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與阜陽經濟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202民初3801號
判決日期:2019-06-28
法院:安徽省阜陽市潁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恒豐公司)與被告阜陽經濟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阜陽經開公司)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恒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宏偉,被告阜陽經開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谷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恒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監理費用211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7988元(利息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114000元監理費用逾期付款利息從2017年10月23日計算至款還清之日,現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6889元;97800元監理費用逾期付款利息從2018年11月9日計算至款清之日,現暫計算至起訴之日為1099元);2、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及理由:原、被告分別于2015年4月10日、2015年6月17日簽訂了《監理合同》,被告將阜陽和暢家園小區配電工程和阜陽經濟開發區多層工業廠房及配套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電力安裝工程委托給原告進行監理,并約定了監理費用及違約責任。原告按照監理合同約定完成了監理工作,但被告卻未按照約定支付剩余監理費用,經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有211800元尚未支付。為此,原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其上述訴訟請求。
被告阜陽經開公司辯稱,一、涉案監理項目未進行招標程序,案涉建設工程監理合同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強制性規定,屬于無效合同。二、被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依法不應當支持。(一)關于監理費的問題,原被告雙方對未經招投標程序導致合同無效的后果均存在過錯,依法應當各自承擔一半的責任,由于合同無效只能進行折價補償,而被告已經對原告進行了足額補償,無需再向被告支付另外的費用;(二)關于利息的問題,原告主張的利息屬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由于案涉合同為無效合同,違約責任也就沒有存在的基礎。三、即使監理合同有效,作為原告提供監理服務,應當先行完成監理合同所規定的義務,被告對原告未完成監理服務享有先履行抗辯權,且原告對未支付的監理費也未向被告催要。
經審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阜陽經開公司與河南新恒豐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阜陽和暢家園小區配電工程監理合同》,約定被告將阜陽和暢家園小區配電工程委托給原告進行監理,監理費45萬元,監理范圍為案涉工程施工圖紙所含全部工作內容(包括工程項目及附屬工程等與項目有關的全部工作內容),委托人逾期付款的利息計算方法為:逾期付款利息=當期應付款總額×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數,酬金支付按照施工工程實際進度,與施工單位進度款同步支付,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監理費用合同價的80%,工程審計結算并經審定和監理服務期結束后支付余下監理費。2015年6月17日,被告阜陽經開公司與河南新恒豐建設監理有限公司簽訂《阜陽經濟開發區多層工業廠房及配套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電力安裝工程監理合同》,約定被告阜陽經開公司將阜陽經濟開發區多層工業廠房及配套公共租賃住房項目電力安裝工程委托給原告進行監理,簽約監理費率為1.5%。2017年10月23日,原告新恒豐公司向被告阜陽經開公司出具《阜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工程款支付審批表》一份,向被告索要監理費114000元。2018年11月9日,原告新恒豐公司向被告阜陽經開公司出具《阜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工程款支付審批表》份,向被告索要監理費97800元。被告對該未付監理費211800元無異議,但認為監理費率1.5%過高,同時該審批表系原告單方制作的并未向被告催要。
另查明:2017年5月17日,河南新恒豐建設監理有限公司更名為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
上述事實,由原告提供的營業執照、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監理合同》兩份、《阜陽經濟技術開發區工程款支付審批表》兩份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在倦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阜陽經濟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原告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監理費2118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自2019年4月18日起付至該款還清時止);
二、駁回原告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97元,減半收取2299元,由原告河南新恒豐工程咨詢有限公司負擔299元,由被告阜陽經濟技術開發有限責任公司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阜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湯輝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喬夢潔
判決日期
2019-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