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貴銀、蔣進發等與朱赤紅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渝四中法民終字第00518號
判決日期:2014-06-26
法院: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鄭貴銀、蔣進發、蔣進祥與被上訴人朱赤紅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27號民事判決,鄭貴銀、蔣進發、蔣進祥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蔣進發、鄭貴銀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學,上訴人蔣進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鐘彥行,被上訴人朱赤紅及其委托代理人譚金權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鄭貴銀和蔣進發系合伙關系,自2012年12月31日起,蔣進發、鄭貴銀掛靠重慶市尚望角礦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尚望角公司)經營煤炭中轉生意,向陜西、新疆等地購買煤炭再轉銷給國電成都金堂發電有限公司。蔣進發與蔣進祥系親兄弟關系。朱赤紅與重慶尚望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富瓊系夫妻關系。鄭貴銀和蔣進發向朱赤紅借款2000000元,朱赤紅于2013年1月3日通過網上轉賬給蔣進發100000元,同日,朱赤紅以重慶尚望角公司名義通過網銀轉賬給蔣進發400000元。鄭貴銀和蔣進發于2013年1月13日給朱赤紅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朱赤紅現金2000000元,大寫:貳佰萬元整,以蔣進發、鄭貴銀二人的資產作抵押。如新疆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貨款三個月不到尚望角礦產品有限公司的帳戶,朱赤紅有權提起司法訴訟。月息2%。借款人蔣進發、鄭貴銀,2013年1月13日。”朱赤紅認為數額較大,要求有人提供擔保才“打款”(即銀行轉賬)。蔣進發遂找其弟蔣進祥提供擔保,并明確告知蔣進祥,若不提供擔保,朱赤紅就不“打款”。蔣進祥同意擔保,并于2013年1月19日在鄭貴銀和蔣進發于2013年1月13日給原告朱赤紅出具的借條上寫明:“擔保人蔣進祥,2013年1月19日”。2013年1月21日,朱赤紅通過銀行轉賬給蔣進發1300000元,2013年1月25日,朱赤紅通過網上轉賬給蔣進發200000元。至此,朱赤紅四次通過銀行轉賬和網上轉賬給蔣進發共計人民幣2000000元。蔣進發收到此款后,通過銀行轉賬700000元給李紅(汽車銷售商)用于支付其購買寶馬車的欠款,其余款項通過ATM轉賬或取款、銀聯、卡取等方式支取。另查明,蔣進發和鄭貴銀掛靠重慶尚望角公司并籌集資金后,聯系到的第一筆業務就是向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購買煤炭,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要求先打2000000元購煤款。又查明,2013年3月10日,蔣進發將2000000元通過銀行轉賬給朱赤紅,用于匯款給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購買煤炭。2013年3月11日,朱赤紅將此款通過重慶尚望角公司銀行帳號轉入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銀行帳號。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因車皮情況不好,沒有發煤,在2013年5月退重慶尚望角公司承兌匯票2000000元。2013年5月中旬,朱赤紅在鄭貴銀的授意下將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退回的2000000元承兌匯票背書轉讓給了陜西省彬縣水簾洞煤炭有限責任公司。還查明,2013年10月10日,蔣進發、鄭貴銀與朱赤紅將借款利息進行了計算,并在借款利息計算表上簽字,該表載明:“蔣進發、鄭貴銀借款利息計算如下:蔣進發、鄭貴銀二人借款利息已計算到7月30日止,現將借款利息計算到9月30日止。其中,向小貸公司的借款有壹佰肆拾萬元整,按小貸公司的要求按月歸還本息。一、6月25日借190萬中,其中50萬應付利息。50萬×3%÷30天×95天=47500元。二、7月30日借70萬計息如下:70萬×3%÷30天×60天=42000元。三、6月6日借72萬計息如下:72萬×3%÷30天×60天=43200元。四、5月23日借400萬計息如下:400萬×3%÷30天×60天=240000元。五、1月29日(因1月29日沒有借錢,實際應為1月19日借條中所涉及的1月3日至1月25日的四次借款)借200萬元計息如下:200萬×2%÷30天×60天=80000元。合計利息:452700元,大寫:肆拾伍萬貳仟柒佰元整。清算人:鄭貴銀、蔣進發、朱赤紅。2013年10月10日”。之后,三被告未償還上述借款本息。2013年10月15日,朱赤紅訴至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三被告償還其借款2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朱赤紅在一審訴稱:鄭貴銀和蔣進發于2013年1月13日向其借款200萬元,并出具借條,約定利息為月息2%,蔣進祥為擔保人,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經其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償還上述借款,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償還原告借款200萬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鄭貴銀在一審中辯稱:借條是鄭貴銀和蔣進發親筆書寫并簽字捺印,對朱赤紅主張的200萬元數額事實無異議。但該筆借款沒有轉到被告賬上,是轉到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是原告妻子所在的重慶市尚望角礦產品有限公司打款到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的,后該筆款又轉到朱赤紅的賬上。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朱赤紅的訴訟請求。
蔣進發在一審期間第一次庭審中辯稱:借條是鄭貴銀和蔣進發親筆書寫并簽字捺印,對朱赤紅主張的200萬元數額事實無異議。但蔣進發沒有收到這個錢。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蔣進發在一審期間第二次庭審中辨稱:朱赤紅起訴的是2013年1月19日借的200萬元借款,被告已經于2013年3月10日償還給朱赤紅了;被告尚欠朱赤紅的200萬元借款是2013年1月29日借的,還沒有償還。再次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朱赤紅的訴訟請求。
蔣進祥在一審期間第一次庭審中辯稱:鄭貴銀和蔣進發是2013年1月13日給朱赤紅出具的借條,但并沒有從朱赤紅處借到現金。2013年1月19日蔣進祥在借條上簽字作擔保人,但是1月13日沒有借現金,主合同實際上是沒有成立的,蔣進祥的擔保實際沒有成立,蔣進祥沒有擔保義務,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朱赤紅對蔣進祥的訴訟請求。蔣進祥在一審期間第二次庭審中辯稱:蔣進發已經將2013年1月19日所借的200萬元還給了原告朱赤紅,蔣進祥沒有擔保義務,請求人民法院駁回朱赤紅對蔣進祥的訴訟請求。
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中,自然人之間的借款關系屬于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合法的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受法律保護。本案中,朱赤紅提供了鄭貴銀、蔣進發親筆書寫的借條,該借條上載明的借款主體、借款金額是明確的,能充分證明朱赤紅與鄭貴銀、蔣進發之間的借款關系合法成立并有效。朱赤紅提供的轉賬憑證充分證明朱赤紅已將借款通過銀行轉入蔣進發賬戶,蔣進發也當庭承認已經收到借款。被告認為“該筆錢未到被告賬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至于被告收到該筆借款后的用途,是被告借款后的資金使用問題,與本案不是同一法律關系。鄭貴銀、蔣進發主張“原告和被告之間共同出資做生意”,但沒有證據證明其事實主張,應承擔不利后果。并且在第二次庭審中,蔣進發已明確承認其與朱赤紅的關系只是借貸關系。鄭貴銀、蔣進發主張“原告借給被告的200萬元已退還給原告”,但其提供的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在2013年3月10日向原告賬戶轉過200萬元,并不能證明是用于償還借款。經審理查明,朱赤紅與蔣進發、鄭貴銀僅是借貸關系,并沒有一起做生意,蔣進發、鄭貴銀的第一筆生意是于2013年3月11日向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購煤。蔣進發、鄭貴銀在2013年1月19日借200萬元后,朱赤紅將200萬元全部打入蔣進發賬上。蔣進發、鄭貴銀聯系到業務后,蔣進發于2013年3月10日將200萬元打入朱赤紅的賬戶,朱赤紅于次日將200萬元通過重慶尚望角公司的賬戶打入了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所以,這200萬元是蔣進發、鄭貴銀合伙做煤炭中轉生意的啟動資金,是蔣進發、鄭貴銀向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購煤的預付款,并不是償還的借款。蔣進發、鄭貴銀向朱赤紅借款200萬元做生意,卻在蔣進發、鄭貴銀做第一筆生意需要打款200萬元預付款的前一天就將錢還給原告,既不符合事實,也不符合常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的規定,人民法院難以支持其主張。《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本案中,朱赤紅與蔣進發、鄭貴銀約定的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沒有超過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人民法院對其約定的利息予以保護。另外,原、被告協議由蔣進祥在最高債權額200萬元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借款提供擔保,符合我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證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范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保證人應當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本案中,蔣進祥在鄭貴銀、蔣進發書寫的《借條》上擔保人欄簽名,卻并未約定保證方式和保證擔保的范圍,應視為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并應按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綜上所述,朱赤紅要求鄭貴銀、蔣進發償還借款本息并由蔣進祥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一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經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一、鄭貴銀、蔣進發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償還朱赤紅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鄭貴銀、蔣進發于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朱赤紅資金利息,從2013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00元為基數,以月利率2%為標準計付;三、蔣進祥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朱赤紅的其余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2800元,減半收取11400元,訴前保全費5000元,合計16400元,由鄭貴銀、蔣進發負擔。
上訴人蔣進發、鄭貴銀、蔣進祥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1.一審法院認定的上訴人蔣進發、鄭貴銀尚未歸還在被上訴人朱赤紅處的借款200萬元的事實錯誤。本案的借款時間應認定為2013年1月13日,一審法院認定為2013年1月19日錯誤。蔣進發、鄭貴銀于2013年1月13日向朱赤紅借款200萬元后,已于2013年3月10日歸還給朱赤紅,一審法院未予認定,明顯錯誤。2.由于蔣進發、鄭貴銀已于2013年3月10日歸還了朱赤紅的借款200萬元,主債務消滅,擔保債務自然消滅。故本案應當駁回朱赤紅在本案一審當中要求蔣進祥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3.本案的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錯誤。一審法院錯誤的進行舉證責任分配,非要上訴人來證明向朱赤紅轉賬的200萬元是歸還借款,而忽視了朱赤紅需證明該轉賬不是歸還的借款的舉證責任。上訴人蔣進祥補充認為,即便本案借款尚未歸還,蔣進祥的保證期間已過,蔣進祥依法不承擔保證責任。理由是,蔣進發、鄭貴銀向朱赤紅書寫借條的時間是2013年1月13日,本案的借款時間應當為2013年1月13日,本案的借款期限依據借條中的約定應當認定為三個月,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后6個月,即至2013年10月12日保證期間屆滿,被上訴人于2013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超過保證期間,蔣進祥的保證責任應予免除。請求撤銷(2013)石法民初字第02727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朱赤紅的一審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及保全費用由被上訴人朱赤紅承擔。
被上訴人朱赤紅答辯稱:1.上訴人認為借款已經歸還不成立,本案的借款時間一審認定正確,朱赤紅是先付了一部分借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出具的借條,200萬元通過四次支付的。借條是2013年1月13日出具的,擔保人是2013年1月19日才簽字的。1月3日網上銀行付了10萬,同日網銀轉賬付了40萬,1月21日銀行轉賬付了130萬,1月25日20萬。一審認定1月19日為借款時間并無不當。2.上訴人認為該款于2013年3月10日歸還不屬實,2013年3月10日蔣進發打了200萬元到朱赤紅的賬上,實際是打到了重慶市尚旺角礦產品有限公司,蔣進發與鄭貴銀掛靠在重慶市尚望角礦產品有限公司,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譚福瓊是朱赤紅的妻子,因蔣進發、鄭貴銀買賣煤炭,重慶市尚望角礦產品有限公司將這200萬元款打到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團有限公司,后買賣未成立,這筆錢又退回,又打到了陜西彬縣購買煤炭,蔣進發購買的陜西煤炭最后賣到了成都金堂公司。3.一審舉證責任分配正確。現借條及保證書都在朱赤紅手中,上訴人主張這200萬元是2013年1月29日借的款無依據。4.保證人同意擔保是在2013年1月19日,實際上部分款項的打款時間是1月3日。雖在借條上注明打到新疆的款3個月未回到重慶尚望角公司賬戶上,朱赤紅有權提起訴訟,但何時提起訴訟是朱赤紅的權利,朱赤紅打款到新疆的時間是2013年3月11日。
被上訴人朱赤紅在本院二審期間提交銀行流水賬明細清單一份,證明在2013年1月29日重慶尚旺角公司、朱赤紅、譚富瓊沒有向任何單位和個人匯款200萬元的事實。上訴人蔣進發、鄭貴銀質證認為,該證據不是新證據,且與本案沒有關聯性,真實性也不能確定。上訴人蔣進祥質證認為該份證據不具有真實性和關聯性。本院經審查認為,被上訴人提供的證據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2800元,由上訴人蔣進發、鄭貴銀、蔣進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唐文
審判員何洪波
代理審判員王軍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彭婧婕
判決日期
201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