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春發、喜金國與田榮、內蒙古旭海勞務派遣有限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921民初1090號
判決日期:2019-06-24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蘭春發訴被告田榮、內蒙古旭海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海公司)、阿拉善盟德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德宸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庭審,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因原告蘭春發起訴時遺漏必要的共同訴訟參與人,本院依法追加喜金國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第二次庭審中,被追加原告未到庭參加訴訟,原告蘭春發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春霞、被告田榮,被告旭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向西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德宸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參加訴訟,本案依法缺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蘭春發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3655元,利息13199.13元(以53655元為本金,以6.15%為年息,從2015年1月1日計算至今);共計66854.13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費用。事實和理由:2014年被告阿拉善盟德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開發建筑阿拉善左旗萬華春城小區,該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備建筑資質的阿拉善盟旭海勞務派遣有限公司(2018年5月該公司名稱變更為內蒙古旭海勞務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海公司),2014年6月29日,被告旭海公司項目經理田榮代表公司將萬華春城5#樓剩余的土建工程承包給原告蘭春發,雙方簽訂了承攬合同,包括:1、三個單元樓梯踏步抹灰壓光;2、室內地磚花崗巖、墻面瓷磚、室外文化磚;3、每層未完成的所有土建工程量都由原告完成;4、如需變更需要改造的工程量都由甲方跟乙方單獨計量;5、在施工過程中由甲方給乙方提供生活費,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后結算。在簽訂合同的次日,原告帶領多名工人進駐建筑工地,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又在原合同基礎上,增加部分工程量。2014年底完成所有工程,并向被告交付使用,所有工程計算為149055元,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向原告陸續支付95400元,尚欠53655元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田榮及旭海公司結算工程款,但被告百般推脫,被告只是承諾有錢一定給付,但截至到現在,被告對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無奈原告只能訴至人民法院。綜上所述,原、被告之間承攬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但完成包括承攬合同約定的工程,而且按被告要求完成增加的工程項目,但被告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三被告承擔拖欠工程款的連帶支付義務,請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實,公平予以判決,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田榮辯稱,工程量完工多少我不清楚,中途我就離開了,如果簽字單屬實,我可以認可,但是活完沒完工具體不清楚。
被告旭海公司辯稱,一、對原告蘭春發所訴事實不予認可,而且原告所訴我公司及其與阿拉善德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之間的相關法律經濟關系事實并不存在,我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成立,原告與田榮簽訂所謂合同時間為2014年6月29日,簽訂所謂合同的時間我公司尚未成立,何來我公司項目經理一說,另從我公司成立至2016年6月期間,公司無任何經營業務(可由我公司該時段期間的銀行流水賬單和公司財務報表予以佐證,具體材料我公司將在答辯陳述完畢后予以提供),更沒有和任何單位或部門簽訂工程承攬等協議或合同,也沒有任何工程款進入公司賬戶。除原法人韓大海以個人名譽之外,公司未招用或聘用其他任何人員為公司部門負責人或員工,因此,原告蘭春發所訴在2014年阿拉善德宸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將萬華春城建設項目部分工程分包給我公司的事實并不存在,同時,田榮從未與我公司建立或存在雇傭或招用(聘用)等法律關系,至于其與萬華春城建設項目部分包工程的法律關系和具體所承擔的責任義務,均與我公司無任何關系,我公司也從未授權或指派其到萬華春城建設項目從事或負責任何工作。二是鑒于以上事實,我公司不予認可原告蘭春發所訴66854.13元的訴訟要求,其與我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經濟關系和任何糾紛爭議,我公司無義務為其支付所謂的工程款和利息等費用。其與萬華春城建設項目部工程項目所存在的爭議糾紛,應向依法承擔具體責任的主體方提出訴求主張。
被告德宸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4年6月29日,原告蘭春發、喜金國作為合同乙方與作為合同甲方的被告田榮簽訂一份《合同協議》。協議中載明:“經甲乙雙方達成共同協議如下:將萬華春城5#樓剩余土建組工程量分類承包給乙方”。其中三個單元樓梯踏步抹灰壓光共計20000元,室內地磚花崗巖,墻面瓷磚,室外文化磚按實際工程量每平米30元,每層未完成的所有土建工程量都由乙方來完成,按層合量每層4200元。雙方在協議第五條中約定,在施工過程中由甲方給乙方提供生活費,剩余工程款在工程完工,經驗收合格后結算。甲方要求乙方在2014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10日內必須完成以上分包工程量。
另查明,旭海公司的注冊成立日期為2014年7月10日。萬華春城項目的發包方并非德宸公司。
本案在第一次庭審中,因案涉《合同協議》簽訂的乙方為蘭春發、喜金國,故本院在訴訟中依法追加喜金國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
以上事實,有原告出示的《合同協議》一份、《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專題會議紀要》一份,被告旭海公司出示的《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一份和到庭當事人的陳述在案資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蘭春發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736元,由原告蘭春發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春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呼其騰
判決日期
2019-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