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澤明與袁麗波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104民初2659號
判決日期:2019-07-08
法院:長春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陸澤明與被告袁麗波、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人保公司)、被告李繼純、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斌,被告袁麗波,被告泰安的士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瑩,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晶,被告李繼純委托訴訟代理人李生會,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戚家旭到庭參加了訴訟。本院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陸澤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共計383713.65元(醫療費149329.45元、護理費14012.00元、誤工費37832.40元、營養費500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輔助器費1200.00元、殘疾賠償金11893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0.00元);2.請求判令被告人保公司、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事實及理由,2018年9月7日10時25分許,被告袁麗波駕駛吉A×××5號車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惠民路路口,與被告李繼純駕駛吉A×××2號車碰撞,導致當時在惠民路施工的原告受傷。此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袁麗波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繼純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和中醫藥科學院第一臨床醫院治療,共計住院60天。出院后經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鑒定,原告此次受傷造成左踝9級傷殘及皮膚10級傷殘、需護理期100日、誤工期270日、營養期50日。故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依法裁決。
被告袁麗波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起訴,因車輛已經投保了保險,故應由保險公司先行承擔賠付責任,超出部分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請求的數額,請法院依法核定。不同意承擔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辯稱,答辯意見同上,應先由保險公司承擔賠付責任,肇事車輛吉AZ1505號車在本次事故中負主要責任。對誤工費,原告未提供銀行流水和完稅證明,提供的誤工證明無公司營業執照和負責人簽字。對律師費,不同意原告補交律師費票據,且律師費數額過高。對原告請求的數額是否合理,請法院依法核減。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吉A×××5號車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肇事車輛在事故中承擔主要責任,保險公司應免責15%。原告訴請的項目及數額,無證據或不合理的應駁回。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應核減。誤工證明無出具人簽名及公司財務章,原告未提供勞動合同,無法證明其誤工損失的實際發生及金額。營養費同意按每日30.00元標準賠付。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
被告李繼純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對原告的起訴,由法院依法裁決。不同意承擔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
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肇事車輛吉A×××2號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對原告訴請的項目和數額,無證據或不合理的應駁回。醫療費中非醫保用藥應核減。律師費、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予賠付。另已為本次交通事故中傷者林雪賠付900.00元,請求在本案中一并核算扣減。
本院經審理認定的事實如下:2018年09月07日10時25分許,袁麗波駕駛吉A×××5號車沿新疆街由南向北行駛至惠民路路口,遇李繼純駕駛吉A×××2號車沿惠民路由東向西駛來,其車前部與吉A×××2號車左側后部接觸后,吉A×××2號車與惠民路工地作業工人陸澤明(原告)、管宏洋、楊明學身體接觸,致兩車損壞,吉A×××5號乘客林雪、陸澤明、管宏洋、楊明學受傷。此事故經長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朝陽區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袁麗波過錯較大,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李繼純過錯較小,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林雪、陸澤明、管宏洋、楊明學受傷。事故發生后,原告先在吉林大學第一醫院救治并住院45天,支付急救費223.20元、門診費3152.40元(11.00元+250.80元+2545.40元+11.00元+275.20元+59.00元)、住院費141321.33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又在吉林省中醫藥科學院住院治療15天,支付住院費4632.52元,合計醫療費用共計149329.45元。2019年2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委托吉林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誤工期限、護理期限進行鑒定,3月19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1.陸澤明皮膚瘢痕面積占體表面積的4.5%符合十級傷殘;2.陸澤明左踝關節活動度喪失85%符合九級傷殘;3.陸澤明誤工期限以270日為宜,護理期限以100日為宜,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支付了鑒定費。2019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吉林正達司法鑒定中心對其營養費進行鑒定,4月25日,該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陸澤明此次損傷的營養期限評定為5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400.00元。此事故中,原告因傷情需要購買板材腳套支付費用1200.00元。現原告因與各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意見而來本院提起民事訴訟,并聘請律師支付律師代理費30000.00元。
另查,原告受傷前為長春市朝陽市政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聘用人員,曾在管宏洋住所地長春市綠園區春城街道標點小區B棟2單元×室和公司住所地朝陽區紅旗街道辦事處華僑新村小區6棟3單元×室居住,有公司證明、社區證明為憑。市政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誤工證明,證實原告自2016年3月在公司工作至今,月工資5000.00元,因交通事故受傷從2018年9月7日至今未上班,此期間誤工工資未開。肇事車輛吉A×××5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租賃給被告袁麗波從事出租汽車營運服務,每日交納租金150.00元;該車輛于2018年5月16日在被告人保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未投保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泰安的士公司。肇事車輛吉A×××2號車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李繼純,于2018年4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和5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被保險人為被告李繼純。另被告太平洋保險公司已向本次事故中傷者林雪賠付900.00元(商業險中賠付醫療費778.05元×30%+交強險中賠付誤工費666.60元=900.02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陸澤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90022.50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9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86597.48元(包括:護理費14012.00元、誤工費27043.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00元、殘疾賠償金11893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元,合計173194.96元的50%,即86597.48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94325.02元[包括:剩余醫療費131129.45元(149329.45元-9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營養費50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00元,合計158529.45元的70%×85%,即94325.02元];
二、被告袁麗波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陸澤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6645.59元[包括:剩余醫療費131129.45元(149329.45元-9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營養費50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00元,合計158529.45元的70%×15%,即16645.59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陸澤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138756.32元,其中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付醫療費9100.00元;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付86597.48元(包括:護理費14012.00元、誤工費27043.16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200.00元、殘疾賠償金118939.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2000.00元,合計173194.96元的50%,即86597.48元);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賠付43058.84元[包括:剩余醫療費131129.45元(149329.45元-910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6000.00元、營養費5000.00元、鑒定費1400.00元,合計143529.45元的30%,即43058.84元];
四、被告李繼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陸澤明因機動車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共計4500.00元(律師代理費15000.00元的30%,即4500.00元);
五、駁回原告陸澤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28.00元,由原告陸澤明負擔253.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市分公司負擔1949.00元;被告袁麗波負擔344.00元,被告吉林泰安的士有限責任公司承擔連帶給付責任;被告李繼純負擔98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亞軍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書記員李丹娜
判決日期
2019-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