鄧淑良與謝春林、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權糾紛民事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9)湘0304民初2240號
判決日期:2019-08-02
法院: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鄧淑良與被告謝春林、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湘潭分公司(以下簡稱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深圳市城建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建物業公司)健康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鄧淑良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剛、被告謝春林、被告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波、方顯仁、被告城建物業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方顯仁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請求判令:1.謝春林賠償鄧淑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期治療費、司法鑒定費等共計17230.84元;2.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謝春林答辯要點:鄧淑良是上訪,我正常維護秩序,這個過程我沒有過激行為,是鄧淑良自己摔倒,我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共同答辯要點:1.鄧淑良因拆遷補償事宜信訪,違法了規定;2.城建物業公司和謝春林勸阻鄧淑良,是履行職務行為;3.在履行職務過程中,謝春林、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沒有違法事實,不應承擔責任;4.鄧淑良受傷過程中,謝春林、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無過錯,鄧淑良在訴狀中自認不慎摔倒受傷。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身份證、工商登記、戶籍信息、證明、韶公(清)受案字[2018]0225號受案登記表、韶公(清)行鑒通字[2018]第002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門診病例、入院、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醫療費發票、潭錦程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18-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發票、詢問筆錄等作為證據。
被告謝春林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視頻兩份作為證據。
被告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監控錄像、證明兩份等作為證據。
對原、被告提交的證據認證如下:對鄧淑良提交的身份證、工商登記、戶籍信息、證明、韶公(清)受案字[2018]0225號受案登記表、韶公(清)行鑒通字[2018]第002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詢問筆錄及謝春林提交的視頻兩份,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法人代表證明、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監控錄像,該幾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且相互關聯,能夠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對鄧淑良提交的門診病例、入院、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醫療費發票、潭錦程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18-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發票,該證據僅能證明鄧淑良受傷后住院花費了醫療費并進行了鑒定;對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提交的證明兩份,該證據與本案沒有關聯性,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
查明的事實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和舉證質證情況,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
一、各方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
2018年7月9日上午,鄧淑良與其所在村的數十名村民一同到韶山市行政中心要求解決社保問題,在此過程中,被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員工謝春林等人的勸阻,雙方為此發生肢體接觸。鄧淑良在此過程中受傷,隨后被送往韶山市人民醫院治療15天。韶山市清溪派出所在接到報警后介入調查,并對鄧淑良的傷情進行鑒定,結論為鄧淑良所受損傷為輕微傷。后韶山市公安局因鄧淑良被故意傷害一案沒有違法事實而終止調查。鄧淑良因受傷住院花費醫療費6287.84元。經湖南錦程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結論為建議鄧淑良出院后繼續休息治療一個月,門診治療費1500元。營養期限為一個月,本次鑒定產生鑒定費1500元。
二、各方當事人有爭議的事實
三被告是否應賠償鄧淑良因受傷產生的各項損失。鄧淑良認為,謝春林是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員工,謝春林是職務行為,鄧淑良對事故發生自身有一定過錯,但其受到的傷害屬于侵權行為,應由被侵權人承擔損失,并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證明、韶公(清)受案字[2018]0225號受案登記表、韶公(清)行鑒通字[2018]第0023號鑒定意見通知書、門診病例、入院、出院記錄、疾病診斷書、醫療費發票、潭錦程司鑒中心[2018]臨鑒字第18-8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司法鑒定費發票、詢問筆錄;謝春林認為,鄧淑良不慎摔倒是其自身造成,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并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視頻兩份;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認為,鄧淑良在訴狀中自認不慎摔倒受傷,謝春林、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無過錯,不應承擔責任,并提交以下證據予以證明,終止案件調查決定書、監控錄像;本院認為,謝春林作為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的員工,其在履行職務過程中,雖與鄧淑良有肢體接觸,但不能證明鄧淑良摔倒受傷是謝春林造成,且鄧淑良在訴狀中亦自認不慎摔倒受傷,故謝春林、城建物業公司湘潭分公司、城建物業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
判決的理由與結果
判決結果
駁回鄧淑良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40元,減半收取計120元,由鄧淑良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龔關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李妮妮
代理書記員李妮妮(兼)
判決日期
2019-08-02