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友炳、許宏浩等與胡傳宇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皖1503民初2697號
判決日期:2019-05-20
法院:六安市裕安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友炳、許宏浩訴被告胡傳宇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5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友炳及兩原告共同委托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萬鳳,被告胡傳宇特別授權訴訟代理人王康陽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兩原告訴稱:判令被告立即歸還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計算至本清時止);利息計算至起訴時為192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胡傳宇當庭辯稱:被告從原告處借款8萬元屬實,該借條中許紅浩與本案中的許宏浩并非同一姓名,是否為同一人,請法院核實,該借款實際系翟榮香所借,因原告與翟榮香不相識,所以將錢轉給被告,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條。
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
證據1、兩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被告人口信息,證明原、被告的身份情況及訴訟主體適格;
證據2、借據及銀行明細,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實。
被告質證意見:對原告的證據無異議,借條中許紅浩與許宏浩是否系同一人,請法院核實。
本院認證如下: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對真實性無異議,予以認定。借條中許紅浩與許宏浩為同一人,系被告書寫錯誤。
經審理查明:原告許宏浩和被告胡傳宇系二十多年的朋友關系,原告張友炳通過許宏浩與胡傳宇相識。2018年3月,被告稱在肥西縣鋼木瓦三大工種有工程分包給兩原告施工,向兩原告借款80000元,兩原告籌款后,分別于2018年3月13日和16日通過原告張友炳的銀行賬戶向被告胡傳宇銀行賬戶匯款10000元和70000元,合計80000元。被告于2018年3月16日出具借條一份,寫到:今借到張友炳、許紅浩現金人民幣捌萬元整(小寫)80000元。借條左下方注有身份證號碼、聯系電話和銀行賬號,又備注:此款項作為肥西縣鋼木瓦三大工種工程保證金,如一月內不開工,按社貸2分利計息。借款后,被告沒有向兩原告分包工程,也未歸還借款本息
判決結果
一、被告胡傳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償還原告張友炳、許宏浩借款本金80000元。
二、被告胡傳宇應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支付原告張友炳、許宏浩借款本金80000元的相應利息(按年利率24﹪計算,從2018年4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280元,減半收取1140元,保全費520元,合計166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汪賢榮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員丁晨晨
判決日期
2019-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