聶秀琴、陳剛來等與哈達布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921民初1371號
判決日期:2019-07-04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聶秀琴、陳剛來、李桂珍訴被告哈達布音、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聶秀琴、委托訴訟代理人邱德育、被告哈達布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凌茂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聶秀琴、陳剛來、李桂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死亡賠償金110000元,摩托車損失賠償金2000元;二、判令被告哈達布音賠償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住宿費、交通費等共計479521.66元;三、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5日13時10分在阿拉善左旗X757線公路78KM+400米處路段,哈達布音駕駛的×××號小型越野車與陳某某駕駛的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摩托車駕駛人陳某某當場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陳某某與被告哈達布音對事故承擔同等責任。被告哈達布音駕駛的肇事車輛在被告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強險,保險期限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本案系交通事故,且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原告與被告哈達布音及其代理人協商,賠償事宜未達成一致協議,原告訴至人民法院。
被告哈達布音辯稱,一、答辯人的車輛已在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投保,應先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予以賠償,答辯人僅在被答辯人未足額獲得理賠部分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被答辯人主張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無異議。對于誤工費,被答辯人需要舉證證明其有固定工作和近三年的工資收入,如舉證不完善,則應按照服務行業每天108.64元進行計算。對于交通費和住宿費,需要被答辯人出示相應的正規發票進行綜合判斷。三、對陳某某的父母的被撫養人生活費的計算無異議。但對聶秀琴的有異議,聶秀琴現年56周歲,被答辯人應舉證證明其即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的相關證據,否則該部分被撫養人生活費不應得到支持。四、本案的被答辯人聶秀琴將已達到報廢標準的車輛交付給未按照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的陳某某駕駛,其對本案的損害發生存在過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一)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機動車存在缺陷,且該缺陷是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駕駛人無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的”。從上訴法律規定可以得知,本案中的被答辯人聶秀琴違反該法條中的兩項規定,其對本案的損害發生存在過錯情形,其理應在答辯人哈達布音的責任范圍內自行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
綜上,請求法院公正審理,依法判決被答辯人聶秀琴在答辯人的責任范圍內自行承擔相應比例的賠償責任,并駁回被答辯人無法律依據部分的訴訟請求,從而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2月15日13時40分許,被告哈達布音駕駛×××號小型普通客車沿阿拉善左旗境內X757線由南向北行駛至X757線78km+400m處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陳某某駕駛的×××號普通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陳某某當場死亡,兩車受損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經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陳某某和被告哈達布音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同等責任。
2019年3月29日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鎮呼和溫都爾嘎查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原告陳剛來、李桂珍夫妻系該嘎查居民,生育三子陳國春、陳某某、陳國名,生育三女陳國華、陳國梅、陳國慶。
2019年4月28日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鎮呼和溫都爾嘎查委員會出具證明,證明本案原告聶秀琴系該嘎查牧民,除享受草原獎補之外,無其他經濟來源,再無其他收入。
2019年2月16日被告哈達布音向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醫院交納陳某某急診費930元。
2019年2月18日被告哈達布音向原告聶秀琴支付陳某某喪葬費30000元。
另查明,被告哈達布音駕駛的×××號小型普通客車在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中華保險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未進行理賠。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一份、《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醫院收費票據》一份、聶秀琴出具的《收據》一份、阿拉善左旗吉蘭泰鎮呼和溫都爾嘎查委員會出具的《證明》兩份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在卷資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華聯合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巴彥淖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聶秀琴、陳剛來、李桂珍損失110000元。
二、被告哈達布音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聶秀琴、陳剛來、李桂珍損失324161.14元;
三、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44.61元,由三原告負擔1126元,被告哈達布音負擔3718.61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阿地雅加木素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書記員張羽
判決日期
2019-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