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開帆與郟縣第一高級中學、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425民初124號
判決日期:2018-03-19
法院:河南省郟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開帆與被告郟縣第一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郟縣一高)、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市中心支公司(一下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教育機構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開帆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自鋒,被告郟縣一高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安合欣、孫紅銀,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原隆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開帆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郟縣一高、永安保險公司賠償張開帆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傷殘賠償金、精神撫慰金、交通費等各項損失共計278404.38元;2、本案訴訟費由郟縣一高、永安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張開帆訴稱,張開帆系郟縣一高高三(9)班學生。2017年6月1日16時許,張開帆在學校內騎摩托車摔傷,造成重度閉合性顱腦損傷等多處傷害。張開帆受傷后先后在郟縣人民醫院、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經司法鑒定,張開帆傷殘等級為九級一處、十級兩處。郟縣一高在永安保險公司投有校方責任險,保險期間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
被告郟縣一高辯稱,張開帆所述事件屬實,事發后校方及時通知家長并送往醫院救治,郟縣一高已經履行了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且郟縣一高為所有學生在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險,如郟縣一高負有賠償責任,應由永安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1、永安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在免除責任內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2、永安保險公司與郟縣一高簽訂的保險合同,該公司已盡到如實告知義務;3、永安保險公司不是侵權人,且保險合同明確預定保險公司不承擔精神撫慰金;4、永安保險公司不承擔訴訟費、鑒定費等間接損失。
張開帆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有:1、校方責任險保險單、投保學生花名單。擬證明郟縣第一高級中學為包括張開帆在內的4657名學生在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校方責任險;2、情況說明一份。擬證明郟縣一高疏于管理,致使學生在校園騎摩托車撞傷;3、診斷證明書、出院證、病歷一組。擬證明張開帆的傷情及住院治療情況;4、醫療票據、費用清單一組。擬證明張開帆因傷治療費用367497.67元,合作醫療報銷242391.01元,剩余125106.66元;5、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票據一組。擬證明張開帆傷殘級別為九級一處、十級兩處,傷殘檢查費1100元,司法鑒定費用為700元;6、居住證明、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所有人身份證、物業費水費票據一組。擬證明張開帆長期在城鎮居住,傷殘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本院組織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郟縣一高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永安保險公司對上述證據真實性沒有異議,但稱事故發生時,張開帆已經19歲,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校園內駕駛機動車屬無證駕駛,張開帆應對此次事故承擔全部責任,永安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且傷殘賠償金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償范圍。郟縣一高、永安保險公司均提供雙方簽訂的校園方責任保險單一份,擬證明學校為張開帆投有校方責任保險,保險事故發生時,學校有向公司告知的義務。對此保單,張開帆無異議。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張開帆系郟縣一高三年級9班在校學生。2017年6月1日16時許,張開帆在上課期間駕駛他人的摩托車在郟縣一高校園內由西向東行駛,因操作不當撞到教學樓西墻,致使張開帆受傷。受傷當天被送往郟縣人民醫院治療1天,花去醫療費6148.3元。2017年6月2日轉至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2017年7月4日出院,共計32天,花去醫療費344841.87元,其中補助金額1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在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做二次手術住院至12月31日,共計3天,花去醫療費16087.5元,檢查費420元。
2016年9月1日,郟縣一高為所有學生在永安保險公司投保有校方責任保險,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每人人身傷亡責任限額300000元。其中在郟縣一高保險名單上顯示有9班張開帆的名字。
經郟縣人民法院司法技術科委托,2017年12月20日,平頂山平正法醫臨床司法鑒定所作出了平和平司鑒所[2017]臨鑒字第097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張開帆損傷致殘程度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兩處。郟縣一高、永安保險公司對鑒定均無意義。
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務業和其他服務業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為33857元/年,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
判決結果
一、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張開帆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檢查費、傷殘賠償金、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257011.22元;
二、駁回張開帆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77元,減半收取2738.5元,由永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平頂山中心支公司負擔2517,張開帆負擔221.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平頂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馬曉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員曹元佳
判決日期
201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