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紅與淮安亞瑪科技有限公司(原淮安市宏帆電器制造有限公司)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812民初3765號
判決日期:2019-07-02
法院:淮安市清江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陶紅與被告淮安亞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瑪公司)產品生產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陶紅委托訴訟代理人曹扣成、濮青之,被告亞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磊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陶紅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3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12月18日,原告花費3350元從漣水縣高溝鎮汪二軍老板處購買了一輛亞瑪電動三輪車(生產商為淮安市宏帆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更名為被告公司),當時汪二軍老板沒有告知該車是機動車。2017年5月17日11時40分左右,原告駕駛購買的亞瑪電動三輪車沿漣水縣漣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漣水縣岔廟鎮岔廟街后,沿岔廟街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康惠藥房南門路段時,與夏素芳駕駛的由北向南駛入道路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夏素芳受傷的交通事故,夏素芳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該起事故經過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素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11月6日,夏素芳的親屬程洪如等將原告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各項損失176262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因雙方對原告駕駛的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發生爭議,漣水縣人民法院委托江蘇淮工車輛檢測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此爭議進行司法鑒定,該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為:受檢的電動三輪車為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2018年3月15日,漣水縣人民法院按照機動車標準,判決原告賠償程洪如等各項損失125648元。原告認為,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損失的,生產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被告作為亞瑪電動三輪車的生產廠商,未對車輛速度、車輛質量等已經達到機動車標準的事實向原告作出明確的提示說明,導致原告對車輛性能沒有充分認識,對原告安全使用車輛造成不合理的危險。因涉案車輛存在缺陷導致原告無法購買交強險等保險,漣水縣人民法院按照涉案車輛為機動車的標準判決原告賠償程洪如等12萬余元,顯然被告存在過錯。因被告過錯導致原告賠償額加大,故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亞瑪公司辯稱,1、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已經明確原告與案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涉案車輛經鑒定無質量問題,系原告在事故中疏于觀察,應當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與涉案車輛質量無關;2、被告銷售的車輛已明示車輛的速度、質量、重量等信息告知原告,根據當時銷售時期的相關規定,涉案車輛無法上車牌,也無法繳納相關的保險,原告對上述情況應當是明知的,其認為被告對涉案車輛信息未予告知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觀點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庭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被告系從事摩托車、兩輪助動自行車及零件研發、制造、組裝、銷售等企業。2015年12月18日,原告支付3350元從漣水縣高溝鎮汪二軍處購買了一輛由被告生產的亞瑪電動三輪車,車身上裝有“電動三輪車技術參數”牌,載明:型號YM-,最高車速20km/h,電池容量14-30Ah,額定功率350W-800W,載重量150kg,額定電壓48V-60V,出廠日期、出廠型號無。當時銷售商并沒有告知原告該車是機動車,生產廠家即被告亦未對車輛達到機動車標準作出任何提示說明。平時原告將該車用于其經營的糧油店貨物運輸。2017年5月17日11時40分左右,原告駕駛該車沿漣水縣漣高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漣水縣岔廟鎮岔廟街后,沿岔廟街東西路由東向西行駛至康惠藥房南門路段時,與夏素芳駕駛的由北向南駛入道路的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兩車損壞、夏素芳受傷的交通事故,夏素芳在送往醫院途中死亡。該起事故經過漣水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夏素芳駕駛無制動器的非機動車駛入道路時未讓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車輛優先通行,其違法行為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駕駛非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疏于觀察,未能確保安全原則下通行,其違法行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據此認定夏素芳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2017年11月6日,夏素芳的親屬程洪如等將原告訴至漣水縣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賠償各項損失176262元。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因雙方對原告駕駛的車輛是否屬于機動車發生爭議,漣水縣人民法院委托江蘇淮工車輛檢測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對此爭議進行司法鑒定,該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為:受檢車輛無腳踏驅動裝置,不具有人力騎行功能,系靠隨車配載4只電瓶共計48V電動力裝置驅動行駛的輪式車輛,且整車質量為190kg,電機額定功率650W,可以評判該車為正三輪輕便摩托車,屬于機動車。2018年3月15日,漣水縣人民法院據此判決原告賠償程洪如等各項損失125648元。原告不服上訴至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經該院調解原告一次性賠償程洪如等各項損失71000元,原告已在調解書約定的時間內履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庭審陳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決書、民事調解書、付款明細、電動車銷售專用票、電動車合格證、電動三輪車照片、電動三輪車技術參數照片、痕跡物證鑒定書等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淮安亞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陶紅5680元;
二、駁回原告陶紅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338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陶紅負擔258元,被告淮安亞瑪科技有限公司負擔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3份,上訴于江蘇省淮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收款銀行:中國銀行;賬號:62×××53)
合議庭
審判員潘樹林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董淑敏
書記員范文靜
判決日期
2019-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