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聶建軍勞動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迪民終字第48號
判決日期:2015-12-24
法院:云南省迪慶藏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鴻園物業)因與被上訴人聶建軍、趙賴江,原審被告云南電網有限責任公司迪慶供電局(以下簡稱迪慶供電局)勞動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2015)香民初字第9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鴻園物業的委托代理人楊中、趙廣超,被上訴人聶建軍、趙賴江及委托代理人李志春,原審被告迪慶供電局的委托代理人徐虹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一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事實是:2010年5月6日,迪慶供電局分別聘請了聶建軍和趙賴江為其職工食堂的后勤人員及廚師。聶建軍與趙賴江之間為夫妻關系。2012年4月,鴻園物業開始經營和管理職工食堂。聶建軍于2012年4月13日在鴻園物業員工履歷表上簽字確認,其還代趙賴江也進行了簽字確認。聶建軍與趙賴江繼續在職工食堂擔任后勤人員和廚師,二人的工資由鴻園物業發放。聶建軍在職工食堂工作期間的月工資為1850.00元,趙賴江在職工食堂工作期間的月工資為2000.00元。2014年1月27日,聶建軍和趙賴江被口頭告知,因餐廳無法正常經營,無需再到餐廳上班。聶建軍和趙賴江于2014年9月1日向迪慶藏族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迪慶藏族自治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了勞人仲案[2014]001號仲裁裁決書,裁決書認定聶建軍、趙賴江與迪慶供電局于2012年4月起不存在勞動關系,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已超過仲裁時效,駁回了聶建軍、趙賴江對迪慶供電局的全部仲裁請求。
一審法院認為:一、聶建軍與趙賴江系夫妻關系,聶建軍代趙賴江在鴻園物業員工履歷表上簽字,趙賴江也實際在職工食堂繼續工作,該代簽行為應視為趙賴江的意思表示,二人在鴻園物業的員工履歷表上簽字,代表兩人已接受鴻園物業的管理。鴻園物業實際管理和經營職工食堂,并直接向兩人發放工資,雙方之間雖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但已建立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的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故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聶建軍、趙賴江與鴻源物業建立了勞動關系。鴻園物業提出其與兩人不存在勞動關系,僅是勞務派遣關系的答辯意見,無事實依據,不予采納。因自2012年4月1日起聶建軍、趙賴江已同鴻園物業建立了新的勞動關系,其與迪慶供電局已無勞動關系,故聶建軍、趙賴江要求迪慶供電局承擔賠償金及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當事人不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仲裁裁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審查認為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仲裁的當事人的,應當依法追加遺漏的人為訴訟當事人。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處理?!钡囊幎?,本案鴻園物業作為應當參加仲裁的當事人,在仲裁時遺漏了,在訴訟中已作為當事人參加,并且應當承擔責任,故本案應當一并處理。鴻園物業可以被直接提起訴訟,鴻園物業提出對其應先經過仲裁的答辯意見,不予采納。三、2014年1月27日鴻園物業未與聶建軍、趙賴江協商一致,因其自身的原因單方面解除與聶建軍、趙賴江的勞動關系,屬違法解除勞動關系,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向聶建軍、趙賴江支付賠償金。鴻園物業自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用工期間,未與聶建軍、趙賴江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的規定,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故聶建軍、趙賴江主張支付賠償金及雙倍工資差額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賠償金的計算為:因《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地、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時,在計算支付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可以將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故聶建軍、趙賴江主張以2010年5月6日到2014年1月27日的工作年限主張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根據聶建軍、趙賴江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聶建軍的賠償金為1850.00元×4年×2=14800.00元,趙賴江的賠償金為2000.00元×4年×2=16000.00元。雙倍工資差額計算為:聶建軍的雙倍工資差額為1850.00元×11=20350.00元;趙賴江的雙倍工資差額為2000.00元×11=22000.00元。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第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列》第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的規定,判決:一、駁回聶建軍、趙賴江對迪慶供電局的訴訟請求。二、鴻園物業支付給聶建軍賠償金14800.00元、雙倍工資差額20350.00元,兩項合計為3515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三、鴻園物業支付給趙賴江賠償金16000.00元、雙倍工資差額22000.00元,兩項合計為3800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費依法征收10.00元,由鴻園物業承擔。
一審判決宣判后,鴻園物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在查清相關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撤銷原判,駁回聶建軍、趙賴江全部訴訟請求或發回重審,并判令本案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聶建軍、趙賴江承擔。理由如下:一、聶建軍、趙賴江未經仲裁直接起訴鴻園物業屬于違反法定程序,聶將軍、趙賴江在仲裁階段并未申請鴻園物業,《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所指的未參加仲裁的是應當被追加,而非直接訴訟至法院。二、根據一審查明的事實,聶建軍、趙賴江的訴請已超過仲裁時效。根據《云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座談會紀要》第三大項第4條之規定:“二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賠償,不屬于勞動報酬,適用一年的仲裁時效。勞動者主張二倍工資時效從用人單位應當支付二倍工資的最后一個月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仲裁時效起算應當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三、訴訟主體錯誤。鴻園物業是通過勞務派遣的方式與聶建軍、趙賴江建立用工關系,因此本案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云南省勞動力中心市場,該勞務派遣公司為兩被上訴人在昆明市盤龍區社保中心購買了保險。鴻園物業未與聶建軍、趙賴江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或事實勞動關系。鴻園物業與迪慶供電局是物業服務承包合同關系,該二人工資由迪慶供電局發放,一審判決將二人的全部工作年限籠統從2010年5月6日計算到2014年1月27日,全部賠償金由鴻園物業承擔,顯然不公正。
聶建軍、趙賴江答辯稱:一、一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雖然聶建軍、趙賴江沒有對鴻園物業提起仲裁申請,但是已在訴訟中訴為被告,雖然不是以追加被告的形式參加訴訟,但與追加被告具有一樣的實際法律效果。并不違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六條的規定。二、本案沒有超過仲裁時效。2014年1月24日聶建軍、趙賴江被非法解除勞動合同后,在2月份就到勞動部門信訪,6月12日勞動部門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根據《勞動爭議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鴻園物業從2012年4月1日起與聶建軍、趙賴江沒有簽訂書面勞動合同,所以應從2012年5月1日起到2013年3月31日期間支付雙倍工資,仲裁時效應當從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3月31日為止。但聶建軍、趙賴江在2014年2月份就向勞動部門提出信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的規定,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應當認定為仲裁時效中斷,故本案仲裁時效應當從2014年2月份重新計算,并沒有超過仲裁時效。三、鴻園物業在上訴狀中提出聶建軍、趙賴江為云南省勞動力市場的派遣員工,但聶建軍、趙賴江從來沒有與云南省勞動力市場簽訂過任何書面合同,鴻園物業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鴻園物業提出二人工資由迪慶供電局發放的說法與其提出二人為云南省勞動力市場的派遣員工的說法矛盾,可以看出鴻園物業與迪慶供電局管理混亂,互相推諉。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為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請二審人民法院依法判決維持。
迪慶供電局答辯稱:一、一審法院第一項判決無誤,請二審人民法院予以維持,根據《關于確定勞動關系有關事項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迪慶供電局在一審中提交的工資發放表、考勤登記表、員工履歷表等相關文件,可以證實聶建軍、趙賴江的勞動關系從2012年3月已經在鴻園物業處,兩人在2014年9月提前勞動仲裁已經超過一年的訴訟時效。駁回兩人對迪慶供電局的訴求是正確的。二、對于支付雙倍工資差額也已經過訴訟時效。一審法院將雙倍工資作為勞動報酬,適用勞動關系終止起計算一年的時效。雙倍工資屬于懲罰性賠償,不屬于勞動報酬。本案中,從2012年5月1日期到2013年4月1日止,鴻園物業應當向聶建軍、趙賴江支付雙倍工資,二人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仲裁時效應當從2013年4月1日起到2014年4月1日。而二人在2014年9月1日才向勞動局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顯然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其權利不應再受保護。庭審中提出兩人已在2014年2月份向勞動局反應過情況,但其中沒有提出過請求支付雙倍工資差額的請求,故不能引起時效的中斷。綜上,請求二審法院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對第二項、第三項判決中的雙倍工資差額部分予以改判。
對一審法院所確認的事實,聶建軍、趙賴江提出在2012年4月并沒有被明確告知二人轉為由鴻園物業管理,也一直認為工資由迪慶供電局在發放。2014年1月27日是由迪慶供電局的辦公室主任告知其不用再上班;鴻園物業提出2010年5月到2012年4月期間,與鴻園物業并無關系,工資由迪慶供電局的前身迪慶州供電公司發放,在2012年4月起,聶建軍、趙賴江由鴻園物業進行管理并發放工資,而且對二人進行過告知,三方進行了交接。沒有對二人告知過不用來上班,也不知道是由誰告知,且后來通過短信方式讓聶建軍、趙賴江回來上班;迪慶供電局提出對聶建軍、趙賴江自2012年4月起由鴻園物業管理進行了告知,二人應當清楚。對當事人沒有異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在庭審后依職權向迪慶州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調取了勞動爭議來訪登記冊,證明聶建軍、趙賴江于2014年2月19日到仲裁委員會反映過相關情況。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組織當事人對該份證據進行質證,聶建軍、趙賴江對該份證據沒有異議;鴻園物業認為聶建軍、趙賴江在2012年4月份才與其有關系,對該份證據沒有意見;迪慶州供電局認為雙倍工資請求仍然超過了仲裁時效,因為沒有針對雙倍工資提出請求。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與一審相同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0元,由上訴人云南鴻園電力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在本判決書規定的期限內自動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判決書的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一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唐曉冬
審判員楊德康
審判員松曉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蔣麗冬
判決日期
201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