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與張渝、段成惠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渝01民終8667號
判決日期:2016-12-27
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渝因與被上訴人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以下簡稱招行重慶分行)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重慶市渝北區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張渝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龔中華,被上訴人招行重慶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渝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渝上訴請求:1.維持(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77號民事判決第一項;2.撤銷(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7177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第三項;3.本案上訴費、一審財產保全費和30%的一審案件受理費由招行重慶分行承擔。事實和理由:1.招行重慶分行舉示的《貸款基本信息》表和《貸款附屬信息》表不真實;2.一審法院認定的借款期執行利率、復息利率和罰息利率均有誤;3.招行重慶分行支出律師代理費30400元的事實依據不足;
招行重慶分行辯稱:一審判決已經針對張渝的問題進行了回應,上訴請求無事實與法律依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招行重慶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張渝立即償還拖欠招行重慶分行的貸款本金500000元;2.判令張渝立即償還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888.74元、罰息7676.67元、復息13.65元,2015年3月13日(含)后,以貸款本金500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1.76%按日計收罰息;以利息888.74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1.76%按日計收復息,罰息、復息利隨本清;3.請求確認招商銀行重慶分行對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號、重慶市渝北區龍溪街道金山路5號加州一號公寓樓9-2號享有優先受償權;4.判令張渝向招行重慶分行支付律師費30400元及公告費45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2月21日,以招行重慶分行為授信人(抵押權人)、張渝為授信申請人、段成惠為抵押人簽訂《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編號:2012年渝洋字第0552123084066171),主要約定:1、經張渝申請,招行重慶分行同意向張渝提供總額為人民幣530000元整的授信額度,該授信額度為可循環授信額度;2、授信期間為36個月,即從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3、張渝未按各具體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招行重慶分行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各具體合同執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4、授信項下貸款的利率規定:(1)本協議項下貸款利率的計算公式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2)本協議有效期內,如遇國家調整貸款利率的,本協議執行利率有以下調整方式:A次期調整:指利率調整當期仍執行調整前的利率標準,從下期開始執行調整后的利率標準;B固定日調整:指從每年的1月1日開始執行國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標準,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計息;C立即調整:指從利率發生變化的當天開始執行新的利率標準,利率調整前后分段按日計息;D不變:指利率發生變化時仍執行各具體合同約定的利率標準(僅適用于貸款期限一年以內的貸款);5、張渝委托招行重慶分行從第一扣款賬戶62×××66中直接扣劃貸款本金和利息,具體扣款賬戶以借款借據為準;6、抵押物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9-2;7、張渝保證在每個扣款日前(不含扣款當日)在本協議約定的扣款賬戶內存放足額還本付息的貸款,同時授權招行重慶分行按照各具體合同確定的還款方式扣收貸款本息,貸款發生逾期時,招行重慶分行有權從包括本合同約定的扣款賬戶在內張渝的任一銀行賬戶中直接扣劃所欠款項,并按照費用、違約金、復息、罰息、利息,最后貸款本金的順序進行清償;8、張渝應按各具體合同及借款借據及相應憑證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金和利息,并確保扣款賬戶內有足額還款資金,段成惠作為抵押人自愿以其所提供的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9-2向招行重慶分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張渝履行本協議項下貸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關費用的擔保,本項抵押為最高額抵押,抵押擔保的范圍為招行重慶分行根據本協議向張渝提供的貸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額之和,以及利息、罰息、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招行重慶分行實現債權的相關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送達費、公告費等),抵押期間為抵押權設立之日起至授信協議項下授信債權訴訟時效屆滿的期間;9、在張渝不能按期歸還本協議項下貸款本息和償付應付費用情況下,招行重慶分行為實現債權而支出的律師費、訴訟費、執行費、公告費、差旅費等所有費用,均由張渝全數負擔;10、張渝出現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視為已發生違約事件:①連續三個月或累計六次未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②未按本協議或各具體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本息的;一旦張渝發生上述違約事件,招行重慶分行有權宣布本協議項下債權提前到期,并可提前收回授信額度內已發放的貸款本息和相關費用,也可要求共同債務人、保證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清償張渝在本協議及各具體合同項下的全部債務;11、招行重慶分行對張渝的任何違約或延誤行為施以任何寬容、寬限或延緩執行本協議內招行重慶分行應享有的權益或權利,均不能損害、影響或限制招行重慶分行依有關法律規定和本協議作為債權人應享有的一切權益和權利,不能作為招行重慶分行對任何違反本協議行為的許可或認可,也不能視為招行重慶分行放棄對現有或將來違約行為采取行動的權利。
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號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號)及重慶市渝北區龍溪街道金山路5號加州一號公寓樓9-2號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53609號)登記權利人為段成惠。2012年3月,以段成惠為抵押人、招行重慶分行為抵押權人簽訂《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主要約定段成惠以其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9-2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53610、53609號)向招行重慶分行設定抵押權作為張渝履行債務(貸款金額為528000元)的擔保,雙方并辦理了相應的抵押登記,登記號為:2012抵押第03021070301、03021070291。
2013年5月8日,張渝向招行重慶分行出具《個人貸款周轉易功能申請表》一份,主要載明:申請周轉易額度為530000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賬單周期(賬單日/到期還款日)為1天(當日/當日)。
2014年5月12日,以招行重慶分行為甲方(授信人)、張渝為乙方(授信申請人)簽訂《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編號123084066171),主要約定:1、鑒于雙方已簽訂了《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編號:123084066171),招行重慶分行同意張渝開通周轉易功能,周轉易功能開通后,張渝確認并同意招行重慶分行自動開通“周轉易”功能項下的“直接轉賬”模式;2、“周轉易”功能是招行重慶分行在授信額度內劃撥一定金額的限額(該限額下稱“周轉易限額”),由張渝進行POS、網上支付或轉賬匯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若張渝對周轉易限額設置了具體的周轉易額度,則只在周轉易額度內進行定向支付),招行重慶分行給予一定的延后結算期。延后結算期屆滿日,若張渝未按照約定及時足額歸還招行重慶分行定向墊付款項,招行重慶分行向張渝發放一筆貸款用于歸還上述款項;周轉易額度是指在授信額度內,招行重慶分行為張渝提供的專用于“周轉易”功能項下定向墊付的可用最高金額;賬單周期是指上一個賬單日的次日到當前賬單日之間的時日;到期還款日指張渝應該償還其全部定向墊付款項的最后日期;3、張渝以其名下的一張一卡通作為“周轉易”卡,招行重慶分行根據張渝的授信額度和資信狀況,在授信額度內給予張渝總額為人民幣530000元的周轉易限額,周轉易限額所對應的賬單周期為1天;4、周轉易貸款期限為6個月,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結息日為周轉易所屬授信額度規定的扣款日(以招行重慶分行個人貸款系統顯示日期為準)的前一日;(1)本合同項下貸款采用固定利率;(2)本合同執行利率以貸款發放日前一個工作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準利率;(3)利率調整幅度為在第(2)條選定的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4)執行利率:根據第(1)(2)(3)條計算出;(5)利率調整方式為不變;5、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償還貸款的,貸款人有權對其未償還的貸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執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計收罰息,直至貸款本息清償完畢為止,對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按罰息利率按日計收復息;6、張渝在招行重慶分行處的任何一筆貸款(并不限于周轉易貸款)發生逾期,招行重慶分行將暫停其使用周轉易功能,逾期貸款全部清償后周轉易功能自動恢復,“周轉易”項下,招行重慶分行僅提供人民幣定向墊付功能,張渝選擇招行重慶分行直接向其發放一筆周轉易貸款的方式在延后結算期屆滿之日(即定向墊付款項的到期還款日)償還定向墊付款項;7、《個人貸款周轉易功能申請表》作為本協議的附件,與本協議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協議作為授信協議的附件,為授信協議不可分割的部分,本協議約定事項與授信協議不一致的,以本協議的約定為準,本協議未約定的,按授信協議的約定執行。
上述合同及協議簽訂后,招行重慶分行于2014年7月25日向張渝發放貸款1筆,金額為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義務。
在招行重慶分行方電腦系統生成的《貸款基本信息表》上顯示:客戶姓名為張渝,貸款金額為50萬元,貸款期限為6個月,生效日為20140725,到期日為20150125,扣款日期參照15,結息間隔1月,利率調整方式為不調整,利率類型為固定利率,基準利率為5.6%,利率浮動為40%,罰息及復息利率浮動均為50%。
張渝的還款時間及金額為:于2014年9月18日足額歸還借款利息5662.22元,于2014年10月15日按時足額歸還借款利息3266.67元,于2014年11月15日按時足額歸還利息3375.56元,于2014年12月16日足額支付利息3266.67元,于2015年1月15日按時足額歸還利息3375.56元,于2016年1月25日歸還利息200.15元。
招行重慶分行方電腦系統生成的《貸款附屬信息表》上顯示:客戶姓名張渝,截至2015年3月12日,逾期的本金為500000元、利息為888.74元、罰息為7676.67元、復息為13.65元,逾期金額合計為508579.06元。
張渝庭審中陳述:上述《貸款基本信息表》和《貸款附屬信息表》均系招行重慶分行單方面制作,故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但張渝確實存在違約。招行重慶分行陳述:招行重慶分行作為金融機構,對于核算出的利息、罰息、復息的計算機系統是經過中國人民銀行審核批準的,該系統顯示的數據是有公信力的,張渝未舉示證據證明上述列表中載明的數據不實。
另,招行重慶分行陳述: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貸款基準利率為5.6%,本案的執行利率為在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即為7.84%,借款期內的執行利率為7.84%,該利率為固定利率,罰息及復息利率均為在執行利率基礎上上浮50%即為11.76%。
還查明,招行重慶分行為實現本案債權,委托重慶溯源律師事務所進行訴訟代理活動,并支付了訴訟代理費30400元。此外,招行重慶分行為實現本案債權還產生了公告費450元。
一審法院認為,招行重慶分行與張渝與段成惠簽訂的《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與段成惠簽訂的《重慶市房地產抵押合同》、與張渝簽訂的《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亦不違背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招行重慶分行按約定發放了貸款本金50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義務。關于招行重慶分行舉示的《貸款基本信息》表及《貸款附屬信息》表,結合庭審中招行重慶分行舉示的其他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經一審法院審查,該兩份表中載明的內容符合客觀事實,張渝也未舉示充分有效證據證明表中載明的內容與客觀不符,故一審法院對該兩份表中載明內容的真實性予以認可。本案借款500000元于2015年1月25日到期時,張渝應當向招行重慶分行支付的利息為1088.89元,應當向招行重慶分行歸還的借款本金為500000元,但張渝僅向招行重慶分行支付了部分利息200.15元,未按約定履行按時足額向招行重慶分行支付借款期內的尚欠利息888.74元及借款本金500000元,該行為已構成違約,據此,招行重慶分行有權要求張渝歸還尚欠的借款本息,招行重慶分行要求張渝支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應利息、罰息、復息的訴訟請求,符合雙方簽訂的《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的約定,且經一審法院審查,招行重慶分行主張的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罰息、復息的金額及對罰息、復息的計算方式,均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也符合雙方之間簽訂的合同的約定,一審法院予以主張,故對招行重慶分行訴請張渝歸還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復息、罰息共計8579.06元并自2015年3月13日起,分別以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為基數按照年利率11.76%計算罰息及復息的主張,依法予以支持。招行重慶分行為實現本案債權,委托律師事務所并簽訂了法律事務委托合同,而且也提供了律師費已經實際支出的依據,招行重慶分行按合同約定的標準支付代理費,同時還為實現本案債權產生了公告費450元,且經一審法院審查,招行重慶分行主張的律師費30400元,該金額未超過相關規定所確定的收費上限,同時符合雙方之間的《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中的約定,也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一審法院予以主張。招行重慶分行與段成惠簽訂了書面的抵押合同,并辦理了抵押登記,本案抵押權依法設立,故對招行重慶分行主張對段成惠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9-2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53610、53609號)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對于張渝提出本案執行利率應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而非在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的問題,一審法院認為,結合《個人貸款周轉易協議書》及《個人授信及擔保協議》中對執行利率及利率調整方式的約定,能夠認定本案的執行利率應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在貸款基準利率基礎上上浮40%后的利率作為合同期內的執行利率,在合同有效期內如遇中國人民銀行調整基準利率,則本案的執行利率仍然不做調整,即在合同有效期內固定執行一個標準的執行利率即為年利率7.84%,相應的罰息及復息利率應為11.76%,故一審法院對招行重慶分行的該項辯稱意見,依法不予采納。
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張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借款本金500000元;二、張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日償還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截至2015年3月12日的利息888.74元、罰息7676.67元、復息13.65元;并從2015年3月13日起,以貸款本金500000元為基數計算罰息,以利息888.74元為基數計算復息,均按年利率11.76%的標準向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計付罰息及復息,均計算至本清時止;三、張渝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律師代理費30400元;四、張渝如逾期未償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師代理費,則招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行有權對段成惠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慶市××區××街道××路××公寓樓××號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號)及重慶市渝北區龍溪街道金山路5號加州一號公寓樓9-2號房屋(產權證號:201房地證2008字第53609號)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所得的價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項未受償的款項范圍內優先受償。本案案件受理費9190元,財產保全費3770元,公告費450元,合計13410元,由張渝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48元,由張渝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胥慶
審判員向川
審判員喬小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姚剛應
判決日期
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