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明華、李花妹、紹興市水城內河管理有限公司等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602民初181號
判決日期:2019-07-04
法院: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楊明華、李花妹與被告紹興市水城內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水城內河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責任糾紛一案,本案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訴訟中,兩原告申請追加紹興市環城河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環城河公司”)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經審查,依法予以準許,并于2019年3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國山,兩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淑芳、林亞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庭外和解時間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兩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訴訟請求:一、兩被告賠償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445177.4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兩原告變更第一項訴請中的賠償金額為509681.4元。事實與理由:兩被告從事水利、環境和公共設施管理行業,其中,水城內河公司主要負責紹興市“市區內河的翻水及管理、綠化養護、內河衛生保潔及設施維護”工作,紹興市越城區稽山公園及內部的河流屬于其管理范圍,相關設施的維護工作也由其負責。兩原告的兒子代銀亮與其養父母長期居住在稽山公寓33幢,毗鄰稽山公園,事發前在紹興市越城區溫馨幼兒園連續上學達三年之久。2018年10月4日中午,6歲的代銀亮在午飯后與同小區的小朋友來到稽山公園玩耍,在玩耍的過程中不慎跌入該公園河流中,在旁照看的養母因不會游泳,旋即向路人呼救。4小時左右以后,已無生命體征的代銀亮在事發河流中被打撈上岸后送醫,終因溺水窒息不治而亡。稽山公園背靠著含有33幢居民樓的稽山公寓,身處紹興市中心,每天都有大量的游客慕名而來,屬于紹興市的游覽勝地之一。除此之外,稽山公園更是稽山公寓內及周邊居民茶余飯后的休憩之地,天真孩童的嬉戲之地。面對如此巨大的人流量,作為該地標的管理者,理應對稽山公園負有較高的管理義務。然而,經實地查看后確認,稽山公園內部的河流水面寬近百米,水深數米,距離稽山公寓小區僅十數米,但河流兩岸竟未加裝護欄,且兩被告在事發區域及上下游也沒有設置警示牌,反倒是在步道旁栽種了阻擋視線的綠化植物。上述情況已充分表明兩被告作為稽山公園及內部河流的管理者,未盡到相關安全保障義務。因此,根據《侵權責任法》以及相關法律、法規以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其至少應就代銀亮的死亡承擔百分之四十的責任。兩原告就此曾與兩被告協商,但未果,遂訴至法院。
被告水城內河公司辯稱:水城內河公司管理范圍是市區的水城養護和綠化,案涉管理義務不屬于水城內河公司的管理范圍,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原告訴請。
被告環城河公司辯稱:案涉事故是由于受害人代銀亮之養母聶元林(案外人)怠于履行監護職責所致,其養母應對稽山公寓以及周邊環境很熟悉,受害人代銀亮也已在溫馨幼兒園上學3年之久,也受過防溺水教育,去該區域玩耍時,受害人和監護人應該提高注意。2018年10月4日中午,養母帶受害人去玩耍,但是低頭玩手機沒有照看好受害人致其落水,甚至連受害人何時、在何處落入水中都不知道,其表示在旁邊照看受害人及向路人呼救的情況與事實不相符。養母沒有履行監護職責,應承擔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區域依法立項、按規施工,被告環城河公司對事故發生沒有過錯,不應該承擔責任。1999年10月,紹興市水電局提出對環城南河的綜合整治的初步設計,并經審批通過,該設計系對環城河的綜合整治。案涉區域按規劃設計施工,事發地段交付時沒有護欄,被告環城河公司按照交付現狀進行維護,沒有未盡到管理義務的事實。該水域不是被告環城河公司維護管理范圍,無論從法律規定和規劃設計都沒有提出需要安裝護欄。稽山公寓事發地點有一條很寬的綠化帶,與河道進行了隔離。該綠化帶不能踩踏,河岸邊也有河坎擋土墻的壓頂,該石頭壓頂非步道,養母應該知道不應該在綠化帶上走動,受害人在綠化帶走路應該制止,但是其沒有制止。況且法律未規定如何設置警示標識。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環城河公司有過錯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代銀亮(2012年7月22日出生)系原告楊明華、李花妹之子,代銀亮因被案外人代金貴、聶元林領養(無領養手續),一直與養父母居住在稽山公寓33幢502室。2018年10月4日中午,代銀亮與另一個同在紹興市越城區溫馨幼兒園就學的小朋友在稽山公寓外的環城河旁草坪上玩耍,其“養母”聶元林在草坪邊上看手機。之后,同玩的小朋友跑來告知聶元林,代銀亮落水,聶元林前往查看,代銀亮已不知所蹤。案外人于13時11分報警,越城區稽山派出所于13時33分到達現場救援。代銀亮于16時許被水上派出所和飛虎救援隊等多支水上救援力量打撈上來,終因溺水窒息,搶救無效死亡。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代銀亮身份證1份、戶口本1本、死亡醫學證明書和殯葬證1份、幼兒園就學證明1份、視頻光盤1份、風景區名單打印件1份、公園設計規范1份、城市濕地公園設計導則1份,被告環城河公司提供的已經核實的紹市計基(1999)300號文件及紹市河整辦(1999)第13號文件各1份、圖紙3份、接警警情1份、視頻光盤1份、證人張某證言1份,經水城內河公司申請,本院向紹興市公安局越城區分局稽山派出所調取的詢問筆錄及照片打印件各1組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予以證實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楊明華、李花妹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49元,由原告楊明華、李花妹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俞穎爾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趙益菲
書記員柴靜
判決日期
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