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英與王磊、蘇州蘇寧物流有限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蘇1182民初4520號
判決日期:2019-06-26
法院:江蘇省揚中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劉英與被告王磊、劉金龍、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民財保南京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英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生才、被告暨被告王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金龍、人民財保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潔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蘇州蘇寧物流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應訴,本院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劉英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其各項損失共計152626.67元,其中醫療費46465.1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0元(36天×50元/天)、營養費1980元(33元/天×60天)、護理費15710元(6260元+54天×175元/天)、殘疾賠償金79296元(47200元/年×8年×21%)、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交通費900元;2.訴訟費及鑒定費5416.6元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14日,被告劉金龍持B1D證駕駛蘇E×××××輕型廂式貨車,沿迎賓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鳴翠山莊南門路段,觀察疏忽,與沿迎賓大道由北向南橫過機動車道步行的劉英相撞,劉英受傷,車輛受損。2018年5月15日,揚中市公安局交警大隊認定:被告劉金龍負主要責任,原告劉英負次要責任。因蘇E×××××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王磊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財保南京市分公司處投有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故訴至法院。
被告王磊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被告劉金龍是我方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系在履行職務行為。
被告劉金龍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責任認定及肇事車輛的投保情況均無異議,我是被告王磊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我在履行職務行為,事故發生后我方墊付了20000元,對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我方自愿在我墊付的20000元中直接扣減。對醫療費與事故無關的不予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0元/天,營養費30元/天,護理費收據非正式發票不予認可,標準認可60元/天,傷殘賠償金年限認可7年,精神撫慰金認可70%,交通費350元。訴訟費和鑒定費認可50%。
被告蘇州蘇寧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證據。
被告人民財保南京市分公司辯稱,對本次事故發生的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主張的各項賠償標準過高,醫療費我方計算的金額為46225.19元具體金額請求法院依法審核并扣減10%非醫保用藥,護理費收據非正式發票不予認可,標準認可60元/天,傷殘賠償金請求法庭確認原告居住地是否為城鎮且在城鎮居住一年以上,否則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精神撫慰金認可70%,交通費350元。其他標準同被告劉金龍意見一致。訴訟費鑒定費我公司不承擔。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14日9時14分左右,被告劉金龍持B1D證駕駛蘇E×××××輕型廂式貨車,沿迎賓大道由西向東行駛至鳴翠山莊南門路段,觀察疏忽,與沿迎賓大道由北向南橫過機動車道步行的原告劉英相撞,劉英受傷,車輛受損。2018年5月15日,揚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321182420180001871號事故認定:被告劉金龍負本次事故的主要責任,原告劉英負次要責任。2018年5月14日至6月18日,原告在揚中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36天,經診斷為“雙側額葉、右側顳葉及胼胝體區散在腦挫裂傷伴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4-11肋骨骨折、右腎損傷伴腎周積液、雙側小腿肌間靜脈、右側脛后靜脈血栓”,期間產生醫療費46465.19元,其中原告自行花費26465.19元,被告劉金龍墊付200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間雇請護工護理36天,產生護理費6260元。2019年1月25日,鎮江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就原告顱腦外傷后精神傷殘程度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人格改變)、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2019年5月15日,揚中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所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及營養期、護理期、誤工期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原告劉英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雙側額葉、右側顳葉及胼胝體區散在腦挫裂傷伴血腫、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4-11肋骨骨折、右腎損傷伴腎周積液、雙側小腿肌間靜脈、右側脛后靜脈血栓等,其顱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人格改變),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中度受限,構成九級傷殘;右側第4-11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建議誤工期210天,護理期90天,營養期60天,為此產生鑒定費5416.6元。
另查明,被告劉金龍駕駛的蘇E×××××輕型廂式貨車系被告王磊所有,劉金龍系王磊雇請的駕駛員,事故發生時系在履行職務行為。庭審中,被告劉金龍陳述對于超出保險限額的部分,自愿在其墊付的20000元中扣減。劉金龍還陳述,該車輛掛靠在蘇州蘇寧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系為了運行方便,其不向蘇州蘇寧物流有限公司繳納掛靠費用和管理費用。蘇E×××××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人民財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10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附加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又查明,原告劉英的土地于2015年11月被征用,為完全失地戶,事故發生前與兒子陳愛明共同居住在。
上述事實有身份證復印件、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揚中市人民醫院出院記錄、醫療費發票、費用結算清單、揚中潤陽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據、鎮江市精神衛生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意見、揚中市人民醫院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在卷作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劉英各項損失122932.15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被告劉金龍20000元;
三、駁回原告劉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64元,鑒定費5416.6元,合計6580.6元,由原告劉英自行負擔1316.6元,被告劉金龍負擔5264元(此款原告已墊付,被告劉金龍領取上述返還款時一并扣減)。鑒定人出庭費800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鎮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常紅
人民陪審員梁爽
人民陪審員常燕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朱蓮
書記員陸慧
判決日期
2019-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