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馬某某等開設賭場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921刑初42號
判決日期:2019-05-27
法院: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以阿左檢公訴刑訴[2019]3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郭某某、馬某某、康某某犯開設賭場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黃額爾德木圖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辯護人郭金文、郭某1、被告人馬某某及其辯護人李文丹、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辯護人劉開慧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阿拉善左旗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雇傭被告人馬某某、康某某在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阿拉善盟疾控中心南側租用邱某某的房屋,以開設游戲廳為名長期從事開設賭場的活動。游戲廳內共設有英雄聯盟游戲機23臺、捕魚機3臺、六獅聯盟游戲機4臺,游戲廳內主要通過現金、微信、支付寶等支付方式支付賭資,捕魚機100元上分50000分,英雄聯盟、六獅聯盟游戲機100元上分1000分。馬某某長期負責給參賭人員上下分,并將每日營業收入交給康某某,康某某負責管理賬目、放哨,不定期將游戲廳的營業收入交給老板郭某某。
參賭人員通過手機微信和支付寶轉賬的方式給馬某某的手機微信和支付寶轉賬共計55.8694萬元用于賭博,馬某某給上述人員退款轉賬共計25.03萬元,馬某某通過手機微信轉賬的方式給康某某轉賬3.63萬元,其余錢款取現后交給康某某,由康某某上交給老板郭某某,在營業期間郭某某共非法獲利30.8394萬元。郭某某每月給馬某某、康某某支付工資3000元。2018年7月23日,在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阿拉善盟疾控中心南側出租房內的游戲廳內,現場查獲英雄聯盟游戲機23臺、捕魚機3臺、六獅聯盟游戲機4臺。2018年9月25日,經阿拉善盟公安局(阿)公檢(賭機)字[2018]第001號《阿拉善盟公安局賭博機檢驗報告書》認定:上述游藝機設備屬于賭博機,共計五十二臺。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郭某某、馬某某、康某某開設賭場,情節嚴重,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開設賭場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是主犯,應按照其所參與的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被告人馬某某、康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輔助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是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被告人郭某某辯稱,其經營的XX娛樂城不是賭博場所,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
辯護人郭金文、郭某1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郭某某開設的是游戲機場所,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是以賭博為業,是以賭博所得為生活來源,沒有證據證實游戲機就是賭博用具。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定義要求。2、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只是開設游戲機場所,其主觀方面是以經營營利為目的。被告人在2014年8月XX娛樂城《營業執照》與《文化經營許可證》到期后,再沒有新增游戲機設備,由于文化部門沒有繼續給予續證,被告人為了避免文化部門的行政處罰,經營游戲廳的行為只是斷斷續續,游戲廳的設備又均是經阿拉善左旗文化局審核批準的準入機型,在沒有添加賭博機的情況下,游戲廳內就不存在賭博機。因此,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3、偵查機關的辨認程序違法,偵查與鑒定均是在有罪推定的前提下進行的,辨認筆錄、扣押清單、檢驗報告書不能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被告人追罪證據材料不充分。4、公訴機關在沒有追究賭博者的賭博行為的情況下,沒有確定賭博者賭資的前提下,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微信及支付寶轉賬就是賭資的情況下,直接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涉嫌開設賭場罪非法獲利30萬元缺乏證據支持。5、公訴機關指控情節嚴重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且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不能排除合理懷疑,所得出的結論并非唯一性結論,公訴機關指控的數額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綜上,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的證據不充分,指控開設賭場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馬某某辯稱,我對賭資認定和惡勢力團伙認定有異議,我之前就認為自己是打工,是靠勞動獲得報酬,后來才知道是屬于犯法行為,我認為開設賭場罪名不成立。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
辯護人李文丹提出的辯護意見是,公訴機關關于本案屬于惡勢力團伙案件的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公訴機關指控本案屬于情節嚴重沒有法律依據;被告人馬某某只是受雇打工,并未參與分成,不符合共犯條件;起訴書認定馬某某系從犯,其本人也當庭自愿認罪,具有悔過表現,應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被告人康某某辯稱,賬本不是我的,是我撿的,我不清楚上面記的東西。我和馬某某的意見一致。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提出異議,
辯護人劉開慧提出的辯護意見是:1、被告人康某某主要的工作是做飯、收賬,每月領取固定工資3000元,未參與賭場經營管理并分成,不應當認定為本案共犯。2、即使被告人康某某的行為構成開設賭場罪共犯,其具有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態度較好;文化程度較低,對法律知識的認識和自己的行為導致的法律后果認識有限;系初犯、偶犯,社會危害性和社會影響不大;沒有特意組織人員參與賭博,沒有獲取非法利益,在現場沒有實施暴力行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較小,應當酌情從輕處罰。3、本案不符合涉惡案件的構成要件,不應當以涉惡案件定罪量刑。綜上,請求酌情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8年7月23日,被告人郭某某租用邱某某位于阿拉善左旗巴彥浩特鎮阿拉善盟疾控中心南側的房屋,雇傭被告人馬某某、康某某以開設游戲廳為名長期從事開設賭場的活動。涉案游戲廳內設有英雄聯盟游戲機23臺、捕魚機3臺、六獅聯盟游戲機4臺,由馬某某與康某某負責日常經營管理,參賭人員通過現金、手機微信、支付寶等方式支付賭資,期間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賬方式給馬某某的手機轉賬共計55.8694萬元用于賭博,馬某某給參賭人員退款轉賬共計25.03萬元,結余的錢款馬某某通過手機微信給康某某轉賬3.63萬元,其余錢款取現后交給康某某,由康某某上交郭某某。馬某某主要負責給參賭人員發微信組織賭博,和上下分,將每日營業收入交給康某某。康某某主要負責管理賬目、放哨,不定期將游戲廳的營業收入上交郭某某。郭某某每月給馬某某、康某某支付工資3000元。被告人郭某某在營業期間共非法獲利30.8394萬元。2018年7月23日,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在被告人郭某某所經營的游戲廳內、家中的庫房及車庫內查獲英雄聯盟游戲機23臺、捕魚機3臺、六獅聯盟游戲機4臺。
上述事實,經當庭舉證、質證,本院對下列證據予以確認:
1、物證:手機五部、賭博游戲機及現場查獲照片,證明被告人為賭博提供資金轉賬使用的手機及開設賭場使用的賭博機。
2、書證:(1)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證明2018年8月23日,阿拉善盟公安局刑偵支隊接到舉報人報案稱在楊府餐廳斜對面的巷子存在賭博游戲廳,有人涉嫌開設賭場。阿拉善盟公安局于2018年8月28日決定對郭某某等人開設賭場案立案偵查。(2)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人口基本信息,證明郭某某出生于1979年6月25日,馬某某出生于1987年11月5日,康某某出生于1969年8月10日,案發時均已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具備承擔刑事責任的能力。(3)信訪舉報線索轉辦單,證明2018年7月31日,內蒙古公安廳黨委第六巡察組轉阿拉善盟公安局[2018]06-044號案件線索及其附件。(4)抓獲經過,證明2018年8月27日在鹿鳴新苑小區6-1-201室抓獲康某某。2018年8月28日在塞外城府小區37號樓下抓獲馬某某。同日在錫林南路小玉米燒烤吧附近抓獲郭某某。(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XX娛樂城電費明細,證明XX娛樂城2014年1月至2018年9月每月的電費情況,期間經常性產生大額電費。(6)調取證據通知書、治安管理處罰卷,證明2013年1月6日,郭某某因涉嫌為賭博提供條件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給予罰款兩萬元并收繳游戲機主板六塊的處罰。(7)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內蒙古自治區電子游藝娛樂場所重新審核備案表、內蒙古自治區阿拉善左旗文化旅游發展委員會出具的說明,證明XX娛樂城證書編號內文游阿左第011號于2011年6月13日在內蒙古自治區電子游藝娛樂場所重新審核備案。游戲廳檔案原為盟文廣局審批備案,2010年盟文廣局將游戲廳相關檔案移交至原阿左旗文化市場稽查大隊之后,由于XX娛樂城內有涉賭設備,原文化市場稽查大隊對其進行了注銷并登報公告后,原文化市場稽查大隊對其相關資料未予保留,故2016年原阿左旗文化市場稽查大隊撤銷上劃時向阿左旗文化旅游發展委員會移交的檔案資料中無相關內容。(8)調取證據通知書、文化市場案件轉辦函、現場檢查筆錄,證明阿拉善旅游文化綜合行政執法局未對XX娛樂城進行過處罰。(9)房屋租賃合同,證明郭某某租賃邱某某房屋期限五年,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9年7月30日,每年租金10萬元。(10)何某某微信轉賬單,證明何某某與阿龍微信轉賬的情況,支出70778元,收入34434.29元,還有轉給其他人的。(11)電子數據勘驗委托協議書,證明對送檢設備勘驗、固定微信、支付寶交易記錄1499條、制作手機數據提取報告2份、視頻7部。(12)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證明公安機關凍結郭某某各銀行卡內的資金。(13)隨案移送清單,證明隨案移送手機5部。(14)阿拉善盟公安局刑事偵查支隊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經公安機關查詢馬某某微信記錄,發現馬某某微信記錄與玩家有交易明細,2016年6月到2018年7月參賭人員給馬某某微信轉賬(上分)共計52.1494萬元,馬某某給參賭人員微信轉賬共計25.03萬元,2016年7月到2018年2月參賭人員通過支付寶給馬某某轉賬共計37200元。通過偵查員與參賭人員核實,馬某某與參賭人員不存在借貸關系,參賭人員通過支付寶和微信給馬某某轉賬共計55.8694萬元,馬某某給參賭人員轉賬共計25.03萬元。(15)調取證據通知書、調取證據清單、馬某某工商銀行交易明細,證明馬某某將賭博人員通過微信和支付寶轉給自己的錢款提現后交給康某某。
3、證人證言:(1)楊某的證言,證明楊某從2016年冬天至2018年3月去這家游戲廳玩過,游戲廳有三臺魚機、三組24臺貓機,有兩個工作人員,阿龍主要負責上下分,另一個老漢負責看監控,是熟人才讓進。楊某前后大概輸了5萬元左右,給阿龍轉賬的微信號是×××,微信昵稱龍哥。(2)吳某某的證言,證明吳某某是從2009年或者是2010年開始去楊府斜對面巷子里游戲廳玩,最后一次去是×××年3月份,前后大概輸了四、五萬塊錢。游戲廳只讓熟人進,通過微信、現金、pos機支付,賭資由阿龍和老康收取,游戲廳老板叫郭老二。(3)何某某的證言,證明2015年11月底至2018年3月初,和妻子總共輸了70多萬元,贏了10萬左右,輸的錢都是跟人借的或者信用卡的錢,也借了高利貸。游戲廳是郭某某的,上下分的方式就是現金、微信,也刷信用卡。游戲廳營業時間不固定,每次玩的人數也不同,何某某見過游戲廳有上下分的賬本,但沒有營業執照。(4)謝某某的證言,證明謝某某知道游戲廳的時候是2015年,已經開了3年了,老板是郭老二,游戲機是郭老二買的,游戲廳的盈利方式就是微信、現金、支付寶、POS機等100元兌換50000分或者1000分,不同的游戲機兌換的不等。游戲廳安裝監控,只讓熟人進入。謝某某陸陸續續玩的過程中輸了大約1萬元,和她老公差不多輸了70萬元,曾聽說有人一天之內在這個游戲廳輸了30萬元。(5)湯某的證言,證明自2015年冬天開始,由朋友帶去玩游戲機,之后湯某隔三差五去那個游戲廳玩,每次輸掉幾百塊錢就走了,一個多月斷斷續續玩了十幾次,總共輸掉了3萬多塊錢。(6)安某某的證言,證明安某某是康某某的妻子,不清楚康某某什么時候去游戲廳工作的,工作時間差不多3年,每月工資3000元,2018年6、7月間康某某把一個鋪蓋卷黃色收納箱搬回來,收納箱里的賬本是康某某的。(7)秦某某的證言,證明2009年下半年就經常去XX游戲廳玩,二龍是2010年去的XX游戲廳,二龍負責上分,賬是郭老二自己管的,2014年秦某某在溫馨花園游戲廳看見老康負責記賬,有一個長20cm寬16cm的筆記本賬本,2016年開始老康每天早上先拿手機拍機子上的照片,然后通過微信發給郭老二,然后自己再拿記賬本記賬,2016年是老康和二龍負責上分和收錢,先收錢后上分,收的錢最后都交給老康,老康再把收的錢以現金的方式交給老板郭老二,2016年12月到×××年3月游戲廳天天開門,秦某某這段時間輸掉50萬元,×××年3月以后再沒有去過游戲廳。曾因玩游戲欠錢的事情和老康發生爭執。(8)田某某的證言,證明田某某是2011年開始去XX游戲廳玩,2015年后游戲廳就成賭博性質的了,截止×××年3月輸了40萬。2011年時候阿龍就在游戲廳工作,2015年見過老康,阿龍在游戲廳里負責上分,玩的錢是給的阿龍,老康在游戲廳里負責上分管賬,田某某看見過老康拿著一個筆記本把機器打開記分數,游戲廳里三臺打魚機,三組24臺貓機,總共27臺機器,平時若是游戲廳開了二龍就會通過微信短信的方式聯系。(9)邱某某的證言,證明郭某某的XX游戲廳是租的邱某某的房子,從2010年開始以每年8萬元出租,2014年后簽了五年的租房合同,每年10萬元房租,因為郭某某拿出過一個營業執照和文化局的一個證,寫著XX娛樂城,邱某某進去后發現都是游戲機就認為是合法的。(10)付某某的證言,證明付某某是從×××年8月開始去XX游戲廳玩,到2018年3月輸了3萬元。游戲廳有27臺機器,三臺打魚機,三組貓機,游戲廳有監控,有兩臺電腦,每次都是現金上分,或者給二龍微信轉賬上分。郭老二是老板,阿龍和老康是員工。(11)哈某某的證言,證明哈某某是2012年給拉寬帶時知道這家游戲廳的,拉完寬帶老板郭老二給了哈某某點游戲幣,哈某某去玩過輸了200元錢之后沒有玩過,2012年是投游戲幣,現金交易。(12)王某1的證言,證明王某12016年去XX游戲廳玩的次數較多,截止×××年3月輸了10萬元左右,游戲廳一共三臺打魚機、24臺貓機,當時有三個工作人員,老康、二龍還有一小伙子,聽說2018年還開著。(13)潘某某的證言,證明2014年就去游戲廳玩了,2015年和2016年去的次數很少,×××年9月去的次數多一點,一直到2018年5月份還去過,總共輸了3萬元左右。(14)王某2的證言,證明王某2是×××年4、5月開始去XX游戲廳玩,截止2018年7月23日,共輸了1萬元左右。(15)王某3的證言,證明王某3是從2016開始玩到2018年,輸了5萬左右。游戲廳內有三臺電腦,一臺專門看監控,另兩臺老康和二龍一人一臺。(16)魏某某的證言,證明×××年的七八月份魏某某去那里打過游戲,連續玩了一個星期,大概輸了4萬多元。游戲廳里有三組一共24臺貓機,還有4臺魚機,有兩名工作人員,一個叫阿龍,另一個不知道叫什么名字,一般都是先花錢上分,換了籌碼以后就在游戲機上押注,最后數籌碼兌換結算。
4、被告人供述與辯解:(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與辯解,2012年8月份,我在溫馨花園小區南側商業樓底商租了一間商鋪,房租每年7.3萬元,當時辦了相關的證照,開了XX游戲廳,經營的游戲機主要是打魚機、格斗機、賽車游戲機,其中具有賭博功能的就是打魚機,打魚機的玩法是10塊錢上4000分,玩家按游戲機的按鈕發射炮彈打魚,發射一顆炮彈扣除1000分,魚根據大小有不同的分值,打到魚玩家增加相應的分數,玩到最后再按4000分兌換10塊錢的規則退錢。到2013年的時候,我又新增加了獅子機,獅子機的玩法是10塊錢4000分,游戲機上不同的動物代表不同的分值,玩家押不同的動物,扣除相應的分值,押中后再增加相應的分值,最后再按4000分兌換10塊錢的規則退錢。2014年我和房東邱某某簽了5年的合同,租金是一年10萬,2014年帶有賭博性質的游戲機有打魚機、森林舞會(動物機)。2016年過春節的時候,我的證照過期了,偷偷營業,熟人從后門進來,我們從監控上看見是熟人才讓進來,其他人不讓進。游戲廳平時由康某某和二龍(馬某某)負責管理,康某某負責管賬,二龍主要負責上下分,康某某和馬某某長期在游戲廳居住,每次我只要過去就會問康某某把營業收入拿上,全部都是現金,時間不確定。2012年開始每個月給小康和二龍開1500元,2013年每個月給小康和二龍開2000元,2014年每個月給小康和二龍開2200元,2015年每個月給小康和二龍開2000元。2012年5月被新區派出所處理過,罰款3000元,2012年和2013年文化局下過整改通知書,也罰款了,具體罰了多少錢記不清了,2015年阿拉善盟公安局治安也處罰過,罰款具體數額記不清楚了。2018年7月份文化局和額魯特派出所最后一次去查處的,康某某給我打了電話,檢查完以后,派出所把三臺魚機拉到了派出所,門上文化局也貼了封條,一個星期后我把封條撕掉,雇了一輛車把游戲廳剩下的游戲機拉到五糧站后的庫房里,還有一些舊機器我讓康某某和二龍砸了,找了個車運到垃圾處理廠扔了,游戲機的主板全部拆下來以后賣給收破爛的了。2013年到2015年游戲廳有文化許可證、工商證、地稅證,到了2016年這三個證就不審核了,現在這三個證找不見了。游戲廳的電費都是康某某交的,我也交過幾次,游戲廳的用電主要是冰箱和燈,沒有其他用電設備。(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郭某某的游戲廳是2015年9月份開的,經營到2018年7月24日,中間因為查得緊,斷斷續續的關過幾次。郭某某3至5個月去一趟,有時間半年去一趟,我和馬某某負責游戲廳的日常經營工作,我主要負責看游戲廳周圍的監控,有熟人來了才給開門,還有就是游戲廳的后勤保障,在游戲廳里玩的人和我們的工作人員有糾紛了,我先處理一下,郭某某每個月給我開3000元的工資。游戲廳有打魚機三臺,獅子機三組,每組8臺,共24臺。打魚機是100塊錢50000分,上了分以后玩家就可以自己選擇用大炮還是小炮打魚,大炮和小炮都有不同的分值,打出去以后玩家的分就相應的扣除了,魚也分大小有不同的分值,打到不同的魚玩家會增加相應的分值,到最后不玩的時候還是按50000分兌換100塊錢把錢退給玩家。獅子機是100塊錢1000分,有不同的動物圖案,兔子、猴子、熊貓、獅子分別代表不同的分數,玩家進行押注,押的時候扣除相應的分,押中了再得到相應的分,到最后再按1000分兌換100塊錢把錢退給玩家。上分的時候由二龍收錢,到了晚上打烊的時候二龍都交給我,由我保管,等郭某某和我對賬的時候我把現金全部當面給他。2018年2月份我給郭某某交過3.6萬元左右,2018年我給郭某某交過1.3萬元,×××年斷斷續續開了3個月左右,我給郭某某交過5萬元左右;2015年9月到12月我給過郭某某2萬元;2016年斷斷續續開了1個月左右,我給郭某某交過多少錢我記不清楚了。記錄時我把當天收到的現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本金,另一部分是盈利,我會寫上某年某月某日盈利多少錢,過兩天錢多了我就把贏的錢匯總。每天游戲機上了分的分數都是被記錄在游戲機上的,每一臺機器都有一個總記錄的面板,今天上了多少分減去原來的分數,就是今天一共上了的分數,如果高于原來的分數就是掙錢了,如果低于原來的分數就是賠錢了,郭某某一般是兩個月或者是一個月和我對一次賬,我從機器上把這段時間上了的分數拍照用微信發給郭某某然后他再根據分數和我對賬。2018年4月份開始一直營業到2018年7月24日,被文化局和公安聯合查封了。我知道在綠色之光14號樓4號車庫里面放著1臺跳舞機,3臺瑪莉機,可共八個人玩耍的大轉盤,后來我就和二龍(馬某某)把這些機子都拆了,拉到垃圾場了。游戲廳的用電設備主要就是游戲機。(3)被告人馬某某的供述與辯解,證明我從2010年去XX游戲廳打工,當時就負責上下分,一直斷斷續續干到2018年7月份,康某某比我來的晚,大概是11年或12年來的,負責看門,看監控。郭某某給開一年4萬元工資,平均每月3300元。這個游戲廳里賭博的游戲機是打魚機和貓機。打魚機3臺,貓機是3組,每組8臺,共24臺。打魚機得分是100塊錢50000分,貓機是100塊錢4000分或者5000分。打魚機是玩家從我這里兌換分后,用不同的炮打魚,不同的炮對應相應的分數,玩家每打出一炮就扣除相應的分數,不同的魚也對應不同的分數,玩家打到魚之后會增加相應的分數,玩到最后再按50000分兌換100塊錢的規則換成現金。貓機是上邊有四種動物,分別是兔子、猴子、熊貓、獅子,單鍵最多可以押250分,玩家對這四種動物進行押注,押中了就按相應的倍率返分,最后按4000分或5000分兌換100元的規則換成現金。到游戲廳玩的人一般都通過現金、微信轉賬、支付寶,還有個pose機但是沒用過。游戲廳的收入我都是現金交給康某某的,我微信上玩家的轉賬我都提現到自己工商銀行上,然后我去石油公司的工商銀行,通過銀行ATM機取現后,再把現金交給康某某,康某某大約一個月交一次,通過現金方式交給郭某某。我微信里面收到玩家轉賬的錢都是玩家用來游戲機上分的。游戲廳每月的盈利算上不開門、沒人玩、賠錢之類的情況,平均每月的盈利大概是五、六萬塊錢,游戲廳搬了新址以后從2010年10月份到2018年7月平均每年大概五、六十萬,具體多少我也說不清楚。來玩的人最多一次輸過一萬多,后來最多輸個一兩千。2018年7月份的一天,新區派出所一個警官給我打電話讓我去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民警給我取了一份筆錄,然后我和老康去溫馨花園那的游戲廳,然后老板郭某某給老康(康某某)打電話讓把機器送到新區派出所,然后我就和老康把2臺打魚機,7臺貓機搬上了一輛貨車,我開上車,康某某自己騎上摩托車去了新區派出所,我們把機器卸到了新區派出所后院,然后我就回家了,過了幾天郭某某給我打電話說你過來搬一下機器,然后我就到了游戲廳,我到后貨車已經在那了,然后我們就跟著一起搬,把3臺打魚機、24臺貓機搬上了貨車,然后貨車司機就把車開走了。有個庫房在綠色之光北區b14號樓4號車庫,這個庫房2012年我第一次去,當時郭某某讓我把一個跳舞機、兩個瑪麗機、兩個格斗機、一臺海洋機放到庫房,我雇車搬去的,2018年7月底康某某給我打電話讓我去綠色之光的庫房,讓我過去把放在庫房里的機子處理掉,我和康某某過去用錘子和改錐把機器都砸掉了,砸掉之后康某某就給郭某某打電話,郭某某雇車拉走了,司機告訴我只能倒在垃圾處理場。文化局2011年到2015年之間去過8次左右,具體時間我不知道,文化局每次去我都會給郭某某打電話,然后郭某某怎么處理的我就不知道了。2012年到2018年去新區派出所做過三次筆錄,然后郭某某怎么處理的我就不知道了,最近一次是2018年7月份去的。2015年的時候,我們游戲廳的各種證都過期了,老板說是文化局不再給審批了,其他證都辦不下來,再加上公安查的嚴,我們就把前門關了,來玩的熟客都從玉泉賓館南邊巷子里的后門進,后門有監控,是熟人我們才放進來玩。2018年的時候,游戲廳里仍然運行的游戲機有三臺魚機和三組(24臺)貓機,總共是27臺游戲機。三臺都不一樣,分別有10個座位、8個座位、6個座位的。游戲廳內主要用電設備是冰柜,還有幾臺電腦,沒有其他設備。
5、扣押決定書、扣押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18年8月28日,公安機關依法扣押郭某某用于收取賭資的VIVOX21手機1部,扣押康某某用于賬目記錄及與郭某某對賬的OPPOR9手機1部,扣押馬某某用于收取賭資的小米6A手機1部。
6、搜查證、搜查筆錄、扣押清單,證明2018年8月28日,公安機關在郭某某駕駛的汽車中搜查到三星2016手機一部,在郭某某位于石博園3-20號的石館中搜查到三星GalaxgS6手機一部、銀行卡21張,上述物品予以扣押;2018年8月30日,公安機關在康某某位于XX公園內經營海盜船的板房中的一黃色收納箱中搜查到康某某記錄賬目的賬本一個、電腦主機1臺,上述物品予以扣押。
7、扣押清單,證明2018年9月18日,公安機關依法從馬某某處扣押游戲廳內六獅聯盟機16臺、快手聯盟機8臺、打魚機6臺;2018年9月19日,公安機關依法從郭某某處扣押游戲廳內6臺打魚機、1臺抓娃機、4臺森林舞會,
8、提取筆錄,證明公安機關偵查人員在康某某被扣押的手機上提取郭某某與康某某語音信息,康某某說過“我把兩個舊魚機推過來了,把貓機和魚機的主機全都卸掉了”。
9、調取證據通知書、電子交易記錄,證明馬某某、康某某、郭某某、付某某、潘某某、田某某、王某2微信×××年10月1日至今交易明細及馬某某、康某某、郭某某支付寶2016年10月29日至2018年8月1日交易記錄。
10、辨認筆錄:(1)郭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郭某某辨認,存放于五糧站南環路團結X區XX號的3臺打魚機、4臺森林舞會、1臺抓娃機就是溫馨花園南面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存放于額魯特派出所后院的3臺橘黃色打魚機就是溫馨花園南面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2)康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康某某辨認,五糧站南環路團結X區XX號就是郭某某用于存放游戲機的庫房,其中16臺六獅聯盟、8臺快樂聯盟、3臺打魚機就是溫馨花園南側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存放于額魯特派出所后院的3臺橘黃色打魚機就是溫馨花園南側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3)馬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馬某某辨認,五糧站南環路團結X區XX號就是郭某某存放游戲機的庫房,其中16臺六獅聯盟、8臺快樂聯盟、3臺黃色打魚機就是溫馨花園南面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存放于額魯特派出所后院的3臺橘黃色打魚機就是溫馨花園南面游戲廳內擺放運營的游戲機。(4)楊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楊某辨認,第二組照片中的6號(康某某)就是游戲廳的老漢。(5)吳某某的辨認筆錄,證明經吳某某辨認,第一組照片中的3號就是馬某某,第二組照片中的2號(康某某)就是老康,第三組照片3號(郭某某)就是游戲廳的老板郭老二。(6)何某某、秦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王某1、潘某某、王某2、王某3的辨認筆錄,證明經何某某、秦某某、田某某、付某某、王某1、潘某某、王某2、王某3辨認,郭某某就是游戲廳的老板,馬某某就是游戲廳的阿龍,康某某就是游戲廳的老康。
11、指認筆錄,證明經郭某某指認,位于溫馨花園南側的門面房和五糧站南環路團結X區XX號就是其經營游戲廳場所和存放游戲機的場所。
以上證據真實可信,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被告人郭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被告人馬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2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三、被告人康某某犯開設賭場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止,罰金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清。)
四、作案工具手機五部、賭博游戲機三十臺予以沒收,違法所得人民幣30.8394萬元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阿拉善盟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合議庭
審判長孔繁升
審判員趙瑞國
人民陪審員張文忠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燕茹
判決日期
2019-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