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特種氣體廠有限公司訴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江寧商初字第609號
判決日期:2015-12-31
法院: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南京特種氣體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氣公司)訴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潤峰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朱賀獨任審理,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特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傳君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潤峰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特氣公司訴稱:2014年10月,其與被告潤峰公司訂立買賣合同,約定由其向潤峰公司供應硅烷、氨氣工業氣體。合同對產品、規格、單價、交貨、付款、違約責任及適用法律等相關事項作了約定。嗣后,其向潤峰公司交付貨物,合計167400元。經雙方對賬確認:截至2015年6月5日止,潤峰公司尚欠其貨款167400元,欠硅烷鋼瓶3只,被告一直未給付貨款。現請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雙方2014年10月16日簽訂的《買賣合同》;2、被告給付貨款167400元,并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貨款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1.3倍支付違約金;3、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7日的鋼瓶租金6900元。
被告潤峰公司未應訴,也未答辯。
經審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特氣公司(賣方)與被告潤峰公司(買方)簽訂合同編號為RFP-03-141016-01的《買賣合同》(以下簡稱合同),約定特氣公司向潤峰公司供應硅烷、氨氣工業氣體。合同對產品、規格、單價、質量標準、包裝物、交貨、付款、違約責任及適用法律等相關事項作了約定。合同第四條約定:在本合同期內,賣方免費提供鋼瓶給買方使用,…賣方提供給買方的鋼瓶,免租期為6個月,超出免租期后,賣方將按照25元/天/瓶收取鋼瓶租金;合同第七條約定:合同簽訂生效后,貨物驗收合格并收到發票90個工作日承兌付款,賣方提供17%增值稅發票;合同第九條約定:如買方不能按照合同第七條要求付款的,則每遲延付款一天,應向賣方支付合同總價的1%作為違約金;買方超過約定時間10天仍不能付款的,賣方有權解除合同。2014年10月27日,特氣公司向潤峰公司交付硅烷440KG(4瓶),氨氣960KG(2瓶),合計金額167400元,潤峰公司確認簽收。特氣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向潤峰公司開具了167400元的增值稅專用發票,潤峰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收到發票。按雙方合同約定,鋼瓶的免租期至2015年4月26日止,付款期為2015年5月10日。后經雙方結算:截至2015年6月5日止,潤峰公司欠特氣公司貨款167400元,硅烷鋼瓶3只。嗣后,特氣公司多次催要貨款及鋼瓶租金,潤峰公司于2015年7月28日歸還3只硅烷鋼瓶,應付鋼瓶租金6900元(92天*25元/天*3)、貨款167400元一直未支付。
上述事實,有合同、送貨單、增值稅專用發票、快遞單、對賬單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材料證實,經審查均具有證明效力
判決結果
一、即日起解除原告南京特種氣體廠有限公司與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簽訂的合同編號為RFP-03-141016-01的《買賣合同》。
二、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特種氣體廠有限公司貨款164700元及違約金(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貨款利率的1.3倍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三、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欠原告南京特種氣體廠有限公司貨款鋼瓶租金69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支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收案件受理費3836元,減半收取為1918元,保全費1520元,合計3438元,由被告潤峰電力有限公司負擔(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給付上述款項時應加付此墊款)。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應當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農行鼓樓支行;賬號:10105901040001276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朱賀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陳薇羽
判決日期
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