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志、謝丁龍、李陽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1325刑初129號
判決日期:2019-08-06
法院:西充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西充縣人民檢察院以南西檢公訴刑訴(2019)23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何志、謝丁龍、李陽、許星星、何壘、何文、龐杰銘、羅兵犯尋釁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西充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紅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何志及其辯護人賈維、被告人何壘及其辯護人仲建昌、被告人龐杰銘及其辯護人仲友昌、被告人謝丁龍、李陽、許星星、何文、羅兵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何志、謝丁龍、李陽、許星星、何壘、何文、龐杰銘、羅兵共同隨意毆打他人,致一人輕傷,情節惡劣,其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何志、謝丁龍、何文、龐杰銘、羅兵犯罪后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何壘、許星星、李陽到案后如實供述罪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何志、謝丁龍、李陽、許星星、何壘、何文、龐杰銘、羅兵對指控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被告人何志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對定性沒有異議,何志具有自首情節,在整個事件起因、發展過程中,所起作用最小、參與度最低,本案被害人對于矛盾的引發、激化負有責任,應承擔重大過錯責任,可減輕對被告人的處罰;被害人所受傷只是門診治療,醫療費用不大,八被告人超額賠償其損失,取得諒解;何志離異后獨自撫養一四歲女兒,平時表現良好,希望法庭能綜合考慮,從輕判處其拘役。被告人何壘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本案定性辯護人傾向于定故意傷害,罪名由法庭確定;何壘系坦白,是初犯,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并得到諒解;受害人有重大過錯;何壘一貫表現良好;請法庭公正判處。被告人龐杰銘的辯護人發表辯護意見:被害人陳某的行為是引發案件的導火線,嚴某的言行導致矛盾激化,在案件發生、發展過程中二被害人存在嚴重過錯;龐杰銘僅在最后階段參與打斗,在案件中所起作用較小;龐杰銘系自首,系初犯,偶犯,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辯護人建議對其免予刑事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何志、謝丁龍、何壘、何文、龐杰銘、許星星、李陽、羅兵等人參加朋友的婚禮,當晚朋友安排何志等人在西充縣誠信大道“繁華酒吧”唱歌、喝酒。次日凌晨0時18分許,何志在酒吧唱歌時,鄰桌的被害人陳某因自己話筒有問題,示意何志將話筒給他,與何志同桌的李陽拿走陳某手中的話筒放在桌上。后陳某帶兩瓶啤酒過來給何志獻酒,與何志同行的何諧及被告人謝丁龍等人說他們已經喝多了,少喝點。何志喝了一杯酒后,陳某仍要向何志獻酒,被告人何壘幫何志喝了一瓶啤酒。此時何諧將陳某勸回,何壘喝完一瓶啤酒后,發現陳某沒喝酒就離開,喊陳某將酒喝完,陳某未搭理,何壘遂將手中空啤酒瓶砸向陳某腳邊。何志、何壘、謝丁龍等沖向陳某,質問其為何不喝酒,李陽從后面用手箍住陳某脖子,將其拖倒在地。陳某朋友嚴某上前阻止,被李陽一拳打倒在地。何志等人遂準備離開,在過道遇到正在打電話的嚴某,嚴某因自己被打,不準他們離開,謝丁龍又毆打了嚴某。何志等人在酒吧門口等待時,嚴某仍不準他們離開,何文沖出毆打嚴某,陳某上前阻止,被告人何志、謝丁龍、何壘、何文、許星星、龐杰銘、李陽、羅兵共同毆打陳某、嚴某,致陳某上唇部皮膚貫穿傷。經鑒定,陳某損傷程度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案發后被告人何志、謝丁龍、何文、龐杰銘、羅兵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壘、許星星、李陽到案后如實供述犯罪事實。八被告人積極賠償被害人陳某、嚴某的損失,被害人對其行為表示諒解。
上述事實,被告人何志、謝丁龍、何壘、何文、許星星、龐杰銘、李陽、羅兵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無異議,且有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人口信息表,監控視頻,被告人供述及訊問視頻,被害人陳某、嚴某的陳述,辨認筆錄,鑒定意見,前科資料,諒解書,社區表現證明等證據證實,足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李陽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止。)
二、被告人許星星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四月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七日止。)
三、被告人何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謝丁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何文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何志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止。)
七、被告人龐杰銘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八、被告人羅兵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六個月。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合議庭
審判長張偉
人民陪審員馮浩
人民陪審員楊宏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書記員謝琳
判決日期
2019-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