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費縣順通快遞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魯13民終3045號
判決日期:2018-05-18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臨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臨沂申通公司)、費縣順通快遞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費縣順通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高義海郵寄服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6)魯1311民初424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臨沂申通公司、費縣順通公司共同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判決,并給予改判;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主體資格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我方快遞合同收件人為姓名書寫為“高藝海”而非“高義海”,不是本案郵寄服務合同直接利害關系人,我方提交單號為229843474585的申通快遞詳單,載明收件人為“高藝海”予以證實,而一審法院并未予以查證,以高義海為原告立案受理并判決,屬于主體不適格,依法應當予以糾正。二、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導致判決結果錯誤,應依法予以查明并糾正。首先,雙方在簽訂快遞服務合同時,根據郵寄合同第三條、第四條明確“貴重物品務必保價”、“非保價郵件毀損滅失的,在500元以內進行賠付”,而郵寄方明知郵寄物品屬于貴重物品,依然選擇在快遞單上簽字,并選擇不保價,應當認定其同意上述約定,接受非保價郵件毀損滅失,最高額賠付為500元的協議內容;其次,被上訴人提供的一萬元損失證明既沒有實際交款單據,也沒有實際給付事實,且均是內部機構出具,依法不應予以認證。綜上,一審法院對于雙方自愿簽署的合同并未予以查實,對于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高義海一萬元損失的依據證明力也明顯不足,故請求貴院依法予以查明并糾正。三、一審法院認定案由錯誤且適用法律錯誤,應依法予以糾正。2016年1月22日,費縣安順通公司通過費縣順通公司以申通快遞發往渤海保險臨沂中心支公司的快遞,收件人為高藝海,郵寄公司收取運費,雙方已經合法有效建立起明確郵寄企業與用戶之間權利義務關系的郵寄合同,在此基礎上發生的糾紛屬于郵寄服務合同糾紛而非一審法院認定的侵權責任糾紛,應當適用《合同法》第十七章第三節關于貨運合同而非《侵權責任法》進行判決,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糾正。四、一審法院程序違法,應依法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被上訴人在舉證期限屆滿后判決結果之后又提交證據,一審法院對證據予以認可使用,屬于程序嚴重違法,足以影響實體公正,應當依法予以糾正。綜上,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明事實,予以改判,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高義海答辯稱,一審判決事實清楚,證據充分,上訴人的上訴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許永艷與被上訴人形成的是郵寄法律服務關系,認定上訴人因過錯侵害被上訴人的民事權益應承擔侵權責任,賠償被上訴人的損失,于法有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一審判決。
高義海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損失1萬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費縣順通公司系申通快遞代理網點。2016年1月22日,許永艷在被告費縣順通公司使用申通快遞向原告高義海郵寄保單、發票及交強險標志等材料一宗,快遞單號為229843474585。后因該郵件遺失,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2月23日在《魯南商報》發布遺失聲明,因上述158份單證已確認丟失,聲明作廢。2016年2月24日,被告臨沂申通公司出具證明稱:“此申通單號229843474585,2016年1月22日由費縣申通發往我司……此件發件申通留言告知我司內件是保單(包括較強、商業)以及發票、交強險標志,共計158份,該件于2016年1月24日到件我司記錄異常,收件客戶也未收到,我司已確認遺失。特此證明。”2016年7月1日,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山東分公司計劃財務部向分公司營業部、各中心支公司發送工作聯系函,對相關機構單證遺失情況進行通報,并對各層級單證遺失責任人進行相應經濟處罰,其中,因臨沂中支遺失涉案單證,已做登報遺失聲明,且快遞公司已明確遺失的責任,故對臨沂中支處罰1萬元,并要求臨沂中支負責人按規定確定單證遺失責任人,且各層級單證遺失責任人應于2016年7月15日前將罰款繳至山東分公司財政部門。2016年10月25日,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出具關于對單證遺失責任人高義海處罰的說明,渤海財險臨沂中支公司業務部高義海與費縣業務經辦點在單證傳遞過程中遺失158份,因責任人高義海及時向申通快遞索取了遺失證明,并按公司要求進行登報掛失聲明,故中支財務部對高義海不再進行再次處罰,但山東分公司對臨沂中支的處罰1萬元由高義海負責承擔,財務部在核算其傭金時扣除。因原告高義海與被告協商賠償事宜未果,為此成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立案案由為郵寄服務合同糾紛,經審理認為應為侵權責任糾紛得當。根據被告臨沂申通公司提交的單號為229843474585的申通快遞詳情單,載明收件人為“高藝海”,收件地址為金六路與通達路交匯處新鼎泰商務賓館4樓渤海保險,結合原告提交的許永艷書寫的證明,載明“本人經由申通快遞公司,快遞單號229843474585,發往臨沂渤海保險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收件人高藝海(高義海)……”,可以證實涉案單號為229843474585的申通快遞詳情單中載明的收件人“高藝海”即為本案原告高義海。
根據單號為229843474585的申通快遞詳情單,許永艷與被告臨沂申通公司之間形成郵寄服務合同法律關系,被告臨沂申通公司作為快遞服務單位,應按約將快件妥善送至收件人即原告處,現由于快遞公司過錯導致快件丟失,屬于被告臨沂申通公司因過錯侵害原告的民事權益,被告臨沂申通公司應承擔侵權責任,并賠償原告損失。被告費縣順通公司系申通快遞費縣代理網點,被告臨沂申通公司當庭提交《申通快遞有限公司關于臨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打款給費縣順通快遞有限公司(申通快遞有限公司費縣代理網點)的證明》一份,載明“申通快遞有限公司總公司扣除臨沂申通公司1000元罰款,直接轉賬給費縣順通公司,費縣代理網點自行與發件客戶協商解決,后期一切后果由費縣順通公司承擔”,但該協議系被告臨沂申通公司與被告費縣順通公司的內部協議,對原告并無約束力,故臨沂申通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提交的臨沂申通公司證明、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系函及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中心支公司關于對單證遺失責任人高義海處罰的說明等證據,足以證明由于單號為229843474585的申通快件丟失,原告作為單證遺失責任人被罰款1萬元,該1萬元應認定為被告臨沂申通公司的侵權行為給原告造成的損失,故被告臨沂申通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1萬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規定,判決:一、被告臨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向原告高義海賠償損失1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二、駁回原告高義海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臨沂申通快遞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未提交證據。
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1.對高義海于2017年10月24日一審庭審中提交的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系函,臨沂申通公司與費縣順通公司質證認為系該公司內部文件,對外沒有約束力,亦不能對抗法律規定。2.高義海于2017年10月26日(一審庭后)提交了《渤海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臨沂支公司財務部關于對單證遺矢責任人高義海處罰的說明》,該說明中載明:“因責任人高義海不服處罰規定,個人申請訴訟后再繳納,財務部為此凍結了其10000元的傭金費用作為抵押,中支收據一直未開具,待繳納時索取收據并退還費用款項。”臨沂申通公司與費縣順通公司對該說明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性均有異議。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其他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撤銷臨沂市羅莊區人民法院(2016)魯1311民初4243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高義海的訴訟請求。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50元,均由高義海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萬法寶
審判員田開玉
審判員姚玉蕊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書記員孫云
判決日期
2018-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