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市模范路科技創新園區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0106民初12652號
判決日期:2019-06-28
法院:江蘇省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市(以下簡稱模范路科創公司)與被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霖碳業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模范路科創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燕、被告星霖碳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錢廣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模范路科創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租金227973.7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以年租金32120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的標準,自2012年5月8日起算至實際支付之日止);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原告將南京市,建筑面積為400平方米及配套設施出租給被告使用,租賃期限為五年,從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4年4月11日,原告與被告簽訂補充協議,主要內容為被告自2014年度起的剩余租賃期限內將稅務登記遷移至鼓樓區稅務機關且每年繳納到鼓樓區稅務機關的各項稅收在鼓樓區部分不低于30萬元。如被告在2014年度起的剩余租賃期限內均實現以上承諾,被告在租賃合同中約定的原2.2元/日/建筑平方米租金標準變更為每日2元的優惠租金標準。該協議同時還明確了被告未實現承諾或視為未實現承諾的,均應在接到原告補交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按優惠租金標準繳納的租金與恢復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繳納的租金之間的差額,一次性補付給原告。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出示過在鼓樓區每年完稅不低于30萬元的憑據,至今也未補付給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優惠租金227973.77元。綜上,請求貴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星霖碳業公司辯稱,1.本案涉及的法律關系是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根據有關訴訟時效的法律規定,追索房屋租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如果房租是分期支付的話,應按每期租金的時效單獨計算,原告主張自2016年4月30日前租金,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2.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由于原告提供物業服務有問題,無法達到被告要求,原告已口頭免除該期間租金;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應付租金為1168000元,被告已支付,不存在拖欠租金問題;3.原告主張按照2.2元/平方米/日標準計算租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雙方簽訂的補充協議將租金標準變更為2元/平方米/日,按照約定被告申請將稅務登記地遷移至鼓樓區,但原稅務登記地秦淮區不同意,原告答應協調處理,稅務登記地未能遷移至鼓樓區非被告過錯,原告也是按照2元/平方米/日標準開具發票;4.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調整。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通過證據交換及質證,雙方對以下事實無異議:位于南京市。2010年1月14日,十四所與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政府簽訂合作協議,將十四所老所部辦公樓、931樓、ABC樓及聯試樓,總計47622.71平方米出租給鼓樓區政府用以打造國睿科技園,租賃期限為5年。后雙方簽訂補充協議,將租賃期限變更為20年。2010年8月,南京市。
2011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簽訂一份《南京國睿科技園房屋租賃使用合同書》,約定:甲方同意將國睿科技園(2號地塊),位于南京市,實測建筑面積為400平方米及配套設施出租給乙方使用,租賃期限為五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甲方應于2012年1月1日將出租房屋交付給乙方使用。房屋交付之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此階段為免租期,甲方免除乙方租金(但物業管理費和水、電、車位使用費從交付之日計算),甲、乙雙方確定租金按建筑面積計算:租金標準為2.2元/日/建筑平方米,以2012年5月1日為租金起算日,每年按365天計算租金,每年租金總額為321200元。租金支付方式:乙方應于簽約后七個工作日內向甲方交付租房定金人民幣15000元,該租房定金在乙方支付首期租金時充抵房租,如乙方在簽訂本合同后不愿意承租,則租房定金不予返還。租賃期內,乙方須按季度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期為乙方租金起算日的七個工作日內,以后各期租金乙方提前壹個月支付給甲方,先付后用。如乙方未按時支付租金,甲方將按日收取壹年租金的千分之零點五作為滯納金(逾期違約金)等等。
2014年4月11日,原告(甲方)與被告(乙方)、江蘇省布魯斯達低碳研究中心(丙方)簽訂一份補充協議,載明:“本補充協議的甲、乙雙方于2011年12月30日簽訂了關于乙方承租位于南京市,實測建筑面積共為400平方米《南京國睿科技園房屋租賃使用合同書》(以下簡稱《丙方租賃合同》),約定租賃期限為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按建筑面積計算,租金標準為2.2元/日/建筑平方米,以2012年5月1日為租金起算點,每年按365天計算租金。甲、乙、丙三方經友好協商,對自2013年1月1日起,附條件的給予租金標準優惠事宜,簽訂本補充協議如下:一、乙、丙雙方共同向甲方承諾:在自2014年度起的剩余租賃期限內,乙方及丙方將稅務登記遷移至鼓樓區稅務機關,且每年繳納到鼓樓區稅務機關的各項稅收的留鼓樓區部分合計不低于30萬元(含30萬元本數)。二、基于乙、丙兩方的上述共同承諾,甲方同意:1、以乙、丙雙方在2014年度起的剩余租賃期限內均實現以上承諾為條件,《乙方租賃合同》原約定的2.2元/日/建筑平方米租金標準,變更為2.0元/日/建筑平方米的優惠租金標準。該租金標準變更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2、以乙、丙雙方在2014年度起的剩余租賃期限內均實現以上承諾為條件,《丙方租賃合同》原約定的2.2元/日/建筑平方米租金標準,變更為2.0元/日/建筑平方米的優惠租金標準。該租金標準變更自2013年1月1日起執行。三、乙、丙雙方應在次年3月底前向甲方遞交關于前一年度在園區實際所完成繳納的稅收金額的有效憑據。如因乙、丙雙方任何一方原因導致本合同提前終止的(包括因乙、丙雙方任何一方違約,甲方依法提前解除合同的情形),或乙、丙雙方原因在次年3月底前未提交該有效憑據的,或乙、丙雙方提交的憑據不足以有效證明乙、丙雙方在前一年度繳納到鼓樓區稅務機關的各項稅收,留鼓樓區部分的稅收不低于30萬元(含30萬元本數)的,均視為乙、丙雙方未實現承諾。如乙、丙雙方向甲方遞交關于前一年度在園區實際所完成繳納的稅收金額的有效憑據顯示乙、丙方未能實現本補充協議第一條承諾的,或視為乙、丙雙方未實現承諾的,乙、丙雙方任何一方都不享受本補充協議變更后的優惠租金標準,并恢復改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收取”。四、一旦確定乙、丙雙方未實現承諾或視為乙、丙雙方未實現承諾的,乙方及丙方均應在接到甲方補交通知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按優惠租金標準繳納的租金與恢復按原約定的租金標準繳納的租金的差額,一次性補付給甲方。對此補付租金差額義務,乙、丙雙方互為保證人,對甲方承諾連帶保證責任。如乙、丙雙方或其中任一方未能及時足額補付租金差額的,則視為拖欠租金,并將按《乙方租賃合同》、《丙方租賃合同》,以及本補充協議的約定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五、本補充協議生效后,同時作為《乙方租賃合同》《丙方租賃合同》的附件,如有與《乙方租賃合同》、《丙方租賃合同》原有約定不一致的,則以本補充協議為準……。此后在租賃合同履行期間,被告并未將其稅務登記遷至南京市鼓樓區稅務機關,也未在鼓樓區稅務機關繳納稅款。
2014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房屋租金146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轉賬146000元。2014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14600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轉賬146000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了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房屋租金194666.70元,2014年12月24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97333.3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轉賬200000元、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轉賬92000元。2015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租金146000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向被告開出發票,載明被告繳納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46000元;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支付200000元、于2015年7月3日支付1000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3日支付50000元、于2017年4月19日支付100000元、于2017年6月13日支付133999.96元。原告沒有向被告開具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發票。
雙方確認如按照每日每平方米2元標準計算,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原告認為被告應按照合同約定每日每平方米2.2元標準計算租金,且被告欠付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間租金。
租賃期滿后,被告按照約定將租賃房屋返還原告。原告于2018年11月1日訴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請,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
判決結果
被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南京市租金4880元及違約金(以4880元為基數,按照每日萬分之五標準,自2018年12月4日起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3244元,由原告南京市負擔13194元,由被告江蘇省星霖碳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0元(原告已預交,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張廣魯
人民陪審員嚴成
人民陪審員郭春雷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汪慧娣
判決日期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