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北佳中藥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名譽權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吉0622民初595號
判決日期:2019-06-19
法院:吉林省靖宇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北佳中藥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佳公司)與被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以下簡稱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名譽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省北佳中藥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孫鑫鑫、徐海濱、被告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委托代理人柳青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北佳中藥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立即刪除原告在人民銀行征信系統中的不良記錄。2、本案的訴訟費100元、律師費6000元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07年9月28日,原告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靖宇縣支行(以下簡稱“農發行靖宇支行”)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因原告未如期償還全部貸款本息,農發行靖宇支行訴至法院并申請強制執行。2013年8月19日,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3)白山執恢字第21號執行裁定書,確認執行過程中原告與農發行靖宇支行達成和解協議,并裁定該案終結執行。原告在(2013)白山執恢字第21號執行裁定書作出之時就已經履行了和解協議的全部義務,農發行靖宇支行也認可雙方債權、債務已結清、債權債務關系已終結,至今已超過5年。經原告查詢企業信用報告顯示,因原告上述貸款發生違約,在征信系統中仍被記載“不良/違約類貸款”1筆,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六條“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和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企業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同樣超過5年應予刪除。被告作為專門負責企業和個人征信系統的建設、運行和維護的機構,對原告在征信系統中超過5年的不良記錄未及時刪除,導致原告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已經構成侵權,被告應立即停止侵權,消除影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師費用為被告侵權行為導致的損失,應由被告賠償。
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辯稱,北佳公司要求被告刪除不良記錄,既無事實依據也無法律依據,其訴請應全部予以駁回。理由是:一、北佳公司的訴求無事實依據。在北佳公司與農發行靖宇支行的另案判決中,原告已承認本案所涉貸款曾經發生過逾期違約,且原告與農發行靖宇支行均認可逾期貸款已結清。根據《征信業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信貸機構有義務將信息主體的信貸信息準確、完整、及時得提供給金融信用信息基礎數據庫(即:征信系統)。因此,征信系統記錄的是客觀事實。二、北佳公司的訴求無法律依據。《條例》第16條規定“征信機構對個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為或者事件終止之日起為5年;超過5年的,應當予以刪除”,該條款明確僅適用于個人的不良信息記錄,并不適用于企業。因此原告訴求中的法律依據錯誤。目前在法律法規對企業不良信息保存期限未做出規定的前提下,企業信用報告將一直展示該企業的客觀信貸業務。《條例》第32條所涉及的條款是區分企業和個人適用,不要混淆、曲解法律法規。三、信用報告與原告所謂無法辦理銀行貸款并無因果關系。根據《條例》第23條,征信機構提供的信用報告信息僅供信息使用者參考,不是評價信息主體信用狀況的唯一憑據。不同的商業銀行因風險偏好不同,在做出授信決策時,還會綜合考慮借款人經營狀況、資產水平、行業特征等多個因素。因此,信用報告與北佳公司所謂無法辦理金融業務之間并無因果關系。并且,北佳公司對此也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四、征信中心不存在主觀過錯。征信中心作為中國人民銀行直屬的事業單位,依據《條例》等法律法規,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的信用信息,為信息主體和取得信息主體本人書面同意的商業銀行等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報告查詢服務,這是征信中心的法定職責,也是征信系統的運營規則。該規則平等地適用于所有個人、法人及其他組織,因此對所有信息主體而言征信中心是作為客觀獨立的第三方依法開展業務,從未帶有任何主觀上的傾向性,更不可能存在侵犯北佳公司名譽權等民事權益的主觀過錯,這一點在信用報告的報告說明第1項中也得以印證,即征信中心“承諾在信息整合、匯總、展示的全過程中保持客觀、中立的地位”。所以,征信中心依法開展征信業務,不存在主觀過錯。五、征信中心不存在客觀侵權行為。征信中心嚴格按照法律法規處理北佳公司的信息,對農發行靖宇支行等銀行報送的信息僅作技術上的校驗,采取合理措施保證征信系統與農發行信貸管理系統中的數據一致,從而保障所提供信息的準確性。在整個信用信息處理過程中,銀行是信息報送機構,征信中心只是對銀行報送的信息進行客觀整理、保存,然后對外提供查詢,不會更改原始數據。另一方面,征信系統是相對封閉的,只有信息主體、獲得其書面同意的銀行等信貸機構才能查詢征信系統,所查得信用報告的使用范圍和用途完全由信息主體控制,信用報告并未在不特定的社會群體中進行傳播,因此根本不存在侵害名譽權等民事權益的客觀行為。
綜上所述,征信中心的業務行為依法合規,不構成侵權,原告所有主張均不成立,原告的律師費與本案糾紛無因果關系,不同意支付,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于2007年9月29日向中國農業發展銀行靖宇縣支行貸款人民幣2000萬元,貸款到期日為2008年9月26日,原告到期未能償還貸款,實際結清日期為2013年12月30日。上述信息在中國人民銀行征信中心原告企業信用報告中明確記錄。報告顯示不良違約貸款為1筆。上述事實有原告陳述、被告答辯及原告企業信用報告予以佐證。對被告出示的兩份判決書,因判決書確認的事實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吉林省北佳中藥材科技開發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遠
判決日期
2019-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