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洪君與海南富南物業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瓊01民終1498號
判決日期:2016-12-27
法院: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洪君因與被上訴人海南富南物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南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秀民一初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馬洪君上訴請求:1、撤銷??谑行阌^人民法院(2015)秀民一初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的第三項。2、判令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從2012年6月1日到2015年5月26日之間加班工資19619.31元(1270元÷21.75天×168天×200%=19619.31元)。3、判令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620元(1270×3×2=7620元)。4、本案訴訟費用由富南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馬洪君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富南公司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保安。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馬洪君的工作時間是一天8個小時,三班倒。一個星期休息一天,根據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企業應當保證員工一周工作不超過40個小時,保證2天休息日。但馬洪君從末享受過這樣的待遇,馬洪君因長期的熬夜,又沒有得到適當的休息,身體受到了很大的傷害。另外,富南公司以馬洪君違規亂收費、營私舞弊、嚴重失職及遲到為由,解除與馬洪君的勞動關系,沒有法律依據。工作過程中難免會出現一些小錯誤,難免出現幾次的遲到,這方面都有當時的客觀原因,但這些都不足以造成嚴重違紀的程度。富南公司濫用強勢的支配地位,夸大馬洪君的一些小錯誤,嚴重地傷害到了馬洪君的合法權益。3年來,馬洪君一直認真為富南公司工作,雖然工作環境惡劣,工作室只有一臺破舊的電風扇降溫,而且時好時壞,但馬洪君從未計較。
富南公司辯稱,一、富南公司不應向馬洪君支付加班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馬洪君主張加班費,但并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存在加班事實。因此,馬洪君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富南公司無需向馬洪君支付加班費。二、富南公司不應向馬洪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富南公司與馬洪君解除勞動關系符合《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關于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規定,不應支付賠償金。首先,富南公司據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及《考勤管理規定》修訂于2009年6月。修訂前,富南公司已按照《勞動合同法》第四條規定,將需要修訂的規章制度提交工會委員會,經職工代表大會討論,最終通過了修訂《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及《考勤管理規定》的決議。因此,《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及《考勤管理規定》的制定符合程序。其次,《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第4.4.8(I)條規定:故意損壞公司設備、工具、原材料及重要文件者可給予解雇;第4.4.8(L)條規定:長期遲到、早退者可給予解雇;第4.4.8(Q)條規定:其他嚴重違反公司規定的,可給予解雇,另富南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規定》第四條規定,多次遲到/早退經教育不改,給予解聘。馬洪君入職以來,不遵守富南公司制定的規章制度,紀律散漫,上班常常遲到,在崗時間睡覺,利用職務便利私自收取客人停車費,侵吞公司錢款。2014年5月15日,馬洪君上班遲到十五分鐘;2014年7月13日,馬洪君再次遲到15分鐘,2014年9月16日;馬洪君上班時間睡覺,2015年1月26日,馬洪君故意撕毀富南公司的上班安排表及車輛進出登記本;2015年5月24日,馬洪君在工作中,利用客人交回的免費停車票向新來的客人收取停車費,并將停車費中飽私囊;2015年5月26日,馬洪君上班遲到將近一個小時。鑒于馬洪君的行為已嚴重違反了富南公司的規章制度,富南公司依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決定與馬洪君解除勞動關系。第三,富南公司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于2015年5月26日將解聘馬洪君的理由告知工會,工會經審查,同意富南公司作出解聘決定。為此,富南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通知馬洪君辦理離職手續。因此,富南公司解除與馬洪君的勞動關系,符合法律規定,程序合法,不應支付賠償金。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馬洪君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富南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確認富南公司與馬洪君解除勞動合同的行為合法,富南公司無須向馬洪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709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馬洪君承擔。
馬洪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馬洪君與富南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2、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501.03元(1270元×35月+1270÷21.75×18天=45501.03元);3、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之間加班工資19619.31元(1270元÷21.75天×168天×200%=19619.31元);4、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年休假工資報酬2627.58元(1270元÷21.75天×15天×300%=2627.58元);5、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最低工資差額7260元及經濟補償金1815元(7260元×25%=1815元),共計9075元;6、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620元(1270×3×2=7620元);7、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高溫津貼4152.5元(415.25天×10元/天=4152.5元);8、本案訴訟費等費用由富南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馬洪君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在富南公司處工作,工作崗位為保安。馬洪君稱勞動關系存續期間,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富南公司提供了一份期限自2013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勞動合同書》,馬洪君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該《勞動合同書》經馬洪君申請做筆跡鑒定,2015年12月1日,海南公平司法鑒定中心作出鑒定意見,對馬洪君簽名筆跡是馬洪君本人所寫,對馬洪君名下指印是馬洪君本人右手中所留。馬洪君稱富南公司每月向其發放的工資均低于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為800元/月。富南公司提交的《海南富南物業有限公司工資(或薪酬)表》顯示,馬洪君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的工資均不低于??谑型谧畹凸べY標準。馬洪君對該工資或薪酬表的真實性和證明力予以認可。馬洪君稱其每月固定休息4天,富南公司未支付其加班工資,并稱其加班的排班表由富南公司掌握,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富南公司對馬洪君關于每周休息二天的說法不予認可。富南公司未安排馬洪君休年休假,亦未支付馬洪君未休年休假工資。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高溫補貼,但未提供其符合發放高溫補貼條件的證據,其工作地點有風扇降溫。2015年5月26日,富南公司以馬洪君違規亂收費、營私舞弊、嚴重失職及遲到54分鐘為由,解除與馬洪君的勞動關系,所提交的《停車單》和《員工離職申請表》沒有馬洪君的簽名。富南公司對解除勞動關系的理由是馬洪君違反公司的《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第4.4.8條[L]款規定,經過職工代表討論,關于同意通過修訂《員工工資與福利管理標準作業規程》文件的決定,富南公司已提供該規章制度經民主化通過及該條款量化標準的證據,有馬洪君在《員工培訓簽到表》和《處罰單》上的簽名,但馬洪君對《員工培訓簽到表》和《處罰單》上簽名不認可。2015年6月12日,馬洪君向海口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請求是:一、確認馬洪君與富南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501.03元(1270元×35個月+1270/21.75×18天=45501.03元);三、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之間加班工資19619.31元(1270元/21.75天×168天×200%=19619.31元);四、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年休假工資報酬2627.58元(1270元/21.75天×15天×300%=2627.58元);五、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最低工資差額7260元及經濟補償金1815元(7260×25%=1815元),共計9075元;六、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620元(1270×3×2=7620元);七、富南公司支付馬洪君高溫津貼4152.5元(415.25天×10元/天=4152.5元)。2015年7月20日,??谑袆趧尤耸聽幾h仲裁委員會作出海勞人仲裁字[2015]第152號《仲裁裁決書》,裁決為:一、確認馬洪君與富南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富南公司在本裁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馬洪君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087.36元。三、富南公司在本裁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馬洪君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95元。四、駁回馬洪君的其他仲裁請求。富南公司、馬洪君不服仲裁裁決,分別于2015年8月31日和2015年9月21日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一、關于富南公司與馬洪君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的問題。富南公司與馬洪君均對雙方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的事實無異議,一審法院予以確認。二、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501.03元的問題。二倍工資是用人單位因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依法應當支付的懲罰性賠償,不是勞動者應得的勞動報酬。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之規定,富南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起未與馬洪君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馬洪君在2013年6月前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馬洪君于2015年6月12日向仲裁提起勞動仲裁,已超過一年的仲裁時效期間。因此,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45501.03元,缺乏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三、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之間加班工資19619.31元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之規定,馬洪君未舉證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亦無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的證據由富南公司掌握,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從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之間加班工資19619.31元,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四、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2627.58元的問題。馬洪君與富南公司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富南公司未安排馬洪君休年休假,馬洪君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1182.5元[(1270+1270+1270+14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120)÷12]。根據《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三條、第十條、第十一條之規定,富南公司應支付馬洪君應休未休年休假工資1087.36元(1182.5元÷21.75天×10天×200%)。因此,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資報酬1087.36元部分,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最低工資差額7260元及經濟補償金1815元的問題。馬洪君認可的《海南富南物業有限公司工資(或薪酬)表》中顯示其每月工資均符合當年度最低工資標準。因此,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最低工資差額7260元及經濟補償金1815元的請求,無事實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六、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7620元的問題。富南公司已提供其解除與馬洪君勞動關系所依據的規章制度經民主化通過及量化標準的證據,證明富南公司的《行政獎罰標準作業規程》、《考勤管理規定》系通過民主程序制定規章制度,并經員工培訓,因此,因馬洪君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在工作期間違規亂收費、營私舞弊、嚴重失職和上班遲到54分鐘,有馬洪君簽名的《員工培訓簽到表》和《處罰單》證實,但馬洪君對簽名不認可,馬洪君也沒有申請鑒定和沒有提交證據予以佐證,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富南公司對馬洪君作出了開除的決定符合法律規定,屬合法解除與馬洪君的勞動關系,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7095元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七、關于富南公司是否向馬洪君支付高溫津貼4152.5元的問題。馬洪君工作崗位為保安,其工作多在保安亭,而保安亭有風扇等降溫設備。根據《海南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證據規則》第三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之規定,馬洪君未提供其符合發放高溫補貼條件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馬洪君主張富南公司支付高溫津貼4152.5元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富南公司與馬洪君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26日存在勞動關系;二、富南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馬洪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1087.36元;三、駁回馬洪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0元,由富南公司負擔10元,馬洪君負擔10元。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洪君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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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議庭
審判長王法堅
審判員彭彩燕
審判員何姿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彭麗雯
判決日期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