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家丁、王家養等與吳東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1124民初1194號
判決日期:2019-06-27
法院:松陽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家丁、王家養、王家財與被告吳東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家丁和王家養及其委托代理人陳偉明和吳洪江、原告王家財、被告吳東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1月11日晚上,吳東香駕駛搭乘王筱萱、王筱屹兩孩子的“家陽”牌三輪電動車,從松陽縣城方向駛往水南街道清路村方向。于18時25分許,行駛至松陽縣水南街道南山村村頭路段在整理孩子衣服時,車輛右側保險擋板碰撞王海根停在路邊“精品”牌三輪電動車左側車廂后欄板,造成“精品”牌三輪電動車沖出右側路外過程中刮撞站在該車左側車把旁的王海根,造成王海根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該事故中吳東香駕駛“家陽”牌三輪電動車行駛時未隨時注意前方路面情況而造成的。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該事故中機動車駕駛人吳東香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屬于機動車中的三輪輕便摩托車范疇行駛時未隨時注意前方路面情況,其違法過錯行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三、受害人概況:死者王海根,1949年7月1日出生,農民。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分別在麗水市中心醫院和松陽縣人民醫院共住院治療97天,于2019年2月17日出院。麗水市中心醫院出院診斷:1、腦疝早期2、雙側額顳葉多發腦挫裂傷,左側額顳葉硬膜下血腫,左額部硬膜外血腫,外傷性蛛血3、額骨左側、左側頂骨、枕骨骨折伴頭皮血腫4、急性呼吸衰竭5、前列腺鈣化,雙側睪丸鞘膜積液6、兩肺下葉少許挫傷7、肺部感染8、胸腰椎退變,雙側骶髂關節退變9、低蛋白血癥。松陽縣人民醫院出院診斷:肺部感染,腦挫裂傷開顱術后,雙側額顳葉多發腦挫裂傷,左側額骨、頂骨、枕骨骨折,肺部感染,胸腰椎退變,雙側骶髂關節退變。于2019年3月8日在家中死亡,死亡時69周歲。王海根系原告王家丁、王家養、王家財父親。
本院認定及理由:受害人王海根事故發生前,曾在浙江百潔保潔有限公司從事保潔員工作,用人單位證明的工作期間內(2018年2月份至2018年11月11日),根據原告提供的王海根銀行存折顯示,僅有2018年4月、5月、7月、8月的工資收入,原告提供的2018年2月工資清單、2018年3月浙江百潔保潔公司(名單)、2018年10月9號至2018年11月8號工資現金領取名單,系復印件或者電腦打印件,既未提供原件核對,亦無提供單位蓋章,無法確認真實性,故無法證明受害人交通事故后存在誤工損失。同時,受害人系農民,戶籍地和經常居住地均在農村,原告請求死亡賠償金按城標計算的主張,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車輛情況:“家陽”牌三輪電動車系被告吳冬香所有,經鑒定屬于機動車中的三輪輕便摩托車范疇,未投保任何保險。
五、司法鑒定結論:浙江省松陽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受松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托,于2019年3月11日對死者王海根進行鑒定,作出鑒定意見:王海根符合外傷致重度顱腦損傷死亡。
六、原告各項損失:584100.63元,其中:
1、醫療費:原告主張187179.13元,予以支持;
2、護理費:15080元(116天×130元/天);
3、死亡賠償金:300322元(11年×27302元/年);
4、交通費:970元(97天×10元/天);
5、精神損害撫慰金數額:50000元;
6、喪葬費:30549.50元。
本院認定及理由:原告訴求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喪葬費、死亡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損失共計902502.63元,扣除被告已付85500元,主張被告仍應賠付817002.63元,合理部分應予支持。原告主張交通費、住宿費2000元,未舉證證明,超出住院期間交通費標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結合雙方過錯、受害人的損害后果、本地實際收入等情況,本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墊付情況:被告吳東香墊付85500元。
本院認定及理由:事故當天受害人王海根在松陽和麗水醫院急診搶救時所產生的門診醫療費用,由被告吳東香支付,但雙方均未提供該部分醫療費票據。鑒于原告方未在本案中主張該部分醫療費,且被告吳東香負事故全部責任,故本院未將被告吳東香支付的該部分醫療費,計入85500元墊付款中。
裁判理由及結果
判決結果
一、被告吳東香賠償原告王家丁、王家養、王家財損失584100.63元(含已付85500元),此款限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王家丁、王家養、王家財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80元,減半收取2240元,由原告王家丁、王家養、王家財負擔800元,被告吳東香負擔14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麗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葉偉華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徐晨陽
判決日期
2019-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