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文杰與浙江天成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杭拱商初字第1491號
判決日期:2013-12-09
法院: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何文杰為與被告浙江天成項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審判員曾碧蓮獨任審理。本案于2013年9月16日第一次公開開庭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新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到庭參加訴訟;于2013年11月8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何文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新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成明、郭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文杰訴稱: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經協商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原告以被告名義參與杭州市濱江區農轉居拆遷安置房第十區塊三期工程監理項目的對外技術咨詢,落實開標前的競標事宜,以促成被告中標該項目,并約定中標后被告以技術咨詢費的形式向原告支付報酬(中標后總價的5%),被告在收到業主的第一筆款項時支付。之后,杭州市濱江區農轉居拆遷安置房第十區塊三期工程監理項目于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中標,工程監理費用為3965580元。目前,該項目的監理工作尚未完工,按照雙方協議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報酬的條件已經成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諉,沒有按照協議的約定向原告支付報酬,也未向原告通報是否已經收到業主的第一筆款項或者何時收到業主的第一筆款項。根據原、被告簽訂的《合作協議書》,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技術咨詢費共計198279元,另外,由于被告拖延支付該筆費用,應當承擔由此產生的利息損失。故訴訟至法院,請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技術咨詢費198279元以及相應利息損失;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天成公司辯稱:原告的起訴與事實不符。雖然原、被告雙方曾于2010年9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但原告根本沒有代表被告與本案招標單位洽談過任何工程監理事宜,更談不上代表被告與招標單位促成案涉監理業務,因此原告根本沒有履行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約定的任何義務。被告中標監理業務是在2010年10月25日,該項目是通過公開發布、公開招投標,再經專家評標而由被告中標的,被告中標與原告沒有任何關系。因此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何文杰為其訴稱提供下列證據材料:1、《合作協議書》一份,證明原、被告之間于2010年9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并約定了相應的報酬以及支付方式。2、杭州市建設工程監理中標通知書一份,證明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中標了雙方合同中約定的監理工程,被告支付相應報酬的條件成就。
被告天成公司發表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真實性沒有異議,是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但原告一直都沒有履行過任何義務。對證據2真實性沒有異議,但案涉項目是被告通過公開招投標而中標的,與原告沒有關系。
被告天成公司為其辯稱提供下列證據材料:1、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從未以被告名義與濱江區農村多層住宅管理中心洽談過任何事項,同時證明原告沒有履行過雙方簽訂的合作協議書中任何義務。2、招標文件,證明杭州市濱江區農村多層住宅建設管理中心就案涉工程招標的事實。3、投標文件,證明原告未參加案涉工程的任何招投標事務。4、詢標紀要,證明原告未參加詢標事務。5、委托書,證明熊磊是被告公司就案涉工程的開標及招標文件簽署的委托代理人的事實。
原告何文杰發表如下質證意見:1、對證據1,真實性和關聯性均有異議。證明從性質上講是證人證言,沒有相關證人出庭作證,證據表述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無法確認。這份證據文字內容表述模糊,表意不清楚。單位與個人根本不存在認識不認識的問題,且沒有表述時間起點。另這份書面證據的提供人和被告目前處于業務合作期間,雙方有利益關系,因此這份證據缺乏證明力,無法采信。而且,從這份證明的表達方式看,有受被告指示而出具的嫌疑。2、對證據2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案涉項目招標的事實也沒有異議。3、對證據3的真實性沒有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與本案爭議焦點無實質性的關聯性,也不能證明原告未參加任何招投標事務。4、對證據4,因系復印件,原告也未參與這次會議,對其上真實性有異議。對其中關于厲鶴松是項目總監,韓雪江是建管中心人員、沈衛是業主方人員的事實沒有異議。5、對證據5,因系復印件,對其真實性有異議。而且只能證明簽署招投標文件的委托事項。
經查證核實,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力均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1,本院對其形式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證明被告的待證事實。對被告提交的證據2、3的真實性予以確認,但不能僅此就證明原告未參加任何招、投標事務。對被告提交的證據4、5,因系復印件,在原告不予認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的情況下,本院不予采信。
綜合上述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以下事實:2010年9月16日,原、被告雙方經協商簽訂《合作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委托原告以天成公司的名義參與杭州濱江區農轉居拆遷安置房第十區塊三期工程監理項目(編號11161120100831021,以下簡稱項目)的對外技術咨詢,落實開標前的競標有關事宜,項目中標前費用自理;上述項目中標后,被告以技術咨詢費的形式支付原告咨詢報酬,咨詢費為中標后總價的5%,支付辦法為被告收到業主的第一筆款項時,一次性付給原告。協議書簽訂后,案涉項目于2010年10月25日由被告中標,工程監理費用為3965580元。2011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業主支付的第一筆監理費用
判決結果
被告浙江天成項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何文杰技術咨詢費50000元及利息損失(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從2011年12月14日開始計算至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266元,減半收取計2133元,由原告何文杰負擔1500元,被告浙江天成項目管理有限公司負擔6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工商銀行湖濱分理處;帳號:1202024409008802968;戶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曾碧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代書記員徐玲
判決日期
2013-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