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明學與袁麗波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04民初2658號
判決日期:2019-07-08
法院: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明學與被告袁麗波、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繼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袁麗波,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晶,被告李繼純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生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戚家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楊明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17277.55元(醫療費3113.47元、護理費1961.68元、誤工費2802.40元、營養費14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律師代理費400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7日10時25分許,被告袁麗波駕駛吉A×××5號車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惠民路路口,遇被告李繼純駕駛吉A×××2號車沿惠民路由東向西駛來,兩車碰撞導致當時在惠民路施工的原告受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麗波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繼純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及公主嶺守安醫院治療,在守安醫院住院14天,出院后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此次受傷需護理期14日、誤工期20日、營養期14日。故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袁麗波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起訴,因車輛已經投保了保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的數額,請法院依法核定。公主嶺守安醫院的門診費無門診手冊,缺乏真實性。不同意承擔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上,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肇事車輛吉A×××5號車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對誤工費,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和完稅證明,提供的誤工證明無公司營業執照和負責人簽字。對律師費,不同意原告補交律師費票據,且律師費數額過高。對鑒定費,因鑒定事項中第1項與住院期限一致,鑒定費數額高于鑒定中3項的賠償數額,故原告申請鑒定有擴大損失的行為。對醫療費,原告在發生事故時在吉大一院未檢查出需要入院治療的情況,而在第二天下午自行在公主嶺守安醫院住院,且沒有進行實質性的檢查,只是進行了基本的體檢,故對守安醫院住院費用有異議。開具誤工證明的公司將三名原告居住地址均確認為同一地址存在欺詐行為,原告實際居住地應為公主嶺。對原告請求的數額是否合理,請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吉A×××5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肇事車輛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應免責15%。原告訴請的項目及數額,無證據或不合理的應駁回。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應核減,公主嶺守安醫院的門診票據無公章,無法證實其真實性,公主嶺守安醫院住院中無相關疾病治療醫囑,存在掛床和擴大損失的現象,不同意賠付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證明無出具人簽名及公司財務章,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無法證明其誤工損失的實際發生及金額。營養費同意按每日30.00元標準賠付。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
被告李繼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起訴,由法院依法裁決。不同意承擔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吉A×××2號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對原告訴請的項目和數額,無證據或不合理的應駁回。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應核減。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另已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傷者林雪賠付9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核算扣減。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09月07日10時25分許,袁麗波駕駛吉A×××5號車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惠民路路口,遇李繼純駕駛吉A×××2號車沿惠民路由東向西駛來,其車前部與吉A×××2號車左側后部接觸后,吉A×××2號車與惠民路工地作業工人陸澤明、管宏洋、楊明學(原告)身體接觸,致兩車損壞,吉A×××5號乘客林雪、陸澤明、管宏洋、楊明學受傷。此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朝陽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麗波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繼純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林雪、陸澤明、管宏洋、楊明學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救治,支付急救費59.00元、門診費825.72元(11.00元+388.72.00元+140.50元+281.00元+4.50元,有門診手冊)。次日在公主嶺守安醫院住院治療14天,支付住院費2156.75元,合計醫療費用3041.47元。原告提供4張20118年9月8日公主嶺守安醫院門診票據記載費用72.00元(4.00元+10.00元+20.00元+38.00元),該4張票據無醫院公章。201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其護理期限、誤工期限、營養費進行鑒定,4月25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1.被鑒定人楊明學此次損傷的護理期限參照實際住院時間;2.被鑒定人楊明學此次損傷的誤工期限評定為20日;3.被鑒定人楊明學此次損傷的營養期限評定為14日。原告支付鑒定費2600.00元。現原告因與各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而來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4000.00元。
另查,原告受傷前為長春市朝陽市政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該單位出具誤工證明,證實原告自2016年3月在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資5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從2018年9月7日至今未上班,此期間誤工工資未開。肇事車輛吉A×××5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租賃給被告袁麗波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服務,每日交納租金150.00元;該車輛于2018年5月16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肇事車輛吉A×××2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李繼純,于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李繼純。另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已向本次事故中傷者林雪賠付900.00元(商業險中賠付醫療費778.05元×30%+交強險中賠付誤工費666.60元=900.0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楊明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8140.22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2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2382.04元(包括:護理費1961.68元、誤工費2802.40元,合計4764.08元的50%,即2382.04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5558.18元[包括:剩余醫療費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0元、營養費14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律師代理費1300.00元,合計9341.47元的70%×85%,即5558.18元];
二、被告袁麗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明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980.85元[包括:剩余醫療費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0元、營養費14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律師代理費1300.00元,合計9341.47元的70%×15%,即980.85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楊明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4994.48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2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2382.04元(包括:護理費1961.68元、誤工費2802.40元,合計4764.08元的50%,即2382.04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2412.44元[包括:剩余醫療費2641.47元(3041.47元-2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400.00元、營養費1400.00元、鑒定費2600.00元,合計8041.47元的30%,即2412.44元];
四、被告李繼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楊明學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390.00元(律師代理費1300.00元的30%,即390.00元);
五、駁回原告楊明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00元,由原告楊明學負擔35.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負擔48.00元;被告袁麗波負擔9.00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李繼純負擔2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亞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李丹娜
判決日期
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