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訴唐延杰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3)敦民初字第2716號
判決日期:2013-11-30
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訴被告唐延杰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張守珍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元海、陳思國,被告唐延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慶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訴稱,被告在2010年、2011年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具有承包經營權的林地內耕種農作物,為此,原告訴至敦化市法院,法院在(2011)敦民初字第641號判決中,依法確認,被告在原告的林權范圍內耕種,侵害了原告權利。判決生效后,原告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原告與被告通過協商,達成了以下協議,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給付原告2013年土地賠償款9000元,原告不再主張2013年度該林地承包經營權。但被告沒有按協議履行,故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給付耕種3.2公頃土地造成原告損失款9000元;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被告唐延杰辯稱,1、原告不具有該爭議地的所以權及使用權,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2、訴訟請求錯誤,被告沒有給付原告款項的義務,被告耕種的土地屬于土腰子村委會,且該土地被告享受國家糧食直補,且被告耕種了近30年。綜上,請法庭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原被告簽定的執行協議是否有效;2、原告主張損失的依據。
原告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提供的證據有:
證據1,林權證一份(復印件)。
證明原告對該林地具有林權(新的林權證正在換發過程中)。
被告質證認為,該林權證已經失效,不具備法律效力。
證據2,2011敦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在敦化市江南鎮102林班3小班中耕種的一塊地面積3.2公頃承包經營權屬于原告,并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認的事實。
被告質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的問題有異議。該判決書沒有生效,因為沒有給被告送達,我方有證據證明。且該判決書我方申請敦化檢察院抗訴。
證據3,2013年7月22日的敦化市人民法院執行和解協議書(2013)敦執字第230號。
證明原告代理人與被告唐延杰簽訂,被告在2013年非法耕種了原告具有承包經營權的3.2公頃土地。
被告質證認為,有異議。1、因為彭英沒有代理權;2、內容被告不清楚,因為被告不識字,且在執行調解書當時沒有向被告宣讀,被告不知情。原告當時要9000元,但地是我的,我不同意給錢。執行調解書9000元也沒給。
被告唐延杰為證明自己的抗辯主張,向本院提供證據有:
證據1,敦化市國土局出具的土地爭議原由書1份。
證明該爭議地原告不具有所有權,也不具有爭議權。
原告質證認為,對該證據本身客觀性有異議。1、因為沒有敦化市國土局公章;2、原告持有的林權證代表對林地的使用權及所有權,原告的這份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
證據2,林地確權申請書1份。
證明申請人是市江南鎮土腰子村村委會,關于林地的權屬已經申請敦化市人民政府確權。
原告質證認為,有異議。1、該土地確權申請書應有村委會公章及敦化市政府回執;2、所謂的土地存在爭議只是被告一方說法,不存在;3、本案中原告對該處土地具有林權證,通過生效的法律文書已經確認的事實。2008、2009年被告與原告曾經簽訂過土地承包協議書,至于彭英,是我公司授權認可的。
證據3,敦化市人民法院送達回證1份。
證明(2011)敦民初字第641號判決書送達回證的簽字不是被告簽的,也不是我妻子(周淑琴,讀過5、6年級,認字不多)按的手印。
原告質證認為,我方不清楚,送達是人民法院的職責,送達地址是被告家中,是否是被告簽字,我方沒有責任。
證據4,土腰子村冊外地面積明細表(序號256是原告的)。
證明土地的所有權是土腰子村。
原告質證認為,冊外地明細表是二輪合同承包以外的,本案的3.2公頃確實是被告耕種,但該地在原告林權證范圍內;被告在2008、2009年簽過承包協議書,被告這份證據證明不了要證明的問題。
經庭審質證及對證據分析,本院綜合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供的:證據1,因原告具有該地塊的原林權證,新證正在辦理中,原林權證仍屬有效的文書,該林權證并沒有被管理部門或法院撤銷,被告提及的林權證已經失效,無相關的證據證明,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對該證據真實性,予以采信;
證據2,因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予以采信;對于文書是否生效,因被告已參加庭審,案件已經在2011年9月8日判決后又進入了執行程序,且被告履行完畢,被告未對該判決是否生效(送達)問題提出異議,審判案件的卷宗亦有向被告送達的記錄,并且案件已經超過2年。故對被告提及的該判決未送達不生效的理由,不予支持;
證據3,因是在執行程序中原告的代理人與被告(被執行人)達成的執行和解協議書,并有雙方的簽字,故對該文書的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被告提供的證據1,因屬原告與江南鎮土腰子村雙方對權屬界限不清存在爭議,而向土地部門提交的屬于備案的材料,不能據此證明所有權屬于江南鎮土腰子村,且該爭議雙方未經相關部門確認歸屬,目前不能否認原告持有的土地證的效力,故對被告欲證明的問題,不予采信;
對證據2,因是江南鎮土腰子村向政府申請確權的申請,不能據此證明所有權屬于江南鎮土腰子村,不能排除原告的管理權及使用權,且至今無結果,對本案不構成實質影響,故不予采信;
對證據3,因是法院送達回證,真實性予以采信;
對證據4,因法院文書明確確認歸屬原告,且所有權至今未發生變化,不能僅憑此證據證明所有權的歸屬。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采信的證據,結合庭審調查,本院綜合認定如下事實:
1998年8月15日,敦化市人民政府為原告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原養鹿一分場)頒發了020號林權證,原告取得了該林地的管理使用權。在該地塊,原有數名江南鎮甩彎子村及土腰子村的農戶耕種,但沒有開地的審批,亦未簽訂承包合同。
被告唐延杰于2010年在原告使用管理的位于敦化市江南鎮102林班3小班實際耕種3.2公頃土地。雙方因為經營權發生糾紛,本院作出(2011)敦民初字第641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給付原告2010年、2011年兩年的土地使用費7680元,2011年12月末之前將3.2公頃林地返還給原告。判決書生效后原告申請執行,因2013年被告又進行了耕種,2013年7月22日,原被告在(2013)敦執字第230號執行案件中有對2013年土地承包費達成協議,內容是:一、被執行人唐延杰應返還申請執行人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林地3.2公頃,被執行人唐延杰于2013年7月25日前一次性給付2013年土地承包款9000元,申請執行人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不再主張2013年該林地承包經營權。二、執行費500元由被執行人唐延杰承擔。三、雙方當事人同意本案終結執行。此后,唐延杰預期后未給付承包款90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唐延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給付原告吉林敖東鹿業有限責任公司2013年土地承包款9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郵寄費用50元,計7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守珍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記員蘇紅麗
判決日期
201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