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海洋、戴建強、趙黎民等聚眾斗毆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浙0106刑初735號
判決日期:2019-04-25
法院: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趙黎民、謝望林、彭文、周峰聚眾斗毆一案,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8)201號起訴書于2018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一審判決,被告人鄭海洋提出上訴。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二審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8)201號起訴書、西檢公訴刑變訴(2018)2號變更起訴決定書指控被告人鄭海洋、戴建強、趙黎民、謝望林、彭文、周峰犯聚眾斗毆罪,于201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樊麗娟、助理檢察員邵勵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趙黎民、謝望林、彭文、周峰及辯護人章瀏明、鄭柳馨、傅奇龍、王金、卜亞夫、許麗麗、唐翰榮到庭參加訴訟。經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批準,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因債務糾紛約定在杭州市西湖區象山國際大廈談判。被告人戴建強糾集被告人周峰、謝望林及劉某、湯某、沈某某、楊某2、吳某等人(另案處理)駕車至象山國際大廈。被告人鄭海洋與被告人趙黎民碰面后,被告人趙黎民糾集了被告人彭文及伏某、葛某2、葛某3、羅某等人(均已判刑)。雙方人員在象山國際大廈儒之堂足浴店門口碰面,因談判不成,雙方相互斗毆。被告人鄭海洋一方的伏某和戴建強一方人員均有手持鐵質停車牌等工具進行毆打,造成戴建強輕傷二級、周峰輕微傷的后果。上述事實,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及鑒定意見、監控錄像等證據證實。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趙黎民、謝望林、彭文、周峰的行為均已構成聚眾斗毆罪。其中被告人鄭海洋、戴建強、趙黎民系持械聚眾斗毆。被告人鄭海洋有累犯情節,應當從重處罰。被告人謝望林、彭文、周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彭文、周峰有自首情節,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提請本院依法懲處。
被告人戴建強辯稱其沒有糾集劉某等人。
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指控被告人戴建強持械斗毆的證據不足。
被告人鄭海洋辯稱,其未參與本次聚眾斗毆。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海洋的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理由:1.被告人鄭海洋主觀上沒有聚眾斗毆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組織、指揮、參與聚眾斗毆的行為;2.本次斗毆的直接原因是被告人戴建強在與被告人趙黎民所約定的3日還款期限內,不能有效督促張某2履行還款義務,自己亦未按約履行還款擔保責任,趙黎民遷怒于戴建強而引發,對此鄭海洋毫不知情;3.被告人鄭海洋對雙方糾集人員并不知情,其實施的是正當維權行為。辯護人提請證人楊某1出庭作證,用以證明案發當晚即2016年9月24日晚與被告人鄭海洋在玲瓏飯店吃飯的人員情況以及楊某1系事后來飯店坐了一會即離開,期間亦未與被告人鄭海洋聊到打架的事情。
被告人趙黎民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趙黎民具有自首情節;其系從犯,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謝望林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無異議,提出被告人謝望林系從犯,有坦白情節,要求從輕處罰。
被告人彭文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彭文系從犯,有自首情節,要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被告人周峰對公訴機關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無異議。
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周峰具有從犯及自首情節,請求對其從輕處罰并適用緩刑。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晚,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因債務糾紛約定在杭州市西湖區象山國際大廈談判。被告人戴建強糾集被告人周峰、謝望林及劉某、湯某、沈某某、楊某2、吳某等人(另案處理)駕車至象山國際大廈。被告人鄭海洋與被告人趙黎民碰面后,被告人趙黎民糾集了被告人彭文及伏某(綽號小眼)、葛某2、葛某3、羅某等人(均已判刑)。雙方人員在象山國際大廈儒之堂足浴店門口碰面,因談判不成,雙方相互斗毆。被告人鄭海洋一方的伏某和戴建強一方人員均手持鐵質停車牌等工具進行互毆,造成被告人戴建強輕傷二級、被告人周峰輕微傷的后果。
案發后,被告人趙黎民、周峰、彭文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庭審質證的下列證據證實:
1.受案登記表,證實2016年9月24日21時30分接被告人周峰報警電話稱其與戴建強在轉塘街道象山國際大廈儒之堂偏門口因綠化工程款問題與鄭海洋等人發生糾紛,后發生打架等情況。
2.體表原始傷情記錄表,證實案發當晚民警對被告人戴建強、周峰身體進行檢查,戴建強額頭紅腫及左手、左腿腫;周峰頭面部有20公分創口。
3.醫院傷情檢查通知單及照片,證實被告人戴建強、周峰的傷勢情況。
4.戶籍證明,證實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況。
5.發立破案及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戴建強、鄭海洋系電話傳喚到案,被告人謝望林系被動歸案,被告人周峰、趙黎民、彭文系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6.前科材料、同案犯刑事判決書,證實被告人鄭海洋的前科情況、刑滿釋放時間以及同案犯伏某等人已被判刑的情況。
7.杭州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檢驗結果告知單、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及照片等,證實被告人戴建強受傷致第二掌骨完全骨折,其損傷程度評定為輕傷二級;被告人周峰受傷致頭頂部見6.0cm*0.3cm縫合瘢痕,達輕微傷標準。
8.現場勘驗筆錄,證實2016年9月24日晚民警對案發現場實施勘驗,在現場路面發現一張被破壞的木凳和被摔壞的水泥磚以及一個字面顯示“已滿”的不銹鋼三角停車標志牌等情況。
9.監控視頻,證實2016年9月24日21時28分許,案發現場多人斗毆,有人拿著鐵質的停車牌、有人拿著塑料停車牌在打斗,持續時間2分鐘左右等情況。
10.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案發當天被告人戴建強和彭某、周峰到水花旅館找其,戴建強讓其陪同一起去談事情,其和謝望林以及另外四個小鬼大家分坐兩輛車到談判地點。后戴建強與鄭海洋在談事情,而后雙方發生斗毆的經過情況,對方用磚頭、停車牌打。并有辨認筆錄證實被告人戴建強就是阿某1,被告人周峰即阿某1老表等事實。且有證人劉某、湯某、沈某、楊某2、吳某、彭某等人的證言予以佐證。
11.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張某2欠鄭海洋135萬元錢,因張某2一直未還,故其找“老九”(被告人趙黎民)、“小眼”幫忙去找張某2討債,鄭海洋與“老九”簽定委托書,承諾討回債務給老九20%的費用。而戴建強是幫張某2出頭的。打架當晚其和鄭海洋、“老九”、“小眼”一起吃晚飯,期間鄭海洋收到戴建強發的微信稱“今天我們新賬老賬一起了結一下”。鄭海洋說他們不是談事情的樣子,會不會叫人過來,其當時說有這個可能的,他們人叫過來了沒事,老九在這里。“老九”也說不要怕的,我有人的,叫一聲就來了。后鄭海洋打電話給戴建強,雙方約好時間及碰面地點。當晚21時許,戴建強到了約定地點,其告訴鄭海洋此事由鄭海洋和老九去談好了,其要去接兒子。后來聽說樓下發生了打架,其并不在現場等情況。
12.證人石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黎民幫被告人鄭海洋向戴建強要債才引發沖突打架,案發當晚,其接到趙黎民電話稱和戴建強打起來了,對方有7、8個人,還說對方有人頭被打破等情況,并有證人張某1、王某2的證言予以證實相關事實。
13.證人葛某1的證言,證實其系象山國際的保安。案發當晚其看到儒之堂足浴門口有打架聲。起初雙方各有3人在爭吵,后來雙方各有10多人圍在一起打群架。雙方都是路邊撿磚頭、凳子、停車牌互相毆打。一男子拿著一個凳腳在追打一名男子,一男子拿著停車牌一直在打一個男的。民警趕到現場時,打人的一方逃離了,被凳腳打的男子和被停車牌打的男子被送醫院等經過情況。
14.證人余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鄭海洋、楊某1與張某2之間的債務糾紛情況以及其事后聽說雙方因此而打架的事實。
15.同案犯伏某的供述,證實本案因債務糾紛引發。案發當日其受趙黎民的授意,糾集人員到雙方談判現場。其用胳膊摟住戴建強脖子,“蛋糕”(即被告人彭文)一腳踢到戴建強,后對方彭某、謝望林亦對其實施毆打,繼而雙方引發斗毆,其用停車牌砸戴建強,之后雙方散掉等經過情況,并有其辨認筆錄證實參與聚眾斗毆者。且有證人王某3的證言和同案犯葛某2、羅某、葛某3的供述予以佐證。
16.被告人鄭海洋的供述,證實其與張某2之間的債務糾紛情況,以及戴建強是張某2的人、負責替張某2傳話。案發當晚戴建強發信息給其“你回個話,今天所有事情做個了結”。后其回電話給戴建強,戴讓其通知楊某1和老九(老九是替其與楊某1討錢的,手下有一幫小鬼),把欠錢的事說清楚,并約定了談判地點。后其聯系楊某1,楊某1又叫來老九。其與老九下樓時戴建強已到金玉滿堂樓下,戴建強身邊有彭某和周峰,周邊還有幾個小鬼。其與彭某在說話時,老九與戴建強在說話,后其聽到背后有人在叫,其轉頭看到戴建強已摔倒在地,“小眼”(伏某)先動手打戴建強,老九也用腳踢他。然后兩方各來了一群人開始打架(一方應該是老九叫來的,另一方是戴建強的人),其看到戴建強一方的人拿木凳砸到一個塊頭很大的人背上,大塊頭用拳頭把戴建強打倒在地。雙方使用不銹鋼指示牌、木凳子打。
17.被告人戴建強的供述,證實其為張某2和鄭海洋的債務糾紛做擔保而與鄭海洋等人發生矛盾。案發當晚其發短信給鄭海洋約定雙方轉塘見面,其害怕對方對其不利,故帶了周峰、彭某,并叫了湖南朋友阿某2(被告人謝望林),阿某2又叫了四五個人,一同前往幫其壯膽。到約定地點其打電話給老九,老九讓其到樓上辦公室坐會,但其不敢。后老九和鄭海洋走到其與周峰、彭某身邊。此時過來兩名年輕陌生男子,問誰是老戴,并指責其本事很大為別人出頭,其與對方互罵,對方男子直接一磚頭砸其右側額頭,周峰說了句“媽的,你們打人”,就往兩名男子方向沖過去,彭某也在指責鄭海洋這樣搞要負責的。這時其感覺被3、5個男子圍著拳打腳踢,并用磚頭、停車牌往其身上砸。打其的男子應該都是鄭海洋叫來的,因為鄭海洋曾明確說過要給其顏色看看,要給其下馬威。打架過程中其這邊的人也都沖過來參與了打架,雙方用磚頭、停車牌打。并證實其在水花旅館時曾和周峰說過晚上要去和老九談下。
18.被告人趙黎民的供述,證實其經楊某1介紹認識鄭海洋,并知曉了鄭海洋、張某2、戴建強之間的債務糾紛。鄭海洋向其承諾錢要回來給其20%的好處。2016年9月24日晚,其在楊某1辦公室,楊某1告訴其說戴建強帶著張某2要來象山國際這邊談還錢事宜。后鄭海洋也到楊某1辦公室,之后其打電話給伏某說了此事。鄭海洋接到戴建強電話后其與鄭海洋即到金浴滿堂門口與戴談還錢的事,談了十分鐘左右,伏某上來問誰是老戴,并上去用拳頭打戴建強,戴亦還手,之后從華潤萬家和鉑悅藍灣酒店方向分別沖出一批人互毆,雙方撿了停車牌、磚頭對打。伏某拿三角停車牌追打戴建強。
19.被告人謝望林的供述,證實2016年9月24日晚20時許,其與湯某、沈某、楊某2等五人在水花旅館休息。被告人戴建強和周峰、王某1、彭某幾人到旅館找其等。后戴建強等人先走,留下周峰在其等房間,期間周峰接到戴建強電話,接完電話后跟其等說戴建強要去談事情,讓其等一起去撐撐場面。后其六人與戴建強等人碰面后乘坐兩輛車到象山國際鉑悅藍灣酒店門口下車。碰面后戴建強說等一下要幫他撐場面,萬一打起來,其等要上去幫忙的。下車后戴建強讓其六人在酒店門口等,他們四個人先過去談。大約談了十分鐘左右,就看到戴建強他們與對方打起來了。其六人就跑過去,對方用不銹鋼停車牌、磚頭砸戴建強,其這邊六個人(沈某、吳某)從地上撿起鐵牌子沖過去和對方打,因為打不過其等就逃跑等情況。
20.被告人彭文的供述,證實2016年9月24日晚,伏某打電話給其讓其到象山國際金玉滿堂這邊。下車后其看到伏某和一群人站在奶茶店門口,另有三四個人在金玉滿堂那邊談事情。伏某稱要上去把人帶走,伏某沖上去勒住一個談判人的脖子,然后打了對方幾拳,被打的人還手,其上去踹了一腳那個人,伏某叫來的其他人就沖上去打對方,對方也有一批人從鉑悅藍灣酒店那邊沖過來參與打架。雙方拿著磚頭、停車牌互毆。對方的人因為打不過就逃離現場等情況。
21.被告人周峰的供述,證實案發當天下午戴建強打電話讓其送戴到轉塘,要和鄭海洋、張某2碰頭將張某2欠錢的事說清楚。后其與戴建強、彭某三人到水花旅館,戴建強說張某2聯系不上,讓其所有人跟他一起到象山國際跟鄭海洋碰面。后其和水花旅館的小鬼說等下戴建強去談事情,讓他們一起去撐撐場面。到達談判地點后,其與戴建強、鄭海洋及一個陌生的男子先談判。后來有個男子拿磚頭打戴建強,接著有四五個陌生人過來打其,有個拿著停車牌對其追打的經過情況。
上述證據,本院予以確認。
對被告人戴建強辯稱其沒有糾集劉某等人的辯解,經查,被告人周峰、謝望林、證人王某1、劉某等人均指證被告人戴建強有糾集人員的行為,且其對糾集被告人謝望林一同壯膽的事實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辯解,與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人戴建強辯護人所提指控被告人戴建強持械聚眾斗毆的證據不足的意見。經查,證人葛某1證言、同案犯伏某、被告人鄭海洋、趙黎民、彭文等人的供述均證實雙方均持停車牌、磚頭斗毆,公安機關從現場亦提取了停車牌等斗毆器具,上述證據足以證實斗毆雙方持械斗毆的從重情節,被告人戴建強作為聚眾斗毆糾集者,其對己方斗毆人員的持械情節承擔責任,上述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鄭海洋提出其未參與本次聚眾斗毆的辯解,及其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鄭海洋無聚眾斗毆故意、不知情且系正當維權行為、不構成聚眾斗毆罪等辯護意見。經查,證人楊某1的證言證實被告人鄭海洋曾提及對方不是談事情的樣子,會不會叫人過來,在約好碰面地方后又讓楊某1和趙黎民一起去談判。其當時說他們人叫過來了沒事,老九(趙黎民)在這里。老九也說“不要怕的,我有人的,叫一聲就來了”,以上反映出被告人鄭海洋對發生斗毆有概括性的故意,且有糾集人員的意思表示,被告人鄭海洋主觀上明知被告人趙黎民手下有一幫小鬼亦有供述在卷,對被告人趙黎民糾集人員亦未表示反對,并在案發當晚與趙黎民一同與對方談判,在斗毆過程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其雖無具體的斗毆行為,但其仍應對被告人趙黎民、彭文及伏某等人的持械聚眾斗毆行為承擔責任,對其辯解及辯護人的相應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被告人趙黎民辯護人所提被告人趙黎民系自首的辯護意見。本院認為,被告人趙黎民主動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實,可以認定自首。對辯護人該辯護意見本院予以采納。
本案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鄭海洋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個月(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9月1日止);
二、被告人戴建強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1年7月2日止);
三、被告人趙黎民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四、被告人謝望林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彭文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周峰犯聚眾斗毆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合議庭
審判長宗盼
人民陪審員傅炳林
人民陪審員劉政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張少艾
判決日期
2019-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