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芒市國際物流園區開發管理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云31民終321號
判決日期:2019-05-29
法院: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江西地質工程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芒市國際物流園區開發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芒市物流園區開發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芒市人民法院(2018)云3103民初162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江西地質工程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改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賠償進場開工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費用合計733188.00元;二、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全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存在錯誤。1、一審法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為口頭協議,據此認為該協議未成立,屬于認定事實錯誤。事實上,雙方并非僅對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項目樁基礎工程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項目工程部陳軍于2018年6月27日向上訴人工作人員陳建明發送附件為《芒市樁基項目協議》的電子郵箱,后陳建明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協議有關內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在本案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同的相關約定,已通過數據電文的形式達成一致,屬于書面形式訂立的合同。2、上訴人被迫退場的原因是被上訴人未提供滿足施工條件的場地,上訴人多次向其催告,其仍不予履行相應協助義務。被上訴人的違約、不誠信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相應損失其應承擔。上訴人員工李某分別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7月8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21日至23日多次微信通知被上訴人項目工程部陳軍、樁基負責人陳建林明確告知現場回填土質疏松,含水量高,不具備機械施工的條件,被上訴人提供的場地標高不夠需回填,要求被上訴人盡快回填標高,為上訴人提供滿足條件的施工場地。上訴人于2018年7月28日向被上訴人送達《要求我公司提交承諾書的回復函》,再次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由于現場回填土未碾壓導致土質濕陷,機械無法進入及連續降雨天氣,圖紙未能及時交付上訴人,場地標高未達設計圖紙及現行樁孔灌注樁相關施工規范要求,導致上訴人人員設備停待。并明確向被上訴人表示,若被上訴人堅持認為現有場坪標高可以滿足施工要求并保證施工質量,請被上訴人要求設計方、監理方出具相關認定書或可行方案。上訴人前后多次要求被上訴人提供滿足施工條件的場地,但被上訴人卻始終置之不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八十四條的規定,被上訴人作為發包人未為上訴人提供滿足施工條件的場地,同時,也不履行相應的協助義務,導致上訴人投入相應的人力、機械設備、材料等,卻不能開展正常施工,上訴人為降低相關損失,不得于2018年8月17日退場施工場地。被上訴人的行為已給上訴人造成相應人力、機械設備、材料費用共計733188.00元,其應當承擔前述損失。3、一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已于2018年6月26日向上訴人提供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項目樁基礎工程設計圖紙,但卻忽略該設計圖紙并非最終設計圖紙的事實。后續提供的圖紙改動導致鋼筋量增加,上訴人因此提出合理加價,上訴人并非價格問題退場。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供的第三組證據(電子郵箱截圖),證明在2018年6月26日被上訴人項目工程部陳軍通過電子郵箱向劉建明發送四季園項目的基礎結構圖(電子版),但由于該圖紙存在相應問題,2018年7月7日12:48,上訴人員工李某微信通知被上訴人項目工程部陳軍要求其盡快提供設計院準確的圖紙,陳軍微信語音告知李某,其已向設計院催告盡快提供圖紙,并向李某承諾在7月8日,無論如何必須提供出設計院的正式圖紙。2018年7月7日下午16:36,設計院將正式圖紙通過郵箱號為148×××@qq.com轉發至上訴人員工李某的QQ郵箱。德宏州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上訴人出具了《關于芒市國際物流園區開發管理有限公司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園圖紙審查情況說明》,該情況說明記載:“A戶型、B戶型、C戶型、D戶型、F戶型已完成結構樁基礎施工圖紙審查并且審查合格,待資料補齊后出具審查合格證”。同時,后面該設計圖還經多次改動。基于前述客觀事實可知,2018年6月26日的設計圖紙并非最終準確的圖紙,由于設計圖紙變更,鋼筋量增加,被上訴人為此必然付出更多的成本,被上訴人基于此,在已成立合同的基礎上,向被上訴人提出增加單價的合理請求。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結合本《上訴狀》事實和理由部分第一點第1項的論證可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已通過數據電文(微信、郵箱)的形式確定合同,前述形式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一條明確規定的書面形式合同,并不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的關于建設工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的規定。一審法院卻在本案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以上訴人未履行主要義務為由,據此認定雙方合同不成立,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三、上訴人已在一審中提交人力、機械設備、施工材料費用產生的相關證據,一審法院在裁判理由部分也認可上訴人的前述投入,卻不予支持上訴人相關損失明顯不公。綜上,應支持上訴人一審的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芒市物流園區開發公司辯稱,一、對被答辯人上訴狀所述不實之處的辯駁。1、到一審判決前被答辯人未向法庭提供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法定代表人簽字或授權委托書的代理人簽字并加蓋雙方公章的建設工程施工協議。2、被答辯人在上訴狀中三次表述答辯人項目部張軍此人,而答辯人項目部無張軍此人,由此可見其上訴事實的虛假性。3、雙方在2018年6月24日口頭約定四項內容后,被答辯人通過郵件收到樁基礎施工圖,踏勘了施工現場,明確了答辯人所提出綜合施工包干單價為725元/米,同時按施工成果給付工程款,其余的人工工資、材料費、機械費、管理費、稅金等一切施工措施費由被答辯人承擔。4、被答辯人進場后未有任何施工成果交付答辯人,且因其不斷增加施工綜合單價,導致雙方無法達成合意,致合同不能簽訂,被答辯人于2018年8月17日自行離場。被答辯人提出進場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與答辯人無關聯。根據2018年6月24日口頭約定應由被答辯人自行承擔。二、雙方就總部經濟園四季園項目樁基礎工程施工口頭協議,因締約雙方就合同核心條款綜合施工單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導致合同不能簽訂。故雙方之間的樁基礎工程施工合同依法不能成立,該口頭協議不具有合法性和任何合同的約束力。1、雙方所涉及的樁基礎工程施工合同系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雙方只有口頭協議且最終以因協議核心條款綜合包干單價未達成一致意見(要約和承諾并未形成合意),最終導致雙方未簽訂樁基礎工程施工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十條、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其法定形式必須是書面協議。本案雙方之間因合同的核心條款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未簽訂書面樁基礎工程施工合同。雙方約定的口頭協議由于被答辯人在人員機械進場后未施工,而是坐地加價,就綜合單價不斷提高,導致雙方產生嚴重分歧,未能形成合意,最終自行撤離施工場地。據此,雙方的口頭協議不具有合法性,同時依法不能成立。一審對此認定和法律適用正確,應當維持。2、雙方所發生糾紛的性質應認定為締約過失。2018年6月24日雙方就四季園項目建設樁基礎一期工程施工進行會談。雙方口頭約定:(1)因工期緊,需施工方先行踏勘施工現場并結合地勘資料、樁基礎結構圖的設計要求統籌考慮。(2)2018年6月30日前由被答辯人組織人員、機械設備、施工材料進場,并于7月1日正式開工。(3)被答辯人先行對上述資料、施工現場進行充分了解的基礎上,四季園項目一期樁基礎施工愿以按答辯人提出的725元/米綜合單價承擔直徑800㎜樁基礎施工任務,其他直徑類型樁基以直徑800㎜為標準,按綜合單價折算同等費用。空樁部分為設計樁頂標高至實際地面高,220元/米的人機費綜合單價計量。其余人工工資、材料費、機械費、管理費、稅金等一切施工措施費由上訴人承擔。(4)由于工期緊,必須實行24小時不間斷晝夜施工,同時確保安全。最終導致口頭協議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原因系被答辯人違反了雙方達成上述四項共識,特別是約定的施工綜合包干單價725元/米,在其人員、機械、材料進場后,開工儀式舉行后,未進行任何施工,并不斷提高綜合施工單價和其他計量、計價,致雙方的口頭協議不能達成一致,最終合同不能簽訂。3、締約過失的過錯責任在被答辯人,應由被答辯人承擔締約過失的責任。被答辯人在2018年6月24日與答辯人達成四點口頭協議后,認真查閱樁基礎項目地勘資料和樁基礎結構施工圖后,在人員、機械進場認真踏勘施工現場、并明確知道答辯人起草的施工協議書,對綜合包干施工單價725元/米等要約均同意的前提下,才于2018年6月28日組織人員、機械、材料進入施工現場。2018年7月1日舉行開工儀式后,未進行任何施工,而不斷以各種理由單方提高綜合施工單價。2018年7月9日單方將綜合施工單價提高至768元/米,遭到答辯人嚴正拒絕后自行退場。其過錯表現有兩點:(1)在明確知道答辯人要約內容,并對施工現場進踏勘,對地勘資料及樁基礎施工圖研究后,未認真審慎考慮未簽訂合同的前提下,將人員、機械設備先行進場所產生的各種后果。(2)無任何樁基礎的施工,更沒有任何樁基礎工作成果的前提下,單方提高綜合包干單價,導致協議不能簽訂并自行退場。被答辯人上述兩個行為系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表現,本案締約過失的過錯方系被答辯人,應由其承擔因過錯所造成的損失。三、對被答辯人上訴請求中提出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共計733188.00元依法應當駁回。理由如下:1、被答辯人是一家具有3.2億元注冊資金的大型國有地質工程(集團)公司,其擁有多項壹級工程總承包資質,其中地基基礎工程專業承包具有壹級資質。從其資質就能充分證明被答辯人具有較強施工能力、技術能力、機械設備能力和資金能力。而被答辯人訴求三項損失中,其中機械設備租賃,進場費占到46萬元,所有進場的機械設備均系被答辯人向自然人租賃并雇傭操作工人。其次租賃的費用均無銀行轉賬流水證實,作為國有企業經營開支財務管理不允許私自支付現金,其不具有真實性。同樣材料費76710.00元、人工工資184650.00元也無支付的銀行流水憑證,僅有少部分增值稅普通發票,其中僅有一張系芒市國稅局開具,其余均系中國郵政總公司德宏分公司開具,而德宏郵政分公司無法律授權代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大部分機械租賃費、人工工資、材料費系白條收據,不具有合法性。第三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各自提交給法庭尚未簽訂的施工協議中明確證實了,協議中的包干價結算,所有的措施費及材料費、人工工資、機械設備由施工方負責,現被答辯人雖自愿組織人員、機械、材料進場但未進行任何樁基礎施工,沒有施工成果,且上述三項費用應包含在包干單價中,既然被答辯人沒有施工,其任何措施費應由其自行承擔,與答辯人無關聯性。第四被答辯人向第三人租賃機械設備和車輛的行為,系其與第三人產生的另一個法律關系,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的規定,與答辯人無關聯性。2、造成被答辯人自行退場的原因系其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在進場后并舉行開工儀式后,未進行任何樁基施工,更未有任何施工成果。坐地加價,遭答辯人拒絕,致合同不能簽訂,并自行退場。其結果完全系被答辯人單方過錯行為所致,依法應由其自行承擔。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上訴人江西地質工程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解除雙方合同關系;二、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進場開工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733188元;三、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6月24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口頭協議,被告將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園項目樁基礎工程發包給原告,雙方口頭約定旋挖成孔灌注樁樁徑800㎜樁的綜合包干單價為725元/米,其他直徑樁以直徑800㎜樁為標準,按綜合包干單價折算同等費用。達成協議后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組織人員、機械設備、施工材料進場,同年7月1日進行了開工儀式。后原告以施工場地不具備施工條件為由,要求提高樁基礎的綜合包干單價,原、被告就綜合包干單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于2018年8于17日退場。現原告以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被告接受,原、被告之間的施工合同已成立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1、判令解除雙方合同關系;2、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進場開工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費用合計人民幣733188元;3、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原告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與被告芒市國際物流園區開發管理有限公司達成口頭協議,原告將其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園項目樁基礎工程承包給原告,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條規定:“建設工程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第三十六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采用書面形式訂立合同,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但一方當事人已經履行主要義務,對方接受的,該合同成立”,原、被告達成口頭協議,工程結算價按原告完成的樁基礎建設的方量進行結算,進場后原告為履行合同投入了一些人力、機械設備、施工材料,但沒有向被告交付樁基礎建設工作成果,原告未履行合同主要義務,故原、被告就芒市總部經濟園-四季園項目樁基礎工程達成的口頭協議不成立。原告要求解除雙方合同關系的主張,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開工機械費、材料費、人工工資等損失733188元的主張,因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其主張,故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百七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據此判決如下:駁回原告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132元,由原告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負擔(已付)。
在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江西地質工程公司對一審提交的證據沒有補充說明,但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第一組李某與陳軍的微信聊天截圖復印件一份、李某與陳建林的微信聊天截圖復印件一份,欲證明1、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間,由于施工現場場地標高不夠需回填約70㎝左右,施工現場回填土質疏松,及現場水量極高原因導致施工不能,上訴人工作人員李某多次與被上訴人工作人員陳軍溝通的事實;2、2018年7月21日至23日期間,上訴人員工李某多次向被上訴人負責管理樁基的人員陳建林發微信,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提供的場地標高不夠需回填,綜上,上訴人多次積極與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溝通,要求解決施工現場的問題,但被上訴人始終未正面回復,導致上訴人被迫停工。第二組李某與陳軍的微信聊天截圖復印件一份、QQ郵箱往來截圖復印件一份,欲證明1、2018年7月7日12:48上訴人員工李某微信通知被上訴人項目工程部陳軍要求其盡快提供設計院準確的圖紙,陳軍微信語音告知李某,其已向設計院催告盡快提供圖紙,并向李某承諾在7月8日,無論如何必須提供設計院的正式圖紙;2、2018年7月7日下午4:36,設計院將修改過后的圖紙重新發送至上訴人工作人員李某的事實,綜上,2018年6月26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供的圖紙并非最終確定的圖紙,被上訴人存在設計變更的情形,并于2018年7月7日將設計變更后的圖紙發送至上訴人。第三組證人李某的當庭證言,欲證明1、上訴人退場的原因是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要求的場地;2、上訴人提高單價的原因是因為7月9日后被上訴人變更圖紙導致鋼筋量增加;3、6月24日的圖紙與7月1日的圖紙不一致,所以,導致了單價提高。
經質證,被上訴人芒市物流園區開發公司對上訴人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合法性、關聯性及證明內容,理由是:上訴人提交證據的時間超出了法定的舉證期限,聊天內容是事實,但沒有達到上訴人的證明觀點,上訴人提出的圖紙修改的觀點與事實不相符,圖紙并不影響施工,也不會增加工程量和單價。對第三組證據不認可,理由是:1、施工現場不滿足條件的說法,被上訴人不認可。在進場前雙方組織過查勘,上訴人是專業的公司,應當對現場做出專業的評估;2、審圖公司最終做出了圖紙已經通過沒有變更了;3、對于7月1日開工的問題,是雙方在6月24日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約定的,不是被上訴人強迫的。
在二審訴訟中,上訴人芒市物流園區開發公司對一審提交的證據沒有補充說明,也沒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證據。
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認為,上訴人提交的第一、二組證據,被上訴人認可其真實性,但沒有其他證據佐證,故本院僅采信其真實性,但不能證明上訴人的證明觀點。對第三組證據,被上訴人不認可,也沒有其他充分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審訴訟中,上訴人江西地質工程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的“后原告以施工場地不具備施工條件為由,要求提高樁基礎的綜合包干單價,原、被告就綜合包干單價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于2018年8于17日退場。”“現原告以已履行合同主要義務,被告接受,原、被告之間的施工合同已成立為由”法律事實均有異議,同時認為,一審判決遺漏認定雙方不僅達成了口頭協議,2018年6月27日雙方通過電子郵件的方式成立了書面的合同,上訴人提高單價的原因是因為施工圖紙變更使用鋼筋量增加,退場的原因是施工場地不具備施工條件。對其余法律事實均無異議。被上訴人芒市物流園區開發公司對原審判決認定的法律事實均無異議。對于上訴人提出的法律事實異議,本院認為,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佐證,故本院不予采納。本院對一審判決查明的法律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1132元,由上訴人江西省地質工程(集團)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段俊杰
審判員高玉榮
審判員王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云
判決日期
2019-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