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輝豐與東莞市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東中法民二終字第371號
判決日期:2014-06-24
法院: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姚輝豐因與被上訴人東莞市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東一法民二初字第45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姚輝豐向原審法院訴稱:建設單位東莞市長安鎮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長安公司)公開招標的位于東莞市長安鎮某某路某某住宅區C、D、K棟住宅建設工程施工項目,華南公司為中標單位。華南公司將上述施工項目轉包給姚輝豐,并于1998年12月28日與姚輝豐簽訂《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約定由姚輝豐掛靠在華南公司屬下定編為其第二十五施工隊就上述施工項目進行施工:工程造價為15280000元,姚輝豐本人為上述施工隊的經濟負責人(項目經理),由其承擔上述施工項目所發生的所有債權債務;建設單位撥付的工程款必須轉入華南公司賬戶,由華南公司扣除管理費(以最終工程結算價的2%收?。?、稅金等費用后及時支付給姚輝豐,姚輝豐已依約就上述項目施工完畢。上述施工項目經竣工驗收合格后,建設單位于2002年9月25日以支票轉賬形式將工程余款2166264.10元轉入華南公司銀行賬戶。此后,姚輝豐多次請求華南公司就上述施工項目進行結算并及時支付工程余款均遭到華南公司以各種理由予以拖延,華南公司僅于2002年9月28日預支給姚輝豐50萬元。為維護姚輝豐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確認雙方于1998年12月28日簽訂的《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無效且華南公司不得向姚輝豐收取管理費;2.華南公司支付姚輝豐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工程款余款1666264.1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建設單位長安公司將上述工程款余款轉入華南公司銀行賬戶次日起算,暫計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為1167130元正),上述工程余款和利息損失合計2833394元正;3.本案訴訟費用由華南公司承擔。后,姚輝豐向原審法院書面變更其訴訟請求為:1.華南公司支付姚輝豐建設工程施工項目工程款余款1666264.10元并支付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自建設單位長安公司將上述工程款余款轉入華南公司銀行賬戶次日起算,暫計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為1167130元正),上述工程余款和利息損失合計2833394元正;2.本案訴訟費用由華南公司承擔。姚輝豐在庭審中明確利息的起算日期為2002年9月26日。
姚輝豐向原審法院提供的證據有:1.建設工程中標通知書(復印件);2.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3.長安某某住宅區C、D、K三棟住宅工程付款方法、東莞市長安鎮房地產開發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4.東莞市長安鎮某某路某某住宅區C、D、K棟住宅建設工程施工項目現場照片;5.中國工商銀行進賬單;6.東莞市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業機讀檔案登記資料及查詢結果;7.完稅證及工程施工合同書。
華南公司向原審法院答辯稱:一、華南公司不是本案適格被告,根據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甲方是東莞市華南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原華南公司”),與姚輝豐所主張的華南公司不是同一主體,理由是公司名稱、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不相同。二、姚輝豐與原華南公司簽訂的工程項目合同書是合法有效的,應依法遵守。三、即使華南公司是適格主體,因為姚輝豐的主張已經超過兩年的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依法不應支持。四、姚輝豐主張的金額沒有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華南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根據姚輝豐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華南公司出具的申請報告明確載明原華南公司欠姚輝豐工程款為129萬元左右,姚輝豐獲得所有工程款后沒有依法向稅務機關繳納稅費,所有稅費均由原華南公司繳納,繳納總稅金為971808元,因此姚輝豐主張的金額應當為318192元,扣除姚輝豐應向原華南公司繳納的管理費305600元,原華南公司未付工程款應為12592元,該金額也已超過訴訟時效,依法不予支持。
華南公司為其辯稱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納稅憑證3份;2.申請報告;3.竣工驗收證書。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查詢結果證明:原華南公司于2001年11月12日經核準脫鉤注銷登記,并于2001年11月30日重新登記為“東莞市華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998年11月18日,長安公司與原華南公司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約定長安公司將長安某某住宅區C、D、K三棟住宅工程發包給原華南公司施工。承包金額為15280000元。工期自1998年11月20日起至1999年12月30日。該合同由姚輝豐作為原華南公司的項目經理在落款處簽名。該合同附件中長安公司承諾付款方式為C、D、K均按工程進度付款,余款驗收合格后結算。1998年12月28日,姚輝豐(乙方)與原華南公司(甲方)簽訂了一份《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約定甲方同意將上述工程交由乙方進行施工和管理,乙方掛靠在甲方屬下定編為原華南公司第二十五施工隊,接受甲方在行政、財務、技術、對外業務等方面的管理。該合同的工程范圍和金額與原華南公司和長安公司簽訂的合同一致。合同約定甲方代表乙方與建設單位進行結算,乙方應按施工要求編制好工程預結算。合同約定的財務管理方式為:1.建設單位撥付的預付款、工程進度款必須經過甲方賬戶,由甲方扣除以下費用后及時支付給乙方:A.按工程總造價的2%上交管理費(以最終工程結算價為準);B.按國家稅務機關所訂征稅范圍和稅率代收、代繳稅金。2.甲方對建設單位開出票據收取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費、稅金后,由乙方用收據收款,并按財務制度成為雙方內部經濟關系處理的賬目及依據。上述工程中C棟于2000年8月28日,D、K棟于2000年9月4日分別獲得了建筑工程竣工驗收證書。在本案中,雙方均未對姚輝豐與原華南公司之間、原華南公司與長安公司之間的結算情況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明。
華南公司提交了一份姚輝豐于2005年12月19日向原華南公司提出的申請報告,內容為:“茲有我對掛靠貴公司的工程項目,有部分因甲方代收稅金而無法完善書面手續,四年前公司已派張經理及馬工到甲方了解有關情況,已證明代扣稅金情況屬實,但無法出具書面證明,扣留在貴公司壹佰貳拾玖萬元左右工程款至今還未解決返回,年終春節將至,為了解決發放工人工資,敬請公司領導結合我隊有關實際情況,給予解扣工程款?!标P于案涉工程的稅款問題,華南公司提交了其于2013年9月4日的完稅證和發票,證明其為案涉工程交納了稅款967224元。姚輝豐提交了2000年12月26日的完稅證,證明其為案涉工程交納了稅款735803.83元。雙方均主張自己繳納了稅款,但是否存在重復繳納等其他情況雙方均表示未去相關部門了解,不清楚。
以上事實,有案涉雙方提交的證據和原審法院的庭審筆錄附卷為證。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證明可以看出華南公司是由原華南公司脫鉤注銷登記并重新登記而來,華南公司在收到本案的應訴材料后也以原華南公司的名義交納了稅款,其是本案適格的被告。
根據案涉兩份施工合同,案涉的長安某某住宅區C、D、K三棟住宅工程是由沒有施工資質的姚輝豐掛靠華南公司進行施工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姚輝豐與華南公司之間屬于沒有資質的實際施工人借用有資質的建筑施工企業名義的實際施工,雙方簽訂的《工程施工項目合同書》應為無效合同。
本案爭議焦點為:姚輝豐主張權利是否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結合雙方的陳述、提交的證據和本案已查明的事實,原審法院分析如下:
首先,華南公司與建設單位長安公司約定的付款方式為按工程進度付款,并在驗收合格后結算支付余款,而案涉雙方之間付款的約定為華南公司收到建設單位轉入的款項后扣除相關的費用后轉賬給姚輝豐。雙方均確認建設單位最后一次支付款項為2002年9月25日轉賬的2166264.10元,姚輝豐持有該銀行進賬單的原件,表示其清楚知道該筆款項的數額及轉入華南公司賬號時間,且姚輝豐在起訴狀中明確了其訴求是由該數額減去2002年9月28日華南公司支付給姚輝豐的500000元而得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即華南公司在2002年9月28日并未將所有其收到的工程款支付給姚輝豐,而姚輝豐認為自己還應收取工程余款,此時姚輝豐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因此,姚輝豐應在2004年9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其涉案民事權利,但姚輝豐是在2013年8月7日才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因此姚輝豐起訴已遠遠超過二年訴訟時效期間。
其次,2005年12月19日,姚輝豐向華南公司提交了一份請求支付工程款的申請報告,稱有129萬元左右工程款至今未支付。華南公司收取了該申請報告但仍未支付姚輝豐任何工程款。姚輝豐應該再一次清楚明確地知道華南公司拒絕支付工程款,已經侵害了其獲得工程款的權利,即使按照按該日期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姚輝豐本案起訴之日,也早已超過了兩年。
還有,姚輝豐并未提交任何證據證明本案訴訟時效期間曾發生過中止、中斷的情形。
最后,姚輝豐主張因為雙方之間并未結算,所以訴訟時效從未開始計算。原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了在竣工后結算支付余款,案涉工程全部在2000年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13年,姚輝豐未要求華南公司進行結算是自己怠于履行義務,華南公司沒有提出結算已經充分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審價及配合結算義務,姚輝豐稱在這么長的時間內仍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明顯有悖常理。對于姚輝豐的該陳述原審法院不予采納。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姚輝豐的全部訴訟請求。本案一審收取案件受理費29467元,由姚輝豐承擔。
一審宣判后,姚輝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法院并未厘清案涉雙方與長安公司三者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僅憑姚輝豐持有銀行轉賬單原件就錯誤推定長安公司最后一次以銀行轉賬方式支付華南公司款項的時間為姚輝豐清楚知道長安公司向華南公司轉賬事實及具體金額的時間,進而錯誤認定該時間為姚輝豐知道權利被侵害之日,導致訴訟時效期間起算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本案事實,雙方與長安公司之間存在的法律關系為:1.華南公司與長安公司存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華南公司為承包方,建設單位為發包方;2.姚輝豐與華南公司存在非法轉包合同關系,華南公司為轉包方,姚輝豐為實際施工人。鑒于姚輝豐與長安公司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某種承發包合同關系,其非案涉《東莞市建筑安裝工程承發包專用合同書》中的主體,根據客觀情況,姚輝豐根本無法持有該合同書、《長安某某住宅區C、D、K三棟住宅工程付款辦法》、銀行進賬單等相關資料的原件,更無法知悉案涉建設工程完工交付華南公司后是否已通過竣工驗收或何時通過竣工驗收(直至華南公司于一審庭審提交案涉建設工程竣工驗收證書原件時,姚輝豐才知道具體竣工驗收時間)、華南公司是否就案涉工程與長安公司進行結算或何時進行結算、未付工程款是否已轉入華南公司賬戶或何時轉入華南公司賬戶及具體金額。且銀行進賬單作為長安公司向華南公司付款的原始憑證,依常理長安公司不可能也無任何理由把該原始憑證交由姚輝豐留存。姚輝豐與華南公司主體地位存在差異,導致存在信息不對稱的情形。直至2013年5月姚輝豐向長安公司交涉時,才得知長安公司已與華南公司進行結算,并于2002年9月25日將余款2166264.1元轉入華南公司的賬戶。經姚輝豐請求,長安公司才把前述合同書、付款方法、銀行進賬單原件借予姚輝豐。在此之前,華南公司一直隱瞞案涉工程已結算并收到余款的事實,并于2002年9月27日當天知會姚輝豐稱“建設單位在2002年9月25日向其賬戶轉入500000元,因其未與建設單位進行結算,且與姚輝豐還有以往掛靠工程也未結算,只能先向姚輝豐預支一半?!焙蠼涬p方協商,華南公司才于2002年9月28日先行預支500000元給姚輝豐。后姚輝豐多次就欠款請求華南公司先行支付,華南公司均以種種理由拖延。華南公司故意隱瞞長安公司轉賬的真實金額并拖延結算,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及基本商業道德。原審法院未查明姚輝豐持有的銀行進賬單原件來源及取得時間,就認定姚輝豐知道建設單位向華南公司轉賬事實及具體數額的時間,存在主觀臆斷,有悖事實。二、原審法院因姚輝豐在起訴狀中明確訴求金額就錯誤認定姚輝豐知道其權利受侵害之日,存在主觀臆斷,有悖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姚輝豐在起訴狀中必須列明具體訴求,否則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姚輝豐為了便于主張權利,才直觀地將長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2166264.1元減去華南公司已付姚輝豐的500000元作為本案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未查明姚輝豐知道長安公司向華南公司轉賬事實及具體數額的時間,就認為姚輝豐在起訴狀中作出如此陳述是在知道建設單位向華南公司轉賬事實及具體數額后才要求華南公司進行結算,有悖事實。三、原審法院認為華南公司在姚輝豐提交申請報告后未付款,表明其拒絕支付工程款,如按該日期開始計算訴訟時效,至姚輝豐本案起訴之日,也早已超過訴訟時效,明顯適用法律錯誤。姚輝豐當時因經濟狀況惡化,于2005年12月19日向華南公司提交申請報告,稱華南公司約有129萬元左右工程款未結,請求其及時處理。鑒于案涉工程未結算,且以往其他掛靠工程的工程款也部分未結,姚輝豐并不清楚華南公司應付工程款數額,故大概列出數額提交該報告。華南公司未回復,也未履行付款義務,更從未以任何形式明確向姚輝豐作出拒絕付款的意思表示,而拒絕履行義務必須是義務人以明示方式明確向權利人作出拒絕履行的意思表示。原審法院的認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四、原審法院認為,合同約定了在竣工后結算支付余款,案涉工程于2000年竣工驗收并交付使用,至今已有13年,姚輝豐未要求華南公司進行結算是自己怠于履行義務,華南公司沒有提出結算已經充分表明其不愿意履行審價及配合結算義務,姚輝豐稱在這么長的時間內仍不知道或者不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明顯有悖常理,該認定明顯是主觀臆斷。姚輝豐與長安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承發包合同關系,姚輝豐將工程交付華南公司后,就案涉工程的竣工驗收、結算等活動無權參與,更無法知悉具體情況。華南公司故意拖延結算導致余款拖欠至今,姚輝豐亦屬無奈。同時,原審判決將姚輝豐請求結算的權利理解為義務也是錯誤的。五、退一步講,假設姚輝豐在長安公司轉賬支付余款給華南公司當日知道該轉賬事實及具體數額,華南公司也應就案涉工程與姚輝豐進行結算。未結算,訴訟時效期間并未開始起算。案涉工程未經結算,姚輝豐根本無法清楚知道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量、應代扣繳的稅金金額、應扣除的管理費及最終華南公司應付的工程款余額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訴訟時效從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侵害時起算。因雙方未結算,沒有明確的付款金額,債權債務關系并沒有最終確認,因此訴訟時效期間還沒有開始起算。六、雙方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約定,且華南公司也未向姚輝豐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工程款,故姚輝豐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并未開始起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雙方未就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確約定,且華南公司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姚輝豐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華南公司明確表示拒絕支付工程款,故姚輝豐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的訴訟時效期間并未開始起算。綜上,請求二審法院: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華南公司支付姚輝豐工程款余款1666264.1元及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息計算,自長安公司將案涉工程款余款轉入華南公司銀行賬戶的次日起算,暫計至2013年7月31日止,利息為1167130元);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華南公司承擔。
二審法庭調查期間,姚輝豐補充上訴理由如下: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案涉工程一經竣工驗收合格,且有竣工驗收證明書,在法院認定案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姚輝豐完全可以要求華南公司參照合同約定的數額支付工程價款。姚輝豐請求華南公司支付案涉工程價款的權利應從案涉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因此姚輝豐的案涉訴訟請求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2.根據案涉合同第5條的約定,雙方約定了附條件的付款方式,條件為華南公司收到長安公司付款后扣除相應款項及工程總造價2%的管理費以及代繳稅款后再支付給姚輝豐。然而華南公司既沒有扣除管理費的行為及通知,也沒有作出過扣除代繳稅金的行為及通知。根據華南公司一審的主張,可知其是在姚輝豐提起本案訴訟之后才做出前述扣除行為和通知的,此時約定的付款條件才成就,付款期限應自此起算。華南公司主張其于2013年9月4日根據案涉工程總額繳納了稅款,表明其已與長安公司進行了總結算。3.事實上,華南公司主張代繳的稅金已由姚輝豐繳納完畢。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姚輝豐在2000年就已按華南公司的要求,依據案涉合同的預算造價15280000元為其墊付、繳納了相應稅款735803.83元。依據華南公司提交的稅款單據反映,案涉工程款在2013年9月最后結算總價是15280000元,可知姚輝豐已繳納完所有的稅款。且華南公司在一審過程中辯解其是在查詢到姚輝豐沒有繳納稅款的情況下補繳,后又變成其沒有查詢到姚輝豐有無繳納稅款,陳述自相矛盾。
華南公司向本院答辯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二、姚輝豐的起訴已過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三、迄今,華南公司只欠姚輝豐15392元,理由如下:1.案涉工程于2000年經驗收合格后,華南公司、姚輝豐以及長安公司進行了結算,結算金額為2166264.1元。2002年9月28日華南公司支付姚輝豐500000元,欠款1666264.1元。因姚輝豐沒有向華南公司支付管理費,也沒有繳納稅款,所以華南公司暫時留存其工程款。從2002年9月28日起至姚輝豐起訴的2013年8月,已超過訴訟時效。在此期間,姚輝豐于2005年12月19日向華南公司提交申請報告,明確寫明華南公司只留存其工程款129萬元左右,關于稅金因姚輝豐無法提出書面證明,所以華南公司一直留存。除此之外,姚輝豐沒有向華南公司主張過權利,也沒有其他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定事由。2.姚輝豐因華南公司于2013年向稅務局替其繳納稅金,而主張工程2013年才結算,顯然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如果沒有結算,姚輝豐無法知道工程余款的具體金額,從2005年12月19日的申請報告以及2013年7月16日向華南公司發出的律師函,已充分表明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已經進行了結算。3.案涉工程的付款辦法并非附條件的條款。法律上的條件是不確定的或然事件,而繳納稅金和管理費是必然發生的,也是姚輝豐的法定義務,姚輝豐對此理解錯誤。綜上,姚輝豐的上訴事實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請求予以駁回。
案經本院審理,對原審法院所查明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另補充查明如下事實:二審法庭調查中,姚輝豐確認除案涉爭議款項之外,其已領取華南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計13613736元,其解釋稱2005年12月19日向華南公司出具的申請報告中所提及的129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系當時考慮到須扣除大約300000元管理費以及已付的500000元后得出。雙方確認案涉工程的管理費為305600元。
以上補充查明的事實,有本院二審法庭調查筆錄附卷為證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受理費29467元,由姚輝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覃嬰桃
代理審判員謝佳陽
代理審判員鄒鳳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蔡裕權
判決日期
201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