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公交集團客輪有限公司(原廣州市客輪公司)、田亞平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1民終9539號
判決日期:2019-08-08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公交集團客輪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客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田亞平、蔣安平、原審第三人廣州青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青洲公司”)股東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1721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客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田亞平、蔣安平在抽逃資金本息范圍內,就(2017)粵0103執1573號執行案中青洲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租金和違約金暫計至田亞平、蔣安平實際清償之日止,金額暫計至2016年10月30日,共計1549998.66元);2、田亞平、蔣安平承擔本案一審、二審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事實查明不清:客輪公司以田亞平、蔣安平抽逃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為理由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在田亞平、蔣安平并沒有提供青洲公司成立至今每年的審計報告的情況下,僅以一份青洲公司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鑒定報告為依據判定田亞平、蔣安平無抽逃出資行為存在錯誤。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鑒定報告反映的僅是青洲公司成立后經營的其中一個年度所得稅清繳情況,不涉及企業經營活動及現金流量活動情況的反映,與審計報告并非同一性質。一審法院在沒有查明青洲公司的實際經營情況和現金流量活動情況,屬于事實查明不清。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田亞平、蔣安平成立青洲公司共實繳注冊資金100萬元,但在(2017)粵0103執1573號執行案中,執行法院卻沒有查到青洲公司的任何財產,客輪公司作為債權人有理由懷疑田亞平、蔣安平存在抽逃出資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一般情況下,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屬于公司內部信息,外部債權人很難知曉,因此客輪公司認為在舉證上應參考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被上訴人田亞平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1.青洲公司的財務由外聘的財務公司負責。青洲公司在一審開庭后向財務公司了解,因相關主管部門對小微企業的靈活管理措施,不再嚴格要求提供每年的財務審計報告。2.客輪公司所稱的公司法解釋三第20條,針對的是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存疑情況下舉證責任分配規則,和本案不同,本案審理的是抽逃出資問題,不能類比適用。3.青洲公司即使違反了公司法164條,但該條是公司管理的一般性規定,不足以認定青洲公司即存在抽逃出資行為。
被上訴人蔣安平經本院依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
原審第三人青洲公司陳述稱,同意田亞平的答辯意見。
客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1.田亞平、蔣安平在抽逃資金本息范圍內,就(2017)粵0103執1573號執行案中青洲公司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租金及違約金暫計至田亞平、蔣安平實際清償之日止);2.本案全部訴訟費用由田亞平、蔣安平承擔。
一審認定的事實:青洲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注冊資本為100萬元,法定代表人為田亞平,現股東包括田亞平和蔣安平兩人,兩股東各認繳及實繳出資50萬元。青洲公司最初的注冊資本為10萬元,股東田亞平、蔣安平各出資5萬元,相應的驗資報告確認兩股東截至2010年3月17日實繳出資10萬元,均匯入青洲公司在工商銀行尾號1224注資專用賬戶中。2010年4月23日,青洲公司將注冊資本變更為100萬元,兩股東各認繳50萬元,有相應的驗資報告顯示截至2010年4月20日兩股東已各自實繳出資合計100萬元,均匯入青洲公司工商銀行尾號4920注資專用賬戶中。
2017年3月3日,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粵01民終19097號民事判決書對客輪公司與青洲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作出判決(維持一審判決,一審判決為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6)粵0103民初字第4896號),判項包括:一、解除《租賃合同》…二、用房物業騰空交還…三、被告廣州青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期間拖欠租金774999.33元及拖欠租金違約金(拖欠租金違約金分段計算:2012年7月以前欠租金29999.33元不計算違約金;其中:一、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期間的租金本金以2萬元為本金計算。2012年10月租金違約金從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1月4日止,2012年11月-2013年12月租金違約金從當月應付租金的前一個月30日起計算;二、2014年1月至2014年9月期間以月租金2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當月應付租金的前一個月30日起計算;2014年1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4年1月7日止;2014年2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4年2月26日止;2014年3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4年3月19日止;2014年4月至7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4年7月31日止;2014年9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4年10月5日止。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間以每月租金1萬元為本金,分段從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19日、2014年7月31日起計算付清租金之日止。2014年9月租金違約金計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三、2014年10月、11月、12月、2015年1月、4月、8月、9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期間共十一個月以月租金3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當月應付租金的前一個月30日起計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四、2016年4月以月租金3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2016年3月30日起計算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租金1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2016年3月30日起計算至2016年6月6日止。五、2016年5月以月租金3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2016年4月30日起計算至2016年5月9日止;以租金2.5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2016年4月30日起計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六、2016年10月以月租金3萬元為本金,違約金從2016年9月30日起計算至至付清租金之日止;以上六項違約金應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應以不超過當月租金本金為宜)給客輪公司。四、被告廣州青洲文化發展有限公司除履行第三項判決外還應支付2016年11月至交還場地的租金及違約金(每月租金以3萬元計算,逾期支付租金則參照第三項判決的違約金標準計算)給客輪公司。四。等。
2017年9月26日,廣州市荔灣區人民法院(2017)粵0103執1573號民事裁定書確認:客輪公司就上述生效判決向相應的基層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請求支付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0日租金及違約金合計1549998.66元。但因沒有發現青洲公司可供執行的財產,該次執行被裁定終結。
田亞平及青洲公司辯稱青洲公司100萬元的注冊資本已使用完畢,股東不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其向一審法院出具如下證據:
1.銀行流水,該賬號顯示為青洲公司名下尾號1924賬號,該賬號中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26日期間支出水電費、物業費、上交款等多筆款項;2.在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間,青洲公司該1924賬戶向客輪公司支付多筆費用,欲證明在承租期間支付較大數額的租金(月租金為2萬元、3萬元,上述租賃糾紛案件中青洲公司出具證據主張已支付租金513000.66元,尚欠客輪公司租金62666元);3.設計圖、租賃物業裝修投入前后對比圖、不可移動的藝術資產投入圖,欲證明在承租相關的場地后,青洲公司投入資金對場地進行裝修等;4.青洲公司2015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鑒定報告,其中利潤表顯示其凈利潤為上年余額-59158.02元,本年累計金額為-26044.18元。
庭審中,客輪公司主張青洲公司實繳資本100萬元,應當有100萬元在青洲公司的賬戶之中,現因青洲公司拖欠租金及違約金,但在申請執行的時未查詢到青洲公司賬戶之中存在余額,故其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且青洲公司無法提供相應的審計報告。
一審法院認為:審查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出具的證據及陳述,客輪公司主張青洲公司的股東田亞平、蔣安平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要求其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的規定,認定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包括(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股東存在上述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其存在抽逃出資行為,債權人可依據相關規定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本案中,客輪公司主張根據相應的驗資報告顯示在其驗資報告中青洲公司的注資專用賬戶中存入100萬元現金,后青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且青洲公司未提交審計報告,故存在股東抽逃出資的情形。但是,一方面青洲公司實繳注冊資本100萬元,該100萬元在完成注冊驗資后,應當作為青洲公司的資本用于青洲公司的投資與支出等日常經營活動之中。根據市場經濟運行規則可知,市場主體在經營的過程中可能存在盈利或者虧損的情形,客輪公司僅以在2017年查詢青洲公司名下無財產可供執行為由主張股東田亞平、蔣安平存在抽逃出資的情形理據不足,且客輪公司未出具證據證明青洲公司兩股東存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的情形,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民事責任,故一審法院對客輪公司主張不予采信;另一方面,青洲公司出具相應的銀行流水及承租物業裝修投入等證據,對青洲公司相應資產的支出包括物業費、水電費、裝修費、房屋租金等費用作出合理的解釋和說明,且相應的稅務鑒證報告也顯示其利潤為負值,在無相反證據予以反駁的情況下,對于青洲公司在經營期間存在虧損支出100萬元資產的情形,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綜上,客輪公司主張田亞平、蔣安平抽逃出資理據不足,一審法院對其主張不予采信,其請求田亞平、蔣安平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就(2017)粵0103執1573號執行案中青洲公司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當,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駁回。
蔣安平經一審法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一審法院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的規定作出判決如下:駁回客輪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18750元,由客輪公司負擔。
經審理,一審法院查明事實正確,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750元,由上訴人廣州公交集團客輪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湯瑞
審判員國平平
審判員陳珊彬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林燕貞
判決日期
2019-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