公司與他人簽訂,對林橋居委會并無約束力。
(7)對于工作聯系單及會議紀要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無法證實其上宣玉勇、張文青的簽名系由其本人所簽,且亦無法證明其兩人系林橋居委會的工作人員,也不能證明其兩人有權在其上簽名。
(8)對于冶金公司文件發放記錄的真實性不予認可,無法證實其上宣玉勇、王兆懷的簽名系由其本人所簽,且亦無法證明其兩人系林橋居委會的工作人員,也不能證明其兩人有權在其上簽名。
3、雙方當事人均認可:涉案工程的發包方為林橋居委會,總包方為崇舜公司,監理方系山東新昌隆建設咨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竣工,現已投入使用;濟南天橋區林橋股份經濟合作社系林橋居委會的內部組織。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依據上述規定,冶金公司既主張其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存有合同關系,即于2011年8月5日簽訂了《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就應當就此進行舉證,但是,在其就此提交的證據中,首先,對于《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因系復印件,且林橋居委會對該證據亦不認可,故憑此復印件無法確認該合同的真實性,亦無法確認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存在該合同關系;其次,對于載明委托單位為林橋居委會、由山東建大工程鑒定加固研究所于2012年9月11日出具的鑒定報告,姑且不論是否系由林橋居委會委托出具,即便系由林橋居委會委托出具,亦僅可證實冶金公司或參與了涉案工程,但并不能明確指向與其發生合同關系的對方身份;再次,對于冶金公司職員徐德亭與林橋居委會主任丁祥泰的電話錄音及書面整理材料,姑且不論林橋居委會是否認可其真實性,即便為真,其上亦無明確指向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之間存有涉案合同關系的內容,僅能證實冶金公司或參與了涉案工程,丁祥泰要求冶金公司與他人進行對賬的事實。因此,憑冶金公司提交的上述證據,尚無法足以確認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存有其所主張的涉案合同關系。而對于冶金公司提交的其他證據,首先,對于冶金公司于2012年10月18日自行出具的結算書以及其出具的工程量確認單、基坑監測專業分包合同等證據,或系由其自行出具,并未載明得到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認可的內容,或系其與他人所簽訂,僅能證實其或參與了涉案工程,并不能明確指向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之間存有涉案合同關系;其次,對于冶金公司提交由宣玉勇、王兆懷簽名的證據,因其并未能舉證證實宣玉勇及王兆懷的身份,且林橋居委會亦不認可,故憑此尚無法認定冶金公司與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之間存有涉案合同關系以及其已將涉案合同交付給林橋居委會的事實;再次,對于冶金公司提交的載有張文青簽名的證據,姑且不論張文青的身份問題,即便其系林橋居委會工作人員,亦系僅能證實其或參與了涉案工程,并不能證實系因與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之間存在涉案合同關系,張文青才于相關證據上予以簽名,況且冶金公司亦未舉證證實張文青于涉案工程中是否有權代表林橋居委會參與涉案工程,以及本因林橋居委會即系涉案工程的建設方,故相關文件中出現林橋居委會工作人員的簽名亦屬常理;最后,對于監理聯系單等其上載有冶金公司主張的監理公司印鑒及監理公司人員蔣傳超簽名的證據,亦僅能證實其或參與了涉案工程,并不能證實其所主張的其與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之間存在涉案合同關系。
綜據上述,冶金公司所提交的證據,或能夠證實其確參與了涉案工程并進行了施工,但并不能直接指向其參與涉案工程系基于其于訴訟中所提交的于2011年8月5日簽訂的《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即不能證實其與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之間存有涉案合同關系,故即便其確參與了涉案工程并進行了施工,亦無法得以其提交的證據要求林橋居委會及崇舜公司按其提交的于2011年8月5日簽訂的《基坑降水支護觀測工程施工合同》之約定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對其要求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支付工程款4358585元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對于其要求林橋居委會、崇舜公司支付利息損失的請求,亦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山東省冶金地質水文勘察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1960元,由原告山東省冶金地質水文勘察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1960元,由上訴人山東省冶金地質水文勘察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宏偉
審判員焦玉興
審判員李莎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喬馨
書記員李在利
判決日期
2019-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