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樹林與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保安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筑民四終字第236號
判決日期:2014-09-10
法院: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官樹林因與被上訴人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保安服務中心)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查明,保安服務中心于2001年7月2日成立,經營項目為人力安全防范、隨身護衛、危險物品、貴重物品押運,安全技術防范,安全風險評估。保安服務中心因租用原炸藥庫的地盤從事經營時接收官樹林為其工作。工作崗位為該炸藥庫的值班工作,該值班室原為三人輪班,從2010年起該值班室由二人值班。工作內容為炸藥庫巡查、保潔等。值班室內可以休息,值班人員吃住均在值班室內。2012年12月起,因保安服務中心不再從事炸藥的存儲工作,官樹林遂離開保安服務中心。2013年3月23日,官樹林向保安服務中心提交書面申請一份,寫明:“1、前期工作按13年工齡計算(20年中有7年由鄉政府直管),給予一次性補貼18200元,由本人(或親人)于退休前一個月內到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一次性領取。2、從2013年元月1日起,本人基本工資為1900元(按公司規定適時上調工資),按月支付。其他福利待遇按公司(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相關規定執行,例如年終獎等。3、繼續返聘到新的炸藥庫房工作期間,本人將服從新《協議》規定開展工作。4、根據本身體情況,本人可以隨時申請退休。單位不得隨意辭退本人。5、從2013年元月1日,到本人正式申請退休日止,該段時間的五金補貼一年按一個月的工資結算,滿一年按十三個月計算,(月工資按實際每月領取為準)。”同月25日,雙方按官樹林的上述申請內容簽訂協議一份,同時雙方還簽訂返聘協議一份,返聘協議約定官樹林系保安服務中心安排在炸藥庫上班的臨時返聘工作人員,具體工作根據實際情況由炸藥庫負責人進行安排,同時在協議中還約定,原告上下班可乘坐交通車,嚴禁自帶交通工具(含摩托車及各種非機動車車輛)。2013年9月,因官樹林未使用保安服務中心指定的交通工具上班,保安服務中心遂不再安排官樹林工作。官樹林于2014年3月17日到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貴陽市南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同日作出南勞人仲字(2014)第36號不予受理案件通知書,以官樹林的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對其申請不予受理。官樹林不服,訴至法院,請求:1、判決保安服務中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83600元;2、判決保安服務中心補發拖欠10個月的工資19000元;3、判決保安服務中心補發因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的雙薪20900元;4、判決保安服務中心補發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6096.9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347830.44元、年休假工資19155.06元;5、判決保安服務中心加付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經濟補償金115745.62元;6、判決保安服務中心依約支付13年的補貼18200元;7、判決保安服務中心依約補償社保損失1900元;8、因訴訟產生的費用由判決保安服務中心承擔。
原判認為,合法的勞動關系依法受法律保護。官樹林在保安服務中心接收原炸藥庫人員后為保安服務中心提供勞動,保安服務中心向其發放勞動報酬,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已形成事實勞動關系。2009年1月18日官樹林年滿60周歲,根據《國務院關于工人退休、退職的暫行辦法》的規定,其已達到法定退休年齡,雙方的事實勞動關系自然終止。此后,官樹林仍在保安服務中心工作,這期間雙方應系勞務關系。從2013年9月起官樹林未再向保安服務中心提供勞務,保安服務中心不應向其支付勞動報酬。保安服務中心解除與官樹林的勞務關系,不屬于勞動法律法規的調整范圍,官樹林要求保安服務中心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83600元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官樹林要求保安服務中心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20900元的請求,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后,原告可主張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間的雙倍工資,其應在2009年1月1日起的1年內主張權利,但官樹林在2014年3月才提出主張,已超過法定申訴時效。關于官樹林要求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加班工資及拖欠勞動報酬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官樹林在庭審中陳述其每天上班38小時,且不得休息,這明顯與客觀規律不符,而實際情況是官樹林雖然一直在值班室,但其吃住均在值班室內,巡查和保潔工作并不是隨時進行,其可以自行安排休息時間,故官樹林要求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加班工資及拖欠勞動報酬的經濟補償金的請求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2013年3月25日雙方簽訂的協議中約定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官樹林一次性補貼18200元及一個月的社會保險損失1900元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系有效的民事行為。庭審中保安服務中心亦承諾按協議履行,故保安服務中心應向官樹林支付一次性補貼18200元及社會保險補貼19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官樹林一次性補貼人民幣18200元及社會保險補貼人民幣1900元。二、駁回原告官樹林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費。
原審宣判后,官樹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維持原判第一項,并改判:1、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賠償金83600元;2、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其拖欠10個月(2013年1月-4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工資19000元;3、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11個月(2008年2月-12月)的雙薪20900元;4、保安服務中心支付其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56096.98元、休息日加班工資347830.44元、年休假工資19155.06元;5、保安服務中心加付其無故拖欠工資報酬的經濟補償金115745.62元;6、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保安服務中心承擔。其上訴理由為:一、2013年1月,被上訴人突然通知上訴人待崗并停發了工資,后雙方經協商達成書面協議。協議簽訂后,上訴人按照被上訴人的安排回到了工作崗位,但被上訴人并未按協議履行義務,至今仍拖欠上訴人2013年1月至4月的工資,并且從2013年10月停發了上訴人的工資,也未按約定支付上訴人補償;二、關于雙倍工資的請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上訴人主張權利并未超過申訴時效;三、上訴人長期以來每天上班8-12小時,沒有休息日,被上訴人依法應支付上訴人相應的加班費。
被上訴人保安服務中心答辯認為,2009年上訴人已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雙方之間不存在勞動合同關系。2012年應公安機關要求,被上訴人對炸藥庫進行了搬遷并規范管理,超過60歲的員工不能聘用,被上訴人曾協調上訴人到保安公司工作,但上訴人拒絕并一直沒有上班,故被上訴人不存在拖欠上訴人勞動報酬的行為。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從事的是值班工作,由2-3人輪流值班,時間其自行安排,且吃住都在炸藥庫,故上訴人不存在加班的情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書面協議中約定上訴人可乘坐交通車上下班,嚴禁自帶交通工具,但上訴人違反約定,堅持騎摩托車上下班,被上訴人因此解除與官樹林的勞動關系并無不當。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經審理查明,保安服務中心與官樹林簽訂的返聘協議中第二條約定:“聘用期間乙方(官樹林)工資待遇按甲方(保安服務中心)現行的規定執行,工資從實際上班時開始計發,按時支付。”協議簽訂后,官樹林2013年5月開始到新的炸藥庫房工作至2013年9月。官樹林從事的值班工作崗位由2-3人輪流值班,工作內容包括車輛進出時開關門、巡查、喂狗、打掃衛生。官樹林述稱其連續值班2個晚上及1個白天,之后回家休息1天。3人值班期間,官樹林工資約為900元/月,2人值班后為1400元/月,2013年后工資為1900元/月。官樹林在保安服務中心工作期間,保安服務中心一直未給官樹林繳納養老保險,官樹林至今未享受養老保險待遇。除此之外,二審查明的其余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一致,本院對原判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維持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一、被告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官樹林一次性補貼人民幣18200元及社會保險補貼人民幣1900元。
二、維持貴州省貴陽市南明區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83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三、駁回原告官樹林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貴陽市南明區保安服務中心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官樹林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900元、未休年休假工資6804元、未付年休假工資的經濟補償金1701元,以上合計10405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二審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霞
審判員顏云
代理審判員鄧艷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書記員馮哲宇
判決日期
2014-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