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宏發偉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與劉德望勞動爭議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鄂0106民初11267號
判決日期:2019-06-20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武昌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宏發偉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發偉業公司)與被告劉德望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武漢宏發偉業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訴稱,被告劉德望與原告宏發偉業公司以訂立勞動合同案由于2019年4月1日向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武漢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9年5月8日作出武勞人仲東辦裁字【2019】第25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一)原告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支付押金2000元;(二)原告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的工資2679.31元;(三)原告自本仲裁裁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250元;(四)原告自本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10910元;(五)駁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請求。2017年2月16日,原告入職被告處,雙方簽訂有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約定的勞動報酬支付時間為每月15日前,勞動合同并對加班的審批及加班的異議等事項進行了約定。2019年3月9日,原告通知被告進行工作時間調整,要求被告于2019年3月10日正式入夜班組報到開始進行夜班環衛作業,被告收到書面通知后,沒有解釋理由就自行離開公司。2019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月份的工資。因被告沒有到崗作業,2019年3月18日,原告書面通知被告解釋理由,并要求被告到崗作業,否則將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3月27日,原告以被告接到通知后既不解釋理由又不提供勞動義務為由解除勞動合同。2019年3月底,原告收到被告郵寄的落款時間是2019年3月10日被迫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通知書載明被告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是:1、沒有給勞動者提供勞動保障;2、沒有按勞動法定支付休息日加班工作時間的報酬;3、無故拖欠工資、克扣工資;4、沒有按照國家法定節假日給勞動者三倍勞動報酬。原告認為,原告系依勞動合同約定的事由合法解除勞動合同,被告提出解除勞動關系的事由不存在也不合法,因此,應確認系原告合法解除勞動關系,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5250元。在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3月10日的工資,原告要求被告辦理2019年2月份工資領取手續并辦理工作交接,被告未理會,導致該期間的工資沒有領取,原告愿意在辦理工資領取及工作交接手續后支付相應的工資。對于返還安全生產押金2000元,被告應向原告返還相應的收據后,被告可返還生產押金2000元。1994年12月6日,原勞動部《工資支付暫行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八條規定“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有權監察用人單位工資支付的情況。用人單位有下列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行為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支付勞動者工資和經濟補償,并可責令其支付賠償金:(一)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1995年5月12日,原勞動部關于印發《對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的通知第四條規定:《規定》第十八條所稱“無故拖欠”系指用人單位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付薪時間未支付勞動者工資。不包括:(1)用人單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災害、戰爭等原因、無法按時支付工資;(2)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同意后,可暫時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延期時間的最長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部門根據各地情況確定。其他情況下拖欠工資均屬無故拖欠。根據《湖北省勞動廳關于可否將小費收入視同工資和拖欠工資期限問題的復函》第二條“用人單位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影響,在征得本單位工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同意后,可延期支付,但延期支付勞動者工資時間的最長期限可按不超過三個月”之規定,原告確因生產經營困難、資金周轉受到了影響于2019年1月17日召開了職工代表大會,經職代會討論后決定延期支付2019年1月份工資及2月份工資,且延期最長不超過60天,且被告知道原告生產經營困難的情況。因此,原告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2019年1月份工資的行為并不構成“無故拖欠”,也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所規定的“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情形。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被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113天及法定節假日加班22天的事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休息日113天加班工資10910元、法定節假日22天加班工資6372元超過了仲裁時效期間。在勞動合同中,雙方對于加班工資的確認規定了相應的程序,被告要求支付加班費不符合勞動合同約定。《國務院關于職工工作時間的規定》規定職工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在特殊條件下從事勞動和有特殊情況,需要適當縮短工作時間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同時也規定因工作性質或者生產特點的限制,不能實行每日工作8小時、每周工作40小時標準工時制度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實行其他工作和休息辦法。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實行統一的工作時間,星期六和星期日為周休息日。企業和不能實行前款規定的統一工作時間的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情況靈活安排周休息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應當保證勞動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原告的性質并不屬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中,原告下屬各項目部的休息休假由各項目負責人視具體實際情況而定。原告嚴格依法保證了被告每周至少休息了一天,被告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七小時,每周工作時間均不超過40小時。原告從來沒有自認被告存在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八小時。因此,原告不應向被告支付2017年2月16日至2019年3月9日期間休息日113天加班工資10910元、法定節假日22天加班工資6372元。綜上所述: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劉德望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認為原告在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在武漢市武昌區的情況下(原告單位注冊住所地查無實據)向武昌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于法無據,請求將本案移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或武漢市東湖高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審理
判決結果
被告劉德望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處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金勇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冰容
書記員王亞宇
判決日期
2019-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