郎士標、白全心等與侯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汾陽西河路營銷服務部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晉11民終1507號
判決日期:2016-12-29
法院:山西省呂梁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因與被上訴人侯甲、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汾陽西河路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汾陽財保)、范乙、王丙、原審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以下簡稱太原財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及其五上訴人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郝明偉,被上訴人汾陽財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袁麗芳、趙耀宏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侯甲、范乙、王丙,原審被告太原財保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期開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改判被上訴人汾陽財保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被上訴人侯甲賠償111690.7元;2、改判一審判決第三項,被上訴人范乙及王丙在一審判決數額基礎上,增加賠償數額48324元。庭審中,上訴人將訴訟請求第一項變更為:被上訴人汾陽財保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被上訴人侯甲賠償110220.7元;第二項變更為:被上訴人范乙及王丙在一審判決數額基礎上,增加賠償數額47344元。事實與理由:1、一審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確定的同命同價的原則,導致死亡賠償金數額少了118360元。《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七條明確規定:因同一侵權行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數額確定死亡賠償金;本案中另一死者張利鎖,汾陽市人民法院以2014汾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確定張利鎖死亡賠償金為449120元,而本案確定的死亡賠償金為330760元,兩者相差118360元;綜上,本案因郎晉中交通事故死亡,所有損失應為599484.5元。扣除原審被告太原人保應承擔的5500元,和晉K×××××車輛的保險公司賠付的51950元,為542034.5元。按一審確定的四六比例,被上訴人范乙、王丙應賠償216813.8元(542034.5×40%),扣除已付3000元,還應賠償213813.82元;被上訴人汾陽財保應在車上人員險范圍內賠償200000元;被上訴人侯甲應賠償125220.7元(542034.5×60%-200000),扣除已付15000元,還應賠償110220.7元。2、一審在汾陽財保沒有證據證明針對所謂免責條款向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履行了明確告知義務的情況下,錯誤地認定郎晉中A2駕駛證實習期間屬于保險免責范疇,導致錯誤判決保險公司補償的責任,錯誤判決郎晉中承擔百分之三十的責任。依據保險法第十七條二款的規定,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3、一審錯誤的理解了《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該規定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有兩層意思,第一層是關于實習期內不得駕駛車輛的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在實習期內不得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以及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機動車”本案車輛為營運性貨車,明顯不屬于實習期不得駕駛的車輛。第二層是關于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駕駛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本案為半掛車,本身就是一體使用的車輛,并非在半掛車上又牽引的掛車。“百度”對半掛車的定義是:半掛車是車軸置于車輛重心(當車輛均勻受載時)后面,并且裝有可將水平和垂直力傳遞到牽引車的聯結裝置的掛車。4、郎晉中具有半掛牽引車的合法駕駛資格,不應承擔一審所謂因自身過錯,自行承擔百分之三十責任的定性。交警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認定書亦認可郎晉中具有半掛牽引車的合法駕駛資格。雖然本次事故發生在郎晉中增駕實習期內,但該實習期亦是A2準駕車型的實習期,而實習期的主要目的就是為了讓駕駛員熟悉相應車型車輛的駕駛情況,如果實習期內不能駕駛與準駕車型相符的車輛,就失去了實習期的意義。涉案保險單上載明本案投保的主車機動車種類為“貨車”,掛車機動車種類為“貨車掛車”且該半掛牽引車未另外牽引掛車。郎晉中具有合法駕駛資格。
汾陽財保辯稱,一審判決公正合理,應予駁回上訴人的請求,上訴理由中的第一點,被上訴人不知道有同命同價這回事,死者系農村戶口,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關于實習期的免責條款,被上訴人盡到了明確的提示說明義務,不應賠償車上人員險200000元。關于機動車不得牽引掛車的規定,掛車按掛車與牽引汽車的連接方式分為全掛車和半掛車,本案中車輛為半掛車,半掛車不能牽引。事故責任認定書死者為主要責任,其應當承擔過錯責任。
被上訴人侯甲、范乙、王丙,原審被告太原財保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辯意見。
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2014年10月30日,雙方簽訂的調解書無效;2、判令各被告賠償原告損失571417元。(即原告總損失641367元,晉K×××××保險公司已賠付51950元除外,首先被告太原財保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5500元,被告范乙按責賠償171260元,被告汾陽財保在車上人員責任險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00元,被告侯甲賠償194657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8日5時35分許,郎晉中受雇于被告侯甲駕駛冀A×××××沿國道108線由北向南行至702千米+800米處時,碰撞同向停駛的郭向軍駕駛的晉K×××××尾部,后晉K×××××碰撞同向停駛在行車道內與他車司機聊天的被告范乙駕駛的晉K×××××尾部,造成郎晉中及同乘人張利鎖當場死亡,郭向軍受傷,三方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郎晉中對本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郭向軍無責任,被告范乙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郎晉中駕駛證處于增駕A2實習期。冀A×××××在被告汾陽財保處投保了車上人員責任險等保險,但其以郎晉中系實習期駕駛半掛牽引車為由拒賠。晉K×××××在被告太原財保處投保了交強險。晉K×××××的車輛所有人為被告王丙,被告范乙與被告王丙系夫妻關系,其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已賠付原告51950元。被告侯甲已賠付原告15000元,被告范乙已賠付原告3000元。另查明,同乘人張利鎖的案件已另案處理。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引發的侵權之訴。雙方對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均無異議,依法予以確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應由被告太原財保和晉K×××××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按比例先行賠付。考慮到晉K×××××的保險公司已按比例對原告賠付了51950元,對其主動理賠的行為予以確認。本案應由被告太原財保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按照50%的比例先行對原告進行賠付。郎晉中實習期間駕駛半掛牽引車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的規定與保險合同的約定,該行為增加了正常道路交通行駛的危險性,增大了交通事故發生的概率,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構成了威脅。被告汾陽財保依照合同約定拒賠的理由符合法律的規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損失保險不足賠償部分應由郎晉中與被告范乙按照事故責任比例分擔。郎晉中實習期間駕駛半掛牽引車,經驗不足,臨危處置不當,未能降低行駛速度,確保安全,是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范乙占用行車道與他人聊天,違章停車,也是事故形成的重要原因,綜合考慮其原因力的大小及行為的危險性程度,酌定為被告范乙承擔40%的責任,已賠付部分予以核減,郎晉中承擔60%的責任。郎晉中系受雇于被告侯甲期間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承擔的部分應根據過錯程度由雙方分擔。郎晉中明知自己處于實習期,仍駕駛半掛牽引車上路行駛,且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了主要責任,對其死亡存在重大過失。被告侯甲雇傭郎晉中時理應知曉其處于實習期,仍雇傭其駕駛半掛牽引車從事長途運輸,對其駕駛行為疏于管理,對郎晉中的死亡存在重大的過錯,酌定為被告侯甲對郎晉中應承擔的部分承擔70%的責任,已賠付部分予以核減。原告的損失為死亡賠償金330760元(16538元×20年),對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的訴求,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提供證據證明郎晉中在城鎮居住且經濟收入來源于城鎮,故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考慮到本起事故中同乘人的賠付標準,本院確定原告的損失適用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喪葬費24484.5元(48969元÷12月×6月)。被撫養人生活費104880元(6992元×30年÷2)。對原告主張被告誤工費的訴求,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證據證明其主張,對其主張依法不予支持。精神撫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費系實際發生費用,本院酌定為1000元。共計481124.5元。晉K×××××的保險公司已賠付51950元。被告太原財保應賠付5500元。被告范乙應賠付166469.8元。被告侯甲應賠付162943.29元。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500元;(二)被告侯甲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莽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62943.29元;(三)被告范乙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66469.8元;(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案件受理費9514元,由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負擔1712元,由被告范乙負擔3806元,由被告侯甲負擔3996元。
二審中,上訴人提交了:1、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因本起事故造成另一人張利瑣死亡,王利瑣的死亡賠償金是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的,按照同一起事故同命同價的賠償原則,本案中死者郎晉中的死亡賠償金也應按照城鎮居民收入標準計算。2、本院(2016)晉11民終999號民事判決書一份,證明實習期駕駛牽引車上路,保險公司未盡到提示義務保險公司仍應承擔賠償責任。
汾陽財保對上訴人提交的上述證據的質證意見為:對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無異議,本案中死者是農村戶口,一審采用居民標準計算合理。對本院(2016)晉11民終999號民事判決書無異議,但判例不能作為認定本案的依據。
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基本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本起事故同乘人張利鎖家屬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向汾陽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汾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汾民初字第880號民事判決,該判決書中,死者張利鎖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標準計算為449120元。該判決已生效
判決結果
一、維持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即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分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5500元:
二、撤銷山西省汾陽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即被告侯甲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莽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62943.29元;被告范乙賠償原告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166469.8元;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三、被上訴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呂梁市分公司汾陽西河路營銷服務部在車上人員險限額內賠償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200000元;
四、被上訴人侯甲賠償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72654.5元;
五、被上訴人范乙、王丙賠償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交通費共計213813.82元;
六、駁回上訴人的其他上訴請求。
上述給付義務,于本判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3755元,由上訴人郎甲、白乙、王慧賢、郎丙、郎丁負擔2475元,由被上訴人范乙負擔5502元,由被上訴人侯甲負擔577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閆紅珍
審判員張曉艷
審判員呂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張亞楠
判決日期
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