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滿夫與包鋼勘察測繪研究院、包鋼集團機械化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民終294號
判決日期:2019-05-06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滿夫因與被上訴人包鋼勘察測繪研究院(以下簡稱包鋼研究院)、包鋼集團機械化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機械化公司)、內蒙古包鋼西創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西創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的(2018)內0203民初397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滿夫及委托訴訟代理人楚文軍、被上訴人包鋼研究院委托訴訟代理人任建風、被上訴人機械化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蘇晶、被上訴人西創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孟祥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張滿夫上訴請求:撤銷(2018)內0203民初3976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理由: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中止了工作關系并非是終止勞動關系。上訴人雖然達到退休年齡,因被上訴人沒有依法按時足額為上訴人繳納社保費,上訴人無法辦理退休手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勞動關系沒有終止。協議書正是基于這一點寫明中止工作關系,上訴人退出工作,保留勞動關系。二、被上訴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沒有按時足額為上訴人繳納社保,雖然協議書經過公證,但協議書的解決方法卻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應為無效。三、本案為確認之訴,不適用訴訟時效。勞動關系確認,解決的是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律關系,并不涉及實體權利義務糾紛,僅僅是對已經發生的事實進行認定,單就確認勞動關系爭議這一確認之訴環節來說不涉及勞動者具體的權益,當然就不存在是否超過訴訟時效問題。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是兩個不同的概念。仲裁時效解決的是勞動者在申請仲裁時,仲裁委依據職權依法查證適用是否超過仲裁時效,而民事訴訟中,勞動者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一般不能依職權去主動查證和適用是否超過訴訟時效,需根據當事人抗辯作出。勞動仲裁在法的分類上屬于經濟法的范疇,但確認勞動關系之訴卻從屬于民事訴訟。因此不適用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規定。
被上訴人包鋼研究院答辯稱,三方簽訂協議書明確寫明甲乙雙方不再負任何責任,該協議經過公證,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本案已經超過仲裁時效。
被上訴人機械化公司答辯稱,本案仲裁已超過時效;答辯人與被答辯人及包鋼研究院已簽署協議書,該協議書未違反強制性法律規定并經過公證,雙方勞動關系已終止;未繳納社保并非答辯人原因。
被上訴人西創公司答辯稱,本案的勞動關系發生在上訴人與包鋼研究院、機械化公司之間,二者屬于獨立法人,協議書不包括答辯人,不是適格被告。
張滿夫一審訴訟請求:1、確認原、被告間存在勞動關系;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審理查明,1991年,原告張滿夫在包鋼研究院所屬原大型汽車運輸隊(后更名為汽車運輸公司)作臨時工,2010年6月上級主管部門決定將包鋼研究院汽車運輸公司成建制劃歸機械化公司,張滿夫隨汽運公司一并歸入,并由機械化公司為原告張滿夫繳納了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養老保險。2013年9月,原告達到退休年齡,被告機械化公司與原告張滿夫的工作關系終止。由于之前的養老保險費用未足額繳滿,原告無法領取社保工資,于是原告與被告包鋼研究院、機械化公司進行協商,于2013年12月10日簽訂三方協議書1份并進行公證。協議書內容為:一、事由:張滿夫同志于1991年在包鋼勘察院所屬原大型汽車運輸隊(后更名為汽車運輸公司)做臨時工,2010年6月因甲方乙方上級主管部門和領導(西北創業公司)決定將包鋼勘察測繪研究院汽車運輸公司成建制劃歸乙方。張滿夫同志隨汽運公司一并歸入乙方單位,乙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為其上繳了社會保險,2013年9月張滿夫同志年滿60歲,乙方與張滿夫中止了工作關系。之后張滿夫以工作期間所在單位未給其足額繳滿保險費用,無法領取社保工資為理由,多次找到甲、乙兩家單位要求為其補交社會保險。經甲、乙兩家單位向社保局多次咨詢,確定應補繳社保金額約為13.6萬元。由甲、乙、丙三方遵照國家有關政策按比例繳納,張滿夫表示無力承擔自己繳納的個人部分,此事延誤至今。二、解決辦法:經三方多次協商,甲、乙方本著為張滿夫解決問題的態度,甲方愿意出資4萬元、乙方愿意出資4萬元(共計8萬元)來解決張滿夫社保補償問題。張滿夫表示完全同意,以后不再向甲、乙方進行任何形式、任何理由的追訴,即甲、乙方不再對張滿夫負任何責任(包括生活、養老、醫療等方面)。以上一次性補償社??罟灿?萬元(甲、乙方各支付4萬元)分12個月打入張滿夫的建設銀行賬戶上(張滿夫建行卡號×××)。三、本協議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一份,公證處一份。四、本協議經三方簽字、公證后生效。甲方包鋼勘察測繪研究院經辦人簽字、加蓋公司印章;乙方包鋼機械化公司經辦人簽字加蓋公司印章;丙方張滿夫簽字捺印。后包頭市天信公證處作出(2013)包天信證內民字第5813號公證書證明三方當事人的簽約行為及協議內容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協議上三方當事人的簽名、印章、指紋印均屬實的公證書。2018年5月4日,原告張滿夫作為申請人向包頭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院申請仲裁,請求裁決: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確認存在勞動關系。2018年6月29日,包頭市勞動仲裁院作出包勞人仲案字(2018)440號仲裁裁決書:駁回申請人張滿夫各項仲裁請求。原告張滿夫不服此裁決,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原告于2013年9月已經知道勞動關系終止,訴訟中,原告又未向本院提供存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導致時效中斷的情形。為此,原告所提供的證據不能充分證明其主張,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第二十七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司法解釋一》第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張滿夫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張滿夫已預交),由張滿夫負擔。
經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張滿夫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馮淵
審判員王雪冰
審判員韓楚
二O一九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董寶晨
書記員何歡
判決日期
2019-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