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1與于某4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108民初12100號
判決日期:2018-05-10
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于某1與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于某1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偉,被告于某2、于某3、于某4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洪義到庭參加訴訟。其中,于某3、于某4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周洪義于2017年4月11日、2018年3月29日到庭參加訴訟,于2017年10月23日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進行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于某1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被繼承人于某5、郭某的遺產,即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田村龔村×號東房3間、西房3間、南房4間、北房4間、大廳及大廳內套間。2、由于某2、于某3、于某4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于某5、郭某為夫妻,育有三女一子。于某5于2014年11月18日去世,郭某于2008年9月17日去世。被繼承人生前在田村龔村原×1號院內264平米宅基地上建有房屋。在父母去世后我多次找于某4協商繼承事宜,但其以留有遺囑為由拒絕分割,但我一直沒有見到遺囑。故訴至法院。
于某2辯稱,同意依法分割。
于某3辯稱,我父親生前有遺囑,把所有的遺產包括存款和房屋給了于某4。我母親生前也表示過把所有的遺產給于某4。
于某4辯稱,不同意于某1的訴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關于本案被繼承人情況,郭某去世時間為2008年9月17日,于某5去世時間為2014年6月8日,龔村院落內北房四間屬于遺產,但其余房產屬于我新建房屋,屬于我個人所有。父親生前留有遺囑由我繼承,郭某的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協商解決,被繼承人的所有遺產已經處理完畢,故不存在遺產沒有分割的情況。故我認為涉訴的宅基地上所建房屋均歸我所有,不同意于某1的所有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于某5與郭某系夫妻關系,郭某于2008年9月17日因病去世,于某5于2014年6月8日因病去世,二人育有三女一子,其中長女于某2、次女于某3、三女于某1,之子于某4。于某5與郭某之父母均已去世。
1995年2月28日,經海淀區四季青鄉人民政府及海淀區規劃管理局批準并出具《四季青鄉政府審核批給村民建房戶施工許可證》,主要內容為“申請人于某5,位于龔村×1號內原有房屋北房4間、西房3間,家庭成員于某5、郭某、于長舟,申請建東房三小間做飯用”。2017年3月27日四季青鎮寶山村委會出具《證明》,內容為“我村村民于某4住海淀區田村龔村×號與村民建房戶施工許可證原房地址龔村×1號為同一地址,在寶山地區只有一處村民建房戶施工許可證。”
經本院現場勘驗及雙方當庭確認的院落房屋現狀平面圖顯示(詳見本判決書附件),田村龔村×號院內現建有二層樓房,其中一層為本案訴爭房屋。一層有房間20間,包括北房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1-北4)、西房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西1-西4)、南房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南1-南4)、東房三間(平面圖中標注為東1-東3)、北房南側套間二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2套、北3套)、門道內中廳二間(平面圖中標注為中廳1、中廳2)、門道內大廳套間一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大廳套間)、南側走廊。現上述房屋由于某4占有使用。
于某4主張其出資分別于1995年、2002年、2007年對訴爭院落內房屋進行翻建、新建,其中除1995年經于某5申請新建東房三間外,均無批示。為證明出資情況,其提交如下證據:1、2002年5月16日三萬塊紅磚托運單;2、2002年6月7日邢偉出具的收條,主要內容為結算十萬塊磚塊款15000元;3、2007年10月至12月田成出具的收條七份,主要內容為收取于某4蓋房款共計八萬元;4、2017年3月22日鄰居趙小華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2002年2月其與于某4翻建房屋為同一包工隊,共同購買建筑材料,其親見于某4交付施工方8000元工程款。于某1、于某2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同時主張對建房亦有出資出力,但未提交任何證據。于某3認可上述證據。
于某4主張被繼承人于某5立有遺囑且就被繼承人郭某遺產分割問題已達成一致。為此提交:1、2010年8月于某5遺囑,內容為“我于某5,73歲,現神志清醒,為避免以后的不測,防止死后兒女之間為財產產生爭執,特立以下遺囑,我于某5死后將我名下的所有不動產即北京市海淀區龔村×號所有房產及宅基地由我兒子于某4繼承,自簽字之日起生效。”2、2012年1月10日于某5遺囑,內容為“我于某5現年七十四歲,趁現在神志清醒,無任何精神疾病,為死后防止兒女為財產產生爭執,特立此遺囑,我于某5死后,將我名下所有財產,以及我妻子郭某所有財產宅基地所有房屋,北京海淀區龔村×號,現金及存款,以及死后政府及組織補給的各種款項包括妻子郭某的全部份額都由兒子于某4繼承(為第一繼承人),我孫子,于某6為第二繼承人,此遺囑自簽字之日起生效。”見證人為鄧記君、王小琴、陳兵、包小紅。3、鄧記君、王小琴、包小紅出具的《承諾書》,主要內容為“親眼見證于某5在2012年1月10日給其獨子訂立遺囑的全部過程。”4、2017年2月27日于某4分別與于某1、于某2、于某3簽訂的《宅基地析產協議書》,內容為“現北京市海淀區龔村×號宅基地一塊,房產證登記總面積264平方米,現登記擁有人為于某5,郭某,于長舟(洲)三人。由于郭某死前沒有將其擁有財產明確處置方案,因此其合法繼承人于某2、于某3、于某1、于某4經友好協商,于某2、于某3、于某1三人每人繼承郭某生前擁有的宅基地面積10平方米,其余歸于某4所有,因房產證現登記為于某4一人名下,所以此宅基地地上物及使用權歸于某4,上述于某2、于某3、于某1三人所繼承面積只有所有權,特此確權。協議簽字后生效”。于某1、于某2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于某1于2017年6月5日撤回對于某5遺囑筆跡鑒定的申請。于某3對上述證據認可。
于某4為證明其所盡贍養義務及于某5、郭某無力承擔建房費用,為此提交:1、2017年3月27日寶山村委會出具的《證明》,主要內容為于某5、郭某與于某4及其妻兒共五口人一直共同生活,生活和睦,于某4之妻侯某于2012年被四季青鎮評為“孝星”。2、于某4之妻侯某2012年度“孝星”榮譽證書。3、親朋及鄰居簽署的《請愿書》,主要內容為于某1對其父母未盡贍養義務,不應分得遺產。4、2017年4月13日寶山村委會出具的兩份證明,主要內容為郭某退休費合計590元,于某5退休費合計1030元。5、郭某于航天中心醫院、北京市石景山醫院、北京四季青醫院住院病歷、新農合醫療本、住院押金憑據;于某5于解放軍304醫院病歷、宋清華中西醫診所診斷證明。證明郭某、于某5體弱多病,無力參與建房,由于某4主要負贍養義務并出資建房。于某3對上述證據認可,于某1、于某2主張亦對父母盡贍養義務
判決結果
一、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田村龔村×號院內北房西數第一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1)由于某1繼承、北房西數第二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2)由于某2繼承、北房西數第三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3)由于某3繼承;北房西數第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4)、西房北數第二間至第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西1-西3)、東房北數第二間至第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東1-東3)均由于某4繼承;
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田村龔村×號院內無審批自建樓房第一層房屋中,西房北數第五間(平面圖中標注為西4)、南房四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南1-南4)、北房南側套間二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北2套、北3套)、門道內中廳二間(平面圖中標注為中廳1、中廳2)、門道內大廳套間一間(平面圖中標注為大廳套間)均由于某4居住使用;
三、位于北京市海淀區田村龔村×號院內無審批自建樓房第一層門道、南側走廊等公共區域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共同使用。
案件受理費二千三百元(于某1已預交),由于某1、于某2、于某3、于某4各負擔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梁珊
人民陪審員周義忠
人民陪審員徐坦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書記員周樂怡
判決日期
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